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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柏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被 告 陳偉傑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77、19859、21306、23111、26553、27002、27698、30411、30412、30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犯如附表六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24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M○○(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海尼根」,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哈特利」、「確診者」)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黃○○(TELEGRAM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山東人」、「偉」)、丑○○(微信暱稱「八」,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品鈞」(暱稱「肥腸」)、位在大陸地區微信暱稱「順利」及「萊」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透過提領、帳戶層轉等方式離析、切斷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M○○在我國地區負責指揮黃○○、丑○○從事俗稱「收簿車手」工作,並由其發放在我國地區成員報酬款項,黃○○、丑○○則對外招募提供金融帳戶者(下稱簿主),以蒐集人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M○○、黃○○並依各自於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可分別獲取1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約30萬元、8萬5,000元之高額報酬;而癸○○(由本院判決另行判決確定在案)經丑○○招募擔任簿主後,復於同年2月中旬起,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車手工作,並可獲取1人頭帳戶1萬元之高額報酬。M○○、黃○○、丑○○、癸○○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M○○透過黃○○認識丑○○後,依上述分工內容,由丑○○先於111

年1月初邀約友人癸○○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簿主,並與黃○○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許,一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向癸○○收取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並由黃○○轉交予M○○,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癸○○富邦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分別向天○○、未○○、戌○○、地○○、宙○○、卯○○、丙○○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依指示匯至癸○○富邦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㈡丑○○復於111年1月初邀約友人蕭紹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判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簿主,並與黃○○於同年1月初之某日時,一同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某處,向蕭紹安收取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尾碼196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尾碼468號帳戶,與尾碼196號帳戶合稱蕭紹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並由黃○○轉交予M○○,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蕭紹安中國信託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分別向宇○○、R○○、乙○○、E○○、B○○、D○○、巳○○、L○○、H○○、酉○○、己○○、寅○○、N○○、C○○、辛○○、G○○、玄○○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蕭紹安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㈢癸○○原為丑○○之簿主,因M○○事後以擔任收簿車手將可獲利更

多之利誘下,遂於111年2月初邀約友人何子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36號判決確定在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簿主,並與M○○於同年2月中旬之某日時,一同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之某檳榔攤,向何子宇收取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子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何子宇合庫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分別向戌○○、辰○○、壬○○、P○○、F○○、亥○○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依指示匯款至何子宇合庫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㈣癸○○又於111年2月21日邀約友人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簿

主,並於同年0月0日下午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路121巷內,向午○○收取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交予M○○,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午○○則因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分別向I○○、O○○、Q○○、申○○、A○○、甲○○、戊○○、庚○○、子○○、K○○、丁○○、J○○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午○○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嗣警方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8月25日對M○○、黃○○執行拘提,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M○○、黃○○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未○○、戌○○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中和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M○○、黃○○2人(以下提及人名部分均逕稱其名)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M○○、黃○○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甲3卷第450頁、甲5卷第24至5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M○○部分:上述事實,業據被告M○○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5卷第56頁、乙8卷第151至16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癸○○、午○○、證人蕭紹安、何子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乙6卷第121至130頁、乙2卷第81至85、111至117頁、乙9卷第33至36頁、乙11卷第33至36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及下列證據可佐,且有附表五所示物品扣案可憑,足認M○○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21號搜索票(見乙8卷第55至61、63至85頁)。

㈡黃○○及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丑○○與M○○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黃○○與癸○○間、丑○○與癸○○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乙5卷第113至141頁、乙6卷第39至84頁、第133頁、乙8卷第89至93頁)。

㈢M○○、黃○○及癸○○間名稱「富邦」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見

乙5卷第77至82頁、乙14卷第140至149頁)。㈣M○○、癸○○及同案被告何子宇間名稱「11」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見乙5卷第82至91頁)。

㈤癸○○與午○○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M○○、癸○○及午○○間名稱「

02/26」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見乙5卷第92至102頁、庭陳資料1冊、乙9卷第231至233頁)。

㈥M○○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順利」及「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乙8卷第94至96頁)。

