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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士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35、7030、1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士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貳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內偽造之「馬慧菁」署押各壹枚,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士鑫明知馬慧菁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法拍屋)及其基地,與地下3樓編號68號停車位(下稱本案車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11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9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由潘建元於109年3月18日應買,經本院於109年6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潘建元並於109年7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本案法拍屋及車位所有權,復於109年9月15日完成點交程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20日下午2時50分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馬慧菁」之簽名1枚於本案法拍屋及車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約日期105年9月1日,下稱本案租約),其上記載馬慧菁將本案法拍屋及車位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出租予周士鑫使用之不實內容,復接續於109年3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109年10月12日晚間6時11分許,持本案租約影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建元、馬慧菁,及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辦理案件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9年7月13日

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之期間,將本案車位出租予胡金豪(胡金豪所涉竊佔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供其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租金。嗣潘建元要求胡金豪將前開車輛移走,周士鑫則自胡金豪車輛於109年9月14日移走後旋即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車位,以此方式接續竊佔本案車位。

㈢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09年7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5日10時止之期間內某時許,多次無故侵入本案法拍屋。

二、案經潘建元訴由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周士鑫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之客觀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竊佔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與馬慧菁就本案法拍屋及車位訂有租賃契約,並無任何犯罪行為云云。

㈡經查,馬慧菁所有之本案法拍屋及車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

執字第511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2月19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由告訴人潘建元於109年3月18日應買,經本院於109年6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潘建元並於109年7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本案法拍屋及車位所有權,復於109年9月15日完成點交程序等事實,有本院公告(特別變賣)(見偵5035卷第69至75頁)、民事聲明應買狀(見偵5035卷第171至173頁)、本院109年6月22日北院忠108司執福字第5114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他卷第39至41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3日109北中字第010

766、010767號建物所有權狀(見偵5035卷第77至85頁)、本院執行處109年9月15日執行筆錄(點交)(見偵5035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之客觀行為,均不爭執,並有以下證據為憑,均堪認定:

1.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向本院遞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其就本案法拍屋及車位有租賃關係,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案租約影本;復因告訴人對其提出本案侵占告訴,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6時11分許,至中山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提出本案租約影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78頁),並有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本案租約影本(見偵5035卷第179至182頁)、中山分局109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及被告提出之本案租約影本(見偵5035卷第19至35頁)在卷可佐。

2.被告於109年7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之期間,將本案車位出租予胡金豪,供其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收取每月2,500元之租金,合計已收取5,000元,嗣告訴人要求胡金豪將前開車輛移走,被告則自胡金豪車輛於109年9月14日移走後旋即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車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坦認在卷(見偵5035卷第21至24頁,本院訴卷第79、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5035卷第49至50、53至55頁,他卷第95至96)、證人胡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035卷第42至46、20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車位遭竊佔之照片16張(見偵5035卷第87至10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035卷第10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035卷第10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8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偵5035卷第259至275頁)在卷可憑。

3.被告於109年7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5日10時止之期間內某時許,侵入本案法拍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有租約,我在105年就住在該處等語(見偵5035卷第200頁),復於本院中陳稱:我回去的頻率不一定,有可能一兩天回去1次,最久1個月回去1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5035卷第54頁,他卷第5、95至96頁)相符。

㈣本案租約為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其影本:

1.觀諸被告提出之本案租約影本,其上雖記載馬慧菁將本案法拍屋及車位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第4條並記載「租金已付清,已付5年」等內容(見偵5035卷第29至35、179至182頁),惟本案法拍屋於108年7月26日實施查封時,債務人馬慧菁本人在場表示:屋內物品已搬空,所剩東西都是不要的等語,且親自導往地下3樓查看本案車位,並稱:本案車位無出租、出借使用等情,有查封筆錄(不動產)(見偵5035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考;參以證人即到場執行查封之書記官潘惠敏,於偵查中證稱:查封筆錄上「停車位號碼68號,無出租、出借使用」等文字是我記載,當時我先看完房屋再去看車位,無出租出借使用的情況是債務人向我表示等語(見偵5035卷第133頁),堪認馬慧菁並未將本案法拍屋及車位出租,可見被告所提出之本案租約,其真實性顯有可疑。

2.又本案法拍屋經3次拍賣及特別拍賣程序,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並先後於108年11月26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2月5日、109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張貼各該次拍賣公告之照片,有歷次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偵5035卷第155至163、166至168頁),觀諸債權人歷次張貼拍賣公告之照片,拍賣公告均張貼在本案法拍屋之大門旁,倘若被告主張其向馬慧菁承租本案法拍屋乙節為真,依被告所辯:我偶爾回去,那邊等同有一點類似倉庫的功能,回去的頻率不一定,有可能一兩天回去1次,最久1個月回去1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8至109頁),衡情應早已察覺本案法拍屋及車位已遭查封,然被告自本院民事執行處張貼第1次拍賣公告時起迄張貼特別拍賣程序公告,均未曾向執行法院提出租約主張權利,卻遲至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應買後,始於109年3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案租約影本,並主張租賃期間自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長達5年,顯不合常情。

