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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由妃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趙文魁律師被 告 鄭麗涵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被 告 張宇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由妃、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無罪。

張宇堂無罪。

事 實

一、徐由妃、鄭麗涵於民國108年11月間,經由報紙或網路刊登徵人廣告,乃循而聯繫,獲悉應徵之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向人收取款項轉交指定之人收受,即可分得現金報酬,而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受騙民眾將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再乘被害人匯款後察覺受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集團成員以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儘速將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領出,交與俗稱「收水」之集團成員轉交指定之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規避被害人及檢警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收取,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騙贓款、轉交指定之人等任務,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徐由妃、鄭麗涵為可獲取報酬,均與「德」、「勇哥物語」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瑞貞(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徐由妃、鄭麗涵則擔任向取款車手收款轉交上層成員之「收水」,鄭麗涵亦同時兼任向徐由妃收款轉交上層成員之「第二層收水」等角色,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涵絨即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施用各該詐術,使張涵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108年11月28日,將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存入或匯入蕭暄皓(所涉幫助詐欺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0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所有永豐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旋由劉瑞貞自不知情之張宇堂處收取包裹,而取得如附表一「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勇哥物語」指示劉瑞貞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❶至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提領所得之現金即在如附表一「轉交時地」欄所示地點附近交由依「勇哥物語」指示前來之徐由妃,徐由妃再依「勇哥物語」指示轉交予鄭麗涵,由鄭麗涵將款項轉交予「勇哥物語」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涵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徐由妃、鄭麗涵與張宇堂3人(下稱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邱怡萍、鄧碧影、沈佳慧、張涵絨等人以起訴書附表所列詐騙手法,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將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存入或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由取簿手即被告張宇堂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轉交提款車手劉瑞貞、林竑承(劉瑞貞、林竑承涉案部分均非本件起訴範圍),並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車手劉瑞貞、林竑承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提領所得之現金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由「勇哥物語」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徐由妃或鄭麗涵,其中被告徐由妃所收取之款項,再依「勇哥物語」指示轉交予被告鄭麗涵,由被告鄭麗涵將款項轉交予「勇哥物語」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附表二部分被告3人均無罪,詳後述)。又起訴書之所犯法條,亦記載被告3人就收水轉交不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應以各別告訴人之人數,請予分論併罰等語,從而本案起訴犯罪已特定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提起公訴,並向本院請求審判之標的為所涉之邱怡萍、鄧碧影、沈佳慧、張涵絨4名告訴人,本院之審理範圍自當以此為準。且案經邱怡萍、鄧碧影、沈佳慧、張涵絨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均未撤回起訴。故本件被告3人起訴範圍應包括起訴書附表所示部分,首應辨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鄭麗涵、徐由妃(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證據能力,或不予爭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3、24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除被告徐由妃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始爭執證人劉瑞貞於警詢中證述不具特信性,詳後述外),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徐由妃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始爭執證人劉瑞貞於警詢中證述不具特信性部分:

㈠、按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或擬制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或擬制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或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或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當者,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謂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至前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如何可認為適當,則可審酌該傳聞證據之取得是否適法、陳述者之任意性有無欠缺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顯然偏低等情,以決定其是否得為證據,分別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刑事判決可參。

㈡、經查,被告徐由妃之辯護人於本院112年1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就證人劉瑞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

而被告徐由妃及其辯護人於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俱未曾指訴證人劉瑞貞於警詢中之證述有何違法訊問並爭執證據能力之情,卻遲至本院112年7月12日進行審判程序時,始以證人劉瑞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中之證述不一致,且已經忘記有指認被告徐由妃為由,爭執其警詢中證述不具特信性云云(見本院卷第507頁)。然證人劉瑞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詢問我時,我是依據我當時的記憶,看照片回想當時接觸的人之長相,以進行指認,警察並未提示我應指認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0頁),顯難認警察詢問證人劉瑞貞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而證人劉瑞貞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就其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依上游指示領款後,再依上游指示交付予某女子之犯罪手法,前後大致相合,僅對於本案收水之人是否為被告徐由妃,或為另一名林姓女子,為不一致之陳述,證人劉瑞貞之證述均係就其記憶所為,未見有何欠缺任意性之情。足見被告徐由妃之辯護人於同意有證據能力後,復行爭執前開證據不具特信性,應不足採。前揭傳聞證據既未欠缺任意性,證據之證明力未顯然偏低,適合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徐由妃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四、至於被告鄭麗涵之辯護人爭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97號、第2544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32號併辦意旨書、108年度偵字第18315、18325號、109年度偵字第159、452、569、1132、1608、1

