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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彥鋒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被 告 宋梓瑋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112.1.10解除委任)被 告 郭信宏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64號、111年度偵字第25365號、111年度偵字第2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彥鋒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又共同犯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宋梓瑋共同犯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郭信宏幫助犯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郭信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宋梓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郭信宏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7、附表三編號11至58、附表四編號1、3-3、3-4、4、5、6、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彥鋒與宋梓瑋(原名宋增財,綽號「阿才」)、郭信宏、許書宇(綽號「小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吳彥鋒、許書宇為圖謀栽種並製造大麻牟利,竟於民國111年3月間,吳彥鋒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許書宇、宋梓瑋、郭信宏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渠等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且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毒品組織),由吳彥鋒負責出資承租場地、提供工具,吳彥鋒、許書宇負責取得大麻種子、大麻幼苗並技術指導宋梓瑋如何栽種大麻;吳彥鋒另雇用郭信宏幫忙照顧許書宇生活所需、運輸栽種大麻工具。渠等行為如下:

(一)吳彥鋒、許書宇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書宇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透過西班牙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至2萬元左右,訂購大麻種子1包(下稱本案大麻種子包裹),另由吳彥鋒以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再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所購買之大麻種子,交由不知情之相關郵遞人員,自西班牙寄送至吳彥鋒居住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下稱本件收件地址),而共同將上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自西班牙私運進口輸入臺灣。惟本案大麻種子包裹,於111年8月1日寄送抵臺後,因遭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2樓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走私,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種子95顆,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偵辦,遂於111年8月9日將本案大麻種子包裹派送至本件收件地址由社區管理員代收,吳彥鋒於同日23時12分許,至管理員處領取本案大麻種子包裹,經徵得吳彥鋒同意,至本件收件地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於111年8月10日凌晨1時許,將吳彥鋒拘提到案,並於其附表四編號3-3、3-4所示之行動電話內發覺其有下列栽種、製造大麻之犯行(詳後述)。

(二)吳彥鋒、許書宇前有栽種大麻植株成功之經驗,貪圖栽種大麻製成毒品販售後之暴利,吳彥鋒先以大麻植株收成後獲利二成為對價要約宋梓瑋加入,吳彥鋒、宋梓瑋、許書宇共同意圖製造毒品,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由吳彥鋒出資承租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並出資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至17所示之工具,另由吳彥鋒、許書宇取得大麻幼苗或大麻種子,吳彥鋒、許書宇、宋梓瑋將附表二編號3至17所示工具架設完畢後,使用附表二編號3至17所示栽種大麻工具,澆水、施肥、控制溫度、溼度、二氧化碳濃度及模擬陽光照射,以扦插法栽種前開大麻幼苗,以待其成株開花、收成後乾燥製成菸草獲利,由吳彥鋒、許書宇提供栽種大麻技術,宋梓瑋每日於現場執行澆花、施肥、清除枯葉之管理工作並回報吳彥鋒、許書宇。惟吳彥鋒、許書宇於栽種大麻植株過程,超出原與宋梓瑋共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範圍,更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時,著手摘取上址房屋內大麻植株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取得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使用研磨設備將乾燥大麻研磨成粉,欲製作大麻菸油、大麻巧克力販售。

