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煜瑋
王秀娟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煜瑋、王秀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姚煜瑋任職於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鉅賦公司)新莊服務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擔任理賠接待人員,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在上址鉅賦公司新莊服務廠,未經鉅賦公司客戶即曾薪妤、楊聖瑜之同意或授權,利用曾薪妤、楊聖瑜先前駕車進廠維修所留存之個人及車輛資料,擅自以曾薪妤之名義,填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曾薪妤,下稱本件車輛)、駕駛人為楊聖瑜之車險理賠申請書,在鉅賦公司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單偽造「楊聖瑜」之署名,復持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車險理賠,致富邦產險公司承辦人員林澤松陷於錯誤,予以核可,而由富邦產險公司給付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予鉅賦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曾薪妤、楊聖瑜及富邦產險公司。因認被告姚煜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王秀娟任職鉅賦公司新莊服務廠,擔任理賠接待人員,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上址鉅賦公司新莊服務廠,未經曾薪妤、楊聖瑜之同意或授權,利用曾薪妤、楊聖瑜先前駕車進廠維修所留存之個人及車輛資料,擅自以曾薪妤之名義,填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為楊聖瑜之車險理賠申請書,復持以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車險理賠,致富邦產險公司承辦人員劉晏齊陷於錯誤,予以核可,而由富邦產險公司給付理賠金2萬1,000元予鉅賦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曾薪妤、楊聖瑜及富邦產險公司。因認被告王秀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姚煜瑋、王秀娟(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姚煜瑋、王秀娟之供述、告訴人曾新妤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楊聖瑜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富邦產險公司員工林澤松、劉晏齊、證人即鉅賦公司前員工王儀仙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鉅賦公司之本件車輛維修紀錄明細表、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下稱維修清單)、進廠委修單、服務廠內帳維修清單(下稱內帳維修清單)、富邦產險公司理算簽結作業、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賠案處理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姚煜瑋、王秀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分別辯稱略以: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姚煜瑋辯稱:案發時其負責保險接待,車輛入場時不一定會接觸到車主,而是透過業務員或車主將車輛行駛入廠,保險接待經由行照、出險書、車輛狀況向投保保險公司查詢,並辦理保險理賠申請。理賠申請書是由車主填寫或由其代為填寫均可,接待也有可能幫忙填寫,本案因為時間太久了,出險理賠情形其記不清楚,不過一切均依照工作上的SOP進行。車子修好後車主需要在理賠申請書上簽名用印表示同意此次理賠,車輛維修估價單也需送保險公司同意理賠,而印章應該是由業務人員向車主拿取後用印,但公司業務人員很多,業務如何輪替無法確定。