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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銘祥選任辯護人 王藝臻律師

沈孟賢律師舒建中律師被 告 呂理傑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02號、第19750號、第19751號、第2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附表一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四、六、八、九及附表四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四、六、八、九及附表四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四、六、八、九及附表四編號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因不滿丁○○於民國108年間與其女友施珍珍發生交通事故後向其等索賠而懷恨在心,其與戊○○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且一般爆竹煙火本質上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其型式設計須經權責機構認可,非可擅自更動,且應嚴格遵守燃放規範,始能避免發生危險,並知悉若在位於或鄰近交通要衢,且人群密集居住之處,任意施放市售煙火產品或改裝自該等產品之物,所生之瀰漫煙霧及濺射火花,極有可能遮擋公眾通行視線,驚嚇行經上開地點之路人及車輛,且為閃避煙霧及火花,更可能造成交通事故,另因該等爆炸聲響、煙霧蔓延及火花濺射之景象,與公安意外、槍砲暴力事件相仿,甚易惹起周遭民眾恐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另與戊○○基於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燃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燃放地點」欄所示之丁○○所居住○○市○○區○○路0段000○000號「園頂」社區(下稱園頂社區,起訴書誤載為「圓頂社區」,應予更正)周邊之道路上或鄰近道路處,以附表一「分工、燃放方式」欄所示之方法持有並燃放爆裂物或市售煙火後離去,該等爆裂物或市售煙火隨後爆炸而發出巨大聲響,同時噴濺高溫火花且散逸濃煙,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及燃放地點周遭之不特定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及公眾安全,且附表一編號3之燃放行為,更致煙火濺射之火花竄入乙○○位於12樓之住處陽臺。

㈡己○○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另就附表二編號4、6、8、9部分,與戊○○共同基於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燃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燃放地點」欄所示之丁○○居住之上址園頂社區周邊道路上或鄰近道路處,以附表二「分工、燃放方式」欄所示之方法,燃放市售煙火或經己○○拆解取出之部分市售煙火管後離去,該等市售煙火或經拆解取出之部分煙火管隨後爆炸而發出巨大聲響,同時噴濺高溫火花且散逸濃煙,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及燃放地點周遭之不特定人,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丁○○及公眾安全,且附表二編號9之燃放行為,致行經該處之吳易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遭煙火所生火焰噴射,而附表二編號12之燃放行為,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蔡欣娣所著外套左袖遭火花波及而燒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㈢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月25日某時,在不

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藍幾耙」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發送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訊息予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己○○明知上址園頂社區南側花圃鄰近道路,其內擺放多個該

社區所有權人共有之盆栽,若於該花圃點燃含有火藥之市售煙火內部分煙火管,將會炸燬上開盆栽,仍基於縱使以含有火藥之煙火炸燬他人所有盆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拆解取出市售巨蟹座煙火內之3管煙火管,並以膠帶黏捆後,於111年3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將該煙火管放置於園頂社區南側花圃內,點燃後離去,該煙火管隨後爆炸而炸燬鄰近盆栽1盆,同時發出巨大聲響、噴濺高溫火花且散逸濃煙,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及附近不特定民眾,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及公眾安全㈤己○○與戊○○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公眾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己○○先於111年5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05巷附近,將管數、盒數不詳之煙火交予戊○○後,戊○○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車牌號碼「MPJ-031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變造為「MRJ-0317」號後,攜帶上開煙火並騎乘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戊○○騎乘上車至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100巷口附近後,將該車停放某處後,攜帶上開煙火步行至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100巷口處,於翌

(11)日凌晨3時26分許至32分許間燃放上開煙火,隨後煙火爆炸而發出巨大聲響,同時噴濺高溫火花且散逸濃煙,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及附近不特定民眾,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及公眾安全。