(三)緣吳彥鋒、許書宇有意培育不同大麻品種,以應日後栽種多樣化大麻之需求,吳彥鋒遂另於111年6月底承租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9樓之5房屋,供許書宇住宿、培育大麻幼苗之用,另因吳彥鋒、許書宇有於上開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摘取大麻葉、嫩莖後乾燥,取得乾燥大麻,而有製作大麻巧克力、大麻煙油等商品之打算,吳彥鋒遂應許書宇要求,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1至58所示栽種大麻幼苗、製造大麻商品之工具。吳彥鋒、許書宇共同意圖製造毒品,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許書宇以附表三所示栽種大麻工具,澆水、施肥、控制溫度、溼度及模擬陽光照射,栽種大麻種子使其發芽成幼苗,以此方式共同栽種大麻植株。吳彥鋒於111年7月初起,以每月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雇用郭信宏幫忙照顧許書宇生活所需、搬運物品,郭信宏知悉吳彥鋒、許書宇於上址栽種大麻幼苗,亦知悉其幫忙搬運至上址之電風扇係用於栽種大麻苗,仍基於幫助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1年7月初起為許書宇送生活所需,及於同年8月初某日,運送電風扇1台至上址給許書宇用於培育大麻幼苗(該電風扇於上址培育大麻幼苗之房間內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吳彥鋒、許書宇栽種大麻,並於7月、8月分別獲得5萬元、6萬元共11萬元之報酬。

(四)嗣因吳彥鋒上開運輸大麻種子案件,為警查扣行動電話,發覺吳彥鋒、許書宇、宋梓瑋栽種大麻、郭信宏幫助栽種大麻犯行,而為緊急搜索,於111年8月10日凌晨2時50分許,至上址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大麻植株274株、大麻乾株1株、栽種大麻工具;嗣又徵得吳彥鋒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新竹縣○○市○○○路00號9樓之5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大麻幼苗植株、編號3、9所示大麻粉、編號4至8、10所示乾燥大麻、編號11至58所示栽種大麻、製作大麻巧克力工具、大麻煙之工具。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彥鋒、宋梓瑋、郭信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21、142至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彥鋒、宋梓瑋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郭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364卷一第15至31頁、第261至265頁,偵25364卷二第19至35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25頁,本院卷二第17、44至45頁;偵25364卷二第85至94頁,偵25365卷第13至22頁、第255至259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52頁,本院卷二第17、42、44、45頁;本院卷一第248、428頁,本院卷二第17、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鋒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偵25364卷一第261至265頁,本院卷二第18至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梓瑋、郭信宏偵查中具結證述(偵25365卷第255至259頁,偵25366卷第211至217頁)、證人即被告吳彥鋒女友林宜欣(偵25364卷一第65至67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吳彥鋒、宋梓瑋、郭信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5364卷一第33至44頁,偵25365卷第23至30頁、偵25366卷第21至2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8月1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24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照片(偵25364卷二第319至321頁、第5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25364卷二第219頁)、(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364卷二第141、165至171、175至181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8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2014號函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偵25364卷一第309至3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8 月12日北院忠刑霖111 急搜16字第1110007249號函(逕搜16卷第33頁)、(苗栗縣○○市○○○路000 號部分)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5364卷二第129至13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210號鑑定書、111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180號鑑定書(偵25364卷一第509頁、偵25364卷二第413頁)、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勘查照片、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1年8月10日苗警鑑字第111000026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1年8月12日苗警鑑字第1110000264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示意圖(偵25364卷二第221至3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1009668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偵25364卷二第311至318頁)、被告吳彥鋒與同案被告許書宇、被告宋梓璋、郭信宏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5364卷第191至202頁、第203至209頁、第215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25364卷一第75、97至109頁)、(新竹縣○○市○○○路00號9 樓之5 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364卷二第143至15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210號鑑定書、111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180號鑑定書(偵25364卷一第509頁、偵25364卷二第41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勘查影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通報勘查採證支援申請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移送人犯報告書(偵25364卷一第319至434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25364卷一第131至141頁)、(宋梓瑋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365卷第1

57、75至79頁)、本院111 年12月8 日公務電話記錄、112年2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暨附件即被告郭信宏進出竹北大麻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受話人均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警員陳思宏)(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85至191頁)、本院112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結果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本院卷一第299至35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1月19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0055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379至383頁)等件附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可佐,堪信被告吳彥鋒、宋梓瑋、郭信宏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彥鋒所發起、主持、被告宋梓瑋、郭信宏所參與之栽種大麻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栽種大麻圖利,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由被告吳彥鋒負責出資承租房屋、提供栽種大麻工具、雇用人手、提供技術,同案被告許書宇亦提供技術、培育大麻種子成幼苗,由被告宋梓瑋進行現場管理、照顧大麻植栽,被告郭信宏打雜。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吳彥鋒自111年3月起發起、主持、指揮該栽種大麻集團,並為如事實欄一(一)

