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美釵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111年度簡字第25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美釵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美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部分(見本院卷第32頁),及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補充及更正為「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王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倒數第7至6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應更正為「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倒數第5至4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關於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40、44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
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戶籍登記簿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及核發,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結婚應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9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被告與王勇共同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與王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就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犯行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本院卷第31、39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就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王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前開2罪,雖有數個自然界之舉動,但係基於同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所為必須進行之一套完整程序,應認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王勇來臺工作,竟擔任人頭配偶與王勇假結婚,使王勇得以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僅有害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險,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打掃之職業,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在大陸地區有成年子女,獨居,父母在大陸地區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資警惕。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被 告 顏美釵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01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美釵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王勇(另通緝中)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王勇得以結婚方式入台工作賺錢,竟與王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顏美釵與王勇於民國105年5月6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及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藉以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再由2人於105年7月28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俟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顏美釵即於同年9月26日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前述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以依親名義來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106年1月24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6區入出境許可證」,王勇因此得於106年5月6日至108年10月30日止多次非法入出境臺灣地區。嗣王勇另於106年6月7日,再與顏美釵一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共同以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明,並填不實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薄及換發予顏美釵之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嗣王勇入境臺灣後,實際上並未與顏美同居生活,嗣遭專勤隊人員發現渠等係有以假結婚互換配偶方式來臺情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自白 坦承為使王勇得以結婚方式入台工作賺錢而假結婚之事實。 2 證人陳玉鳳110年5月12日臺中市專勤隊筆錄、110年偵字第34137號偵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4137號陳勝智職權處分書、陳玉鳳110年偵字第34137號緩起訴處分書、王勇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顏美釵保證書、顏美釵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中華地屈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王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顏美釵全戶基本資料、入出境資料、王勇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 證明被告與王勇假結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惟查:該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
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 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依其修正理由說明:「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
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 第二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 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具查證資料。」等語,顯係為配合民 法親屬編第982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 一方申辦理結婚登記(按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 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 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賦予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 證其婚姻真偽。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 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 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 於97年5月28日修正前,因民法採儀式婚,戶政機關無實質 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 機關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而於97年5月28日戶 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關於結婚登記則為實質審查。本件王勇另於106年6月7日,再與顏美釵一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共同以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明,並填不實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然查,是時戶籍法已經修正,故縱使被告明知無結婚之實,而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惟因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事項,本有實質之審查權,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昕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