二、黃○○部分:㈠訊據黃○○,固坦承有與丑○○一起去收取蕭紹安及癸○○的帳戶

存摺後,轉交與M○○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我只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而已云云。黃○○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謂:黃○○僅係單純提供提款卡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從事構成要件行為,當時M○○並未確實將提供帳戶之用途告知黃○○,後來黃○○也將自己的存摺、提款卡交給M○○使用,如果他當時主觀上已經知道是要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的話,絕不可能提供自己的提款卡、存摺給M○○,且以受騙被害人之人數作為犯罪計算之標準,顯然不合理也不公平云云。然查:

1.黃○○客觀上有與丑○○一同前往收取蕭紹安、癸○○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轉交與M○○之事實,嗣後該等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

⑴黃○○與丑○○前往向癸○○、蕭紹安收取其等所有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後,復將該等物品轉交給M○○乙節,業據黃○○供承在卷(見乙8卷第139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癸○○、證人蕭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乙6卷第121至130頁、乙2卷第111至117頁、乙11卷第33至36頁),而該等帳戶後續經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手段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癸○○富邦帳戶、蕭紹安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索引」欄所列之證據,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為躲避查緝,詐騙集團犯罪模式多具有縝密分工,除有集團

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集頗具個人信用性、得進行多元金融活動之帳戶使用管領權、甚或進而持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所用,抑或掩飾隱匿、持有處分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用途,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果無他人提供帳戶逕予本案被害人匯款及由黃○○擔任「收簿車手」對外招募尋找簿主,由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擔任提款「車手」等將款項領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行為,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施詐術確已令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猶仍無法順利使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具實際上管領、控制力之帳戶,並掌握、控制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職是,本案黃○○雖未實際與本案被害人接觸,仍屬遂行該等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等所不可或缺之角色,至為明灼。辯護人主張黃○○並未從事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幫助M○○實行犯罪行為,難謂可採。

2.黃○○主觀上可認識其行為違法,且具有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犯罪。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⑵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今(111)年年初開始

為M○○收本子,收1本帳戶可以獲得8萬5,000元的報酬。我知道M○○收本子是要做詐騙,但官柏輪後續管道怎麼賺錢我不清楚,我有懷疑過,而且我不知道會騙那麼多錢。我在年初時,有和丑○○聊天,丑○○表示他缺錢,我就問丑○○要不要一起收本子賺錢,我有向丑○○先依M○○的說法說帳戶是用來做虛擬貨幣,再和丑○○清楚說明帳戶會用來做詐欺,所以丑○○並沒有提供自己的帳戶,而是去找他的朋友提供。只要有提供帳戶的人,我們會在TELEGRAM裡開1個群組,群組裡會有我、M○○和要交帳戶的人。我後來在111年7月時,因為缺錢,也有將自己的帳戶交出去,M○○說我的本子不會出事,因為是做三車,也就是第三層人頭帳戶,贓款不會直接匯進去。我與M○○、丑○○有在蘆洲教癸○○、蕭紹安日後遭檢警調查,向檢警說明時,我和蕭紹安、癸○○是分開來講,一次是教癸○○,一次是教蕭紹安,都是由M○○負責教他們2人如何和檢警說,說詞是要和警察說帳戶是要提供精品買賣,因為一次精品叫很多,金額很大等等,說明時我和丑○○也都在場等語(見甲5卷第70頁、乙8卷第140至145頁),足見黃○○知悉M○○收取帳戶存摺是為了從事詐欺行為之用,其等為擔心日後遭調查,尚由M○○說明解釋如何應對,為了帳戶認證問題,於TELEGRAM中開設僅有M○○、黃○○及交付帳戶者的群組(見乙5卷第77至82頁、乙14卷第140至149頁),且黃○○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可換得高額酬金下,因缺錢花用,而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以換取對價,且了解相關術語(三車)等情,可認黃○○對於本案行為確實具有明知之故意,辯護人稱黃○○如明知違法,絕不可能交出自己的帳戶云云,並無所據。