保險理賠申請結案,必須要車主提供行照、駕照影本。如果只是進行車輛保養,沒有申請保險理賠的話,不用提供行照,本件車主應該是保乙式,所以才會自撞而可以申請理賠,有可能車主會在保險快到期時,到廠要做全車的整理,使用保險理賠,但我們不會跟車主承諾一定可以用保險理賠做修復或全車整理,因為這不屬汽車修理廠的權限,要看保險公司的決定等語。(訴字卷一第36頁)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王秀娟辯稱:其案發時是在理賠部門,但並未接觸過本件車輛,其只是一個公司與公司之間掛名的窗口,本件車輛之保險非其負責。當時其有一個助理王儀仙,但其所找出來的資料都是王儀仙跟保險公司接洽,出險書也是王儀仙親自填寫。如果車子第一時間進來沒有帶保險理賠申請書,其等會請他取車時務必要帶,不會讓客戶授權其等刻印章由代為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即使有幫客戶授權刻印章,也是單次授權,會跟客人說可以把印章索取回去,如果客人沒有索取,會將印章銷燬。印章一般來說是由接洽的理賠人員向客戶拿取,但接洽的人可能不同。車廠的資料無法看出車子入場時誰是接待人員等語。(訴字卷一第36-37頁、訴字卷二第96頁)
五、經查,被告姚煜瑋前任職於鉅賦鉅賦公司新莊服務廠,並擔任理賠接待人員,於102年9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在鉅賦公司新莊服務廠辦理本件車輛之出險,其有在估價單上蓋其印章,並連同車險理賠申請書、本件車輛行照、駕照傳真給富邦產險公司承辦人員林澤松,而於同日申請車險理賠,富邦產險公司承辦人員林澤松受理及核可理賠後,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萬4,000元予鉅賦公司,另同日維修清單、進場委修單上各有「楊聖瑜」之簽名1枚、車輛理賠申請書有「楊聖瑜」之簽名1枚、告訴人印文2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又被告王秀娟亦任職鉅賦公司新莊服務廠,並擔任理賠接待人員,於103年9月15日本件車輛辦理出險後,於翌日(16日)上午10時35分許,被告王秀娟之助理王儀仙將本件車輛之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本件車輛行照、駕照經傳送至富邦產險公司,經富邦產險公司受理,並經該公司承辦人員劉晏齊核可後,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萬1,000元予鉅賦公司,另同日製作之車險理賠申請書有「楊聖瑜」之簽名1枚、告訴人印文2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另101年至105年間鉅賦公司新莊廠廠長為趙詠楷等節,為被告姚煜瑋(偵緝字第901號卷第263、336頁、審訴卷第53頁)、王秀娟(偵緝第901號卷第57、265頁)分別坦認在卷,並有本件車輛維修紀錄明細表、102年9月17日維修清單(偵緝第901號卷第95、121頁)、102年9月17日進廠委修單暨維修單(偵緝第901號卷第123-125頁)、103年9月16日進場委修單(偵緝第901號卷第171頁)、102年9月17日、103年9月16日內帳維修清單、出險日期為102年9月17日之富邦產險公司理算簽結作業、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賠案處理紀錄、承保資料、理賠資料綜合查詢畫面、保單管理之保單內容畫面、本件車輛車損紀錄、本件車輛及楊聖瑜之駕照影本(偵字第29017號卷第45-55頁)、出險日期為103年9月15日之富邦產險公司理算簽結作業、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賠案處理紀錄、承保資料、理賠資料綜合查詢畫面、本件車輛車損紀錄、本件車輛及楊聖瑜之駕照影本(偵字第29017號卷第57-64頁)、鉅賦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偵字第29017號卷第75-80頁)、王儀仙與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人員劉晏齊之電子郵件(審訴卷第73-75頁)、鉅賦公司110年3月30日0000-00-000號函(偵字第29017號卷第185頁)、富邦產險公司112年3月1日富保業字第1120002441號函文暨賠付畫面(訴字卷二第143-147頁)在卷可稽,均可先予認定。
六、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