(二)(三)所示行為時,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宋梓瑋、郭信宏分別自111年3月、111年7月參與該栽種大麻集團,並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二)、一(三)所示行為時,均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雖係就詐欺取財為論述,惟該判決意旨論述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是以,關於行為人發起或參與栽種大麻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查本案被告吳彥鋒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進行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工作,被告吳彥鋒自111年3月開始至同年8月10日遭查獲,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係一繼續行為,而屬單純一罪,即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與被告吳彥鋒事實欄一(二)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被告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後之首次毒品犯行),因具有行為部分合致,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宋梓瑋、郭信宏參與犯罪組織後,進行栽種大麻、幫助栽種大麻工作,被告等2人分別自111年3月、7月開始至同年8月10日遭查獲,其等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係一繼續行為,於行為繼續中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宋梓瑋應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一(二)之意圖製造毒品栽種大麻罪,被告郭信宏應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一(三)之幫助意圖製造毒品栽種大麻罪,均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意圖製造毒品栽種大麻罪、幫助意圖製造毒品栽種大麻罪。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該條例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並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再按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吳彥鋒所運輸、私運進口之本案大麻種子包裹,既已從西班牙起運並運抵我國領域內,縱係在我國海關便遭察覺,之後被告吳彥鋒在警方監控下領取本案包裹,但其運輸、私運進口行為仍屬既遂。是核被告吳彥鋒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 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被告吳彥鋒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彥鋒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吳彥鋒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來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事實欄一(二)、一(三)部分:

1.被告吳彥鋒、宋梓瑋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

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疇)。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宋梓瑋僅參與苗栗頭份大麻場栽種大麻植株,是其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吳彥鋒就事實欄一(二)栽種大麻植株後,進而與同案被告許書宇將苗栗頭份大麻場大麻成株之葉剪下,利用人為、天然風乾或機器設備方式使其乾燥成為易於施用之乾燥大麻、乾燥大麻葉,或研磨成大麻粉而製作大麻巧克力,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吳彥鋒在苗栗頭份房屋持續栽種大麻,並於大麻植株長成後,將大麻葉剪下使其乾燥成為易於施用之大麻成品,製成大麻巧克力等商品,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相同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吳彥鋒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彥鋒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宋梓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意圖製造毒品栽種大麻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意圖製造毒品栽種大麻罪。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有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彥鋒與同案被告許書宇於竹北新工五路房屋培育大麻幼苗,雖大麻植株尚未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仍屬栽種大麻既遂,則被告吳彥鋒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