⑶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是我弟的朋友,後來也變

成我的朋友,沒有糾紛仇恨。M○○是我去找黃○○才看到他本人,我和M○○不熟,我帶癸○○去找黃○○時,才見到M○○,我不知道M○○的本名,只知道他叫海尼根,是黃○○的老闆。大約在今年過年前,黃○○說有2個赚錢的方式提供給我,一個是交本子給黃○○,一個是與黃○○配合做精品買賣。我詢問黃○○交本子安不安全,黃○○回復交本子會出事,那個是死車,要住在旅館,所以我選擇與黃○○搭配做精品買賣,但還沒有講到如何買賣精品,黃○○就先要求我們提供帳戶綁定約定帳號,但我自己沒有提供人頭帳戶,當時癸○○詢問我有無賺錢的管道,我才介紹黃○○給癸○○認識,黃○○說如果癸○○可以配合他去綁約定帳號,他願意拿5萬元給我,看我怎麼拿給癸○○,並建議我和癸○○說提供帳戶1天可以賺4,000元。此段期間,我有找了蕭紹安跟癸○○,他們都各拿了1個帳戶給黃○○,黃○○事後有要我幫忙作偽證,不要把他講出來,不然會變成組織,會判很重等語(見乙6卷第122至130頁);證人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發現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時,我有去找丑○○,丑○○要我去蘆洲民族路找M○○和黃○○,他們會教我怎麼跟警察說明,黃○○後來負責教我編織一套說詞,M○○是最上面的人等語(見乙2卷第111至117頁),則依證人丑○○、癸○○之證述,黃○○知悉可以出售金融帳戶賺錢,至於精品買賣僅係其後續為躲避查緝所羅織之辯詞。

⑷證人M○○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1年過年前,我找黃○

○幫我收本子,黃○○又去找丑○○一起去找人收本子,因為肥腸要我這麼做,黃○○和丑○○就去找蕭紹安和癸○○收取帳戶的提款卡和存摺,再由黃○○收取後交給我,我沒有出面。黃○○透過丑○○收取癸○○富邦帳戶、蕭紹安中國信託帳戶。我將報酬約11至12萬元給黃○○,黃○○轉給丑○○,並抽4至5萬元,丑○○再把錢給癸○○,但後來癸○○跟我說他只有拿到7,000元,認為丑○○從中把錢拿走,但我確實有給黃○○全部的報酬,已經全部給付完畢。蕭紹安的報酬部分,也是已經給付約11至12萬元報酬給黃○○。我與黃○○、丑○○有在蘆洲教癸○○、蕭紹安日後遭檢警調查,關於調查時的說法,癸○○來的時候,有跟我們說他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所以黃○○和丑○○請癸○○來蘆洲,我和黃○○、丑○○一起討論後,叫癸○○和警察說帳戶是供精品買賣,至於蕭紹安的部分我應該不在場等語(見甲5卷第13至24頁、乙8卷第151至161頁),足見黃○○僅單純收受蕭紹安、癸○○帳戶後,即可從M○○處抽領高額報酬,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代價甚微,卻可從中獲取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

⑸衡諸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或將款項轉出予詐欺集團收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依M○○、黃○○及癸○○間名稱「富邦」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中(見乙5卷第77至82頁),黃○○尚傳送訊息請M○○幫忙帶癸○○去開房間確認後進行帳戶身分驗證等情,黃○○亦陳: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之前在工廠做作業員,也有跟M○○一起合夥開檳榔攤,現在在市場工作等語(見甲5卷第65頁、乙8卷第141頁),足認其非無求職及工作之經驗。本案黃○○僅對外收取1帳戶,即可獲得8萬5,000元之對價報酬,與其過去從事之工作相較,難謂合理,是依黃○○之生活及工作經驗主觀上自係知之甚明,縱非明知,亦可得以預見其所為有極高之可能性與詐欺犯罪相關,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⑹本案詐欺集團係遣人去電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