二、案經丁○○、庚○○、丙○○、甲○○、辛○○、壬○○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89至199頁、第238至24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己○○、戊○○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附表一所示分工、燃放行為等情,惟被告己○○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辯稱:我所燃放之物是煙火,不是爆裂物云云,被告戊○○則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裂物、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所燃放之物不是爆裂物,沒有恐嚇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己○○、戊○○於附表一「燃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

表一「燃放地點」欄所示之丁○○所居住園頂社區周邊道路上或鄰近道路處,以附表一「分工、燃放方式」欄所示之方法持有並燃放經己○○拆解取出市售巨蟹座煙火內之煙火管,並以膠帶黏捆6管或9管煙火管之物或市售煙火後離去,隨後上開經膠帶黏捆之煙火管或市售煙火爆炸而發出巨大聲響,同時噴濺高溫火花且散逸濃煙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己○○固於本院審理時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燃放行為,係燃放市售煙火4盒云云,惟依現場照片以觀,現場除有具紙盒外觀之市售煙火4盒外,尚可見一個以膠帶黏捆6管煙火管之物在旁,並經員警取回(見111年度偵字第23852號卷【下稱偵23852號卷】卷一第336至337頁),堪認該次現場確存有經被告己○○以膠帶黏捆6管煙火管之物,而被告己○○、戊○○確實共同持有以膠帶黏捆6管煙火管之物。

⒉被告己○○、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如附表一所示以膠帶黏捆6管、9管煙火管之物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爆裂物①按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

、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一般爆竹煙火係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爆竹煙火管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者。政府鑑於爆竹、煙火,因存有炸藥成分,其製造或施放,皆具有危險性,故於92年間,制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一種,以為規範,其第1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按此部分於99年修正時刪除,理由為當然解釋,無待明文),是凡不屬於此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而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當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己○○於本院自承: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的燃放物都是同一

種品牌,只是串接數量不一樣;煙火原型均為市售巨蟹座煙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卷二第170頁)。且市售巨蟹座煙火均內含6管煙火管,且單一產品總火藥量固定為120公克,此有雀集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雀集字第1120106001號函暨所附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及巨蟹座煙火內外觀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7頁)。又被告己○○、戊○○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燃放地點,放置經被告己○○拆解取出市售巨蟹座煙火內所附煙火管後,以膠帶黏捆6管煙火管之物,而該物經送鑑定,其試爆結果為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破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0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432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在卷可證(見偵23852號卷一第627至643頁),堪認若經被告己○○以上開方式所黏捆6管煙火管之物,均應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又附表一所示6管、9管煙火管之物,均係被告己○○以相同之上開方式所黏捆而成,則經黏捆之6管、9管煙火管之物,其火藥之試爆效能,理應等同或大於上開送鑑之物,故該等物品亦應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無訛。

③復經函詢爆竹煙火主管機關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該局函復

表示:行為人係將市售經型式認可且附有合格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拆解,並改變排列及引線串接,因結構改變,施放時直接接觸裸藥,無預留遠離煙火時間,此行為明顯改變擊發時間、距離、效果等,係屬涉及對爆竹煙火之成品加工,恐有施放安全疑慮等語,此有該局111年7月18日新北消危字第1111331714號函附卷可證(見偵23852號卷一第645至646頁)。然查,附表一編號3之被黏捆6管煙火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而該機關為鑑定必要,亦有對市售巨蟹座煙火進行內、外觀拍照及試爆,依該機關所拍攝之前述6管煙火管及市售巨蟹座煙火之照片,均可見煙火管間有引線串接之情形,且前述6管煙火管上未見新舊引線串接之孔洞(見偵23852號卷一第622頁、第630頁),堪信被告己○○尚未改變引線串接,上開函文敘及市售煙火引線串接被改變等語,容有誤會。是被告己○○將市售巨蟹座煙火內煙火管單獨取出,並將煙火管重新以膠帶黏捆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變更原市售合格煙火之狀態,違反前揭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定之爆竹煙火。

