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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祥岱選任辯護人 楊舜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祥岱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祥岱原本係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眷宅合作社)之理事會業務員,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起,支援代理理事會秘書業務,明知眷宅合作社之發文必須經由理事主席親自在函文上為批核,始得上網登錄用印,進而交至總務室之承辦人查證確實有登錄紀錄後,始得蓋用理事主席之職章及關防,且於111年2月16日,已由理事主席張善東在眷宅合作社111年2月10日111理社字第031號即被告請求補償代理秘書期間薪資之以稿代簽(下稱甲函)上,未有同意其所請,豈料,被告於111年2月21日因故被解職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在上址,冒用眷宅合作社之名義而偽造「...補(發)償職代理秘書期間(2年8月,110年9月1日前按工作規則秘書一級敘薪58,100元、110年9月1日以後秘書敘薪48,000元)之薪資差額及年終工作奬金(含結清年資薪資)全部差額」之函文(下稱乙函)內容,並擅自盜蓋「理事主席張善東」於其上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以該偽造之私文書為詐術而送至總務室申請補發前開差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眷宅合作社對於薪資及獎金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善東本人,適總務室主任戴俊良察覺有異而向理事主席張善東查證,得知張善東對於乙函不知情且從未批核之事實,致未撥付前開差額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其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張善東及戴俊良之證詞、甲函及乙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製作乙函,於其上蓋用「理事主席張善東」之條戳章,並將乙函親自送交眷宅合作社所屬總務室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乙函係取得當時理事主席張善東同意後製作,該函上所蓋為理事主席之條戳章,而非職章及關防,且使用條戳章無須經「上網登錄用印後,交至總務室之承辦人查證確實有登錄記錄」之流程,乙函並非偽造,況乙函僅係傳達陳情補發薪資之意,並非為詐欺取財,眷宅合作社也未因此補發薪資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8年6月10日起至111年2月21日止,任職於位在臺北

市○○○路0段00號5樓之眷宅合作社,並支援理事會代理秘書業務;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在上址,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甲函交予時任眷宅合作社理事會主席張善東,張善東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甲函上用印並手寫批註「請社本部研議回覆」;被告於同年月21日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乙函,且在眷宅合作社所屬總務室取得「理事主席張善東」之條戳章,並蓋用於該函上,復於同日將該函送交眷宅合作社所屬總務室收訖等情,業據證人張善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11年度他字第2765號卷【下稱他卷】第96頁、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1至218頁),並有眷宅合作社之總務室公文簽收單、111年2月21日(111)眷總字第11102014號函、勞工考核資料表及111年12月20日理社字第11112285號函暨所附甲函、乙函與陳情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9頁、第69至71頁、第89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15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取得當時理事主席張善東同意後,方製作乙函,並依

規定於其上蓋用「理事主席張善東」之條戳章,非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⒈查眷宅合作社並無關防,乙函上所蓋用之「理事主席張善東

」,係理事主席張善東之條戳章;依眷宅合作社110年11月12日第22屆第13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之文書管理作業規則第13條第2款第1目發文圖記、條戳用印規定,眷宅合作社對外行文或文件簽署,需蓋用圖記者,應由發文單位承辦人員事先於雲端登錄事由及核判人,並經文案卷管理單位驗證後,始得用印;乙函其上所蓋用者為「理事主席條戳章」,而非蓋用圖記,依前揭規定,無須先上雲端登錄事由,亦無須經文案卷管理單位驗證等情,此有眷宅合作社111年12月20日理社字第11112285號函暨所附理事主席條戳章、眷宅合作社圖記、條戳章樣式、文書管理作業規則及乙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01頁、第115頁)。又證人即眷宅合作社總務室主任魏文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眷宅合作社規定,只有蓋用圖記時,才需在用印前,上雲端登錄並由總務室查核,但乙函上所蓋用係理事主席條戳章,並不是圖記,沒有需上雲端登錄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另證人張善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申請補發薪資係屬眷宅合作社之對內行文,對內發文都要經理事會主席批核,始能蓋用主席條戳章並發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是以,堪認乙函係對內行文,其上蓋用「理事主席張善東」之條戳章,毋庸經「發文單位承辦人員事先於雲端登錄事由及核判人,並經文案卷管理單位驗證」之流程,而僅需得理事主席同意後即可用印等情屬實。

⒉被告製作乙函並蓋用理事主席條戳章,係取得當時理事主席

張善東同意後而為之⑴查張善東於111年2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甲函上用印並手

寫批註「請社本部研議回覆」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張善東間之對話錄音,勘驗結果為「張善東:所以今天來講,他把你從業務員變成專員,從去年的2月份就給你調整,這個事我之前不知道,我只知道你們9月1號全部結清之後,然後是正式有命令給你,對不對,我下午才跑樓上去問,有沒有人事命令,有人事命令,我就按人事命令,你就必需給劉祥岱,他們才要你文給我,他們來講嘛,有正式命令就要給,那沒有正式命令,那他們要簽意見,最後還要回過來。被告:沒關係。張善東:我能幫你。被告:謝謝主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且證人張善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上開對話係其於在甲函上批註「請社本部研議回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16頁)。

⑵又證人張善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甲函上批註「請社本部

研議回覆」,其中「社本部」就是指「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而乙函受文者為「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等情,有乙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