(一)被告姚煜瑋固有於102年9月17日在本件車輛估價單上蓋用其印章,嗣後連同車險理賠申請書、本件車輛行照、駕照傳真給富邦產險公司承辦人員林澤松,而申請車險理賠;而被告王秀娟之助理王儀仙於103年9月16日將本件車輛之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本件車輛行照、駕照經傳送至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訛,然查:
1.證人即鉅賦公司前員工李宜蓁證稱:本件車輛於102年9月17日進廠維修時,會有委修單,但不記得長什麼樣子,其也沒有開過委修單,也沒看過保險估價單,也沒有開過內帳維修清單;保養都有個接待人員,沒有特定,是隨機的,接待人員會接待保養車的人,向車主解釋哪裡需要保養,出險則是由賣車的業務處理,要看賣車的人是哪一位,就會找該人處理出險的事情,但其並未處理過保險單等語甚明(訴字卷二第223-224頁)。又查,證人即鉅賦公司前員工王儀仙證稱:103年9月16日之保險維修清單是其簽名,但對此維修單沒有印象,因為一天要開很多維修單,每一張都一樣,又其只是理賠助理,理賠人員叫其開發票給保險公司其就會開,但理賠的程序其不記得了,因為時間太久,而本件車輛在辦理出險時,是理賠人員交代其將資料用電子郵件寄給保險公司,但當時的理賠人員是何人其忘記了,其也不記得是否本件車輛的理賠申請書是何人所填寫,而理賠申請書的資料,可以由理賠人員或助理填寫,因為客人可以委託,所以其或理賠人員都有機會寫到,但是不可能代替客人簽名跟蓋章,公司也不會授權保險人員蓋章,不過不清楚客人是否可以把印章交給鉅賦人員使用,而辦理出險時必須要有駕照,有時候是業務給,有時候是理賠人員向客人要,但因為資料到這裡的時候已經附有行照、駕照,所以其不清楚究竟是誰拿來的,另外其最後拿到的資料,有可能是由不同的業務填寫,也可能由業務交給客人填寫,或是客人委託理賠接待或其他業務人員填寫資料,有很多種可能性;另當時鉅賦公司新莊廠的理賠人員有數位,所有理賠人員都可以請其做助理工作,其是所有理賠人員的共用助理,其不確定本件車輛出險是否與被告王秀娟有關,也沒有印象是否由被告王秀娟拿本件車輛的出險資料給其辦理等語詳盡(偵緝字第901號卷第382頁、訴字卷二第224-235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觀之,於車輛出險時,鉅賦公司保險理賠人員、接待人員、業務等均有可能負責處理,至於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之車輛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等資料,亦可能由理賠人員或其助理,甚至多人分別填寫而製作,而無法確定本件車輛於102年9月17日及103年9月16日在鉅賦公司辦理出險時,起訴書認遭偽造之文書必然為被告2人所填載或製作。
2.次查,證人即富邦產險公司員工林澤松證稱:102年9月17日鉅賦公司辦理出險的是否為被告姚煜瑋已經記不得,而保險估價單、車輛理賠申請書都是車廠傳真過來的,但因車廠接待不只一位,故不會知道理賠申請書是何人撰寫,而理賠接待就是聯絡的窗口,對於本次來說,這個案件本件車輛是被告姚煜瑋負責等語明確(偵字第29017卷第39頁、偵緝字第901號卷第335頁、訴字卷一第123、126-127頁)。復查,證人即當時富邦產險公司員工劉晏齊證稱:103年9月16日該張理賠申請書因為只有蓋車廠的戳章,沒有寫是哪一個窗口,所以其看不出來是誰傳真過來的,只知道是鉅賦公司傳真過來的,而鉅賦公司有2至4個保險理賠接待,但是其與其他保險公司人員只會記得一個就是被告王秀娟,因為他是主要窗口,其在富邦產險公司到現在的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只要是有關鉅賦公司新莊廠,都是找王秀娟,他是統一的窗口,每間原廠都有一個窗口,而同日之保險估價單也無法看出誰是保險接待,只能看出是鉅賦公司新莊服務廠;又由鉅賦公司發送的電子郵件來看,因為發電子郵件的人是王儀仙,所以有可能本次是由他承辦出險業務,由郵件中看起來像是王儀仙把照片、出險書跟估價單傳給我,然後副本給被告王秀娟等語(訴字卷一第135-139、143-144頁、偵緝第901號卷第5
7、338頁)。是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富邦產險公司於收受鉅賦公司所傳送之申請理賠資料後,僅能由車輛理賠申請書上確認被告2人為各該次申請出險之車廠窗口,然仍無從得知所收受之理賠資料為何人所製作。此外,因鉅賦公司有多數之保險理賠接待,亦與前揭證人李宜蓁、王儀仙證稱鉅賦公司有多數人處理車輛出險業務之情節相合,更無從確認起訴書所載遭偽造之文書必然為被告2人所填寫及製作。
