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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有德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張庭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有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有德與告訴人林卉喬原為夫妻,於民國104年間,約定依序擔任輝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輝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緣輝德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每5年需換證,登記負責人應到場簽名,故被告趁告訴人107年間長居加拿大之際,欲將輝德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己,便利後續作業,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輝德公司會計林紓緹佯稱:已問過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無法回國,已取得告訴人同意云云,復指示林紓緹若有變更文件需告訴人簽名處,由林紓緹代為簽署。林紓緹遂於107年11月16日,繕打內容為同意改推被告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股東同意書),由林紓緹在股東簽名欄上簽署「林卉喬」,而偽造該私文書;林紓緹復再繕打內容為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告訴人)同意子女3名(姓名均詳卷)投資輝德公司暨同意本案股東同意書所載事項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共3紙,下合稱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由林紓緹在法定代理人簽名欄簽署「林卉喬」,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林紓緹嗣於同年月20日,持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至臺北市政府辦理輝德公司負責人變更之相關變更登記事宜,使主辦公司變更登記事務之臺北市政府相關公務員於107年11月26日,將前開不實之輝德公司負責人變更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林紓緹之證述、輝德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解與辯護人辯護意旨: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辯稱:輝德公司為我實際經營,告訴人僅為掛名登記負責人。於107年間,輝德公司資本額需自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增資至1,200萬元,以符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新法規定,且諸多公司事務如營造業法第17條所定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換證等事項,均需登記負責人簽名,惟告訴人因辦理移民加拿大,未願返國。我確實有電聯告訴人提到變更負責人、增資等事項,告訴人也說好,並說他無法回國,輝德公司他從來沒有管,後續要我自己去辦。我得到告訴人之事前同意,才指示林紓緹辦理變更登記事宜,雖不知後續林紓緹實際如何處理,但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因輝德公司負責人變更等諸多

公司事務,於107年間聯繫在加拿大之告訴人,告訴人明確表示輝德公司事務與其無關,不願回國,要求被告自行辦理,是被告認知就辦理輝德公司負責人變更等相關事務,已有告訴人之充分授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況被告僅指示林紓緹辦理變更負責人等相關事務,並未具體指示林紓緹代簽署告訴人姓名,實係林紓緹誤認工程界常有代簽名之合法慣例,自行決定代告訴人簽名,該部分不能認屬間接正犯,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不爭執事項與爭點之確認(本院卷第141至142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且均為輝德公司股東,於104年間

,約定依序擔任輝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即輝德公司之登記董事)。

⒉告訴人106年11月18日出境,至108年2月21日始再入境。

⒊依營造業法第17條規定,輝德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

每5年需辦理複查換證,登記負責人應親自到場簽名。而輝德公司資本額原為1,000萬元,依107年8月22日修正發布之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應增資至1,200萬元以上,然倘公司需另行增資,亦需股東同意、變更章程而需告訴人簽名。被告於107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向輝德公司會計林紓緹稱相關事項已問過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無法回國,已取得告訴人同意等詞。

⒋林紓緹於107年11月16日,繕打內容包括輝德公司增資200

萬元(均由被告出資)、改推被告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修正公司章程之本案股東同意書,由林紓緹在股東簽名欄上代簽署「林卉喬」1枚而製作完成。林紓緹復再繕打內容為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告訴人)同意子女3名投資輝德公司暨同意本案股東同意書所載事項之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由林紓緹在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代簽署「林卉喬」共3枚而製作完成。

⒌林紓緹於107年11月20日,持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法定代

理人同意書,至臺北市政府辦理輝德公司負責人變更、增資、章程修正等變更登記事宜(下合稱本案變更登記事項),主辦公司登記事務之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於107年11月26日,將本案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

⒍上開各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41

至142頁),核與證人林紓緹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85至188頁、本院卷第215至223頁),並有輝德公司登記資料、告訴人入出境資料等件可參(他字卷第21至23、173、191至230頁),此部分基礎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⒈被告是否指示林紓緹簽署告訴人姓名,而製作本案股東同

意書、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文件?⒉簽署告訴人姓名以製作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法定代理人