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再由黃○○擔任收簿手前往領取該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黃○○之辯護人固以黃○○僅係單純提供提款卡給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未從事構成要件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云云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2.承前所述,黃○○對於M○○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從事詐欺所用乙情知之甚稔,並一同參與對外向癸○○、蕭紹安收取其等帳戶,獲取報酬,甚於事後癸○○富邦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尚負責羅織辯詞供癸○○向檢警應對,復要求丑○○經調查時,勿將其供出等情,參酌黃○○所參與之收購蕭紹安、癸○○人頭帳戶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人頭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前行為效果,該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出面取款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後行為,彼此之間相互補充、利用,而共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及政府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公共利益受侵害之結果,足認黃○○所參與之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黃○○並未實行本案構成要件行為,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M○○、黃○○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M○○、黃○○於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是上述修正,均與M○○、黃○○本案犯行均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M○○、黃○○、丑○○、癸○○外,尚包含向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員,其等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查M○○於偵查中自承:是肥腸介紹我認識大陸對接的「順利」跟「萊」,一開始肥腸是要我去收本子,但後來肥腸沒有依約給我錢,所以我沒有再和肥腸合作,直接對大陸的機房與「順利」跟「萊」接洽,之後我找黃○○幫我收本子,黃○○又去找丑○○一起去找人收本子,報酬我會直接給黃○○,黃○○再轉交下去。提供帳戶者會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在群組或以手寫方式提供,我就把存摺封面和身分證拍照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肥腸,但我不會收身分證,肥腸那裡會有人去做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見乙8卷第52、53頁),互核證人丑○○於偵查中結證稱:M○○曾經有匯過1次錢給我,後來要我收更多的本子,說要給我15萬元,蕭紹安、癸○○帳戶的報酬是黃○○給的,黃○○說他前要向M○○領等語(見乙6卷第124至129頁),復觀諸丑○○與M○○之微信對話紀錄中(見乙6卷第67至84頁),M○○向丑○○表示如果能再找多一些帳戶本子、綁定帳戶,會再給他1個大紅包等情,益徵M○○除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層分工之一環外,其所轄之黃○○、癸○○、丑○○等人之報酬均係由其發放,所收集之帳戶再統一由其交由大陸地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之一般參與者。

5.M○○、黃○○均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判刑之紀錄,本案乃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M○○、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為係其等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本院即應就M○○為本案附表一編號7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黃○○為本案附表一編號7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

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於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同此旨)。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附表一至四所示收款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足認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上述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述說明,M○○就附表一至四所為、黃○○就附表一、二所為自均屬洗錢行為。

㈢罪名:

1.M○○部分:①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1至6、附

表四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黃○○部分:①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關係:㈠就附表一、二部分,M○○、黃○○及丑○○、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

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附表三、四部分,M○○及癸○○、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

,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㈠M○○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行為;黃○○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M○○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行為;黃○○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行為,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項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M○○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犯行均予坦承,且如實交代案情過程(甲5卷第56頁、乙8卷第151至161頁),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M○○對本案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罪數關係說明,M○○就上述犯行(除附表一編號7外)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M○○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在我國

地區立於指揮之角色,而黃○○因可獲得高報酬之誘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車手」,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事後又將款項轉走藏匿,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經詐騙之金額共計高達上千萬元,多為其畢生積蓄及計畫資金,M○○、黃○○均為非無謀生能力之年輕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所為實應嚴懲;復審酌M○○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黃○○於偵查中曾承認犯罪,於本案審理時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為辯之態度,佐以M○○、黃○○表明有意願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共計41人,人數眾多,僅部分被害人到庭及參與調解,致M○○、黃○○未能順利與被害人等洽談調解事宜,又M○○與黃○○與部分被害人於達成調解後,未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等節,兼衡M○○、黃○○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甲5卷第65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就M○○、黃○○分別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

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詐騙所得金額、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10所示電腦、手機,係M○○、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並有以該等手機聯繫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乙5卷第77至102頁、第113至141頁、乙6卷第39至84頁、第133頁、乙8卷第89至96頁、庭陳資料1冊、乙9卷第231至2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是否沒收之說明:㈠M○○於警詢時自陳:我在本案有獲利,約20至30萬元,「順利

」、「萊」每次會把錢裝在袋子裡丟包在指定地點,再叫我去拿取等語(見乙8卷第19頁);黃○○則於警詢中供承:我從事本案行為,共獲利20萬元等語(見乙8卷第37頁),則上述金額自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2人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而被告

