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木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胡志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木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胡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胡志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木昇、胡志杰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包括少年鄭○宗(94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小刀」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木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偵查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有罪確定、胡志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偵查起訴),黃木昇、胡志杰與鄭○宗及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4日8時30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丙○○聯絡,佯以電話未繳納將停話要求其報案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王天明警員」、「陳國安檢察官」,佯以其名下財產將被凍結必須辦理財產「公正證明」,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新北市○○區○○路00號太平宮前,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木昇至便利商店利用雲端下載列印偽造印有「臺北士林檢察署」印文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2紙,並由胡志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木昇、鄭○宗前往上開太平宮,於同日12時34分,黃木昇假冒自己為替代役之林專員,持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並交付丙○○,向丙○○收取上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木昇、胡志杰並從中各獲得25萬元、3萬元。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木昇、胡志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黃木昇、胡志杰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木昇、胡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卷(下稱訴卷)第331至334頁、第335至339頁、第341至3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黃弈棠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65頁、第67至6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紋字第1108045536號鑑定書、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蓋有「臺北士林檢察署」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偽造公文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30頁、第133至141頁、第173至179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黃木昇、胡志杰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黃木昇、胡志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木昇與胡志杰、鄭○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彼此之犯意聯絡,分別就施詐行為、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行為為分工,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木昇、胡志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偽造公文書上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木昇、胡志杰上開所犯之各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黃木昇、胡志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經查:
⒈被告黃木昇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犯鄭○宗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有鄭○宗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47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黃木昇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黃木昇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木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黃木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黃木昇行為時尚未成年,而無庸論就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木昇知悉鄭○宗為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乙節(見訴卷第352頁),容有誤會。
⒉被告胡志杰為本案犯行時,依修正前民法之第12條規定固係
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鄭○宗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被告胡志杰供稱:我是因為本案才與鄭○宗有接觸,他應該是拿走滿多錢,他說因為開車載他去,給我車馬費油錢,我和鄭○宗接觸過1、2次,我當時不知道他是未成年人,我在本案還不知道鄭○宗是未成年人,是後來鄭○宗要租房子,找我幫忙租,我才知道他未成年等語(見訴卷第336至337頁)。被告黃木昇供稱:我知道鄭○宗是未成年人,但我不知道被告胡志杰是否知道鄭○宗為未成年人等語(見訴卷第338頁)。是以,本院審酌被告胡志杰與鄭○宗於案發前僅有接觸1、2次,未有頻繁聯絡之關係,難認雙方間熟稔,而謂被告胡志杰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黃木昇、胡志杰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木昇、胡志杰不思依憑
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之犯行,與「陳小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訛詐告訴人後,由被告胡志杰搭載被告黃木昇、鄭○宗,並由被告黃木昇以不實公文書向告訴人取款,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參以:
⒈被告黃木昇於偵查至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開始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89至392頁、第397頁),及其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家電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訴卷第3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胡志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尚未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93至397頁),及其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貨運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訴卷第3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木昇為本案犯行後,自告訴人所交付現金48萬元中取
得25萬元,業據被告黃木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在卷(見訴卷第331至353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黃木昇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先行給付5萬元(餘款20萬元分期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89至392頁)。是本院認被告黃木昇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黃木昇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就被告目前因分期還款,而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度介入告訴人與被告黃木昇合意調解內容,且有礙於被告依約履行外,對被告而言,亦等同於失去經告訴人同意而享有之分期利益,須一次繳清剩餘之犯罪所得,而顯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⒉被告胡志杰為本案犯行後,自告訴人所交付現金48萬元中取
得3萬元,業據被告胡志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在卷(見訴卷第331至353頁),堪認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胡志杰業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93至396頁)。惟因該調解成立內容,被告胡志杰尚未履行,自難認該款項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胡志杰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胡志杰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公文書,其上蓋有「臺北士林檢察署」之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黃木昇交予告訴人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2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顯已非被告黃木昇、胡志杰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前開規定得予沒收之物;而上開偽造之「臺北士林檢察署」,因無實體印章扣案,且依本案卷證尚難認確實有該偽造之印章存在,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數量 一 扣案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公文書上之「臺北士林檢察署」印文(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卷第121頁) 1枚 二 扣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上之「臺北士林檢察署」印文(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卷第121頁) 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