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銘禧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銘禧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銘禧與劉碧姬前為朋友關係,因故交惡後,李銘禧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2時15分許,攜帶劉碧姬所有之物品前往劉碧姬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住處,並欲取回其所有之物品。劉碧姬開門後,李銘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腳及身體用力抵住劉碧姬之住處大門,使劉碧姬無法關閉該大門,雙方嗣又因返還物品而發生肢體衝突,李銘禧因不願讓劉碧姬取走其手上所持之劉碧姬物品,於劉碧姬自後抓住欲阻止李銘禧將其物品拿走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扭身,將劉碧姬甩開而使劉碧姬撞及牆壁,劉碧姬因而受有右肩胛、下背部、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碧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劉碧姬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其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部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李銘禧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返還物品之事發生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與傷害犯行,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沒有要進去

告訴人家裡,我那天有準備歸還明細清單及兩個包裹是告訴人要的東西,我只是去履行權利義務,讓告訴人簽完之後我就要走了,我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對於檢察官的扭力一說,就物理學原理來說,1個扭力要同時造成3個部位受傷,是有違科學證據的,況且我當下是背對告訴人,我並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當時是背對著告訴人,我是被告訴人抱抓著,我專心在手上散落的物品,我沒有辦法再分心去傷害告訴人的身體及犯意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有約好隔

日要互相返還對方之物品,被告為免日後爭端,依常情先預備1張「歸還物品明細」清單,準備讓告訴人清點簽收;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14分許,被告依約到達告訴人之住處門口,告訴人的東西,分裝2袋,1包東西裝在白色紙袋,先放置在她家門口,另1包東西裝在紅色紙袋,提在被告手上。被告無進告訴人家門之意思;於告訴人打開房門開始,在告訴人家門口,全程均想趕快交付、取回物品,履行權利義務後走人,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告訴人開了屋門後,被告要請她先確認一下她的東西,以便簽收上開「歸還物品明細」清單,並要拿回被告放在她家的私人東西。告訴人因誤認被告口出:「你很『滴』耶(意指嬌滴滴)」一語,是在罵她「低級」,即反諷相譏:「你才『低級』咧」,並無緣無故動怒,強制出手推擠被告,爭執中被告被毆,佐以行為人雙方之語氣、行為舉措,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對於被告是否應構成妨害自由,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意旨所認定,亦有偏頗之虞,且與錄影光碟畫面所顯現事實顯有不合,尚非實情。民法第324條規定: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是告訴人依法有簽署上開「歸還物品明細」清單之義務,被告並無妨害自由等情。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因一時氣憤而雙手自後環抱被告之胸前、勾住被告之頸部及拉扯其衣服,被告為躲避上開行為,致被告手中物品散落地面,爭執中,被告係背對著告訴人,急切彎身低頭撿拾被推擠而散落在地上物件,被告專心一意在保護手上物品,過程中未見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積極行為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偵卷可證,難認與告訴人產生受傷之結果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誤解被告「以身體扭力致告訴人之身體往後甩而撞及牆壁」,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胛、下背部、雙手挫傷等3大部位傷害,身體扭力顯與3大部位大面積傷害,不成對比,有違物理常識及論理法則,似無相當因果關係。雙方案發當天是因為交換物品以及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太嬌滴滴,導致產生誤會發生衝突,與被告關不關門完全無關。同時在錄影帶中,沒有看到有關於告訴人對被告陳稱叫被告走開,要關門等字詞,顯然被告並無妨害自由的意思。再來,雖然有扭力的情況發生,但是扭力依照物理學,是一個自然的反射動作,與有意識能力的故意,以及應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完全無關。請求鈞院給予無罪判決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10年8月11日12時15分

許,攜帶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並欲取回其所有之物品,告訴人開門後,被告與告訴人在門口有談話,該住處大門有遭被告之身體與腳抵住,雙方旋因返還物品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甩開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第63至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碧姬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9至15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暨本院111年6月23日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89頁),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3時21分即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有右肩胛、下背部、雙手挫傷等傷害,亦有萬芳醫院110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亦足認為真。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之前是朋友

