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浩哲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8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浩哲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爆裂物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浩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各式爆裂物,竟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使用爆裂物及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4年初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貢丸」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2枚(後經黃浩哲引爆1枚,另1枚則經警扣案後拆解鑑驗;下合稱本案爆裂物)後,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嗣黃浩哲因懷疑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金磚酒店」有浮報其先前至該店消費之消費金額之情,於104年10月11日凌晨1時23分許,夥同僅具有恐嚇犯意聯絡之友人高健韋(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知情之洪碩亨、夏嘉鴻及陳祺諾(上三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至「金磚酒店」上址外,黃浩哲與高健韋各持本案爆裂物其中1枚(無證據證明高健韋知悉所持者為爆裂物),且由黃浩哲引燃手中該枚爆裂物後朝向「金磚酒店」丟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使「金磚酒店」負責人劉士維、在場之服務人員、消費者以及附近不特定多數人恐因發生進一步危害而心生畏懼,並同時造成「金磚酒店」附近之「星光大道」社區建築物之6片強化玻璃出現明顯裂痕(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因撤回告訴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874號案件簽結),而足生危害於安全及公共危險。
二、案經劉士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被告黃浩哲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自綽號「貢丸」之成年男子取得本案爆裂物,並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高健韋、洪碩亨、夏嘉鴻及陳祺諾共同至人來人往之公眾場合即「金磚酒店」上址外,與高健韋各持本案爆裂物其中1枚,且由其引燃手中該枚爆裂物後朝向「金磚酒店」丟擲,欲以此恫嚇「金磚酒店」之員工、消費者以及附近之不特定多數人,造成「星光大道」社區建築物強化玻璃破裂等情,並就恐嚇公眾罪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及非法使用爆裂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那是爆裂物,只知悉是廟會用的高空煙火彈,伊係用打火機點燃該物,因煙火係用打火機點燃,丟擲後便離開現場,亦無見到起火。持有該物係因當初朋友交給伊保管,不清楚保管的目的,亦無仔細觀看過其外觀,丟擲時僅感覺是軟的球狀物品,更不知悉裡面有大量鋼珠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爆裂物殺傷力之鑑定方法,應以試爆結果作為殺傷力之判斷,本件未見鑑定報告有關於殺傷力記載。又本案爆裂物之組成係以火藥為主要成分、原即具有一定之爆發性及破壞力之市售高空煙火,再以鋼珠及混凝土包覆,應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品範圍。本案爆裂物未經實際引爆,不能透過一般觀察、採取成分或客觀上有造成附近社區玻璃破裂的情形之方式來檢驗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初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不詳地點,自綽號「貢
丸」之成年男子取得本案爆裂物,於104年10月11日凌晨1時23分許,與高健韋、洪碩亨、夏嘉鴻及陳祺諾共同至「金磚酒店」上址外,與高健韋各持本案爆裂物其中乙枚,且由被告引燃手中該枚爆裂物後朝向「金磚酒店」丟擲,並坦承恐嚇公眾犯行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4至8頁反面,偵緝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38至39頁、第82頁),核與證人高健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於104年10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前往林森北路上一家「金磚酒店」門口,先由被告丟擲後再由伊丟擲信號彈煙火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10頁反面、12頁反面、第110頁,106年度審易字第713號卷第16頁反面);證人劉士維於警詢中證稱:於104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有數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於路旁丟擲信號彈等語(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相符,復經洪碩亨、夏嘉鴻及陳祺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第110至112頁、第122至123頁反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6至42頁、58至7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3至5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雖就該條例所稱
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但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爆裂物,則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扣案之爆裂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拆解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認:「一、外觀檢視、X光透視暨拆解結果:外觀係直徑約8公分之球體1枚,表面為類混凝土,外露長約12公分、直徑約0.5公分之爆引,經拆解係將大量鋼珠以白色透氣膠帶黏著包覆疑似市售煙火球1枚,外層再以類混凝土包覆密封,疑似市售煙火球内取出不明粉末重約107公克。二、取樣送驗暨鑑析結果:不明粉末經取樣送驗檢出鋁粉(A1)、碳粉(C)、硫磺(S)、硝酸鉀(KNO₃)及過氯酸鉀 (KCIO₄)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三、綜合研判:
送驗證物係將市售煙火球以鋼珠及類混凝土包覆密封,研判可點燃爆引產生爆炸現象,將鋼珠向外推送,以增強其破壞威力,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點火式爆裂物。」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4009729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001號鑑驗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爆裂物及爆炸案件現場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爆裂物照片(含X光偵測結果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42頁、58至70頁)附卷可考,堪信該點火投擲式煙火球確具爆發性,具有相當之殺傷力、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爆裂物。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伊不知悉那是爆裂物,只知悉是廟會用的高空煙