同意書及本案變更登記事項,是否已得告訴人同意?⒊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茲就本案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指示林紓緹辦理本案變更登記事項,並表示簽名事宜已

得告訴人同意,林紓緹因而代簽署告訴人姓名,製作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執以辦理變更登記:

⒈證人林紓緹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6月至109

年間擔任輝德公司會計,被告為輝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原為輝德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4年間,輝德公司欲使用被告之工地主任證照,然因營造業負責人依法不得兼任工地主任,遂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輝德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每5年換證時,需登記負責人親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簽名,不得延遲,否則將遭裁處鉅額罰鍰。107年間,輝德公司換證事宜迫在眉睫,但告訴人在加拿大,沒有要回國,遂無法辦理換證。輝德公司老闆即被告、大老闆即被告之父討論後,決定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儘速辦理換證。我有跟被告講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需告訴人簽名,被告跟我說他問過告訴人,告訴人說要辦移民無法離開加拿大。被告與其父指示我辦理相關事項,但沒有具體說到我幫告訴人簽名。我為辦理本案變更登記事項,遂簽署告訴人姓名以製作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文件,隨後至主管機關送件。我雖為告訴人胞妹,但彼此感情不是很好,因我不諒解他去加拿大。告訴人在加拿大時,小孩由我協助照顧,我們之間縱使聯絡也都是小孩子的事情。因被告是輝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是告訴人配偶,加以工程界本有代簽名之慣例,且告訴人印章、身分證影本原本就放在公司,因應公司營運需求,我並沒有就此部分事項去問過告訴人等語(他字卷第185至188頁、本院卷第215至223頁)。

⒉依證人林紓緹之證詞及卷附輝德公司登記文件(他字卷第1

91至230頁),足認本案實情應為:被告指示林紓緹處理本案變更登記事項,並表示簽名事宜已得告訴人同意,林紓緹始代簽署告訴人姓名,製作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文件,而持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應可確認。

⒊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固指示林紓緹辦理本案變更登

記事項,但代簽署告訴人姓名係林紓緹自行依工程界慣例為之,被告不知林紓緹有代簽名云云。然被告實際經營輝德公司多年,其自行擔任輝德公司登記負責人之97年、100年、103年、104年間,輝德公司曾多次提出由股東或法定代理人簽名之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簽名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他字卷第202至218頁),被告就林紓緹辦理本案變更登記事項時,需代不在國內之告訴人簽署一事,殊難諉為不知。何況,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遞交主管機關前,亦經被告在上親自簽名(他字卷第196、199至201頁),顯見被告知悉林紓緹在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代簽署告訴人姓名之事,其與辯護人所辯:對林紓緹代簽名一事不知情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㈡代簽署姓名製作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本案變更登記事項,被告均已得告訴人之事前同意:

⒈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與被告共同

經營輝德公司,平時重大事項、重大決策等,都要經過我們討論。被告未經告知或同意,簽署我姓名製作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於107年11月26日辦理本案變更登記事項,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己。當時我為取得外國公民身分長居加拿大,沒有發現,林紓緹也未告知此事。直到後續回國就醫,發現健保沒有繳費,經查詢始知我已非輝德公司負責人,業經輝德公司退保,因而發覺被告有偽造文書情事云云(他字卷第133至135頁、偵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92至213頁)。⒊然查,前開告訴人之證詞,有諸多語焉不詳、前後齟齬或

與事實不符、與常理相悖之處,具有顯然之瑕疵而不可採信,分述如下:

⑴有關告訴人是否參與輝德公司營運,告訴人固證稱與被

告共同經營輝德公司,重大事項、決策需雙方討論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絲毫未能陳述曾負責輝德公司何種具體業務,就所稱「曾參與輝德公司重大事項、決策」亦語焉不詳,甚至不知攸關營造業營運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所指為何(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又證人林紓緹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證述告訴人有實際參與輝德公司營運之情,且另證稱:告訴人在輝德公司沒有辦公室,應該沒有印名片,我們員工瞭解實際的老闆對外都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凡上各情,均徵告訴人雖為輝德公司股東,然在輝德公司營運上,僅為掛名之名義負責人,未參與經營事項甚明,是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尚難採認。

