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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慧瑛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慧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汪昀萱明知其並非譽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譽碩公司)之負責人,未獲譽碩公司代表人黃瑞泠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7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利用保管譽碩公司之印章,於工程合約書(裝修工程)如附表1所示欄位上,接續盜蓋譽碩公司之印文,且在負責人欄位簽名,藉以表彰其為譽碩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8年1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胡春英經營之商店內,持以向胡春英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譽碩公司與胡春英,胡春英因而誤信汪昀萱為譽碩公司負責人,並有代表譽碩公司簽約之權利,致同意與汪昀萱簽署工程合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委請汪昀萱進行裝修及室內裝潢,並開立如附表2所示無記名支票予汪昀萱,用以支付工程款,由汪昀萱先後於108年1月28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3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5萬元、25萬元、30萬元,共計180萬元款項陸續存入其指定之帳戶兌現。嗣汪昀萱對胡春英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後,經胡春英向譽碩公司查證,方悉上情。

二、案經胡春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汪昀萱、辯護人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胡春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瑞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榮全公司110年9月27日榮字第1100927001號函、110年12月9日榮字第1101209001號函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據均未經本院作為論斷被告本案犯行之依據,自無庸交待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非譽碩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1月間與告訴人簽署工程合約書,並蓋用所保管之譽碩公司大章於工程合約書上,並因此受領有裝潢工程款18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工程合約書簽署時,我有告知證人黃瑞泠,我與證人黃瑞泠間之合作模式,便是我可以用譽碩公司名義承接裝潢工程案件,並使用自行刻製的譽碩公司大章,因為我的室內裝修證照與設計師證照是供譽碩公司使用,本案為了讓告訴人方便查詢我的執照,才在工程合約書加上譽碩公司名義,但告訴人知道簽約對象是我個人,並非譽碩公司,我沒有欺騙告訴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譽碩公司間有概括授權得任意使用他方名義對外簽約之約定,譽碩公司同意被告得使用所保管之譽碩公司印章簽約,因為告訴人不願意多負擔5%營業稅,故告訴人簽約對象係被告個人,工程合約書上雖顯示譽碩公司名義,只是為了方便告訴人查詢被告有無裝修證與設計師證照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月27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利用保管譽碩公司之印章,於工程合約書(裝修工程)如附表1所示欄位上,接續蓋用譽碩公司之印文,且在負責人欄位簽名,並於108年1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胡春英經營之商店內,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並於當日與告訴人簽署工程合約書,由告訴人將本案房屋,委請被告進行裝修及室內裝潢,告訴人並先後於108年1月28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3日陸續給付100萬元、25萬元、25萬元、30萬元,共計180萬元予汪昀萱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黃瑞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瑞泠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名片、工程合約書、支票影本4紙等件(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90號卷【下稱他卷】第15、61至98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448號卷【下稱偵卷】第159至165頁)在卷可參,前情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係因誤信被告得代表譽碩公司簽約,始同意委由被告進行裝修工程並給付工程款: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第一次到我店裡洽談時,就

是打招呼,然後遞名片給我,名片上的職稱、所屬公司我大概看一下,但沒有特別記下來,我找設計師時想說要找公司行號,不想找個人設計師,因為比較有保障,個人設計師我又不認識她,我把錢交給她很危險,我聽太多業主、客戶或是朋友說有些個人設計師會資金不夠,或是做到一半設計師跑掉的一大堆,所以沒有公司我是不可能與被告簽工程合約書,有公司的話有一定資本額保障才會信任被告,當時是因為被告隸屬譽碩公司才決定委任被告裝修,工程合約書上譽碩公司的大章與被告的小章,被告在跟我簽約當天拿給我時,就已經蓋好,工程合約書負責人欄有被告的名字,我拿到合約時已經寫好負責人是被告,我認知被告是譽碩公司的負責人,所以同意委託被告進行裝修工程,並給付工程款180萬元,後來被告以個人名義對我提出民事訴訟後,我Google「譽碩」,才知道譽碩公司負責人是黃瑞泠,我向證人黃瑞泠求證後,黃瑞泠說被告不是譽碩公司負責人,也沒有在譽碩公司任職,證人黃瑞泠並未將大小章交給被告任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20頁),證述其僅願意委託公司而非個人進行裝修,故被告是否有權限代表譽碩公司與告訴人簽署工程合約書,為告訴人與被告本件交易重要之點,因為被告提出由譽碩公司作為簽約人之工程合約書,告訴人信賴被告有代表譽碩公司之權限,才決定委任被告裝修等情。佐以工程合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位,記載譽碩公司為承攬商,被告為負責人,並於工程合約書內之封面、內文、立契約書人乙方欄、騎縫處蓋有共31枚之譽碩公司印章,數量非低,足證告訴人與被告簽署工程合約書前,被告藉由出具名片、蓋有譽碩公司大章之工程合約書等方式,向告訴人表彰其有權限代表譽碩公司,為譽碩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信賴上情,始同意委託被告進行裝修工程。