④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經被告己○○黏捆6管、9管煙火管等

物,既未符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定之爆竹煙火,又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依前揭說明,自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爆裂物,被告2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至辯護人另稱台灣區煙火公會同業公會111年10月19日台煙麗字第1111019058號函表示燃放串連煙火不構成持有爆裂物云云,惟查上開函文並未論及如附表一所示經黏捆6管、9管煙火管等物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爆裂物,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信。

⑵被告戊○○具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公眾之犯意①被告戊○○於偵訊時自承:於111年2月16日時,己○○從駕駛座

下車,並跟我說他要去社區公告欄留話給丁○○,他回來後,我就在社區大門口點燃煙火,目的是為了警告、恐嚇住在這社區的丁○○;於同年5月4日,己○○叫我幫他放煙火,目的是恐嚇丁○○;於同月11日,我也是幫己○○施放煙火,每次己○○都是讓我自己選擇施放地點,但他都會指定必須在丁○○住處周遭施放;己○○跟我說丁○○住在園頂社區,己○○說他跟丁○○因車禍結仇,他每次說起這件事都很生氣,要給丁○○教訓;(見偵23852號卷二第316頁、111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下稱偵19751號卷】第190至19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當初己○○是跟我說他要針對丁○○而去施放煙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據被告戊○○上開供述,其為本案行為時,顯明確知悉本案於丁○○住處附近燃放市售煙火或煙火管之目的,係為恐嚇丁○○,被告戊○○辯稱無恐嚇丁○○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②又燃放煙火會產生巨大聲響、噴濺高溫火花且散逸濃煙,在

人群密集居住之都市區域內,突聽聞巨大聲響,並見濺射火花及濃煙,會使附近所見所聞之一般民眾,認有生命、身體危害之公安意外、槍砲暴力等事件發生,而生害怕、恐慌等情,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被告戊○○為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偵訊時亦供稱:我與己○○一起施放時,通常會待在附近徘迴一下聽煙火的爆炸聲音等語(見偵19751號第191頁),顯見其對本案煙火燃放狀態並非不知,則其對前揭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豈有不知之理,況其本案燃放煙火之目的本即為恐嚇丁○○,則對其行為所生具有恐嚇之意,更為甚明。被告戊○○辯稱其無恐嚇公眾之意云云,亦不可信。

⑶從而,被告己○○、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5頁),被告戊○○則除否認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公眾之犯意等情,並辯稱:我沒有恐嚇犯意云云,餘均據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並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3頁),堪以認定。且依被告戊○○上開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其行為時之智識程度,均可認其於本案行為時,確具有恐嚇犯意,業如上述,被告戊○○所辯,要無可信。是被告己○○、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3852號卷二第65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除否認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

等情,並辯稱:我不知道煙火會炸燬花盆云云外,餘均據供認不諱,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3852號卷一第251至257頁),堪以認定。⒉被告己○○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

是將煙火放在花圃裡,花圃裡有盆栽,我將煙火放在盆栽旁邊約1公尺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又查,園頂社區南側花圃內擺放多個盆栽;被告己○○於該處所點燃係一由3管煙火管所組成、無底座且未固定於現場之煙火組合物;花圃內盆栽破裂等情,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花圃、盆栽照片在卷可證(見偵23852號卷一第251至257頁)。又若煙火本身無底座,亦未將該煙火以他法固定於特定地方,則因煙火燃放所生之爆炸等作用力,可能會使煙火傾倒或飛射至他處,而致該處物品遭炸裂,是堪認上開花圃內之盆栽係遭被告己○○所燃放之煙火管組合物所炸裂。又被告己○○於本案多次燃放不同管數、盒數及型態之市售煙火及其改造之物,對上開煙火於燃放過程中可能傾倒或飛射致鄰近物品遭炸裂等情,自應知之甚詳,則其於放置盆栽之花圃內燃放煙火管組合物,應可預期盆栽會因此遭炸裂,然其仍執意為之,自有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己○○上開辯詞,允無可採。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5頁),被告戊○○除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公眾犯行等情,並辯稱:我沒有恐嚇犯意云云,餘均據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23852號卷一第271至279頁),堪以認定。又依被告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其行為時之智識程度,均可認其於本案行為時,確具有恐嚇犯意,業如上述,被告戊○○所辯,要無可信。是被告己○○、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己○○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㈡、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1項之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之盆栽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核被告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二編號4、6、8、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2、10之犯行,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與戊○○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6、8、9及事實欄一、㈤(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除外)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就除事實欄一、㈢以外之本案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均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斷,就事實一、㈡、㈤之犯行,均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就事實一、㈣之犯行,應從一重之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之盆栽罪處斷。被告戊○○就本案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除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斷外,其餘均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煙火施放時間及地點,是