⑵有關告訴人如何發現輝德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一事,告

訴人偵查中先證稱:108年2月我回國,因忙於公務沒有進公司,直到「110年間」要就醫,發現沒有健保資格,去查原因才發現我不是輝德公司負責人而被退保云云(偵字卷第23頁)。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本院卷第53至55頁),復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復提供告訴人退保申報表(本院卷第63至65頁),顯示告訴人早於109年7月1日即自輝德公司退保,同年自行加保於其他職業工會,於109年間另有多數就醫紀錄等節,告訴人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主動向健保署查詢退保事宜,但我有收到退保通知,所以我才轉到其他公司投保云云(本院卷第144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我是大概109年7月左右先收到退保通知,但郵件我一直沒去查,那時其實還不知被變更負責人,以為是轉到其他家族公司。後來去看病掛號,說我健保費沒付,我才覺得奇怪,用自然人憑證查詢,才確認我被退保,這時才上網查詢知道被變更負責人。被告當時已經在瘋狂告我,我真的沒有時間去查為什麼我被退保,我也已忘記看診時間云云(本院卷第193至195頁),顯見告訴人此部分指證,時因證據蒐集、開示狀況而變更,莫衷一是,且無任何客觀事證相佐,已難憑信。

⑶有關告訴人發見所指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提出刑事告訴

之過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發現自己被變更負責人到提告,大概經過2、3年。我原本就是家庭主婦,一開始忙於多數訴訟與家事沒有處理,後續我覺得公共工程提供給政府與民眾之資料需正確無誤,要善盡國民義務,才決定提告云云(本院卷第194至196頁)。

然以告訴人、被告自109年起,即因多起民、刑或家事案件陸續涉訟(本院卷第40、194、213頁),若告訴人所指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屬實,以雙方多有爭端之情況下,告訴人豈可能數年間隱忍不發,遲至被訴侵害配偶權之民事事件敗訴後之111年2月12日始提出刑事告訴(他字卷第3頁),並於另案繫屬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中提出主張(他字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36頁),顯見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實與常情不合,殊難信實。

⑷告訴人108年2月21日返國後,因需使用輝德公司名下門

號(下稱本案門號,本院卷第107頁),遂於同年月25日,持「輝德公司107年11月26日變更登記表影本」、「輝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身分證影本」、「輝德公司大小章」;「代辦人即告訴人本人雙證件」等資料,以「代辦人」身分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神腦門市松山特約服務中心辦理行動電話業務,並親自在「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所附委託書(委託他人代辦者需填寫)」之「受託人簽章欄」上簽署自己姓名等節,有中華電信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18日函暨檢附之相關申辦文件可佐(本院卷第67至86、107至129頁),足認告訴人先後證稱:於「110年間」或「109年7月後看病就診」之際,始得知輝德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⑸就上開電信申辦事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

回國後是被告帶我去中華電信續約辦手機,當時我覺得自己是輝德公司負責人才簽名,沒看到簽署欄位是「受託人」,因我專心在看手機型錄挑手機。我沒注意自己有提出輝德公司107年11月26日變更登記表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這些資料都是被告拿給櫃檯人員,被告全程都跟我在門市內,都是被告跟門市人員洽談云云(本院卷第203至205、208至209頁)。然以告訴人自述:我是大學企業管理經營系畢業,在外商銀行服務10年從事徵審工作,清楚法律上代理人與本人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07、211頁),告訴人持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身分文件、公司印鑑親赴電信門市簽約,竟毫未知悉所簽文件內容暨所提資料為何,悖於一般常情,顯難採信。再者,若本案門號變更申辦事宜,全程均由被告洽談進行,告訴人均未參與,被告何不以自身名義申辦,而需大費周章提供公司變更登記表、自己身分文件、印鑑與告訴人,委託告訴人以代辦人之身分辦理?益見告訴人前開所證,殊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

⑹遑論,就前開電信申辦文件是否為告訴人親簽,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後稱「這個字不是我的字」、「我不能確定,應該是櫃檯人員打勾要我簽名的地方我就簽名,但其他文件是被告提供的」(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至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始證稱「我確認一下,這是我的簽名沒有錯」(本院卷第203頁),前後所述齟齬不一,益徵其證述非無所隱,具有顯然之瑕疵,不可採信。