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彥鋒、宋梓瑋就事實欄一(二)基於共同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房屋栽種大麻,惟尚未成株開花、尚未完全乾燥前,即遭查獲,而認被告吳彥鋒、宋梓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另認被告吳彥鋒就事實欄一(三)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工五路房屋,栽種大麻種子,俟大麻種子植株及花苞成長後,指示許書宇以剪刀摘取、蒐集後,置於乾燥室,以冷氣機除溼功能及除溼機等機器設備乾燥製成菸草,再以剪刀、研磨設備製成易於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或製造大麻煙油、大麻巧克力,而認被告吳彥鋒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等語。惟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 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宋梓瑋應吳彥鋒、許書宇指示將大麻幼苗栽種室內盆栽內,以燈具充作日光照射,控制溫度、濕度,定期施以水分、肥料,提供二氧化碳,以此方法栽種大麻植栽,欲待其成株開花熟成後,方為收成、乾燥製成易於施用之乾燥大麻,然依苗栗頭份址查獲之大麻植栽狀態,尚未熟成,並無開始收成、著手乾燥而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有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暨所附現場照片(偵25364卷二第221至280頁)在卷可參,被告吳彥鋒、宋梓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亦均為此等供述(偵25364卷一第21頁、第262 頁,偵25365卷第20頁、第257頁,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本院卷二第43 頁),且現場並無收成後大麻植株、乾燥設備或已製成乾燥大麻,亦徵此情,至現場雖查扣有乾燥大麻1 株,然此一乾燥大麻為全株拔起呈自然風乾狀態,即可能係大麻植株枯萎後拔起,自然失水乾燥導致,尚難以此遽認有將大麻植株等原料著手製成毒品之行為,則被告宋梓瑋就苗栗頭份址查扣大麻植株之栽種行為,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宋梓瑋有著手加工而尚未完全乾燥,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與現場查扣之大麻植株狀態、現場工具設備不符,而本案另於竹北新工五路房屋扣得乾燥大麻、大麻粉等已加工製成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製作大麻巧克力、大麻煙油等工具之來源,被告吳彥鋒於警詢、本案準備程序時供稱:烤箱、電鍋是許書宇說他要做大麻巧克力使用的,委託我買給他,大麻粉、大麻碎葉部分許書宇曾跟我說過,他要將大麻碎葉絞碎成粉,放入烤箱烘乾,再製作大麻巧克力,我施用過大麻巧克力,是許書宇做的;在竹北新工五路現場扣到的乾燥大麻葉、乾燥大麻等物,可能是許書宇在苗栗頭份中正一路修剪大麻下來帶回竹北新工五路處烘乾,竹北新工五路處主要是大麻育苗場,因為許書宇說他要做大麻巧克力,我幫他買作巧克力相關器具,我有幫他買一個研磨機,研磨大麻粉,因為要做大麻巧克力需要先把大麻磨成粉,是用我們自己栽種的大麻磨成粉之後製作巧克力,大麻磨成粉之前需要先烘乾,才能去研磨;竹北新工五路乾燥大麻製作過程,宋梓瑋沒有參與,宋梓瑋原本說好的是苗栗頭份大麻場的收成、乾燥等語(見偵25364卷一第26至27、30頁,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第109頁),另參酌被告宋梓瑋偵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只知道苗栗頭份大麻場;我不知道竹北有大麻場,該處乾燥大麻製作我沒有參與,苗栗頭份大麻場大麻植株只有黃的、枯掉的我會把它剪下來丟掉等語(見偵25365 卷第258頁,本院卷二第43 頁),及被告郭信宏偵訊時供述:我只去過竹北大麻場,沒有在竹北大麻場看過宋梓瑋等語(見偵25366卷第214頁),可知被告宋梓瑋並未參與竹北新工五路房屋扣得乾燥大麻之摘取、加工製造過程,且被告宋梓瑋亦不知情,就此部分係被告吳彥鋒、許書宇於原本大麻栽種計畫外另行為之,則被告宋梓瑋與此部分無涉,被告宋梓瑋無從與被告吳彥鋒共同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惟因屬同一基礎事實,且經檢察官變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46頁),無礙於被告宋梓瑋之防禦權,本院自得逕適用變更後法條加以論究。而被告吳彥鋒部分,公訴意旨原認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與本院認定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並非罪名之變更,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本院卷一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46頁),本院自應予審理。