3.另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偵查庭中雖陳稱:當初馬慧菁買房子時不夠錢,而且請我們裝潢,原本她要向我借錢,我就跟她說部分的錢當作我跟她租房子,我付給她現金180萬元,錢是從中國信託銀行及證券帳戶領出來,我在2週內具狀陳報等語(見偵5035卷第200至20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迄今尚未提供上開資料(見本院訴卷第109頁),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經濟狀況窮死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4頁),則被告是否有資力一次給付現金180萬元之租金,承租本案法拍屋及車位,即有可疑。

4.此外,馬慧菁前於執行程序中到場,並於108年7月26日查封筆錄(不動產)、108年9月17日執行筆錄(測量)簽名,經本院比對其親簽之字跡與本案租約上「馬慧菁」之署名,本案租約關於「菁」之字跡外觀,明顯呈現「艹」特徵(見偵5035卷第35頁),而上開2份筆錄中馬慧菁親簽之「菁」字則無此外觀特徵(見偵5035卷第65、150頁),堪認本案租約中關於「馬慧菁」之署名非馬慧菁所簽而係遭人偽造。

5.綜合前揭情詞,暨本案租約係由被告於109年3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影本而行使之,自足以推認係由被告於109年3月20日下午2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馬慧菁」之簽名於本案租約,並持以行使之。

㈤本案租約既由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被告主觀上即已認知

其無取得本案車位占有之法律上權源,並以前揭方式占有本案車位,足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有竊佔之行為,核與竊佔罪之要件相符。

㈥本案法拍屋係於109年9月15日10時點交予告訴人,有本院執

行處109年9月15日執行筆錄(點交)在卷可稽(見偵5035卷第67至68頁),被告於告訴人取得本案法拍屋所有權後至點交前,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於109年7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5日10時止之期間內某時許,無故侵入本案法拍屋,核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要件相符。

㈦至被告聲請傳喚馬慧菁部分,因馬慧菁已於108年9月30日出

境,迄未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頁),且被告並未陳報馬慧菁國外之送達地址,自無調查可能性。又被告雖聲請筆跡鑑定,惟本案租約上「馬慧菁」署名之字跡,肉眼足以辨別其與馬慧菁親簽之字跡顯著不同,已如前述,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佔,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影本,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惟告訴人於本案法拍屋點交前,該屋顯非告訴人之住宅,是起訴意旨所指,容有未合,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未承租本案法拍屋及車位,竟為圖占用之不法

利益而偽造本案租約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馬慧菁,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臺北地檢署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另竊佔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位,及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法拍屋,所為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訴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偽造之署押、本案租約: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中山分局之本案租約影本上「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偽造「馬慧菁」之簽名各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2份本案租約影本除前述署押以外之「馬慧菁」書寫字跡(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僅係用以表明當事人身分資訊,並非用以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署押之性質,即不宣告沒收。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所明定。被告所偽造之本案租約原本為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且被告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中山分局為影本資料,原本顯仍在被告持有中,又無證據證明該文書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已因本案約租原本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另偽造之本案租約影本2份,業由被告交付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㈡被告將本案車位出租予胡金豪而取得租金5,000元,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13頁),雖為被告本案竊佔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已取得此部分之給付,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16至117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毀棄損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侵入本案法拍屋後,以不詳方式拆除本案法拍屋內之抽油煙機、電晶爐、免治馬桶、洗衣機、金屬製蓮蓬頭,而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房子內的東西是馬慧菁的老公的弟弟拆走的,馬慧菁的兒子也有房屋鑰匙,馬慧菁的兒子及家人也會來使用等語(見偵5035卷第20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免治馬桶是誰搬走的,我不知道,我有加裝一般馬桶,我去的時候沒有蓮蓬頭,後來的蓮蓬頭是我裝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9頁);嗣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法拍屋內原本有免治馬桶、金屬蓮蓬頭、抽油煙機跟黑晶爐,但是免治馬桶、金屬蓮蓬頭是馬慧菁的老公跟馬慧菁老公的弟弟拆走;而且他們都有鑰匙,這些東西一起不見,我也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0至111頁)。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32年非字第6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加以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則動產自無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可言。

四、查本案法拍屋雖係告訴人經由拍賣程序取得房屋所有權,惟本案法拍屋內之洗衣機為一般家電產品,可輕易搬動,至抽油煙機、電晶爐、免治馬桶、金屬製蓮蓬頭等物品,依其等之性質,均屬可拆、裝之物,縱與本案法拍屋結合,亦顯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始能與房屋分離之情形,且於拆解後不僅不失其獨立性,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亦不生影響,自無因附合而成為本案法拍屋之重要成分。是上開物品縱曾放置或裝設於本案法拍屋內,並無因附合而成為本案法拍屋之重要成分,自非為拍賣效力所及。是告訴人並非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亦非有管領權之人,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毀損告訴即非合法。本件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考),惟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㈢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訴卷第114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3月20日下午2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本案租約首頁「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末頁「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馬慧菁」之簽名,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租約首頁「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末頁「立契約人(甲方)」欄之「馬慧菁」書寫字跡(見偵5035卷第

29、35頁),僅係用以表明當事人身分資訊,並非用以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依上開說明,即非屬署押之性質,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謝雨青、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