⒉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欲減省5%營業稅,故知道簽約對

象是被告個人,並非譽碩公司,且當時係為方便告訴人查詢被告之裝修執照,才會在工程合約書加上譽碩公司名義云云。惟倘若被告有考量告訴人欲減省5%營業稅之需求,更應僅以被告個人名義與告訴人簽約即可,何需於工程合約書上顯示譽碩公司之名義,反而可能招致逃漏稅之法律責任。又被告使告訴人便於查詢被告證照之方式甚多,被告可提出證照之影本,或提供譽碩公司聯絡人之資訊,供告訴人查詢被告之證照是否掛在譽碩公司即可,當無須於工程合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位顯示譽碩公司,甚至於整份工程合約書上蓋用譽碩公司31枚大章之必要。可知被告之所以於立契約書人欄位顯示譽碩公司,並顯示被告姓名於負責人欄位,係為了營造被告有權代表譽碩公司簽約之假象,足使告訴人誤認被告為譽碩公司負責人,因此陷於錯誤,決意委託被告進行裝修工程,並依被告指示之方式支付工程款180萬元。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㈢、譽碩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得以譽碩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亦未授權被告蓋用譽碩公司之印章於工程合約書上:

⒈證人黃瑞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譽碩公司一開始設立時

就擔任代表人,譽碩公司開始承包室內裝修時,與被告合作,因為被告沒有登記的公司,所以被告的牌照掛在譽碩公司,我沒有另外給付被告掛牌費用,我原本是從事家具業,所以我與被告的配合模式是由被告做隔間、天花板裝潢的部分,我則承包業主的家具或地板、油漆、燈具等簡易裝修的部分,裝修的部分我比較沒有接洽,我自己接的家具或簡易裝修案件,不會跟被告說,一般個案被告會用個人名義去接案子,貨款不是匯到譽碩公司、支票直接開給被告的,都是被告自己接的案子,如是譽碩公司的案件,款項就是匯到譽碩公司,所以我們可以清楚區別。但我們合作的案件,會一起去跟客戶開會,裝修合約是被告自行去簽,我若同意被告使用譽碩公司名義對外簽的合約案件,大部分我會參與,除非是單獨裝修案,被告會打電話跟我講,但如果沒有家具的話,我就不知道,我們並沒有約定案子一定要兩人一起去接,有時裝潢案子被告會先跟客戶簽約,被告會告知我被告已經拿到裝潢的案子,但如果被告要以譽碩公司名義接案子,或要開譽碩公司發票,就一定要跟我說,我未曾授權被告可以不用告知我,就用譽碩公司名義簽約,因為裝修工程常會有履約糾紛,不可能同意被告所有案件都可以未經告知我,就使用譽碩公司的名義簽約,我知道被告有刻譽碩公司章,因為被告的技術牌是放在譽碩公司裡,被告簽約需要用到譽碩的大、小章,當我們合作的案件,或被告裝修案必須要用譽碩公司名字簽約的時候,被告會先打電話告訴我要簽什麼案子的合約,被告就可以直接蓋章,被告不可能來來回回到譽碩公司拿印章,我也是常跑外面,只要是她要處理案子都會先知會我們,譽碩公司除了公司登記的印鑑章外,也有另外的簽約專用章,與被告自行刻製的譽碩公司印章不同,被告的客戶如果需要譽碩公司開發票,被告會告訴我,我就會請公司小姐幫被告開發票,由被告支付這部分的稅金,如果客戶把錢匯入譽碩公司帳號,我就會扣掉稅金後把貨款給被告,在告訴人的案子發生前,譽碩公司曾被查稅,我有請被告將使用譽碩公司簽約署之合約都影印一份給我,後來案子少,就比較少與被告合作,最後有一次告訴人打電話來,我就問被告發生什麼事,因為被告未曾告訴我有與告訴人簽約,我也未曾同意被告以譽碩公司名義簽署本案工程合約書,我不知道告訴人這個案子會發生這種問題,在這之前從來沒有發現被告有未告知我,就使用譽碩公司名義去簽約的狀況,最後被告就把證照撤出,沒有繼續與譽碩公司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39頁),證述譽碩公司雖然同意被告刻用譽碩公司之大小章,但使用譽碩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時,被告應告知證人黃瑞泠,譽碩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可以任意代表譽碩公司與他人簽署合約。