⑷至公訴意旨認竹北新工五路大麻場已有大麻植株熟成開花,

被告吳彥鋒、許書宇已著手摘大麻花、葉、嫩莖後為乾燥之加工製造行為,而認被告吳彥鋒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以上址扣案之乾燥大麻葉、乾燥大麻花、大麻粉為證,然觀諸上址種植之大麻植株均係幼苗,又現場並無已收成之大麻成株,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現場照片(見偵25364卷一第321至383 頁)附卷可佐,核與被告吳彥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新工五路只是育苗場,大麻種子有很多品種,許書宇說要改良,所以在新工五路這裡培育大麻,這裡大麻沒有成株,都是幼苗;苗栗頭份這裡栽種的大麻已成株,許書宇也有去苗栗頭份這裡,在竹北新工五路現場扣到的乾燥大麻葉、乾燥大麻等物,可能是許書宇在苗栗頭份中正一路修剪大麻下來帶回竹北新工五路處烘乾,因為他是技術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相符,則無從認定被告吳彥鋒在竹北新工五路房屋有栽種大麻植株至熟成、收成後加工乾燥之製造毒品犯行,該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為摘取苗栗頭份大麻場大麻植株乾燥而得,故應認其在竹北新工五路房屋僅有培育大麻幼苗之行為,而僅構成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惟因屬同一基礎事實,且經檢察官變更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無礙於被告吳彥鋒之防禦權,本院自得逕適用變更後法條加以論究。

2.被告郭信宏部分: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信宏於111年7月初受被告吳彥鋒雇用照顧許書宇生活所需,並於111年8月初有搬運電風扇1 台供許書宇用於栽種大麻幼苗,又被告郭信宏自承知悉被告吳彥鋒、許書宇在培育大麻幼苗,知悉該電風扇係使用於栽種大麻(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仍為許書宇提供生活所需及搬運電風扇至大麻工廠,其行為對被告吳彥鋒、許書宇栽種大麻之犯行具有助力,惟本案既係由被告吳彥鋒、許書宇自行實施種植大麻行為,則被告郭信宏所為顯係屬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郭信宏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郭信宏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郭信宏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幫許書宇運送生活所需、運送電風扇,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幫助行為。被告郭信宏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幫助意圖製造毒品栽種大麻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製造毒品栽種大麻罪。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郭信宏就事實欄一(三)基於幫助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將附表三編號11至58所示栽種、製作大麻工具運送至竹北新工五路房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認被告郭信宏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 (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信宏另涉犯事實欄一(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詳如後「乙、無罪部分」) ,惟被告郭信宏否認並供稱:我7 月初到竹北新工五路房屋時器具就在裡面,吳彥鋒、許書宇就在栽種了,我僅送許書宇生活用品,唯一送的器具是冰箱小台換大台,和電風扇1 台,他們如何栽種大麻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41頁),經查附表三編號11至58所示栽種、製作大麻工具為被告吳彥鋒購買、提供與許書宇,有被告吳彥鋒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述(見偵25364卷一第25至28頁、第263頁)附卷可稽,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郭信宏有幫忙運送除附表三編號16電風扇外之其餘工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信宏有運用附表三編號11至15、17至58所示工具運送至竹北新工五路房屋幫助栽種、製造大麻,尚難認屬實。又被告吳彥鋒、許書宇摘取苗栗頭份大麻植株葉、嫩莖後乾燥磨成粉,加工製造大麻巧克力等商品行為,依被告吳彥鋒供述僅其與許書宇參與,而依卷內其他事證觀之,亦無從認被告郭信宏施以何助力,且其主觀上僅知被告吳彥鋒、許書宇在栽種大麻,則起訴意旨認被告郭信宏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容有誤會,惟仍屬同一社會事實範圍內,且經檢察官變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6頁),無礙於被告郭信宏之防禦權,本院自得逕適用變更後法條加以論究。

(四)被告吳彥鋒就事實欄一(一)犯行與同案被告許書宇間,被告吳彥鋒、宋梓瑋就事實欄一(二)與同案被告許書宇間,被告吳彥鋒就事實欄一(三)與同案被告許書宇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吳彥鋒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彥鋒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彥鋒就事實欄一

(一)、(二)、(三)犯行,先後運輸大麻種子進口、在二租屋處多次栽種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行為,係基於單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係於111年3 月開始在苗栗頭份房屋栽種大麻,後又為栽種不同品種大麻而於同年6 月底在竹北新工五路房屋培育幼苗,後又為多樣化大麻品種之目的,而於111年7月間自國外網站上訂購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時序上有先後之分,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尚無從認係單一犯意而屬接續犯,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吳彥鋒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於偵審階段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郭信宏幫助被告吳彥鋒、同案被告許書宇遂行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 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本案被告郭信宏係於111年7月初始受雇為被告吳彥鋒工作,