2人所提出和解數額已逾其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指揮者、收簿車手所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雖係自M○○居所扣得(見乙8卷第67頁),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此屬帳戶持有人所有,考量該金融卡片、存摺、身分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價值非高,倘就該等物品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或該等帳戶倘遭通報警示後,該等交易工具已無從供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本案號卷宗代號表編號 機關、案號、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一 甲1卷 2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二 甲2卷 3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三 甲3卷 4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四 甲4卷 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五 甲5卷 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975號卷 乙1卷 7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77號卷 乙2卷 8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59號卷 乙3卷 9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306號卷 乙4卷 10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111號卷 乙5卷 11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53號卷 乙6卷 12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2號卷 乙7卷 13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8號卷 乙8卷 14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1號卷一 乙9卷 1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1號卷二 乙10卷 1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2號卷一 乙11卷 17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2號卷二 乙12卷◎附表一:癸○○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部分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備註 1 被害人天○○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分別以「鄉民貸」之虛假貸款網站及LINE暱稱「貸款專員」之帳號,向天○○詐稱:如欲申辦貸款需先行匯款進行認證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ATM匯款3萬元至癸○○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天○○之指述(乙9卷第55至57頁) ⒉「鄉民貸」網站客服頁面及LINE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轉出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其内頁影本、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乙9卷第295、296至298、299至302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10卷第43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告訴人未○○ 於111年1月2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佳俊」及「銀河娛樂城客服」等帳號,向翁靖好詐稱:可操作「澳門銀河娛樂城」博弈網站獲利,而獲利需繳納保證金及所得稅始可提領現金云云。 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延壽郵局臨櫃匯款12萬5,000元至癸○○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未○○之指述(乙9卷第59至63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截圖1份(乙9卷第325至382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10卷第437頁)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被告M○○已與未○○以10萬元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給付條件(見甲3卷第357至358、423頁本院112年5月17日調解筆錄、本院112年6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 3 告訴人戌○○ 於111年1月中旬起,分 別以LINE暱稱「亞」及「TMGM客服」等帳號,向戌○○詐稱:可操作「TMGM」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癸○○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戌○○之指述(乙9卷第69至71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9卷第389至392、395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10卷第43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告訴人地○○ 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以名稱「鄉民貸」之虛假貸款網站,向地○○詐稱:如欲申辦貸款需先行匯款進行審核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癸○○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地○○之指述(乙9卷第73至74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10卷第43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告訴人宙○○ 於111年1月19曰中午12時許,以「鄉民貸」之虛假貸款網站,向宙○○詐稱:如欲申辦貸款需先行匯款進行審核云云。 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寶成店ATM匯款1萬元至癸○○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宙○○之指述(乙9卷第75至77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10卷第437頁)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被告黃○○已與宙○○以1,700元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見甲2卷第284至285頁本院112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6 告訴人卯○○ 於111年1月2日起,分 別以LINE暱稱「劉家俊」及「銀河娛樂城客服」等帳號,向卯○○詐稱:可利用「澳門銀河娛樂城」博弈網站漏洞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癸○○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卯○○之指述(乙9卷第79至80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10卷第21至35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10卷第437頁)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被告M○○已與卯○○以8,000元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給付條件(見甲3卷第359至360、421頁本院112年5月17日調解筆錄、本院112年6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 7 告訴人丙○○ 於110年12月23日起,向丙○○詐稱:可操作「澳門威尼斯人娛樂城」博弈網站獲利,需匯款押金始可提領現金云云。 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癸○○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之指述(乙9卷第81至83頁) ⒉匯出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其内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各1份(乙10卷第41至4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10卷第437頁)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2.被告黃○○已與丙○○以10萬元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給付條件(見甲2卷第266至267頁本院112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3.被告M○○已與丙○○以56萬元成立調解,惟僅給付一期,即未再依約履行給付條件(見甲3卷第377至378頁本院112年5月17日調解筆錄) 合計: 91萬5,000元◎附表二: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宇○○ 於110年12月24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雨欣」及「TMGM客服」等帳號,向陳洞圖詐稱:可操作「TMGM」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⒈111年1月29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豐門市ATM匯款3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1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新達豐門市ATM,匯款3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1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宇○○之指述(乙11卷第59至66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11卷第283至31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53至2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告訴人R○○ 於111年1月12日起,以「拓樸投資顧問有向公司」經營之虛假期貨買賣網站,向R○○詐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新銀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R○○之指述(乙11卷第67至68頁) ⒉國内匯款申請書(乙11卷第328至32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53至2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被害人乙○○ 於111年1月初起,分別 以LINE暱稱「曉雪-群創」、「張經理-群創」及「Tomorrow」等帳號,向乙○○詐稱:可操作「idealkind」投資平臺獲利云云。 