火彈,伊係用打火機點燃該物,因煙火係用打火機點燃,丟擲後便離開現場,亦無見到起火云云。經查:被告自陳於104年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貢丸」之成年男子取得本案爆裂物(見偵字卷第8頁),又若非重要物品或違禁物,被告豈須經「貢丸」交付逕予保管。況被告確有持有並保管本案爆裂物一段期間,且被告除本人親自實施丟擲該爆裂物,並有將該爆裂物交付予高健韋,復佐以扣案本案爆裂物照片(見偵字卷第36至42頁),該爆裂物經以類混凝土材質包覆,並牽有外露長約12公分、直徑約0.5公分之爆引,該物外觀特徵,明顯係經過改裝過後之爆裂物,屬非法性質及具有爆炸效用,衡情被告自「貢丸」處取得本案爆裂物之初,至案發時取出爆裂物交付予高健韋,嗣並與高健韋分別丟擲時,自當妥為檢視確認,被告當可知悉其所收受、持有之物品為爆裂物甚明。是被告所辯上情,實非可採。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爆裂物之殺傷力之鑑定方法,應以
試爆結果作為殺傷力之判斷,本件未見鑑定報告有關於殺傷力記載云云。經查:本案爆裂物均結構完整,且係將煙火球加裝爆引而加工改裝所製成,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前。而被告既供稱所取得者為高空煙火,高空煙火因其特性係以煙火筒發射,使其在高空爆炸,以製造大範圍炫麗光影效果,並伴隨巨大聲響,可以想見爆炸威力強大極具危險性及殺傷力,況本案爆裂物為增加其殺傷力,均再以鋼珠、混凝土及膠帶纏繞、包覆,若以近距離朝人或物點燃後丟擲,其爆炸威力當能對一定距離以內之人體產生殺傷作用,及對一定距離以內之物品予以破壞、毀損;復參本案被告丟擲本案爆裂物,經引爆後確造成附近社區強化玻璃破裂之情形,是本案爆裂物具備殺傷力乙節,應屬無訛,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所管制之爆裂物,並足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辯稱:本案爆裂物之組成係以火藥為主
要成分、原即具有一定之爆發性及破壞力之市售高空煙火,再以鋼珠即混凝土包覆,應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品範圍云云。按「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之判決,記載:爆裂物是否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應向主管爆竹煙火事務之消防機關(構)查證等語。惟該案判決意旨,係認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不得逕認為是爆竹煙火之意,非謂法院所為認定,與鑑定意見相同時,仍需再向消防機關查證,此與本案案情已有不同,尚難遽引,且本件上訴人已將購入高空煙火外觀、構造、使用方法等加以改變,該煙火已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爆竹煙火』」等情(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取得製造爆竹煙火之許可,其持有變異原有煙火外觀、結構、使用方法後製成之本案爆裂物,難認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爆竹煙火,且本件鑑定報告亦認為屬爆裂物,而同本院之見解,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本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爆裂物云云,同非可採。
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本案爆裂物未經實際試爆,不能
透過一般觀察、採取成分或客觀上有造成鄰居店家玻璃破裂的情形之方式來檢驗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按彈藥之鑑定,非必以試爆為唯一之鑑定方法,如依X光透視法實際檢視送鑑彈藥之結構完整,引信有無擊發過,正常使用下是可引爆,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際引爆測試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已依X光透視法實際檢視彈藥結構,再自煙火球内取出粉末鑑驗認係煙火類火藥,而認定在正常使用下可引爆,屬於爆裂物,其鑑定程序堪認完備妥適,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徒以本案爆裂物未經實際試爆為由,主張無法認定該物具有殺傷力,亦非可採。
㈣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本案爆裂物是否具備殺傷力,聲請補
充鑑定,然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之聲請證據調查而不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爆裂物業經鑑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爆裂物,本院並詳予說明該鑑定內容實在可信,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前開補充鑑定,核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6條之1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186條之1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業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主要係針對槍砲之範圍予以修正,然關於爆裂物部分,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爆裂物罪,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及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就恐嚇犯行部分,與高健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之同時亦係犯該特定之罪時,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持有本案爆裂物,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一罪。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爆裂物後係另行起意犯使用爆裂物、恐嚇公眾罪行,是被告所為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及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高度
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然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本案爆裂物,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又被告因消費糾紛,竟持本案爆裂物前往告訴人營業處所點燃引信後丟擲,欲以此恫嚇不特定之多數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恐嚇公眾之犯行,然否認非法持有爆裂物、非法使用爆裂物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市場送貨之工作,有父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是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爆裂物1枚,經鑑定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本院所認定上開罪名外,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中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該二罪當無由同時成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知悉丟擲爆裂物之處所為人來人往的公眾場合(見本院卷第77頁),則其主觀上恐嚇之對象當非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為不特定人之多數人,自應論以恐嚇公眾罪而非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恐嚇公眾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51條、第186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6條之1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