關係,於110年8月11日當天已經不是朋友,110年8月10日我沒有跟被告約好隔天要碰面。我先前好幾次有把被告的東西歸還給他,但是他拒收,後來我也有請被告把我的東西歸還給我,但是後來看到被告一直糾纏,我就想說算了,我的東西我也不想拿回來了。我不知道8月11日被告會來找我,當天中午被告突然衝來我家,在我家門口按門鈴,被告以歸還東西為由想跟我見面,我去應門的時候,我看到被告手上有拿著袋子要還我的東西,我就把我已經準備好的被告物品還給被告,在還的過程中,被告跟我說他想要進屋,我拒絕,後來被告趁我交給他一個裝著他物品的塑膠袋時,想要衝進來,所以我就用我的手去抓著門把,想把門關起來,但是被告就阻擋著,用身體跟腳擋住門,不讓我關門。當我第一次拉著門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你走開」,但是被告就用身體擋著,不讓我關門。被告沒有要還我東西的動作,被告就緊拿在他手上,他手拿得高高的,離開他的身體及我的距離很遠,就是讓我沒辦法去拿到他要還給我的東西(亦即紅色紙袋那包),被告沒有說他有拿1個物品的清單要讓我簽收,被告用身體跟腳擋住門,為了移轉我的焦點不讓我關門,被告拿著他手機,唸著他想跟我要的其他物品,那些物品是被告贈送給給我的。被告不是唸他袋子裡面要還給我的東西要跟我確認,也沒有要給我簽收清單,袋子裡面有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當我長時間試圖把拉著門把想要關門的時候,沒辦法關上,被告開始用辱罵、侮辱的方式說我的格很低,就是低級的意思,在這時候我就想要伸手拿我的東西亦即紅色紙袋,被告就不給我拿,他故意把袋子甩開,後來東西有掉落到地上,被告為了要撿地上的東西,他用身體把我甩開,被告是先用手反折我的手,甩開我的左手,才用他的身體把我甩開,把我撞到牆壁上,我當天就去驗傷。當天我有請母親打電話報警,被告沒有等到警察來才離開,警察來了之後,我有給警察看我的傷口,然後就說剛才發生的事,警察叫我要去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9至152頁)。

㈢被告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影片顯示之案發情形如下:

(拍攝鏡頭係放置於地上,朝告訴人住處的大門口拍攝,被告手上提有1只紅色紙袋,地上則可見有1只白色紙袋靠牆放置。以下顯示數字為影片所示時間)(12:14:44許)告訴人開門,此時可聽聞被告與告訴人在交談,但無法辨識交談內容。

(12:15:04許)告訴人將大門往外推開,被告趁勢以右手抵住大門。

(12:15:06許)畫面可見告訴人將被告往外推,告訴人做出欲將大門關閉的動作,惟被告以身體抵住大門並稱:「我沒有要進來,我沒有要進去,我還有東西要拿」。

(12:15:16許)畫面可見告訴人欲關門,告訴人的右手抵牆,左手拉大門,右腳則欲將被告的右腳架開,被告則用身體抵住大門,不讓告訴人關門。

(12:15:21許)告訴人連續做出要關門的動作(其以雙手拉大門,並以身體的重量嘗試關上大門),被告則用身體抵住大門,不讓告訴人關門。

(12:15:32許)告訴人連續嘗試關門未果,告訴人朝屋內不明人士稱:「去打電話」,此時可見被告仍抵住大門,不讓告訴人關門。

(12:15:38許)畫面可見告訴人仍持續嘗試關門,惟被告繼續以身體抵住大門,不讓告訴人關門,同時可聽聞如下之交談內容:

被 告:那些東西是我買的,我沒有動手,都是你在壓我。

告訴人:你在做什麼,我在壓你?被 告:可是這些東西本來就是我的啊,你可以從幾個,你根本就是篩選你要的東西啊。

(12:15:54許)被 告:(邊翻塑膠袋,邊對告訴人稱)你根本就是篩選你要的東西。

告訴人:什麼(無法辨識),我早就還你了。

被 告:好,我去找看看(無法辨識),好,那我的眼鏡

呢?眼鏡,還有拖鞋呢?你現在穿的?告訴人:你買的東西,你送給我,現在在說什麼?而且我完全沒有告訴你我要拿什麼東西。

(12:16:16許)畫面可見告訴人在與被告說話的同時,仍持續欲將大門關閉,惟被告繼續以身體抵住大門。

被 告:你是你拿給我的(無法辨識的自言自語)。

告訴人:(朝屋內說)打電話,快點。

(12:16:22許)告訴人叫屋內的人打電話被 告:你真的很低欸。

告訴人:你才那麼低級,你真的很低級。

(12:16:32許)畫面可見告訴人握住被告手上的紅色紙袋(12:16:33許)雙方開始爭奪紅色紙袋。

(12:16:34許)被告拿起地上的白色紙袋向攝影鏡頭跑,告訴人則一手拉扯紅色紙袋,一手阻止被告拿取白色紙袋。(12:16:36許)畫面可見告訴人欲拿取紅色紙袋,被告則側身阻止告訴人拿走紅色紙袋。

(12:16:39許)畫面可見因雙方拉扯,致使紅色紙袋內的物品掉出。

(12:16:41許)紅色紙袋掉落。

(12:16:43許)被告將紅色紙袋拾起。

(12:16:46許)畫面可見被告將白色紙袋、紅色紙袋及地上的物品都撿起。

(12:16:47許)畫面可見告訴人徒手抓住被告的後面,此時可聽聞被告、告訴人互相稱對方低級。

(12:16:56)被告以身體扭力使告訴人的身體往後甩而撞到牆壁(撞擊牆壁時,告訴人有發出「啊」的聲音)。

隨後,被告撿起地上的拍攝鏡頭,影片於12:17:00時結束。

㈣由上開現場錄影所示情形,可見被告從12時15分4秒起至12時

16分22秒止,長達1分多鐘之時間均故意以身體和腳抵住告訴人住處大門,告訴人多次用力嘗試關閉大門,均因遭被告以身體和腳抵住而未果;且被告於此過程中並未拿出任何紙張要讓告訴人簽寫,被告也沒有將其所帶去的告訴人物品還給告訴人,反而是持續不讓告訴人拿取,最後告訴人握住紅色紙袋後,被告便開始與告訴人爭奪該紙袋,被告還隨即拿起地上的白色紙袋往攝影鏡頭之處跑,在被告將掉落在地的告訴人物品撿起後,告訴人自後方抓住被告,被告就用力扭身體將告訴人甩開,告訴人因此撞上牆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0至63頁、第67至80頁)。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現場錄影所示情形大致相符,是其所述應屬可採。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無以身體及腳抵住大門而不讓

告訴人關門之行為云云,惟被告此節所辯與上開錄影所示案發情形顯然不符,當不可採。況被告於偵訊中業已坦認:「我有用腳抵住門口不讓他關門」、「(問:告訴人一直有要把門往内關,而你卻不讓他關,是否如此?)他那時候很用力的在關門,如果我當下把腳鬆開,他是不是有可能整個人臀部著地,有可能頭部也會著地,我是出於保護的他的情況下。(問:為什麼他不行關他自己家的門?)我只是想把清單給他簽,我的用意是這個。(問:他不想簽不行嗎?)我只是不想勾勾纏而已。(問:他有什麼義務要簽嗎?)我只是不想勾勾纏而已」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頁);於本院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我是因為要告訴人簽立收受物品的收據,才不讓告訴人關閉大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頁)。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數次自承有用腳抵住大門不讓告訴人關門,也有表明這麼做的動機、目的,嗣竟又否認有此舉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㈥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是要讓告訴人簽「歸還物品