612、2516、2625、3193、3512、3558、3961、4598、4770、5101、5484、5486、5487、5946、6165、6294、6816、7795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1551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3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651(應為654之誤)號事簡易判決書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援引前揭證據資料作為論斷被告鄭麗涵構成本案犯罪之事證,爰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徐由妃坦認因應徵工作而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他人於收取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被告鄭麗涵;被告鄭麗涵則坦認因應徵工作而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被告徐由妃處收取款項後,依指示轉交指定之人,然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否認有自證人劉瑞貞處收取附表一編號❶至❺所示款項,並均辯稱:本件只是單純應徵求職而依照指示行動,其等2人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從事這個工作,根本不知道對方係詐騙集團,其等也算是上當受騙之被害者,更遑論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的主觀犯意云云;被告徐由妃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徐由妃沒有詐欺與洗錢之犯意,且同一期間之提款屬接續犯,本件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5號案件屬重複起訴,另被告徐由妃提款行為是詐欺既遂後之行為,「事後共犯」不是共犯,證人劉瑞貞雖於警詢中證述於附表一編號❶至❺所示時地,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徐由妃,然證人劉瑞貞於警詢及本院所為關於向之收取款項者,究否確為被告徐由妃之證述,存有前後不一之情,無從逕認被告徐由妃確於該等時地向證人劉瑞貞收款之情等語。被告鄭麗涵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鄭麗涵一直都有正常工作,不知道應徵電子遊藝場之工作,竟係為詐騙集團工作,沒有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證人劉瑞貞於警詢及本院所為關於向之收取款項者,究否確為被告徐由妃之證述,存有前後不一之情,既無從逕認被告徐由妃確於該等時地向證人劉瑞貞收款之情,亦無法證明被告鄭麗涵向被告徐由妃收取之款項,即為附表一❶至❺被害人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遭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欄所述之詐術,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證人劉瑞貞提領之情,業經告訴人張涵絨指訴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5627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285至287頁),證人劉瑞貞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有自被告張宇堂處收取包裹,而取得如附表一「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於附表一❶至❺所示時地提領款項(見甲卷第77至83、85至86、93至95頁、本院卷第480至491頁),被告徐由妃則坦認有於108年11月28日在民權西路捷運站自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處收取10萬元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被告鄭麗涵,被告鄭麗涵則未予爭執於108年11月28日在民權西路捷運站,自被告徐由妃處收取款項後,依指示轉交指定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

76、172至173、496頁、甲卷第29頁),並有附表一❶至❺「銀行對帳單卷頁出處」、「提領畫面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可稽,本案被告2人所為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其等於108年11月28日所示時地、自擔任收水取得之款項,並非自證人劉瑞貞處收取,故未有為詐騙集團收取告訴人張涵絨受騙匯出之款項等語。惟證人劉瑞貞於案發後不到1個月之時間內,即在108年12月16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11月28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民權西路麥當勞向一名男子取得提款卡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行找提款機領取10萬元款項後,再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陌生中年女子,她40至50歲左右,長髮、瘦高、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裙,攜暗紅色手提袋等語(見甲卷第77至83頁),並於109年2月8日、同年4月9日兩度指認該名中年女子即為被告徐由妃(見甲卷第85至86、93至95頁)。又被告徐由妃於案發後,已於109年3月8日警詢時供陳:

我在108年11月28日,有於民權西路捷運站處,向車手即證人劉瑞貞收取款項10萬元,且我向車手所收取之款項均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交予被告鄭麗涵等語(見甲卷第28至29頁),與證人劉瑞貞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屬可信。