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乙○○之指述(乙11卷第69至7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53至260頁)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2.被告M○○已與乙○○以8萬元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給付條件(見甲3卷第381至382頁本院112年5月17日調解筆錄) 4 告訴人E○○ 於110年12月1日起,分 別以LINE暱稱「李子婷」之帳號與電話簡訊,向E○○詐稱:可依指示操作「MetaTrade 4」投資軟體獲利云云。 111年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民安分行臨櫃匯款91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E○○之指述(乙11卷第79至83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各1份(乙11卷第341至36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53至260頁)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2.被告黃○○已與E○○以10萬元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給付條件(見甲2卷第282至283頁本院112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3.被告M○○已與E○○以72萬8,000元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給付條件(見甲3卷第361至362頁本院112年5月17日調解筆錄、甲5卷第472頁) 5 告訴人B○○ 於000年0月間起,分別 以LINE喔稱「初心」、「陳經理」及「機構分析師黃嘉朗」等帳號及「A3機構運作186群」群組,向B○○詐稱:可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並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6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B○○之指述(乙11卷第87至91頁) ⒉「智能化量化社區」頁面、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11卷第375至38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53至260頁)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2.被告黃○○已與B○○以2萬4,000元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給付條件(見甲2卷第272至273頁本院112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3.被告M○○已與B○○以12萬8,000元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給付條件(見甲3卷第363至364頁本院112年5月17日調解筆錄) 6 告訴人D○○ 於110年11月19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小助理格格」、「林經理」及「黃嘉朗」等帳號及不詳投資群組,向D○○詐稱:可操作「idealkind」投資平臺獲利云云。 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臨櫃現金匯款200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D○○之指述(乙11卷第95至97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乙11卷第395至405、41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53至260頁)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2.被告M○○已與D○○以160萬元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給付條件(見甲3卷第365至366頁本院112年5月17日調解筆錄) 7 被害人巳○○ 於000年00月間起,分 別以LINE暱稱「陳嘉琪Emily」之帳號及不詳投資群組,向巳○○詐稱:可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4」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50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巳○○之指述(乙11卷第99至100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乙11卷第417至421、425、437至45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53至2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告訴人L○○ 於000年0月間起,以 LINE暱稱「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吳經理)」之帳號,向L○○詐稱:可操作投資平臺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臨櫃匯款25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L○○之指述(乙11卷第101至115頁) ⒉相關LINE帳號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乙11卷第465至473、475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53至260頁)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2.被告M○○已與L○○以20萬元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給付條件(見甲3卷第367至368頁本院112年5月17日調解筆錄) 9 告訴人H○○ 於000年0月間起,以 LINE暱稱「露露」之帳號,向H○○詐稱:可操作「TMGM」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H○○之指述(乙11卷第117至121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乙11卷第511至513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53至2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 告訴人酉○○ 於000年0月間起,分別以LINE暱稱「曉雪」、「Idealkind markedLTD張經理」、「Idealkind markedLTD林經理」等帳號,向酉○○詐稱:可匯款操作美元指數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臨櫃匯款33萬6,155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酉○○之指述(乙11卷第123至128頁) ⒉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乙12卷第23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53至260頁)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2.被告M○○已與酉○○以26萬8,924元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給付條件(見甲3卷第383至384、427頁本院112年5月17日調解筆錄、本院112年6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 11 告訴人己○○ 於110年1月26日起,以 LINE暱稱「陳妍雅」之帳號,向己○○詐稱:可操作「新蔔京」網站獲利云云。 ⒈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己○○之指述(乙11卷第129至130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新葡京」網站客服頁面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乙12卷第35至57、58至7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61至264頁)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2.被告黃○○已與己○○以7,500元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給付條件(見甲2卷第286至287頁本院112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12 被害人寅○○ 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雅詩」之帳號,向寅○○詐稱:可操作「ACY」證券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1月28日上午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寅○○之指述(乙11卷第131至132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12卷第79至81、83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61至26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3 告訴人N○○ 於110年12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陳佳宜」之帳號,向N○○詐稱:可操作「跨境易購商城」網站儲值、轉賣商品獲利云云。 111年1月28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N○○之指述(乙11卷第133至137頁) ⒉「跨境易購商城」網站頁面截圖、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乙12卷第99、113、11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61至26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4 告訴人C○○ 於110年12月2日起,分 別以LINE暱稱「燕羽」:「MONEX客服」等帳號,向C○○詐稱:可操作「MONEX」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ATM匯款2萬7,000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C○○之指述(乙11卷第139至143頁) ⒉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份(乙12卷第129至135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61至26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5 告訴人辛○○ 於110年11月9日起,以 LINE暱稱「羅文茜」之帳號,向辛○○詐稱:可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4」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40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辛○○之指述(乙11卷第145至147頁、乙12卷第149至150頁) ⒉相關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乙12卷第157、16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61至264頁)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2.