想到就施放,並無特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足見被告2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臨時起意為之,是被告2人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⒈被告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1頁、本院卷二第7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亦係對丁○○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本案犯行之部分罪名、罪質完全相同,甚至被害人亦同一,被告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知所警惕,反更變本加厲為本案犯行,其再犯之惡性重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己○○本案所為全部犯行均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固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法定刑甚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戊○○知悉煙火本身即具有爆炸危險,見被告己○○恣意將市售煙火之煙火管取出黏捆後,除未加以阻止外,竟與其一同持有該物至交叉路口燃放,實難認被告戊○○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故本案尚無法輕情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僅因與丁○○間車禍

糾紛,即單獨或與被告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本案犯行,造成丁○○及其住處附近之人長期陷於惶恐不安、無法安寧之狀況,並破壞社會秩序,更有甚者,被告2人談話時,更存有嘲諷檢警、司法機關對其等燃放煙火行為無可奈何之意,其等嚴重無視他人權益、蔑視法律及司法,此心態及本案所為均有所不該,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暨被告己○○固稱其與告訴人丁○○已和解並賠償云云,惟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案未與被告己○○和解,被告己○○之父代其給付之金錢係另案賠償款項等語,且有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71頁),故被告己○○就本案未與告訴人丁○○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與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㈦本院分別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

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己○○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所處罰金部分以及附表二、三、附表四編號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附表二編號4、6、8、9及附表四編號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戊○○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

為與被告己○○討論本案犯罪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扣案之煙火爆裂物是

我買的,也是準備要去丁○○住處附近施放恐嚇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並為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經查,被告己○○固駕駛其所有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在高速公路閘道上之燃放地點而為本案犯行,然該車輛為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僅偶然作為其本案代步使用,且該車輛對本案犯行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依前揭說明,該車輛尚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固主張上開車輛對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有促成、推進之效果而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㈤被告戊○○本案變造之車牌,為警查扣時,該車牌上之黑色膠

帶已撕除,並回復為監理機關核發之原始樣貌,此有扣案之車牌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9751號卷第135頁),爰對監理機關核發之車牌不予宣告沒收。

㈥自附表一編號3燃放現場及被告戊○○所使用之機車所查扣之2

個以膠帶黏捆之6管煙火管,送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而為爆裂物,然經鑑定試爆後,已不具爆裂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被告己○○被訴非法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

1、4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爆裂物,與被告己○○與戊○○被訴共同非法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5至8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爆裂物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持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4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爆裂物,另與戊○○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5至8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爆裂物,因認被告己○○、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嫌等語。

⒉惟查,本案卷內僅有將經被告己○○取出市售巨蟹座煙火內所

附煙火管後,將其內所含6管煙火管以膠帶黏捆之物送請鑑定,並經試爆鑑定結果,固堪認該6管煙火管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見偵23852號卷一第627至643頁),但就被告己○○以上開市售煙火所附煙火管,以5管以下之煙火管黏捆者之爆炸效力為何,是否亦能達到殺傷力及破壞性等情,則未有相關鑑定得以確認。又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燃放者,係以3管煙火管所黏捆而成,編號4所燃放者係1管煙火管,編號5所燃放者係以4管煙火管所黏捆而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燃放者係以3管煙火管黏捆而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7、8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燃放者均為管數不明之煙火,從而,上開燃放物是否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顯屬有疑,自不能遽此認定上開燃放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爆裂物。