至證人劉瑞貞雖於本院審理中始證稱:我記得108年11月28日向我收取款項之人是一名林姓女子,很瘦很高,我後來開庭有遇過她,才知道該名林姓女子的名字,我從頭到尾好像都是指認林姓女子,我擔任車手領了不止一次的錢,交錢的對象我記得只有該林姓女子,我不記得我108年11月28日到底有無交錢給徐由妃了,我現在無法辨識徐由妃,我記得當年的林小姐是比目前在庭的徐由妃瘦,當年那個女生很瘦,我於109年2月8日、同年4月9日兩度指認被告徐由妃時,都是基於我當時的記憶,指認是正確的,警察並沒有暗示我或要求我要指認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0至491 頁),則證人劉瑞貞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當時已有3年之遙,或係因時日久遠,致記憶錯誤,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向其收取附表一❶至❺所示款項之人為另一詐騙集團林姓女性成員。佐以卷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記載,證人劉瑞貞除擔任車手領取附表一❶至❺所示款項外,尚另有於108年12月、109年2月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詐欺告訴人張涵絨以外其他被害人贓款之行為,可知證人劉瑞貞有多次於不同時間領取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陌生之收水者,則證人劉瑞貞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既已逾3年,記憶自無可能較案發當時為清晰,當不能以證人劉瑞貞記憶模糊下之證述,率認被告徐由妃並非附表一❶至❺之收水者。被告徐由妃於本院112年7月12日審理中始辯稱:我所收取之10萬元款項,已經不記得是向誰收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6頁),自無可信。至被告徐由妃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徐由妃未曾蓄長髮、並無暗紅色袋子,證人劉瑞貞警詢中之證述與其指認不符等語,惟證人劉瑞貞係就警方所提供之照片,依據其記憶中之臉部特徵予以指認,並非就被指認人之髮型或攜帶之配件加以指認,當不能因此推論證人劉瑞貞指認即有瑕疵。被告徐由妃有於108年11月28日向證人劉瑞貞收取附表一❶至❺款項,再轉交由被告鄭麗涵收取後交回詐騙集團,被告2人係附表一❶至❺款項之收水者,已堪認定。

㈢、被告鄭麗涵及徐由妃2人均辯稱:本件是單純應徵求職而依照指示行動,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的犯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徐由妃於警詢時供稱:我看自由時報裡廣告刊登徵才工

作的部分,看見有一欄「正職時薪工作人員薪資日領月休8天時薪150邱先生0000000000」,然後我就於108年11月19日11時24分撥打0000000000電話過去,但沒有人接聽,過沒多久,就有以00-00000000、00-00000000回撥給我,問我是不是要找工作,並且跟我說工作大概內容,一天工作8小時,可以日領現金,但對方沒有講很清楚的工作內容,然後我剛好缺錢所以就應徵了,對方先跟我要通訊軟體line的ID,然後以暱稱「德」加我LINE的好友,並叫我寫履歷表給他,之後又有一個暱稱「平淡是福」之男子於108年11月19日加我的LINE,跟我講公司是有關於博奕,工作內容是至ATM提領現金,他跟我約108年11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福朋喜來登飯店,我於11月20日9時57分到達上述地址,我就用LINE撥打給他,他指示我到大廳櫃台前,對方撥打給飯店櫃檯,櫃台人員請我聽電話,對方叫我看上方鏡頭(監視器),然後跟我說我面試結束,我根本沒有看到對方的人,11月20日晚上就有一個暱稱「勇哥物語」之男子加我的LINE,然後就跟我說可以工作了,對方就說工作內容是幫會計去提款機領錢,再交回給公司,我回答說這樣好像怪怪的,對方便說我做做看,習慣就好,便指派我去收錢,我們都是以LINE聯繫而已,公司的人要我直接聯繫「勇哥物語」,「勇哥物語」會指定時間要我到特定地點,跟不固定的人收取款項,我需要點收,之前再交到指定的捷運站附近,交給「鄭姐」(即被告鄭麗涵),我的薪水就是每10萬元我抽1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77至178頁、甲卷第27至3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跟我說是遊藝場收入,我當時是因為已經退休,想要多一份收入,詐騙手法那麼多變,我60歲的人了沒看電視,在家裡靈修,不知道詐騙集團手法,當時感覺有風險,遊藝場的錢這樣送來送去,也有被搶的可能,所以不想在繼續做的時候,就被抓到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236頁)。