3.是以,本案被告2人均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偽造文書之行為,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確認被告2人即為偽造起訴書所載文書之人,公訴意旨逕以被告2人為各該次處理保險事務之人或擔任保險接待之窗口,臆測其等利用告訴人或楊聖瑜先前提供之資料而偽造文書,已然無憑。被告姚煜瑋辯稱其雖為負責承辦102年9月17日該次本件車輛出險業務之人,但因填寫車輛理賠申請書之人可能為他人,其無偽造文書行為等語,被告王秀娟辯稱其僅是鉅賦公司負責處理保險理賠之應對窗口,但並未於103年9月16日接觸本件車輛之出險業務等語,堪可採信。
(二)本案不能排除本件車輛確經告訴人及楊聖瑜申請出險之可能:
1.經查,證人林澤松證稱:條款上並沒有「到期整理」這種型態的保險,但私下有聽過是指保險在到期前雖無事故發生,但可以把車輛拿去烤漆或板金等語(偵字第29017卷第39頁、偵緝字第901號卷第335頁、訴字卷一第132頁);又證人劉晏齊證稱:對於保險公司的條款來說,乙式險是碰撞、擦撞就可以賠付,所以我們最大的原則就是車上必須要有撞擊的傷痕,就可以從寬理賠,做理賠這麼多年也多少知道車商或服務廠會跟車主講說你的保單期限是一年,快要到期之前如果車子有莫名其妙的損傷或小刮傷,可以申請板金理賠,而本件車輛於103年9月16日這次是保險快到期了,就是坊間說的「到期整理」,做個板金申請理賠,而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是必備文件,結案時這三個都要有,當時車損照片確實有傷,沒有傷公司絕對不會賠等語在卷(訴字卷一第137-139頁、偵緝字第901號卷第38、332-334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在車輛外觀有損傷、刮傷或其他外觀損害時,保險公司於收受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與車損照片後,均寬認此種狀況合於乙式險條款內之理賠項目而同意理賠,因而有車主於乙式險承保期間到期前,若車輛外觀存在損傷,即會透過出險由保險公司理賠之方式更換車輛外觀零件,車主即毋庸自行付費更換零件,此即坊間或私下所稱「到期整理」。
2.另查,證人即鉅賦公司人員趙詠楷證稱:本件車輛由102年9月17日、103年9月16日的進廠維修清單來看,其無法確定本件車輛是否真的有進場維修,但他有做結帳動作,因為有結帳才會有這種維修清單,但哪一天來做我看不出來,而且上開日期既然有開立工單,就是有申請保險才有工單,報出險需要車主的行照跟駕照,如果沒有這些證件無法報出險,理賠金也是直接給鉅賦公司等語(偵緝字第901號卷第259頁)。而證人即鉅賦公司人員陳庭鈞證稱:幫客戶申請理賠,一定要車子進到現場,並提供駕照及行照,我們才會受理,因為我們不會有車子的行照及駕照,並填寫出險書開始跑流程,寫完之後公司會把車子狀況拍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會派人來瞭解跟議價,流程跑完後車子要在現場做板金處理之後結帳,並通知客戶取車等語(偵字第29017號卷第110-111頁),是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向保險公司主張車輛出險而請求保險金時,必須提供車輛之行照以及車主駕照,保險公司方會同意理賠甚明。又衡以車輛若僅是進行保養而非出險,並不需要提出本件車輛之行照及駕照,此情應為一般車主所能知悉。
3.從而,於102年9月17日、103年9月16日楊聖瑜既有提供本件車輛之行照及其駕照予鉅賦公司,且上開日期鉅賦公司均有開立估價單並傳予保險公司確認核費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據上開說明,楊聖瑜應可知悉本件車輛有申請出險,方有提出本件車輛行照及其駕照之必要,另併酌以前開「到期整理」使車主能以無償之方式回復車輛嶄新外觀之動機,再參以於102年9月17日楊聖瑜駕駛本件車輛至鉅賦公司時,2紙委進廠委修單中,其中1紙記載「富邦出險-乙式到期」(偵緝第901號卷第125頁),亦與前開證人林澤松、劉晏齊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與被告姚煜瑋供稱:保險理賠申請結案,必須要車主提供行照、駕照影本,如果只是進行車輛保養,沒有申請保險理賠的話,不用提供行照;本件車主應該是保乙式,所以才會自撞而可以申請理賠,有可能車主會在保險快到期時,到廠要做全車的整理,使用保險理賠等語(訴字卷一第36頁)相互吻合,而不能排除本件車輛確有於上開日期辦理出險,以致起訴書所載文件上告訴人及楊聖瑜之簽名或印文確曾由其等授權,而由鉅賦公司現場人員便宜行事而代其等為之之可能。