⑶綜合上情,足證張善東於甲函上用印並手寫批註時,其對外

傳達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係其願意幫忙被告陳情補償薪資之事,但因無正式人事命令,所以需要行文請眷宅合作社社本部相關單位就被告陳情之事進行研議並回覆,而被告於取得張善東同意後,隨即依張善東指示以社本部即「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為受文對象,製作除發文日期調整為111年2月21日且受文者欄增加「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外,其餘內容均與甲函相同之乙函,並於其上蓋用理事主席條戳章,復將該函送交眷宅合作社所屬總務室收訖,被告實非未獲張善東授權而自行製作乙函。

⑷至證人張善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同意甲函之內容;

被告以個人陳情,我本於照顧部屬原則,希望以和諧方式,按照合作社公文處理規則,不應用函文,以免造成理事會直接交合作社照辦事項的疑慮;我沒有批「發」字,自然就是不同意被告發文;我認為被告長期於軍中任職,最先要做的就是協調,協調不成再請示,被告應該要自己私下去協調相關單位云云(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第215頁)。惟證人張善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沒有口頭叫被告不能將文發給社本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且其於甲函上係批註「請社本部研議回覆」,而非批註「請私下協調」或類似用語,足見證人張善東上開所述不同意發文、要被告私下協調等情,均係其心中保留之意思,與本院前述認定之其對外向被告所傳達之意思表示迥異,而被告又豈能知悉證人張善東與其對外言行不一之內心意思,自不能以證人張善東心中保留之意思,逕認被告未獲同意張善東卻偽造乙函並行使之。再者,被告既實際從事理事會代理秘書工作,理事主席自屬被告在職場上之直屬上司,被告就因代理秘書工作所生薪資補償之陳情事宜,尋求直屬上司處理或協助處理,而該上司接獲陳情後,將該等陳情內容轉由權責單位研議,實屬常情,尚無絕對應由員工自行私下與權責單位協調之事,更不因被告先前有無曾長期任軍職而有異。況如附表所示之甲函、乙函內容,無非係張善東將其所接獲之被告陳情補償薪資之事,轉由權責單位研議,實無何不宜以發函方式轉知被告陳情內容並請權責單位研議之情事,是證人張善東前揭證詞,均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未獲同意卻仍製作乙函等情。⒊綜上所述,被告得當時理事主席張善東同意後,製作乙函並

依規定於該函上蓋用理事主席條戳章,應非屬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理事主席張善東於甲函上表示不同意所請之意,卻違反用印前需上網登錄,並交至總務室之承辦人查證確實有登錄紀錄後,始得蓋用理事主席印章之規定,而製作乙函並蓋用理事主席印章等語,容有誤會。

㈢被告將乙函送交眷宅合作社所屬總務室,非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⒈乙函非屬偽造私文書,業如上述,則被告將乙函送交眷宅合作社總務室之行為,自非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⒉依如附表所示之乙函內容及該函受文者為「國軍軍眷住宅公

用合作社」,與證人張善東於本院審理證述:眷宅合作社員工薪資,非由總務室決定,而係由財務室依個人職務,按薪資發放要求給予,並由總經理批示核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證人魏文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總務室職務內容包含收發信件及公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並依眷宅合作社總務室公文簽收單所示,其上記載各簽收文件之「簡由」包含「36-7監事會」、「內政部函覆22-14理事會紀錄」、「第36屆110年第2次駐社稽查紀錄」及「檢送鈞部對本社第22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社務事項審查意見」(見他卷第39頁)等情綜合觀之,足見被告將乙函送交眷宅合作社所屬總務室,僅因總務室係眷宅合作社中負責收文事務之單位,而非要求總務室逕依其陳情內容補發薪資,又陳情或請求補發薪資,無論其最終陳情或請求有無理由,此等陳情或請求均屬員工權益,且乙函係經張善東同意而製作,自難將被告製作乙函並將該函送交眷宅合作社總務室等行為,評價為行使詐術之行為。

⒊至證人張善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發文給總務室係因

被告陳情內容為補足薪資,而眷宅合作社係由總務室負責人事發布之事項,被告上開要求,當由總務室來求證是否有發人事命令敘明要以祕書職務支薪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然乙函之受文對象顯非總務室,且依被告與證人張善東間上開談話內容,本案製作甲、乙函之目的,正係因當時無正式人事命令准予被告領取代理秘書薪資,方需發函請眷宅合作社研議並簽屬是否同意補發薪資之意見,而非要求總務室求證是否有核發以祕書職務支薪之人事命令,證人張善東上開所述證詞,實不可信。

㈣被告主觀上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被告主觀上係認已取得張善東同意,方製作乙函,並將該函送交眷宅合作社所屬總務室,是被告主觀上自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被告將乙函送交眷宅合作社所屬總務室,主觀上僅係因總務室為眷宅合作社負責收文事務之單位,而其欲使其陳情之意傳達予眷宅合作社,非要求總務室逕依其陳情內容補發薪資,是被告主觀上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具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此兩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表:

主旨:檢送本會員工劉祥岱陳情補償代理秘書期間薪資、工作等獎金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111年2月10日陳情書辦理。 二、本社於108年6月14日信義字第115號函,核定理事會業務員劉祥岱,自108年6月10日起,代理理事會秘書業務一直迄今。 三、本社將於111年2月8日隨員工年資結清試用期滿將職歸建,為維護個人權益,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各機關職務代理應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請求本社參照第20屆第2、3次理事會決議補發前理事主席代理總經理期間薪資及獎金案之前例,補(發)償職代理秘書期間(2年8個月,110年9月1日前按工作規則秘書一級敘薪58,100元、110年9月1日以後秘書敘薪48,000元)之薪資差額及年終工作獎金(含結清年資薪資)全部差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