⒉被告鄭麗涵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是看報紙應徵遊藝場會計

部門外勤的工作,向一位人事室的劉先生電話詢問後,公司有派外務來我家巷口,來確認我個人資料就應徵OK,公司說因為分店沒有裝潢完成,所以要我當外勤,工作內容都是當天才知道,工作內容就是依照主管「勇哥物語」LINE方式指示,到各指定地點,向其他公司人員收取款項,再到其他地方,交給公司的另一個男性中年外務,我只知道款項是遊藝場的收入,當時應徵時說1天1000元報酬等語(見甲卷第11至1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詐騙集團跟我說我是向會計收款,詐騙集團告知我他有很多分店,會計結帳後會把現金送出來,我幫他去收,詐騙集團的人稱他是會計部男生主管,請我幫忙他去把各分店現金收回來,交給公司另一個同事,他說的我要去收錢的會計就是徐由妃,詐騙集團稱徐由妃會去各分店結帳收錢,我固定就是跟徐由妃收,徐由妃當時稱她是「徐姐」,說她也是公司會計,收回我交給固定一個男生,他也是公司會計人員,並非剛剛所述會計部主管,我當初看報紙刊登的求職廣告是徵內場、外場、清潔人員、早班、晚班,享有勞健保、勞退,我認為是正常的公司、工作,我沒有懷疑,且會計主管稱公司在整修內部,等公司整理好後,會回公司上班,同事就會開一個聚餐讓大家彼此認識,我認為徐由妃是公司同事,我認為是正常工作,沒有想到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76、236至237頁)。⒊依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從事本案工作之過程,其

等僅透過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即獲得工作,雖本案詐欺集團自稱為從事遊藝場並告知工作內容等事項,惟被告鄭麗涵面試過程或係由公司派員至其住處路旁面試,被告徐由妃面試係經由飯店監視器面試,此與一般工作應徵當係由求職者前往公司進行之程序迥異,被告2人就此與常理相違之處,理應察覺有異,被告徐由妃亦供陳其聽聞工作內容後,也覺得奇怪,遊藝場的錢這樣送來送去,也有被搶的可能,後來已經不想繼續做等情,足見被告徐由妃自始即可預見工作內容事涉違法。另被告2人收取及繳回款項地點復遍布四處,此等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收款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進行,而收取款項時確認清點數目乙節,亦與詐騙「車手」與「收水」者得以藉此互為確認,並由收水向上手交代相關得手金額,乃至憑以計算分工報酬等情相符;又現今詐欺集團組織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復經媒體廣為報導,另坊間電信、網路詐騙之集體犯罪,除一線、二線通話人員外,尚有首謀、收水及車手,此等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又被告鄭麗涵自承為高職畢業,被告徐由妃自承為高商畢業(見本院卷第509至511頁),且彼等為警查獲時,均已超過50歲,顯亦各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對上情當無從諉為不知。

⒋再以被告2人與「勇哥物語」、「德」等人互不相識,顯非至

親好友,則「勇哥物語」、「德」等人竟委託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2人代收款項,不惟承擔委託收款之金錢遭侵吞的風險,尚且願意支付報酬,即被告鄭麗涵可獲取日薪1千元,被告徐由妃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現金收入,被告2人收取之報酬與付出之勞力服務顯不相當、有違常情,堪認被告2人就所參與者實為詐欺犯行為之分工一節,當為其等所預見容認。再以被告2人應徵過程、工作內容存有上開諸多不合常理處,均甚顯然,被告2人實可輕易判斷「勇哥物語」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等所收取款項為不法所得,否則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迂迴、隱晦、不安全之方式取得提領之款項?是被告2人知悉此情猶依上開方式收取款項,再扣除報酬後將所餘領得款項交付指定人收取,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收受,自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故意,客觀上所為亦係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並無加重詐欺、洗錢的犯意,被告鄭麗涵辯稱其因該公司允諾為其投保勞健保,即認工作內容合法云云,均無足取。