⒊綜上所述,上開由被告己○○、戊○○單獨或共同持有之燃放物

,卷內既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爆裂物,就被告己○○、戊○○上開被訴非法持有爆裂物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二編號1、3、4、6、8、9及事實欄一、㈣、㈤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被告己○○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共同被告戊○○基於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共同被告戊○○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變造為「MRJ-0317」號,隨即騎乘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變造車牌的事情,我不知道,是戊○○自己所為等語。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戊○○固於警詢時供稱:己○○於此次出發燃放煙火前,主動提出要我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變造車牌,我當時有反應這樣是違法行為,但己○○還是執意要我這樣作等語(見偵23852號卷一第79頁),然本案卷內除上開共同被告戊○○之證詞外,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補強證明被告己○○有與共同被告戊○○共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不能遽認被告己○○有此犯行,就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㈤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起訴 事實 燃放 時間 燃放 地點 行為人 分工、燃放 方式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2 111年1月6日凌晨3時53分許燃放 園頂社區南側花園 己○○ 取出市售巨蟹座煙火內之煙火管後,將6管煙火管以膠帶黏捆,以上開方式黏捆4組6管煙火管,將上開4個爆裂物帶至現場併排後點燃。 1.證人丁○○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93至97頁、見偵23852號卷二第65至67頁) 2.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46頁) 3.現場及殘骸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45至34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10008337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19750號卷第195至199頁) 己○○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附表一編號3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27分至31分許間設置、同時33分許燃放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121巷口 己○○ 取出市售巨蟹座煙火內之煙火管後,將9管煙火管以膠帶黏捆後,將上開爆裂物帶至現場點燃。 1.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415至417頁) 2.現場及殘骸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418至422頁) 3.車號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415頁) 己○○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附表一編號9 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24分許設置、同時35分燃放 新北市新店區寶興便道與寶橋路78巷交岔路口 己○○、戊○○ 由己○○取出市售巨蟹座煙火內之煙火管後,將6管煙火管以膠帶黏捆後,並與市售巨蟹座煙火4盒一併攜至現場,由己○○點燃上開市售煙火,戊○○在旁把風。 1.證人丁○○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93至97頁、偵23852號卷二第65至67頁) 2.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55至157頁) 3.車號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31頁) 4.停車場出入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31頁) 5.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32頁、第335頁) 6.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32至335頁) 7.現場及殘骸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36至338頁) 8.行車紀錄器語音紀錄譯文(見偵23852號卷一第555至557頁) 9.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6月26日基地台位置資料及燃放地點比對圖(見偵23852號卷一第591頁、第593頁) 10.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6月26日基地台位置資料及燃放地點比對圖(見偵23852號卷一第607至609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0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432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附鑑驗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627至643頁) 己○○共同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附表一編號10 111年6月28日凌晨4時46分許至5時許設置、5時7分許燃放 新北市新店區寶興便道 己○○ 取出市售巨蟹座煙火內之煙火管後,將6管煙火管以膠帶黏捆後,將上開爆裂物帶至現場點燃。 1.證人施珍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61頁) 2.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39頁) 3.現場及殘骸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40至341頁、第343至344頁) 4.車號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39頁、第342頁) 5.GOOGLE MAPS街景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42頁) 6.行車紀錄記語音紀錄譯文(見偵23852號卷一第559至56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0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432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鑑驗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627至643頁) 己○○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 起訴 事實 燃放 時間 燃放 地點 行為人 分工、燃放方式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110年11月22日凌晨5時9分許設置,同時23分燃放 新北市○○區○○○道鄰○道0號南下新店交流道接中興路2段之路口 己○○ 取出市售巨蟹座煙火內之3管煙火管後,將此3管煙火管以膠帶黏捆後,再將上開煙火管組合物帶至現場點燃 1.證人丁○○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93至97頁、偵23852號卷二第65至67頁) 2.