⒉佐以證人黃瑞泠與被告間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109年

4月29日,證人黃瑞泠曾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接到告訴人電話詢問工程合約書相關問題,並表明譽碩公司未曾與告訴人簽約,被告行為已影響到譽碩公司名譽等情,被告則回覆稱:因為我證照在你公司等語(見110年度偵卷第159頁),對於證人黃瑞泠質疑被告擅自代表譽碩公司與告訴人簽約乙事,被告僅說明因為證照放在譽碩公司,故以譽碩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於簽約時已曾告知證人黃瑞泠工程合約書締結事宜,或被告與證人黃瑞泠間早有約定被告有權利代表譽碩公司與他人簽約,被告豈有不先質疑證人黃瑞泠為何違反雙方約定授權之合作方式,或質問證人黃瑞泠為何佯裝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簽署工程合約書之事,卻先解釋因為證照掛在譽碩公司,方有使用譽碩公司名義簽約之必要。可知被告與證人黃瑞泠間,並無存在授權被告得任意以譽碩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並任意使用譽碩公司大章之協議存在,且被告於代表譽碩公司與告訴人簽署工程合約書時,並未告知證人黃瑞泠,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信。⒊至於被告雖提出蓋用譽碩公司大章之星虹公司、桃園陳公館

、三重葉小姐、財團法人洛城敬拜中心宜蘭分會、宜蘭八八民宿、板橋王公館等六份工程合約書,主張其有獲得證人黃瑞泠概括授權使用譽碩公司名義與大章對外簽約之情(見他卷第175至211頁),惟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上開六份合約書予證人黃瑞泠辨識後,證人黃瑞泠證述稱:星虹公司是我們一起承辦的案件,三重葉小姐、財團法人洛城敬拜中心宜蘭分會應該都是單純的裝潢案,宜蘭八八民宿我也有印象曾開過發票,至於桃園陳公館、板橋王公館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可知其中部分合約之締結,證人黃瑞泠亦知情並授權被告得使用譽碩公司名義簽約,無法顯示被告有取得任意對外以譽碩公司名義簽約之概括授權。遑論倘若其中部分合約之締結,係事前未經獲證人黃瑞泠之授權,由被告擅以譽碩公司名義對外簽署,亦因未有裝潢糾紛,契約相對人未曾因此對譽碩公司請求負擔法律責任,致使證人黃瑞泠始終未知悉契約之存在,顯無法逕自推論證人黃瑞泠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譽碩公司對外簽約之意,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信。