明細」清單,且依民法第324條規定,告訴人有簽此清單之義務,故被告沒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然由告訴人證述之案發情形與上開錄影所示案發過程,足見被告於整個過程中均未拿出任何紙張要讓告訴人簽寫,況被告並未將其所帶去的告訴人物品還給告訴人,反而是持續不讓告訴人拿取,還與告訴人爭奪告訴人之物品,客觀上顯然並不存在被告與辯護人所謂「返還物品後得請求受領證書」之情形,被告與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至為顯然。

㈦被告與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因一時氣憤而雙手自後環抱被

告之胸前、勾住被告之頸部及拉扯其衣服,被告為躲避上開行為,致被告手中物品散落地面,爭執中,被告係背對著告訴人,急切彎身低頭撿拾被推擠而散落在地上物件,被告專心一意在保護手上物品,過程中未見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積極行為等情,難認與告訴人產生受傷之結果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1個扭力要同時造成3個部位受傷,有違物理學原理,況且被告是被告訴人抱抓著,專心在手上散落的物品,沒有辦法再分心去傷害告訴人的身體,無傷害犯意云云。惟查,原本裝在紙袋內之告訴人物品係因雙方爭奪紙袋而掉落在地,被告撿起地上物品後,告訴人才自後抓住被告等情,有上開錄影勘驗筆錄可憑,則辯護人所稱「告訴人因一時氣憤而雙手自後環抱被告之胸前、勾住被告之頸部及拉扯其衣服,被告為躲避上開行為,致被告手中物品散落地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由上開錄影勘驗筆錄、截圖及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至63頁、第75至79頁、偵卷第25頁),可見告訴人係於被告將其物品撿起之後,自後方抓住被告,被告即用力扭動身體將告訴人甩開,告訴人因而撞上牆壁,而告訴人係背部、身側、手部撞擊牆壁,且告訴人於案發過後僅約1小時即就醫驗傷,經醫師檢查診斷受有右肩胛、下背部、雙手挫傷等傷害,此傷勢與案發當時告訴人撞擊到牆壁之身體部位並無不符,可認係案發時遭被告甩開而撞到牆壁所造成,被告與辯護人空言辯稱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公訴意旨稱被告以扭力造成告訴人這些傷勢,有違物理常識及論理法則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與告訴人係在靠近牆壁之處發生爭奪物品之肢體衝突,被告於用力將告訴人甩開時,顯可預見告訴人有可能因被其用力甩開而撞擊牆壁致傷,卻仍用力將告訴人甩開,可見即使告訴人因撞到牆壁而受傷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傷害犯意云云,亦不足採。㈧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萬芳派出所林于禮警員,並提出警員

與被告對談的錄音檔,稱待證事實為被告所述交換東西的情節,要證明110年8月11日雙方因爭執並無互相交換各人所屬物品,是在第二天8月12日在派出所交換東西,也可以推論8月11日是告訴人主動開門,主動開門的意思是雙方要在門口交換各自所屬的東西云云。然案發當天被告並未交還告訴人之物品,業經認定如前,且案發當天雙方沒有交還各自之物品一節,何以能推論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是主動開門?況告訴人是否主動開門一節,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強制與傷害犯行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調查必要。

㈨綜據上情,被告確有故意不讓告訴人關門之強制行為及傷害

告訴人之犯意與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同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告訴人開門後故意不讓告訴人關門,之後雙方發生爭奪物品之衝突,被告方生傷害犯意而使告訴人受傷,其犯意產生之時間不同,且行為並無重疊,是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稱「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要返還告訴人物品為

由而去找告訴人,實際上卻強使告訴人無法關門,且不讓告訴人拿取自己之物,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導致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對情緒之自我控管與法治觀念均不佳,犯後復否認犯罪,以不符客觀事實與論理法則之詭辯試圖卸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