工作時間非長,其工作內容主要係為通緝中之許書宇送生活用品,非與栽種大麻直接相關,而運送栽種大麻工具部分,其僅於8月初即查獲前幾日運送電風扇1台給許書宇,供許書宇用於培育幼苗,雖有提供之助力,然非影響培育是否成功之關鍵助力,是其角色尚屬邊緣,工作亦可由他人替代,復參酌被告過去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所犯幫助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縱依前開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信宏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⑵被告吳彥鋒、宋梓瑋之辯護人固均為被告利益辯以:請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吳彥鋒前於106 年間已有私運大麻種子進口、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再次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被告宋梓瑋為圖栽種大麻收成後分紅之暴利,自111年3月起即開始找尋適合地點,即至租約簽立後,與被告吳彥鋒、同案被告許書宇共同架設栽種大麻工具,並開始照顧大麻植栽至開花期,參與時間甚長,其角色亦具重要性,復參以苗栗頭份中正一路房屋查獲之大麻植株數量眾多,規模不小(含蓋2樓、3樓、4 樓),是依被告吳彥鋒、宋梓瑋本案犯罪情狀,對照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尚無足採。

⑶被告宋梓瑋辯護人另辯稱:如認被告宋梓瑋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請審酌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就此部分科刑恐有法重情輕情事,請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文,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為解釋標的,認為不論行為人栽種大麻犯罪情節之輕重,均科以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因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比例原則,並宣示於修法前,就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等),得依該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此乃大法官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進行違憲審查,後認該刑罰手段具有必要性,但法定刑部分有違比例原則。而該解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依解釋意旨,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後,增訂第3項(原第3項移列第4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就不同情節,於法定刑部分有所區別,即無再依釋字第790 號解釋意旨予以減刑之必要,況本案被告宋梓瑋犯罪情狀並非輕微,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已足前述,辯護意旨自屬無據。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等3人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暴利而私運大麻種子、栽種大麻、製造大麻、幫助栽種大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吳彥鋒前於106年間已有私運大麻種子進口、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遭法院判決並執行之前案,已如前述,被告宋梓瑋、郭信宏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並考量其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植株之數量、栽種製造大麻之期間、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等3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吳彥鋒所犯上開3罪,同屬毒品類型犯罪,侵害法益相同,且事實欄一(一)(二)(三)犯行均係為栽種大麻,具關聯性,非屬偶發性犯罪,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衡量被告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定本件被告吳彥鋒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緩刑之宣告:被告郭信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無視法律禁制,恣意幫助栽種大麻,固不足取,然其所施助力與栽種大麻間非屬直接,角色分工非屬關鍵,所肇危害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固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被告郭信宏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且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郭信宏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㈠又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

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種子95 顆,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57顆,淨重1.4666 公克,驗餘淨重0.841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偵25364卷二第219 頁)可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成株活株274株、附表三編號1所示大麻幼苗25株(土植)、編號2所示大麻幼苗14株(水植、成株),共313 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20株已檢驗用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210號鑑定書1份(見偵25364卷一第509 頁)可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麻乾株1株、附表三編號2所示大麻幼苗145 株(水植、未成株),經剪碎各成1包、連同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乾燥大麻1 袋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48.39公克,驗餘淨重248.2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180 號鑑定書1份(見偵25364卷二第413 頁)可參,雖均非第二級毒品大麻,然仍屬被告等3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大麻粉、乾燥大麻葉、乾燥大麻

、大麻花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721.00公克,驗餘淨重3720.77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8 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210號鑑定書1份(見偵25364卷一第509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乾燥大麻1 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180號鑑定書1份(見偵25364卷二第413頁)可參,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7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1至58 所