㈣、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即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施用詐術、錯誤交付、取得財物等犯罪流程,彼此間層層相因、環環相扣,當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為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乃學說上所謂「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張涵絨係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8分因受騙而匯出10萬元之款項至永豐銀行帳戶內,證人劉瑞貞則旋即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至同日11時36分間自永豐銀行帳戶領取共計10萬元之款項,並旋即於108年11月28日中午12時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所指派之被告徐由妃,當日被告徐由妃並即轉交由被告鄭麗涵收取交回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經證人劉瑞貞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徐由妃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甲卷第29至30、77至83頁),足認於被告2人層層將該款項交回詐騙集團成員前,詐騙集團成員就其所詐得之金錢尚未建立穩固之持有支配關係,其詐欺犯行尚未既遂終了,被告2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水之行為,仍屬為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行為分擔,而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詐欺取財共同正犯。被告徐由妃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徐由妃提款行為是詐欺既遂後之行為,「事後共犯」不是共犯等語,自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2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施以如附表一所述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再遣「車手」、「收水」即被告等人將之領出、交付,再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上開所犯各罪,與證人劉瑞貞、「德」、「勇哥物語」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名,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至本案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5號案件遭詐騙之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金額與時間均有所不同,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44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甲卷第411至418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7676號偵查卷【下稱乙卷】第25至90頁),被告徐由妃顯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則被告徐由妃之辯護人主張同一期間之收水屬接續犯,本件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5號案件屬重複起訴,自無可採。

㈤、關於刑法第59條之審酌: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工作,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重要之職務及地位,其等參與犯行之惡性非輕,參諸近來詐騙集團詐欺犯罪猖獗,遍及國內外,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2人所為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且犯後仍飾詞狡卸,難認已有悔意,又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張涵絨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並賠付起訴書所載經被告2人所負責收水之金額部分,然此固可作為被告2人犯後態度正面評價之量刑因子,究不能因此推論被告2人所犯本案之罪,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前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並斟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貿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財產利益、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擔任收水之犯罪角色分工、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告2人迄今雖仍否認犯行,然與附表一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及被告徐由妃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需要扶養媽媽等語;被告鄭麗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個小孩均已成年,無人需要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09至51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被告徐由妃自陳收10萬元的金額,就可以拿到1000元(即按提領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且無數額上限,見甲卷第29頁),依此類推,本案附表一所示❶至❺經證人劉瑞貞提領,由被告徐由妃收水之金額總計為10萬元(2萬+2萬+2萬+2萬+2萬),被告徐由妃大約獲取1000元左右的報酬;被告鄭麗涵每日薪資為1千元,業經其供述在卷(見甲卷第15頁),是依其本案係於108年11月28日,前後計1日工作,則其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為1000元(計算式:每日1000元×1日)。

然被告2人業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解,各給付半數之賠償金,即5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161至164、507頁),且被告2人所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2人所獲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難認被告2人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如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又被告2人將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等款項乃被告2人參與洗錢行為之洗錢標的,惟審酌被告2人既已將該些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對該些款項並無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屬擔任收水之角色分工,倘就上開洗錢標的仍對被告3人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涵絨於108年11月23日匯款8萬9,998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李國華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張涵絨如附表一所示於108年11月23日匯款8萬9,998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李國華所有中華郵政帳戶部分,係由共同被告張宇堂(詳後述無罪部分)至超商領取該帳戶之提款卡,將提款卡與密碼轉交予證人劉瑞貞後,由證人劉瑞貞提領款項,提領所得之現金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由「勇哥物語」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徐由妃或被告鄭麗涵,其中被告徐由妃所收取之款項,再依「勇哥物語」指示轉交予被告鄭麗涵,由被告鄭麗涵將款項轉交予「勇哥物語」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遍閱全卷,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張涵絨如附表一所示於108年11月23日匯款8萬9,998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為證人劉瑞貞所提領,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劉瑞貞提領所得之現金有交由被告徐由妃或被告鄭麗涵取走,以及被告徐由妃有於收取該款項後,再依「勇哥物語」指示轉交予被告鄭麗涵之事實。本案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宇堂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一部分),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涵絨以附表一所列詐騙手法,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存入或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由被告張宇堂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轉交提款車手證人劉瑞貞,並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車手劉瑞貞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提領所得之現金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由「勇哥物語」指示前來取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被告3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邱怡萍、鄧碧影、沈佳慧等人以附表二所列詐騙手法,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存入或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由取簿手即被告張宇堂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轉交提款車手林竑承,並將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車手林竑承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所得之現金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由「勇哥物語」指示前來取款之徐由妃或鄭麗涵,其中徐由妃所收取之款項,再依「勇哥物語」指示轉交予鄭麗涵,由鄭麗涵將款項轉交予「勇哥物語」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㈢、因此認被告張宇堂附表一所為,被告3人就附表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揆諸上開說明,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劉瑞貞、陳芷婕、林竑承、邱賢忠之證述、告訴人邱怡萍、沈佳慧、張涵絨、鄧碧影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詐欺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車手提款、被害人、收水車手頭一覽表、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車手頭收水一覽表、顏名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監視器截圖照片14張、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97號、第2544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32號併辦意旨書、108年度偵字第18315、18325號、109年度偵字第159、452、569、1132、1608、1612、2516、2