被告M○○已與辛○○以32萬元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給付條件(見甲3卷第379至380頁本院112年5月17日調解筆錄) 16 告訴人G○○ 於111年1月4日起,以 LINE暱稱「陳曉月」之帳號,向G○○詐稱:可破解「皇族娛樂」博弈網站之防火牆漏洞,並依指示匯款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G○○之指述(乙11卷第149至151頁) ⒉匯款申請書1份(乙12卷第16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61至26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7 告訴人玄○○ 於110年1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欣盈(Anna)」之帳號,向玄○○詐稱:可依指示操作美元指數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玄○○之指述(乙11卷第153至155頁) ⒉投資平臺操作頁面、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乙12卷第183至195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61至264頁)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2.被告黃○○已與玄○○以1萬元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給付條件(見甲2卷第270至271頁本院112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合計: 659萬3,155元◎附表三:何子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戌○○ (同附表一編號3) 於1ll年1月中旬起,分 別以LINE暱稱「亞」及「TMGU客服」等帳號,向戌○○詐稱:可操作「TMGM」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何子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戌○○之指述(乙9卷第69至71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9卷第389至392、395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41至243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2 告訴人辰○○ 於111年2月15日起,分 別以LINE暱稱「林版主今彩539」之帳號及「金彩539會員」群組,向辰○○詐稱:繳交入會費及保證金後,即可入會於各期中獎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員林分行ATM匯款2萬元至何子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辰○○之指述(乙9卷第85至91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乙10卷第55、59至6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41至243頁) 1.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2.被告M○○已與辰○○以1萬6,000元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給付條件(見甲3卷第373至374頁本院112年5月17日調解筆錄) 3 告訴人壬○○ 於000年0月間起,以 LINE暱稱「今彩539-楊老師」之帳號,向壬○○詐稱:繳交入會費即可入會於各期中獎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何子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壬○○之指述(乙9卷第95至99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乙10卷第73至7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41至243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4 告訴人P○○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以LINE暱稱「信貸客服小楊」之帳號,向P○○詐稱:所申請 貸款發款失敗遭凍結,需匯款解除合約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何子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P○○之指述(乙9卷第101至103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乙10卷第87、89至114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41至243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5 告訴人F○○ 於111年2月16日起,分 別以LINE暱稱「鄉民貸經理」、「薪福貸客服」等帳號,向F○○詐稱:所申請貸款發款失敗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預付還款金額及購買保險,始可取得貸款云云。 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臨櫃匯款8萬4,445元至何子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F○○之指述(乙9卷第105至111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條各1份(乙10卷第121、123至163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41至243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6 被害人亥○○ 於111年2月14日起,向亥○○詐稱:申辦貸款需匯款驗證還款能力,並購買保險、繳納款項解凍費用,始可取得貸款云云。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何子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5,000元至何子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亥○○之指述(乙9卷第113至119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10卷第173、175至183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41至243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合計: 20萬9,445元◎附表四: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部分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I○○ 於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分別以LINE暱稱「KOKO」、「GaitameOn客服」等帳號,向I○○詐稱:可操作「Gaitame」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3月13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7,000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I○○之指述(乙9卷第121至123頁) ⒉「Gaitame」投資網站頁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10卷第197、205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3卷第23至31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 告訴人O○○ 於111年3月1日起,以 LINE暱稱「張小莉」之帳號,向O○○詐稱:可操作「CPT」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 ⒈111年3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ATM匯款2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3月13日上午11時29分許,以ATM匯款3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O○○之指述(乙9卷第125至129頁) ⒉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乙10卷第225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3卷第23至31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3 被害人Q○○ 於111年3月8日起,分 別以LINE暱稱「依寧」、「GaitameOn 客服」等帳號,向Q○○詐稱:可操作「Gaitame」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3月13日中午12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5,000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Q○○之父林輝雄之證述(乙2卷第15至16頁) ⒉「Gaitame」投資網站頁面及LINE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出帳戶之電子對帳單各1份(乙2卷第59至62、91頁、乙3卷第12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2卷第162至169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4 告訴人申○○ 於111年2月24日起,以 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帳號,向申○○詐稱:可操作「佰樂國際資本」匯差平臺獲利云云。 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申○○之指述(乙4卷第23至25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乙4卷第77、79至95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4卷第39至47頁) 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2.被告M○○已與申○○以8,000元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給付條件(見甲3卷第371至372、419頁本院112年5月17日調解筆錄、本院112年6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 5 被害人A○○ 於111年3月1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Ailly張雅萍」、「客服(00886)」等帳號,向陸冠政詐稱:可操作「Kwshop-線上購物」網站儲值服飾本金,再出貨商品予買家獲利云云。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A○○之指述(乙9卷第137至139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3卷第23至31頁) 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2.