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3-3、3-4、4、5、6、10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栽種、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彥鋒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可佐;另自宋梓瑋處扣得之鑰匙1串,為苗栗頭份中正一路房屋鑰匙,有被告宋梓瑋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4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附表四編號2、3-1、3-2、7、8、9所示之物,及自被告宋梓瑋處扣得之手機2 支,雖分別為被告吳彥鋒、宋梓瑋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以沒收。

㈣未扣案之被告宋梓瑋犯罪所得3萬元(見偵25365卷第259頁,

本院卷二第20頁)、被告郭信宏犯罪所得11萬元(見偵25366卷第21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彥鋒貸得100 萬元,屬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貸得款項被告吳彥鋒將之用於承租本案二房屋、購買栽種製造大麻工具等用途,尚非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信宏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將附表二所示栽種大麻工具運送至苗栗頭份中正一路房屋交給被告宋梓瑋、同案被告許書宇,而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檢察官認被告郭信宏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鋒、宋梓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吳彥鋒與被告郭信宏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信宏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辯稱:伊於111年7月初開始為被告吳彥鋒工作,因為伊會開3 噸半貨車,有和被告吳彥鋒去竹東拆栽種大麻用設備,竹東那邊沒有要種大麻,要收起來,設備送到新竹市中華路新光三越對面大樓的地下倉庫,另外有去竹北許書宇住的地方,幫許書宇買飯、送衣服、棉被等物,伊不知道苗栗頭份中正一路這個地方,是被查獲才知道等語(見偵25366卷第212至214頁,本院卷一第328至338頁)等語。經查:

一、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供稱有送器具至苗栗頭份中正一路大麻場。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郭信宏7 月初從屏東上來幫我跑腿,協助搬運一些器具,及幫我送午晚餐,我在竹東原本要設立另一個廠,裡面有設備需要搬運,就找郭信宏一起搬出到地下室;郭信宏負責打雜,沒有實際參與;郭信宏不知道苗栗頭份大麻場,苗栗大麻場是111年4月就弄了,竹北大麻場是111年6月底接近7 月才簽約,郭信宏只有摩托車,我讓他送生活用品給許書宇,或買晚餐到我家,許書宇是通緝犯身分,他不方便,所以才要郭信宏去送等語(見偵25364卷一第28至29頁、第263頁,本院卷二第18、22、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梓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郭信宏,在苗栗頭份大麻場沒有看過他,該址栽種大麻工具是吳彥鋒買來的,吳彥鋒、許書宇和我安裝的等語(見偵25365卷第16至18、第21頁、第257頁,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郭信宏受被告吳彥鋒雇用後,主要工作係為住在竹北新工五路之許書宇送生活物品、運送器具,不曾去苗栗頭份中正一路大麻場幫忙,且苗栗頭份中正一路大麻場係111年3月開始栽種大麻,設備已然架設完成,則被告郭信宏於同年7 月始受雇,有無搬運附表二所示栽種大麻工具至該址大麻場,即屬有疑。

二、又觀諸卷內被告吳彥鋒與被告郭信宏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多半係被告吳彥鋒要求被告郭信宏送棉被給許書宇、到「小宇」處趕工等內容,亦無要求被告郭信宏送設備至苗栗頭份中正一路大麻場之情形,有被告吳彥鋒與被告郭信宏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5366卷第185至189頁)附卷可稽。