⒋又證人黃瑞泠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自己接的家具或簡易裝

修案件,不會跟被告說,已如前述,然證人黃瑞泠為譽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有代表譽碩公司對外簽約之權限,不需得到被告之同意,為至明之理,至於被告既非譽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能主張因證人黃瑞泠有此權限,被告亦得未經證人黃瑞泠同意,對外以譽碩公司簽約,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㈣、承上,被告未經譽碩公司代表人即證人黃瑞泠之授權,即以譽碩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署工程合約書,並蓋用譽碩公司大章,有偽造工程合約書之情,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之情,造成告訴人誤認其得對譽碩公司主張工程合約書之法律責任,並於遭到被告提出民事訴訟時,向譽碩公司反應請求負責,業經告訴人、證人黃瑞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行使偽造之工程合約書,有損及告訴人與譽碩公司之權利,已堪認定。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於108年1月26日與被告簽署工程合約書,並先後於108年1月28日、108年4月5日與108年5月3日陸續給付100萬元、50萬元與30萬元至被告指定不知情之曾乙文所申辦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然告訴人係於106年1月27日與被告簽署工程合約書,且分別於108年108年1月28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3日陸續開立如附表2所示不記名之支票4紙給付交付被告,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25萬元、25萬元、30萬元,並非逕行以現金轉帳方式匯入被告所指定之曾乙文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3至218頁),並有支票影本4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1至67頁),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惟被告不法取得工程款180萬元,屬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應認係財產,並非不法利益,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70、294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實質上之妨礙,自應由本院依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盜用譽碩公司印章、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於工程合約書上盜蓋譽碩公司印章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譽碩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以其保管之譽碩公司大章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工程合約書,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譽碩公司,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尚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略差於小康,單親扶養3子女,以裝修工程為業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1所示之私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委託被告進行裝修工程,因而以如附表2所示之無記名支票給付180萬元裝潢費用予被告,經被告陸續存入指定之帳戶內兌現,用以支付被告對下包廠商之款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85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1所示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即工程合約書),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應有一式兩份,各由被告與告訴人收執一份(見他卷第72頁),雖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中一份已於簽約後交付與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至於被告所持有之另一份工程合約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業已遺失(見本院卷第286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持有依合約所收執之工程合約書,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附表1所示譽碩公司之印文,均係盜蓋真正之譽碩公司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並非榮全化工機械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榮全公司)之總監工設計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前某日,提出載有榮全公司總監工設計師頭銜之名片,使胡春英誤信汪昀萱確有履約之專業與能力,而將本案房屋委請被告進行裝修及室內裝潢,胡春英因而先後陸續給付18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榮全公司110年9月27日榮字第1100927001號函、被告之名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不認識被告,我姊姊去宜蘭玩遇到她,她正好在裝修宜蘭的房子,看了一下後我姊姊問她費用多少,汪昀萱表示如果給她包可以免設計費,等於是我姊姊介紹我,要不要考慮找她看看,因為我有告訴我姊姊,我家裡需要整修,她住家離我公司很近,就找她過來到我店裡,被告就遞名片給我,我只有稍微看一下,沒有特別記下來被告隸屬哪個公司,名片上面還有榮全化工機械有限公司,但我與被告洽談簽約時沒有提到榮全化工總監工設計師的頭銜,當時也沒什麼印象被告名片上有榮全化工的什麼身份,一直到本案裝潢工程做好隔音後,我質疑被告認為隔音沒有密合時,被告說要去問製造廠商榮全公司施工的狀況,是我180萬元都已經付款完畢後,被告才提到榮全公司,我當時也沒有聯想到就是剛開始被告提供給我名片上的榮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211至213、219至220頁)。

四、承上可知,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宣稱自己為榮全公司之總監工設計師,致信賴被告具有上開資格,而與被告簽署工程合約書,而無陷於錯誤,並處分其利益之情。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榮全公司110年9月27日榮字第1100927001號函、被告之名片等證據,至多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宣稱其為榮全公司之總監工設計師,實則榮全公司並無該職位,而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嫌。惟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致與被告締結工程合約書,並交付工程款之情,自不能認此部分構成詐欺得利之犯行。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所憑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前述公訴意旨部分有何詐欺得利罪嫌犯行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表1: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數量 卷證出處 工程合約書(裝修工程) 契約封面、內文、立契約書人乙方欄 1.封面:1枚 2.內文:2枚 3.立契約書人乙方欄:1枚 他卷第69至72頁 騎縫章 27枚 他卷第70至98頁 合計 31枚附表2: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 (單位:元) 票載到期日 年/月/日 存入銀行 1 WH0000000 100萬元 108年1月28日 曾乙文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WH0000000 25萬元 108年3月28日 張耿碩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WH0000000 25萬元 108年4月5日 張春德000000000000號帳戶 4 WH0000000 30萬元 108年5月3日 被告自行提示兌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