被告M○○已與A○○以16萬元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給付條件(見甲3卷第375至376頁本院112年5月17日調解筆錄) 6 告訴人甲○○ 於110年9月10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唐嵐嵐」、「中華郵政銀行客服」、「BTC財務部」等帳號,向甲○○蚱稱:可操作「BTC」投資平臺獲利云云。 111年3月14日上午12時10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之指述(乙9卷第141至143頁) ⒉「BTC」投資平臺頁面及LINE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乙10卷第281至295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3卷第23至31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7 告訴人戊○○ 於111年2月20日起,以 LINE暱稱「曾老師」之帳號,向戊○○詐稱:繳費加入會員群組即可獲報明牌赢錢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之指述(乙9卷第145至149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乙10卷第309、317至324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3卷第23至31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8 告訴人庚○○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起,以名稱「17購」虛假購物網站,向庚○○詐稱:可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帳戶出資獲利云云。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7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庚○○之指述(乙9卷第151至152頁) ⒉匯出帳戶之存摺暨其内頁影本1份(乙10卷第329至33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3卷第23至31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9 告訴人子○○ 於111年1月初起,分別 以LINE暱稱「仁祥投顧-幼佳」、「仁祥投顧-李志傑」、「仁祥投顧-廖經理」等帳號,向子○○詐稱:可依指 示操作「MetaTrader5」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 ⒈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0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3月14日上午9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0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胞弟楊宗穎之證述(乙1卷第83至85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1卷第6至54、61至63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1卷第162至169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10 告訴人K○○ 於111年3月初起,以名 稱「亞派賣場」虛假購物網站,向K○○詐稱:可匯款投資上開網站商品獲利云云。 111年3月13日中午12時56分許,轉帳3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K○○之指述(乙9卷第165至16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10卷第35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3卷第23至31頁) 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2.被告M○○已與K○○以2萬4,000元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給付條件(見甲3卷第369至370、401、425頁本院112年5月17日調解筆錄、本院112年6月12、17日公務電話紀錄) 11 告訴人丁○○ 於111年1月7日起,以不詳LINE帳號,向丁○○詐稱:可操作「MetaTrader5」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 ⒈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60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3月14日上午8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60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之指述(乙9卷第171至172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10卷第371至37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3卷第23至31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12 告訴人J○○ 於111年2月16日起,分 別以LINE暱稱「助理林嘉欣」、「專屬服務經理-張經理」、「特助陳信智」等帳號,向J○○詐稱:可操作仁祥投顧公司推出「MetaTrader5」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新營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J○○之指述(乙3卷第15至17頁) ⒉「MetaTrader5」投資應用程式晝面及LINE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内匯款申請書、匯出帳戶之存摺暨其内頁影本各1份(乙3卷第51、55至57、59至96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3卷第23至31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合計: 487萬2,000元◎附表五:扣案物部分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3本 M○○所有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1本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5張 4 國民身分證 1張 5 電腦主機 1臺 6 電腦螢幕 1臺 7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XS) 1支 8 0PP0廠牌手機(型號:Reno8) 1支 9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8) 1支 10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3) 1支 黃○○所有◎附表六: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編號1 2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一編號2 3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編號3 4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編號4 5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編號5 6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編號6 7 M○○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7 8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 9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二編號2 10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二編號3 11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二編號4 12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5 13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6 14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7 15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8 16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9 17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0 18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1 19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2 20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13 21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4 22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15 23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6 24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7 25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 26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2 27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3 28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4 29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5 30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6 31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編號1 32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編號2 33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編號3 34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編號4 35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四編號5 36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四編號6 37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四編號7 38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四編號8 39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40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編號10 41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四編號11 42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四編號12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