三、況警查獲苗栗頭份大麻場後,於現場蒐證並在現場2、3、4樓各處採集指紋,現場並未發現被告郭信宏所有物,且指紋經比對結果,僅發現被告吳彥鋒、宋梓瑋指紋,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25364卷二第223至280、311至318頁)在卷可佐。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信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郭信宏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郭信宏之認定,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種子 95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臺北民總醫院111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表二:苗栗縣○○市○○○路000號查扣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備註 1 大麻植株 274株 35至38 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210號鑑定書 2 大麻乾株 1株 24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180號鑑定書 3 燈具 1箱 1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4 二氧化碳鋼瓶 4瓶 2、11、20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5 培養土 1包 3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6 除濕機 3台 4、17、21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7 電風扇 4台 5之1、31至33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8 溫溼度計 5台 5之2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9 手套 2雙 6、22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10 菸蒂 7至8、15 11 定時器 7台 9、14、18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12 二氧化碳控制器 4台 10、16、19、23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13 燈具、變壓器 31組 12、28之1、28之2、34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14 剪刀 5把 25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15 澆花器 3組 26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16 肥料 1盒 27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17 排風設備 3組 28至30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18 租賃契約書 1份 39附表三:新竹縣○○市○○○路00號9樓之5查扣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備註 1 大麻植株(土植) 25株 1之57 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210號鑑定書 2 大麻植株(水植) 159株 (成株14株 、 未成株145株) 1之58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180號鑑定書 3 大麻粉 1瓶 1之45 大麻成品,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210號鑑定書 4 真空大麻葉 1包 1之46 5 乾燥大麻葉 1袋 1之47 6 大麻花 1袋 1之48 7 乾燥大麻 1罐 1之49 8 乾燥大麻 1箱 1之50 9 大麻粉 1罐 1之51 10 乾燥大麻 1袋 1之60 大麻成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180號鑑定書 11 風味菸油 1瓶 1之43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12 鼓風機 1組 1之1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13 風管 1組 1之2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14 遮光布 1組 1之3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15 除濕機 1台 1之4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16 電風扇 1台 1之5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17 紫光燈管 1根 1之6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18 燈具 6組 1之7、1之52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19 棚架帆布 2組 1之8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20 大麻分裝盤 3個 1之9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21 烤箱 1台 1之10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22 研磨機 1台 1之11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23 電鍋 1台 1之12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24 肥料 4袋 1之13、1之17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25 肥料 6罐 1之14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26 肥料水 1瓶 1之15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27 育苗海綿 1包 1之16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28 標籤機 1台 1之18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29 分裝真空袋 2捲 1之19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30 巧克力盤 1個 1之20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31 硝酸銀 1瓶 1之21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32 硫酸銅 1瓶 1之22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33 篩盤 1個 1之23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34 巧克力磚 5片 1之24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35 剪刀 2支 1之25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36 菸油製造組 1組 1之26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37 育苗器 1盒 1之27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38 送貨單 2張 1之28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39 巧克力模具 12個 1之29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40 大麻殺菁器 1組 1之30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41 大麻菸油空瓶 6個 1之31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42 大麻吸食器 1組 1之32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43 大麻菸油量杯 1組 1之33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44 巧克力擠花袋 1組 1之34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45 大麻研磨器(小) 1組 1之35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46 巧克力分裝盤 2個 1之36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47 巧克力脫模工具 1組 1之37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48 巧克力分裝袋 1捆 1之38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49 大麻粉分裝碗 2個 1之39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50 捲菸器 1組 1之40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51 電子磅秤 2台 1之41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52 空菸紙 1盒 1之42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53 門號空卡 2張 1之43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54 計時器 2組 1之53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55 溼度計 1個 1之54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56 棚架 2組 1之55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57 空氣幫浦 4台 1之56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 58 延長線 1組 1之59 栽種、製造大麻工具附表四: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查扣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備註 1 平信(含海綿) 1封 1 2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2 3 行動電話 4支 (起訴書誤載為3支) 3-6(起訴書誤載為3-5) 3-1:IPHONE11、型號A2221 (含門號000000000 0號之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2:IPHONE8、型號A1905 (序號:00000000000000 0) 3-3:IPHONEXR、型號A2105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4:IPHONE11、型號A2221 (不含SIM卡,序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4 刀片 1組 7 5 通風管 4個 8 6 計時器 8個 9 7 行車紀錄器卡 1張 10 8 存簿 5本 11 9 研磨器 1個 12 10 電磁閥 2個 13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