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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秀蘭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秀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秀蘭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候車亭處等待搭乘公車時,因細故與素不相識之李明兆發生口角。隨後於糾紛過程中,黎秀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李明兆之臉部,致李明兆受有左側臉頰挫傷紅腫及前胸擦挫傷等傷害。黎秀蘭於毆打完畢後,即搭乘公車離去現場,李明兆則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嗣經員警調取前開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循線發現與李明兆發生口角衝突之人係黎秀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告訴人李明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黎秀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經辯護人具狀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1頁之刑事答辯二狀),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亦據辯護人以前開刑事答辯二狀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本院審諸該等偵查中陳述於作成時之主客觀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05頁),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二、又按證據之取得,依取得主體之不同,可分為公權力取得及私人取得,公權力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拘束,其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偵查犯罪機關之權限濫用,至私人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刑事訴訟法則無相關之限制規定,由於私人不似國家具有強制處分權,其蒐證活動對人民權利之侵害較國家為輕,且私人取證之動機,或來自於防免證據即時滅失之風險,或來自對國家發動偵查之難以期待,甚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易產生蒐證上之困窘,在國家壟斷刑罰權之情況下,希冀經由自力救濟之方式以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動機較國家之偵查行為單純。再者,私人取證之行為若涉有不法情事,尚有民、刑事等法律責任加以制裁,而無需再藉由證據排除法則來抑制。基此考量,私人取得之證據,原則上均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得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無法判斷拍照時間為由,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41頁)之證據能力。然查,告訴人於本件甫案發後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將前開等傷勢照片上傳至自己所申設使用,帳戶名稱為「Alexamdra」之社群網站頁面上,並載述自己所受傷勢之狀況一節,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該社群網站頁面之列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並有告訴人於該時段以通訊軟體傳送該等傷勢照片予其母親之簡訊畫面截圖1紙可資參佐。此外,告訴人於當日甫事發後、就醫前持行動電話以前置鏡頭自拍傷勢照片存證,並將該等照片上傳至前揭社群網站之網際網路頁面,以及使用通訊軟體發送予告訴人母親之過程,亦業據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是足認定該等傷勢照片應係告訴人於本案甫發生不久所自行拍攝,而非事後另行虛偽捏造,辯護人執前開事由主張該等傷勢照片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尚不可採。

三、再查,本判決所引用除前述以外之其他卷內供述證據,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故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而本判決所引用除前述以外之其他卷內非供述證據,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故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復於前開刑事答辯二狀內,爭執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所提陳報狀(見偵卷第105頁)之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敘明其理由。本院審酌本判決並未引用該陳報狀之內容,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以:係因告訴人之雨傘戳到伊,伊要求告訴人道歉,告訴人非但拒絕,還拿出行動電話錄影,並揚言報警,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但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後來伊擬搭乘之公車到站,伊即上車離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本件起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足認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挫傷紅腫及前胸擦挫傷等傷害,然無法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以及告訴人係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成傷,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歷次所指述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動作,彼此前後相矛盾,不足採信,且告訴人所自行提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41頁)上顯示之臉部紅腫位置係在右臉頰,此亦與卷內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上所載左側臉頰挫傷紅腫之傷勢位置不相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之公車候車亭處,因細故發生口角一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94頁、本院卷(一)第367頁、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述可資參佐(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94頁、本院卷(一)第369頁)。另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驗傷,經診斷發現受有左側臉頰挫傷紅腫及前胸擦挫傷等傷勢一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10年11月27日所出具診字第HF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7日北市醫和字第1113073910號公函及該函所檢附急診病歷(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51頁)與傷勢照片光碟(另置本院不公開卷證物袋內)等可資稽考,且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指陳其於本件事發後,前往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之就醫經過情節(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相符。是上開事實,應足認定。