⒋本案被告所辯,核與其他事證、常情均無不合,而卷內並無補強證據佐證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

⑴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108年2月25日間夫妻感情

很好等語(本院卷第204頁),足見迄至108年2月25日前,被告、告訴人感情親密,尚未涉訟。審酌被告、告訴人具有配偶之親密結合關係;告訴人僅為輝德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告訴人於106年11月18日至108年2月21日間長居海外,未能返國處理輝德公司相關事務;告訴人108年2月25日辦理本案門號變更申請時,就輝德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一事毫無任何異議,其後數年亦未爭執各節,被告所辯:我確實有電聯告訴人提到變更負責人、增資等事項,告訴人也說好,並說他無法回國,輝德公司他從來沒有管,後續要我自己去辦。我得到告訴人之事前同意,才指示林紓緹辦理變更登記事宜,當時因夫妻信任關係,未能留存相關書面或證據等語,並非無憑,核與常情亦無違背。

⑵再者,被告回應林紓緹就本案變更登記事項所為詢問時

,明確表示簽名事宜已問過告訴人等詞,業如前述。衡以證人林紓緹與告訴人為姊妹,縱感情不佳,然聯繫管道暢通,隨時可透過通訊方式聯絡。倘若簽署告訴人姓名、製作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辦理本案變更登記事項未獲告訴人之事前同意,當屬極易查證並發見不法,被告豈有向林紓緹謊稱已獲告訴人事前同意,徒生日後紛擾之必要,足徵被告所辯已獲告訴人之事前同意等節,並非虛情。

⑶何況,輝德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嗣因欲使用被告

之證照,始由告訴人於104年間掛名登記為負責人,然告訴人毫未參與輝德公司之經營,輝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等節,迭如前述。輝德公司於107年間,因辦理營造業法第17條所定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複查換證事宜、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增資事宜等業務,或其他日常營運之需要,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俾使名實相符,自屬正當合理,告訴人並無正當拒絕事由。衡情,被告應無刻意隱瞞告訴人,而以偽造文書方式處理本案變更登記事項,自陷己身於不法罪責之動機與必要,益證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實。

⑷此外,遍觀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補強

證據佐證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當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輝德公司於104年間辦理變更登

記時,當時申辦文件即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均為我親自簽名等語(偵字卷第24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即知輝德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應檢具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文件,且其上應有自己之簽名。準此,就本案變更登記事項,告訴人同意被告得自行辦理變更負責人、增資等變更登記之際,縱未具體言明被告得否代其簽署姓名、製作相關文件,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其授權範圍自應包括在其無法返國狀況下,被告得代簽署姓名製作相關文件,俾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且此為告訴人、被告雙方所共同認知,應併指明。

⒌綜上,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具有明顯之瑕疵,而卷內並無補

強證據佐證其指證與事實相符。反之被告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常情均無不符,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認簽署告訴人姓名、製作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本案變更登記事項,被告均已得告訴人之事前同意。

㈢被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⒈有關簽署告訴人姓名、製作本案股東同意書、本案法定代

理人同意書及本案變更登記事項,被告均已得告訴人之事前同意,承前論述,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本案變更登記事項既非不實,亦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⒉公訴人雖主張:有關本案變更登記事項究係林紓緹或被告

聯繫知會告訴人、告訴人究係「具體授權」或「概括授權」各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述不一,存有相互矛盾之處。又被告始終未能舉證所指「授權」確屬存在,可見所辯並非屬實等語。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論旨參照)。質言之,於刑事程序中,縱被告就其辯解未能舉證、或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不合常情,因其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亦難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本案被告縱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偵、審過程中歷次所辯屬實;抑或其於偵、審過程中之供陳前後有所不一或矛盾之處,於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之狀況下,仍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雖另聲請函詢中華電信:依該公司門市人員規範守

則,是否需向受託辦理電信業務之受託人,特別說明倘以受託人身分辦理應出示雙證件?據以證明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辦理電信業務時,明知其僅為輝德公司受託人而非負責人(本院卷第224、227頁)。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明瞭如前,該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亦不能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本案事證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後,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