證人游美惠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402號卷【下稱偵6402號卷】第8至9頁) 3.證人陳漢卿查訪時之證述(見偵6402號卷第29頁) 4.現場照片(見偵6402號卷第11頁) 5.殘骸照片(見偵6402號卷第13頁) 6.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402號卷第13至23頁) 7.行車軌跡圖(見偵6402號卷第23至25頁) 8.GOOGLE MAPS現場位置圖(見偵6402號卷第27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見偵6402號卷第31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402號卷第37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日刑紋字第1110035980號鑑定書(見偵6402號卷第73頁) 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附表二編號1 110年12月8日晚間7時37分許設置、同時43分許燃放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優時代幼兒園」前 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己○○駕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現場,由己○○點燃管數、盒數不詳之煙火 1.證人丁○○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93至97頁、偵23852號卷二第65至67頁) 2.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403頁、第406頁) 3.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404至405頁) 4.110年12月8日行車軌 跡(見偵23852號卷一 第407頁) 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4 111年1月27日上午6時12分許設置、同時18分許燃放 新北市○○區○○路00巷00○000號「玉上園」社區旁人行道(鄰寶興便道) 己○○ 取出市售巨蟹座煙火內之1管煙火管,將該1管煙火管帶至現場後點燃 1.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243至246頁、第248頁) 2.現場殘骸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247頁) 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附表一編號5 111年2月16日凌晨3時53分許設置、燃放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園上園」社區前 己○○、 戊○○ 由己○○取出市售巨蟹座煙火內之煙火管後,將4管煙火管以膠帶黏捆。復由己○○駕車搭載戊○○到場,由戊○○點燃上開煙火管組合物 1.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93至97頁) 2.證人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03至107頁) 3.證人簡志惟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09至112頁) 4.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13至117頁) 5.證人辛○○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19至124頁) 6.證人壬○○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31至135頁) 7.證人林俋汝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25至129頁) 8.現場殘骸照片(見偵23852號卷二第357至358頁) 9.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二第359至364頁) 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2 111年2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設置、燃放 園上園社區前 己○○ 現場點燃4盒市售煙火 1.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93至97頁) 2.證人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03至107頁) 3.證人簡志惟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09至112頁) 4.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13至117頁) 5.證人辛○○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19至124頁) 6.證人壬○○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31至135頁) 7.證人林俋汝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25至129頁) 8.現場及殘骸照片(見111年度他字第2247號卷【下稱他2247號卷】第95至99頁、偵23852號卷一第443至445頁) 9.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2247號卷第101至109頁) 10.車號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見他2247號卷第105頁、偵23852號卷一第446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日刑紋字第1110035980號鑑定書暨所附爆裂物殘骸照片(見偵23852號卷二第351至364頁) 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附表一編號6 111年2月17日凌晨0時29分許設置、燃放 優時代幼兒園前 己○○、戊○○ 己○○駕車搭載戊○○到場,由己○○擺放管數、盒數不詳之煙火,再由戊○○點燃上開煙火 1.證人丁○○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93至97頁、偵23852號卷二第65至67頁) 2.證人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03至107頁) 3.證人簡志惟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09至112頁) 4.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13至117頁) 5.證人辛○○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19至124頁) 6.證人壬○○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31至135頁) 7.證人林俋汝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25至129頁) 8.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3852號卷二第365至369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日刑紋字第1110035980號鑑定書暨所附爆裂物殘骸照片(見偵23852號卷二第351至364頁) 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3 111年2月23日凌晨0時34分許設置、同時35分許燃放 園頂社區前 己○○ 點燃24管之市售煙火產品1盒 1.證人丁○○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93至97頁、偵23852號卷二第65至67頁) 2.證人王玉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99至102頁) 3.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455至456頁) 4.