⒉而被告固以:伊並未出手毆打被告等前詞置辯,惟查,關於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事發當時下雨,其在等公車,被告突然轉頭對其咆哮,要其道歉,並以手部自上往下對其揮打二至三下,過程中其左邊臉頰有被打到,頸部鎖骨位置皮膚亦遭被告手部指甲劃破,其隨即拿出行動電話錄影存證,並擬撥打電話報警,過程中被告就搭上公車離去現場,報警當下其有向受理人員說自己遭人打傷,請派員到場,又其遭被告毆打後,有持行動電話以前鏡頭拍攝自己之傷勢,員警到場時有給其一張名片,並向其告知待其驗傷完畢後再去警局作筆錄,故其當日下午即前往醫院驗傷,並與該員警相約於次日(11月28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其次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亦有將驗傷單及其前開自行拍攝之傷勢照片一併交付給該員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4頁);另就被告係如何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具體過程,證人即告訴人亦於上開審理中辯護人行反詰問時結證以:被告用徒手揮與徒手推之方式毆打其二、三次,但沒有用雨傘,該毆打二、三次之過程中,有幾次是推打到其肩上,後來又打到其臉部,而且力道蠻大的,導致其受傷的是有揮到臉上跟鎖骨的位置,其因此拍照存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

⒊本院審酌告訴人前開證述之事發過程,核與證人即據報到場

處理員警詹筱筠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以:案發當日其接獲110勤務中心指派前往現場處理民眾糾紛,其到場後只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向其告稱在該處候車亭與人發生糾紛,過程中有扭打狀況,告訴人並稱對方已搭公車離去現場,其遂告知告訴人如有受傷或相關需要提告,可先去驗傷再來派出所找其報案,其並有將自己之名片給告訴人等情節(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間,彼此並無矛盾出入之處,且均大致相符。再考量告訴人與被告本不相識,雙方僅係因偶然細故而發生本次口角齟齬,且依卷內事證亦未發現渠二人間有何利害衝突、恩怨過節或情財糾葛,是以衡情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誣告等罪責之風險,而於本件故為虛偽指述以構陷被告之動機。故應認告訴人所指述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以徒手毆打一節,要非憑空虛偽杜撰,當屬信實可採。

⒋況以,告訴人於其與被告發生本件口角糾紛後約2個小時許之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在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出受有左側臉頰挫傷紅腫及前胸擦挫傷等傷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查明如上,復有告訴人於本件口角糾紛甫結束後迄至上揭就醫時點間,持行動電話以前鏡頭陸續在候車亭現場、自己住家內與搭計程車前往醫院途中拍攝之傷勢照片計7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39頁),且該等傷勢照片之拍攝時序,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甚詳(見本院卷(二)第98頁)。本院檢視前開等傷勢照片上所顯示之受傷部位、態樣,為告訴人之左下臉頰疑似皮下出血而顯現泛紅,以及告訴人前胸鎖骨部位皮膚遭因擦挫傷而泛紅等節,核與上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10年11月27日所出具診字第HF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上所記載之驗傷診斷結果相同,再參照比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糾紛之時間點、告訴人自拍傷勢照片之時間點、告訴人就醫之時間點,三者彼此間之時空關係均相密接連續。故更堪足認告訴人所受之本件傷勢,係被告於雙方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糾紛之過程中,出手毆打告訴人所致。至辯護人於本件審理中另辯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傷勢照片7張,其畫面上顯示之臉頰傷勢部位,與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臉頰傷勢部位左右相反等語。然告訴人係持行動電話以前鏡頭自拍本件所受傷勢,且其鏡頭畫面設定所顯示之左右側,係與從自拍照者視角觀察之左右側相同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則基於使用行動電話之前鏡頭進行自拍時,其原則上本即會因鏡像效果,而發生影像本身左右顛倒之眾所周知事實,故辯護人該部分所辯,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衝突,反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自非可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亦難謂良好。惟審酌卷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5頁、本院卷(二)第57頁)、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2日新北社障字第1112330514號公函及其所檢附之身心礙者鑑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27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113頁)等事證,亦可發現被告自95年間起即因思覺失調症持續就醫迄今,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另被告前於109年間,復因雙側乳癌入院接受雙側乳房全切除與前哨淋巴結清除手術,後續尚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節明確,故可知被告長期以來因受前開等身心狀況之影響,亦足導致其自我覺察與自我控制之能力下降,以致較常人更易於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本院認為此一因素於量刑時,亦應予一併審酌。再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前案(見本院卷(二)第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於本件審理中所自陳大學肄業、婚後迄今均無業,家中有一女兒大學畢業後待業中,經濟來源依靠丈夫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吳家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