(三)被告2人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動機:經查,本件車輛於102年9月17日、103年9月16日申請出險,並由富邦產險公司分別理賠保險金2萬4,000元、2萬1,000元予鉅賦公司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次查,證人林澤松證稱:本次賠付的款項2萬4,000元是賠付給鉅賦公司,因為本件車輛是在車廠修理,所以修理費用是賠付給修車廠而非車主等語(訴字卷一第125頁),與證人劉晏齊證稱:保險金額是匯到服務廠的戶頭,不可能是匯到被告王秀娟的帳戶,這一定會被公司告,百分之百不可能,被告王秀娟應該只能拿到工作業績目標等語(訴字卷一第143-144頁、偵緝第901號卷第260頁)相互一致,堪信上開賠付之保險金係直接匯入鉅賦公司,被告2人並無從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亦與被告2人於本審理中供稱其等未能獲得任何利潤等語相合(訴字卷二第95、98頁),可知被告2人並無從透過實施起訴書所載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再者,被告2人於案發時僅為鉅賦公司之員工,實無任何理由在未能取得任何利益下,甘冒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而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對富邦產險公司實施詐欺行為而使鉅賦公司受益之理由。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實難想像有如起訴書所稱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富邦產險公司詐取財物之動機。
(四)至於告訴人曾薪妤證稱:其沒有拿印章給車廠過,也沒有印象拿印章給先生過,如果有這個動作其一定會在場,而102年9月17日、103年9月16日理賠申請書上筆跡、印文都不是其或楊聖瑜的筆跡及印文,也未曾授權予保險業務員(偵緝第901號卷第58頁、訴字卷一第76-79頁);證人楊聖瑜證稱:其並無印象有於102年9月17日駕駛本件車輛前去修理,但有印象於103年9月16日入場修理,也不曾拿告訴人印章給車廠,也不曾授權給車廠(偵緝第901號卷第58頁、訴字卷一第85-87、90頁)等語。然而:
1.楊聖瑜自承其有於102年9月17日之進場委修單簽名(訴字卷二第99頁),亦不否認確有於103年9月16日將本件車輛駛至鉅賦公司,並有前揭本件車輛於上開日期之估價單在卷可考,可見楊聖瑜應有於上開日期均有駕駛本件車輛前往鉅賦公司,堪信無疑。
2.又證人曾薪妤、楊聖瑜雖均證稱印文有遭盜刻之情事如前,惟查,本件車輛於102年9月17日、103年9月16日既有前往鉅賦公司,且本案因有所謂「到期整理」之情況,甚而楊聖瑜已有提出本件車輛之行照及其本人之駕照予鉅賦公司,均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依前揭被告王秀娟之供述及證人王儀仙證述,鉅賦公司新莊廠固然禁止車廠人員逕自代替車主簽名蓋章,惟仍容有由車廠人員代車主刻印使用之空間,故不能排除楊聖瑜在入廠時,同意就本件車輛申請出險,而使鉅賦公司新莊廠之人員為告訴人代刻印章而用以辦理本件保險事宜之情形存在。
3.況且,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主張102年9月17日之進場委修單上「楊聖瑜」簽名為偽造一節,業經楊聖瑜自承該簽名為其所親簽如上,此部分被告姚煜瑋顯無偽造行為存在。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102年9月17日、103年9月16日之理賠申請書上「曾薪妤」印文各2枚,雖經告訴人否認該印文之真正,然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盜刻告訴人印章而偽造文書後,再持以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金之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嫌,惟依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施何種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犯行,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無犯罪行為等語,應為可採。故本件所憑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對被告2人形成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