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萬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清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王清萬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前某日結識CHANG NENITA SABAS(菲律賓籍,已出境),指示王清萬向黃秋銀收取現金後,購買比特幣再轉入電子錢包,王清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我國金融機構設置普遍,有收受或交付大額款項需求者,通常會以自己之金融帳戶轉帳、匯款,倘有交付大額現金之需求,亦會親自交付或由熟識之親友轉交,以避免假手他人之風險,實無委由不認識之人收受款項後,再轉成虛擬貨幣之必要,應可預見CHANG NENITA SABAS之要求,顯不合常情,其所為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王清萬竟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CHANG NENITA SABAS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9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G.Odom」向黃秋銀佯稱:欲寄送包裹予其云云,再由微信暱稱「ATLAS DVRY」以貨運公司名義向黃秋銀佯稱:因包裹遭扣留需繳付稅金云云,致黃秋銀陷於錯誤而準備款項,王清萬遂依CHANG NENITA SABAS指示,接續於110年10月16日10時14分許、110年10月29日13時44分許、110年11月6日4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泰荷歡養生館,向黃秋銀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31萬元、92萬元,王清萬再依CHANG NENITA SABAS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3段某處搭載CHANG NENITA SABAS後,再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操作比特幣機器,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黃秋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110年12月28日4時35分許,在上址泰荷歡養生館,王清萬欲再面交領取詐欺款項時,當場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王清萬及其辯護人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49頁),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秋銀收取現金
,再依CHANG NENITA SABAS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依我太太CHANG NENITA SABAS指示向告訴人收錢,但是她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去拿錢云云(見偵卷第21、138、157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聽從CHANG NENITA SABAS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並無任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所取得之款項均全數交付CHANG NENITA SABAS,並由其操作機器購買比特幣,被告不清楚如何操作機器,亦不知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入何處,自不構成洗錢罪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73至179頁,訴卷第159頁)。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秋銀收取現金,並前
往上揭地點搭載CHANG NENITA SABAS後,再一同至上揭地點操作比特幣機器,將所收取之現金購買比特後轉入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2、137至138、157至158頁;本院審訴卷第32、116頁,訴卷第79、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查獲被告之照片12張(見偵卷第51至6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偵卷第63至65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錄影畫面截圖5張(見偵卷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微信,以暱稱「G.Odom」之人向告訴
人佯稱:欲寄送包裹予其云云,再由暱稱「ATLAS DVRY」之人以貨運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因包裹遭扣留需繳付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準備款項,並於上揭時間、地點將現金交付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5、98至99、110至113、156至157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ATLAS DVRY」、「G.Odom」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7至121頁)在卷可查,亦可認定。
㈣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CHANG NENITA SABAS之指示向不認識之
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具有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G.Odom」說會有女性經紀人和她老公過來跟我拿錢,我就跟該女性經紀人聯繫,對方是菲律賓人,在第一次要拿錢時,該女子說她路不熟,請她老公來拿,來的人是被告,被告說他老婆叫他過來拿錢,我有打電話跟該女子確認,確認之後我就將錢交給被告,當時也有清點款項,我還有拍照等語(見偵卷第156頁),核與被告供稱:告訴人說「自稱菲律賓人的女性經紀人」是我老婆CHANG NENITA SABAS,「經紀人的老公」就是我本人,我依我太太CHANG NENITA SABAS指示向告訴人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3頁)相符,堪認CHANG NENITA SABAS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2.被告雖辯稱:其與CHANG NENITA SABAS以老公老婆相稱等語(見偵卷第21頁),惟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見本院訴卷第17頁),其配偶姓名欄空白,可見CHANG NENITA SABAS並非被告之配偶;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曉得我老婆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就只有LINE跟Facebook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審判長問:你知道CH
ANG NENITA SABAS幾歲嗎?)答:我不知道她幾歲,也不知道她什麼時候生日。」、「(審判長問:是否知道CHANG NENITA SABAS來臺灣之前住在哪個國家?)答:我認識CHANGNENITA SABAS的時候,她跟我說她是菲律賓人,但是我不知道她之前住在菲律賓的哪裡。」、「(審判長問:你跟CHAN
G NENITA SABAS見過幾次面?認識多久?)答:很久了,大概6 、7 年,我們都用國語溝通,我們平常都是打LINE聯絡,沒有用其他的方式聯絡,CHANG NENITA SABAS是要照顧雇主,她有休息才有來,所以我們沒有住在一起。」、「(審判長問:你說你之前有去菲律賓跟CHANG NENITA SABAS結婚?你們那時候住在菲律賓的哪裡?)答:有,但是當時去哪裡和住哪裡我也都不知道,因為是英文字 我看不懂。」、「(審判長問:當時你跟告訴人說你是CHANG NENITA SABAS的男友?)答:要說男友也可以,要說老公也可以。」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5至156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CHAN