625、3193、3512、3558、3961、4598、4770、5101、5484、5486、5487、5946、6165、6294、6816、7795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1551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3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65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為附表一、二所示取簿或收水犯行等語。被告2人辯護人則以:附表二所示由證人林竑承提領之款項,於未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收水者收取時,即遭查獲,顯然被告2人未有任收水並轉交上游成員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張宇堂涉犯附表一所示部分⒈證人劉瑞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8年11月28日早上9點

至10點到中山區民權西路68號門口外,有依詐騙集團成員「勇哥物語」指示,跟一名中年、微胖之陌生男子拿包裹,我當時人在樓上,「勇哥物語」打電話叫我下來,說人在樓下,但該名男子沒告訴我是誰,對方就問我是否劉小姐,我說是,該名男子就把東西給我,就騎摩托車走了,該名男子並未與我交談,沒有告訴我包裹裡面有什麼,我當時取了把包裹後,離開門口上樓,才依「勇哥物語」指示拆開包裹,取出裡面的提款卡,勇哥物語再通知我提款卡密碼,我再持提款卡去提款機領取現金,我當時沒有跟該微胖男子多餘交談,指示都是「勇哥物語」LINE給我的,我現在認不出來該名男子是否為在庭的張宇堂,但我在警詢時有指認為張宇堂,這應該是我照當時的印象指認的,時間過那麼久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0至491頁),證人劉瑞貞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當時已有3年之遙,縱使因時日久遠,致無法於本院審理中辨識提供其領取永豐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❶至❺所示款項帳戶提款卡之人為被告張宇堂,惟證人劉瑞貞已於109年4月9日警詢時經由照片,依據當時之記憶指認該名男子即為被告張宇堂(見甲卷第95至99頁),應屬可信。⒉惟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一時失慮弱點,欺騙他人為其工作,並非難以想像。因此,尚難僅憑詐欺集團手法迭經媒體報導、被告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為由,即遽認其受僱從事領取包裹之行徑,必然可知悉此與詐騙集團犯罪相關。徵諸被告張宇堂於警詢中供陳:我當時也是被騙,應徵提領賭博款項人員,我都是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某個戴眼鏡、微胖、年約30歲之男子取得包裹內之提款卡後,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提款後再交付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甲卷第43至57頁),足見依被告張宇堂之認知,其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並非取簿手,自不能僅因被告張宇堂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包裹予證人劉瑞貞,而實際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犯行,而遽認其係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張宇堂在108年11月28日領取本案包裹轉交證人劉瑞貞之前,曾有接受檢警調查,得以知悉其領取之包裹內容係他人帳戶之金融卡或存摺,自無從徒以被告張宇堂於案發當時有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即推論被告張宇堂領取包裹時已知悉領取包裹之內容及所參與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分工。⒊又依證人劉瑞貞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證人劉瑞貞於被告

張宇堂交付包裹時,並未在被告張宇堂面前開啟包裹,被告張宇堂是否知悉包裹內之物品為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不無疑問,且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為詐騙集團成員「勇哥物語」以LINE方式傳送予證人劉瑞貞,被告張宇堂並未就該包裹內容物以及提款卡提領相關事項與證人劉瑞貞有任何交談。則縱使證人劉瑞貞係自被告張宇堂處取得含有提款卡之包裹,然卷內究乏事證顯示被告張宇堂知悉或得預見該包裹內容物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仍願意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轉交證人劉瑞貞,自難認定被告張宇堂有擔任詐騙集團成員取簿手之犯行。

⒋另告訴人張涵絨如附表一所示於108年11月23日匯款8萬9,998

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李國華所有中華郵政帳戶部分,遍閱全卷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張宇堂至超商領取李國華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後,轉交提款車手劉瑞貞,並將該李國華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證人劉瑞貞,由證人劉瑞貞提領款項等情,自難認定被告張宇堂有此部分之犯行。

㈡、被告3人涉犯附表二所示部分⒈告訴人邱怡萍、鄧碧影、沈佳慧3人因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