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52分基地台位置資料(見偵23852號卷二第345頁) 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附表一編號7 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20分至同時59分間設置、燃放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121巷口 己○○、戊○○ 己○○於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其住處樓下交付管數、盒數不詳之煙火予戊○○,戊○○旋騎乘機車到場點燃上開煙火 1.證人丁○○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93至97頁、見偵23852號卷二第65至67頁) 2.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265至269頁) 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8 111年5月18日凌晨3時6分許設置煙火、同時15分許燃放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121巷口 己○○、戊○○ 己○○於不詳時、地交付管數、盒數不詳之煙火交予戊○○,戊○○到現場點燃上開煙火 1.證人吳易男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45至147頁) 2.證人劉丞恩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41至142頁) 3.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281至288頁) 4.證人劉丞恩於111年5月18日載送被告戊○○之叫車及行車記錄(見偵23852號卷一第569至570頁) 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4 111年6月1日凌晨5時3分許設置、同時4分燃放 優時代幼兒園前 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己○○駕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點燃管數、盒數不詳之煙火 1.證人丁○○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93至97頁、偵23852號卷二第65至67頁) 2.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291至294頁) 3.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291頁、第294至295頁) 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5 111年6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設置、同時40分許燃放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二段交流道口上匝道處 己○○ 己○○駕車到場,並點燃每盒內有25管煙火管之市售煙火產品3盒 1.證人丁○○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93至97頁、見偵23852號卷二第65至67頁) 2.證人黃家鈞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43至144頁) 3.證人郭人豪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65頁) 4.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297頁) 5.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297至298頁) 6.現場及殘骸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299至304頁) 7.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6月9日基地台位置資料及燃放地點比對圖(見偵23852號卷一第599頁、第601頁) 8.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1日車輛通行明細(見偵23852號卷一第567頁) 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附表二編號6 111年6月15日晚間11時43分許設置、同時58分許燃放 玉上園社區旁人行道(鄰寶興便道) 己○○ 點燃每盒內有25管煙火管之市售煙火產品2盒。 1.證人丁○○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93至97頁、偵23852號卷二第65至67頁) 2.證人林孚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49至150頁) 3.證人蔡欣娣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51至152頁) 4.證人王勝維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153至154頁) 5.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05至309頁) 6.現場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10至312頁) 7.殘骸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11至313頁) 8.被告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6月15日基地台位置資料及燃放地點比對圖(見偵23852號卷一第579至581頁) 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 附表二編號7 111年6月19日凌晨3時46分許至同時59分間設置、同日凌晨4時19分許燃放 園頂社區南側花圃 己○○ 點燃每盒內有18管及25管煙火管之市售煙火產品各1盒 1.證人丁○○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852號卷一第93至97頁、偵23852號卷二第65至67頁) 2.GOOGLE MAPS街景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15頁) 3.現場及殘骸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15至316頁) 4.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17頁) 5.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852號卷一第318至321頁) 6.被告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6月19日基地台位置資料及燃放地點比對圖(見偵23852號卷一第583頁、第587頁) 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 發送內容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操你媽你還沒說你昨天早上跟你兒子去哪裡 要我上樓去砍嗎,說不說 1.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852號卷二第125頁) 2.Facebook函覆資料、帳號註冊IP之申裝基本資料(見偵23852號卷二第235至238頁、第243頁)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2. 你朋友說叫你出門小心,我昨天跟他說你早上跟你兒子出門了 他說這次不請你吃屎,他非打斷你狗腿,操你媽,以後我叫你瘸腿吃屎藍 3. 你小心點,嗆明的一定處理妳 4. 幹你娘沒人敢動妳是嗎 5. 操妳全家死在園頂都不稀奇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㈣ 己○○犯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之盆栽罪,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㈤ 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煙火管1支 3 煙火5管 4 六連發煙火(未放)1組 5 爆竹(大龍炮)2捆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