G NENITA SABAS雖以老公老婆相稱,然其並不清楚CHANG NENITA SABAS之年籍、地址等重要個人資料,聯絡方式亦僅有通訊軟體LINE與社群軟體Facebook;又CHANG NENITA SABAS已於112年2月3日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21頁),而未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到庭作證,經辯護人表示:被告與CHANG NENITA SABAS已無聯絡而找不到人等語,並聲請本院再次傳喚,嗣因查明其已出境,始捨棄傳喚,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110、149至150頁),可見被告不僅與CHANG NENITA SABAS已無從聯繫,且對於其已出境毫不知情,堪認被告與CHANG
NENITA SABAS間並非熟稔,難認有何信賴關係,被告與CHA
NG NENITA SABAS間既無信賴關係,被告卻依其指示向不認識之告訴人收取大額現金,實不符常情。
3.我國金融機構設置普遍,有收受或交付大額款項需求者,通常會以自己之金融帳戶轉帳、匯款,倘有交付大額現金之需求,亦會親自交付或由熟識之親友轉交,以避免假手他人之風險,實無委由不認識之人收受款項後,再轉成虛擬貨幣之必要,被告依CHANG NENITA SABAS之指示向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收取23萬元、31萬元、92萬元之現金,再操作機器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亦不符常情。況現今轉帳匯款方式極為便利,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合計高達146萬元,倘告訴人欲交付款項予他人或購買比特幣,其大可直接匯款予該人或幣商即可,何須由不認識之被告前往收取現金,再操作機器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徒增款項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此等情節均顯示不合理之處。
4.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購買比特幣之過程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匯入電子錢包,極可能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惟仍依CHANG NENITA SABAS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匯入電子錢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參與收取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且其購買比特幣之行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以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CHANG NENITA SABAS說他的「老闆」有匯錢來臺灣,要告訴人把錢領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57頁),是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CHANG NENITA SABAS及其所稱「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亦堪認被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主觀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尚難作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縱被告不知如何操作比特幣機器,而係由CH
ANG NENITA SABAS操作,且被告亦不知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入何處,惟被告坦承其與CHANG NENITA SABAS一同前往購買比特幣,且由被告將錢放入機器中等情(見偵卷第157頁),均無礙被告與CHANG NENITA SABAS前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且分擔實行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CHANG NENITA SABAS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3次收取款項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完成侵害
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侵害法益不同,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與CHANG NENITA SABAS等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罪,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購買比特幣轉入電子錢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並造成告訴人受損高達146萬元,所為不該,且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無犯罪所得,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保全工作,因本案而失業,目前無業,獨居、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訴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告訴人及CHANG NENI
TA SABAS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52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薪俸袋、現金9千元及厚紙板7個,已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即不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據被告所述均已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電
子錢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取得任何報酬,即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10月16日前某日起,基於共同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CHANG NENITA SABAS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當面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暱稱「AT
LAS DVRY」、「G.Odom」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查獲被告照片12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錄影畫面截圖5張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參加、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倘行為人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思,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犯行,仍不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轉換成比特幣,已如前述,其所為雖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但究其情節,僅止於收款行為,顯與一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集團指示持續收取款項之情形有別,難認被告有實際加入詐欺集團為組織從事持續性或牟利性犯罪之真意。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