所列詐騙手法,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存入或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證人即車手林竑承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邊1、2所示款項之情,業經告訴邱怡萍、鄧碧影、沈佳慧3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甲卷第263至265、273至275、299至301頁),證人林竑承並於警詢中均證述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款項(見甲卷第151頁、本院卷第492至49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2「銀行對帳單卷頁出處」、「提領畫面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⒉證人林竑承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8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左右

打給詐騙集團成員「勇哥物語」,說我在行天宮站了,「勇哥物語」叫我找地址拍給「勇哥物語」看,「勇哥物語」會請人送資料給我,後來有名身高矮、年紀大約40歲的男子送交提款卡給我等語(見甲卷第149頁),並依據交付提款卡之監視錄影畫面,指認交付其提款卡之人為白色上衣男子(見甲卷第169、177頁)。經警循線查獲當日該名身穿白色上衣男子為證人邱賢忠後,證人邱賢忠於警詢中亦依據交付提款卡之監視錄影畫面,坦認其有交付提款卡包裹予證人林竑承(見甲卷第190至193頁)。足見108年12月9日交付提款卡予證人林竑承之人,應係證人邱賢忠。證人林竑承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從被告張宇堂處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94頁),足見依卷內事證,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轉交證人林竑承之取簿手,並非被告張宇堂,難以認定被告張宇堂有此部分之犯行。

⒊證人林竑承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2月9日先在松江路上

的彰化銀行試用卡片,然後詐騙集團成員「勇哥物語」就指示我先休息,我便在便利商店外面休息,「勇哥物語」再用LINE通知我去另前,我完成領錢後,就去吃午飯,吃飽繼續領下一筆,又收到「勇哥物語」指示要去領6萬1000元時就被警察逮捕了,我當天領到的全部金額為6萬9000元,還沒交付就被抓了,我與「勇哥物語」沒有事先約好交付地點,「勇哥物語」說之後會用LINE聯絡如何交付款項等語(見甲卷第147至15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8年12月9日領錢當天被查獲,我被警察抓到時大約是中午12點、1點左右,「勇哥物語」指示我交錢的時間是下午5點,我被抓到時還不知道要把錢交給誰,「勇哥物語」還沒有說,我沒有交付款項給被告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3至494頁),則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證人林竑承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所得之現金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由「勇哥物語」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徐由妃、鄭麗涵2人之情,難以認定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犯行。遑論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未經證人林竑承提領,有附表二編號3「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就此部分為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者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惟就被告3人是否有前述犯行,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3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含手續費) 轉交收水手 銀行對帳單卷頁出處 提領畫面出處 轉交時地 和解情形 張涵絨(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3日18時50分許,假冒兆豐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網路購物款項有誤,致張涵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 10萬元(含15元手續費) 蕭暄皓所有永豐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劉瑞貞 108年11月28日 ❶上午11時33分許 ❷上午11時34分許 ❸上午11時34分許 ❹上午11時35分許 ❺上午1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❶2萬元 ❷2萬元 ❸2萬元 ❹2萬元 ❺2萬元 徐由妃(嗣於同日再轉交鄭麗涵) 本院審訴卷第61頁 甲偵卷第309至317頁 108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民權西路捷運站外 徐由妃、鄭麗涵已和解,支付10萬3000元完畢(見本院卷第189頁) 108年11月23日晚間8時16分許 8萬9,998元 李國華(起訴書誤為李國韋,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更正)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為劉瑞貞提領,不另為無罪諭知 108年11月23日晚間6時50分許 2萬9,985元 108年11月23日晚間7時14分許 2萬9,985元附表二:

編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含手續費) 轉交收水手 轉交時地 1 邱怡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9日前某日時許,佯在臉書上以「吳國明」名義刊登販賣手機資訊,致邱怡萍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 1萬元 顏名翊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對帳單見本院卷第99頁) 林紘承(提領畫面見甲偵卷第165、333至335頁) 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ATM 2萬5元 無 無 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36分許 1萬元 2 鄧碧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8日11時7分許,假冒鄧碧影朋友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致鄧碧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3 沈佳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9日前某日時許,佯在手機APP「個人賣場」上刊登販賣尿布資訊,致沈佳慧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56分許 1,180元 顏名翊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99頁) 林紘承(尚未提領即遭逮捕) 無 無 無 無 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