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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成年人,係被害人即兒童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丁○○與乙○○之非婚生子女)之生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有扶養、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其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屬於無自救力之人,其依法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詎基於遺棄之犯意,於111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將被害人帶往證人即被告父親丁○○擔任負責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下稱○○公司),對證人即○○公司職員甲○○表示要找證人丁○○,經證人甲○○表示證人丁○○並未在公司內,被告竟將被害人及黑色背包1個、被害人之親子鑑定書1張留在辦公室後即行離去,經證人即○○公司法務丙○○多次撥打LINE電話連絡被告均無人接聽,被告對被害人均置之不理,未盡扶養義務。嗣經報警處理,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自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起對被害人進行緊急保護安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對兒童犯遺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遺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將被害人帶往證人丁○○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將被害人留在辦公室後即行離去等情(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至91頁),然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吵著要找爸爸,我才帶被害人到證人丁○○公司,證人甲○○沒有告訴我證人丁○○不在公司,並且和我拉扯,我不想讓被害人看到這些畫面,就把孩子留在證人丁○○的公司,我想證人丁○○有我的電話,被害人有什麼事都可以聯絡到我,但我沒有接到任何人的電話,要求我去接回被害人,證人丙○○也沒有打電話給我,一直到傍晚警察直接找上門,我沒有遺棄被害人之故意等語。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丁○○於110年12月2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與被害人親子關係存在,故案發當日因被告將被害人帶往證人丁○○之公司後離開,並非消失無蹤或無法聯繫,且被害人在該狀況下亦無生存之危險,被告尚無遺棄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為其與證人丁○○之非婚生子女,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對於被害人有扶養、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公司由證人丁○○擔任負責人,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將被害人帶往○○公司,對證人甲○○表示要找證人丁○○,即將被害人及黑色背包1個、被害人之親子鑑定書1張留在辦公室後即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至34、97至99、115至117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堪信屬實。又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並未具備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屬無自救力之人,自無疑義。而被告為被害人之母親,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被害人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另依同法第1114條、第1115條等規定,被告對於被害人負有扶養之義務。是以,被告對於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依法令規定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依法令規定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卻不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等情,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且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將被害人帶往證人丁○○所經營之○○公司後離去等節,固據認定如上。然被告是否涉犯遺棄犯行,仍應視被告主觀上有無遺棄之故意,客觀上有無遺棄之行為而定。經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要件。所謂「遺棄」,乃指將他人之生命置於生存危險之狀態之行為而言,不問積極移置被遺棄人處於生存危險之境地,抑或對被遺棄人消極不予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謂。姑不論係積極或消極遺棄自均以行為人有遺棄之故意始足當之。亦即犯罪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不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積極行為,或是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消極行為外,主觀上也必須有遺棄之故意。

2.案發當時證人丁○○身處美國,不在○○公司內,為被告所明知,此觀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證人丁○○委任之律師間111年1月5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律師曾於對話間告知被告:「○先生目前不在臺灣,所以明天可能沒辦法處理」等語,被告並曾詢問:「楊律師,請問對方何時回臺灣」等語,律師回覆稱:「我問了一下大約是三月」等語(見偵卷第51頁),顯然被告經由證人丁○○委任之律師告知,應得知悉證人丁○○不在臺灣之事實,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不知道證人丁○○不在○○公司內,尚無可信。

3.被告雖於案發時確實將被害人帶往證人丁○○所經營之○○公司後離去,然被害人為證人丁○○之非婚生子女,證人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另依同法第1114條、第1115條等規定,證人丁○○對於被害人同負有扶養之義務。衡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臺東那邊曾經傳老闆有第三者、小孩的事情,有傳到臺北,所以大概知道證人丁○○有這樣的事情,案發時被告自己跑進辦公室,就往裡面走,我出來攔她說證人丁○○不在,不能進來裡面,被告卻給我一張親子鑑定書,自己就走出去了,我出來時發現被告已經離開公司,被害人自己一人留在辦公室,當時其他所有同事都有看到,因為我們是開放式,一進來辦公室這邊全部都是員工,小孩就自己一個人站在門口,看起來是正常的身體狀況,是我同事將小孩帶到董事長辦公室裡,且當時有律師資格的證人丙○○也剛好在旁邊,我們就直接交給律師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們發現被害人被留在○○公司,是先傳訊息給證人丁○○,證人丁○○當下沒有那麼快回應,我只能先就現場狀況做判斷,應要先報警,請警察帶走,比較不會有問題,警察當時也有希望我們把小孩帶回去,因為我們是證人丁○○這邊的人,當時被害人外觀並無身體不適的狀況,我在警局待到五點多,確認社工會安置小孩,我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82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小孩知道我是爸爸,我偶爾會帶被害人出去玩,我在110年底帶被害人去長庚醫院檢查,確認小孩是我的血緣,案發當時我在美國,我是在案發前兩週前去美國,本來要待3個月,案發時員工有打電話給通知我,我說我不在,沒辦法處理,請員工依法處理,我後來因為此事就趕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90頁),足見被告雖帶同被害人前往○○公司後離去,且證人丁○○亦不在○○公司,惟○○公司之上開證人員工均知悉被害人為○○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丁○○之非婚生子女,○○公司之員工旋即聯繫證人丁○○請示如何處理,且當時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並無何等異常之情。可知○○公司既為證人丁○○所經營之公司,被告於○○公司之營業時間內,將被害人帶往○○公司後離去,當場尚有○○公司之員工即證人甲○○、丙○○在場,衡諸常情,○○公司員工勢必會聯繫證人丁○○,由證人丁○○指示後續如何照料被害人,不因證人丁○○身在美國而異,被害人自無可能因身處○○公司致使生命置於生存危險之狀態。易言之,被告對於該無自救力被害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際,事實上尚另有證人丁○○指示員工對被害人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對於被害人之生命,並無處於危險之處境。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公司之員工會聯繫證人丁○○,並對被害人為適當之照料,並無遺棄被害人之犯意,自非子虛。公訴意旨認被告案發當時並無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被害人,尚非可採。被告所為縱屬可議,然在被告接回被害人之前,證人丁○○對於被害人應負之照顧、扶助義務既同時存在,自難對被告以遺棄罪相繩。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沒有遺棄之故意等語,尚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固然可議,然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有遺棄之犯意,又依據當時情狀,另有其他義務人即證人丁○○可為扶助、養育或保護,自難率以遺棄罪責相繩。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