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新政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李文中律師張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84號、110年度偵字第1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新政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郭新政前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出面代償沈家民(後改名為沈昊諺,下稱原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下稱本案珠寶)向大千典精品當鋪質當借款之新臺幣(下同)6,004萬2,260元而贖回該批珠寶,並另借款604萬7,400元予沈家民。然本案珠寶實為沈家民於102年12月間向蕓賞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蕓賞公司)詐取而得【沈家民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下稱另案)有罪確定】。郭新政嗣因遭人追討本案珠寶,為避免於其對沈家民上開債權受償前,喪失本案珠寶之占有而遭受損失,明知其並無於103年3月25日持本案珠寶至大展當鋪質當借款6,647萬元之行為及真意,仍與潘仲達、侯宗翰商討,由侯宗翰佯作金主,將本案珠寶虛偽質當予潘仲達經營之大展當舖,潘仲達遂於10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3日間之某時許,製作不實之大展當鋪借款單(下稱本案當票)交付郭新政,供郭新政於同年5月23日在大展當鋪與嚴嘉慧等人之協調會為行使,以示其已將本案珠寶轉質予大展當鋪,須代償質借款項始能贖回(郭新政、潘仲達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審理,郭新政明知上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內,於上開案件之審理程序中,經分離審判程序而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在審判長告知其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仍供前具結證稱如附表一「偽證內容」欄所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虛偽陳述,企圖影響承審法官之心證,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郭新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六第1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六第108頁至第135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爭執證人侯宗翰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證人潘仲達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被告爭執之上開證據作為認定其有罪之積極證據,爰不予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非供述證據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而為學理上所稱「證據排除法則」,其規範目的乃為防止國家機關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並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而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外,刑事訴訟法及刑事特別法另設有證據排除法則之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2、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固應從其規定,然倘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自無前揭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法院對於證據取得時之情況為審酌後,倘認為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固應詳細說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依據,若認無此情形者,其說明究係詳盡或簡略,均無損於該證據得作為判斷依據之性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泛稱起訴書未載之非供述證據或與本案無關、或沒有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彈劾證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0頁至第11頁),然並未具體指明該等證據係公務員如何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爰不詳予論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二「偽證時間、程序」欄所示之時間及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如附表二「偽證內容」欄所示內容等情,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103年3月25日持本案珠寶至大展當鋪質當借款6,000多萬元,相關金流皆已於另案調查過,絕非虛偽典當,且我係花費自身金錢贖回本案珠寶,並未從中獲益,自無偽證之可能。證人潘仲達、侯宗翰突於多年後帶同律師認罪以換取緩刑,實係為求自保而將責任推卸於我,我懷疑渠等係受黑道威脅、利誘或有立委等外力介入而為不實指控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確有以6,000多萬元贖回本案珠寶,並有相關資金流向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珠寶質當予大展當鋪。至證人侯宗翰雖稱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宗翰國泰帳戶)係交予被告使用,然該帳戶內尚有侯宗翰個人購買洋酒、匯款至新加坡投資海外土地及支付員工薪水等多筆與被告毫無關聯之交易,足證該帳戶實由侯宗翰自行支配使用。此外,銀行開戶印鑑卡上蓋有多人印章,依經驗法則,不可能由多名銀行人員同時跑至被告家中辦理開戶,證人侯宗翰所述有違常情。再者,證人潘仲達、侯宗翰於103年偵查中已對典當過程為多次完整且一致之陳述,渠等嗣後固於自身偽證案件認罪,然上開案件之偵審過程草率,渠等顯係為擺脫漫長訟累或受黑道干擾方為認罪,本案背後恐有告發人與外部勢力勾串誣陷被告入罪之高度可能。另被告之證述縱有不實,該內容與被告另案犯罪之成立要件並無重要關聯,自不符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等語。㈠被告前於103年3月25日出面代償沈家民以本案珠寶向大千典
精品當鋪質當借款之6,004萬2,260元而贖回該批珠寶,並另借款604萬7,400元予沈家民,嗣因遭人追討本案珠寶,而於同年5月23日在大展當鋪與嚴嘉慧等人之協調會上,出示本案當票,以示其已將本案珠寶轉質予大展當鋪,須代償質借款項始能贖回。另案進入審判程序後,被告於105年4月26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內,於本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之審理程序中,經分離審判程序而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在審判長告知其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仍供前具結證稱如附表一「偽證內容」欄所示陳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本院訴字卷六第119頁),並有本院10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見104金重易1卷三第7頁至第51頁、第54頁)、103年3月25日郭新政切結書(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35頁)、大展當鋪借款單(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40頁)、大展當舖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38頁)、被告郭新政自典精品當舖贖回之當票6張金額總計5,78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43頁至第253頁)、本案承諾書及本票(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55頁至第263頁)、本案臺支3紙(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65頁)、郭新政於103年5月23日匯款164萬元至潘仲達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69頁)、中國信託銀行103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6533號函所附匯入匯款備查簿(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71頁至第273頁)、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75頁至第277頁)、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現場錄音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86頁至第339頁)、高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當庭勘驗筆錄、勘驗之大展當鋪借款單、取贖單、大展當舖103年3、4月供備查之收帳本及潘仲達自行提出之5、6月登記簿等(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54頁至第46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質當本案珠寶之行為及真意:
⒈按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
、支付利息之行為,當鋪業法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質當係屬融資借款之行為,持當人主觀上須基於融資借款之目的,而以動產為擔保,將該動產交付當舖業,由當舖業占有質當物,當舖業則須貸與金錢,並收取利息、倉棧費,倘欠缺上述任一要素,即不成立當舖業法上之質當,僅屬一般私人借貸或寄託。易言之,被告須具備以本案珠寶為擔保,向大展當鋪借款並支付利息之意,而交付本案珠寶,方可謂具備質當本案珠寶之行為及真意。倘被告僅係為寄放而交付本案珠寶,縱當鋪業者有開立當票之舉,仍難謂當鋪業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質當。
⒉證人潘仲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侯宗翰認識被告,
當初被告就是為了本案珠寶典當才來找我,被告說因為她贖回本案珠寶後遇到一些狀況,要把本案珠寶放在我這邊,叫我跟對方說有在我這邊做典當,請對方來贖回本案珠寶。當時被告有把本案珠寶拿到我這邊,我也有開本案當票給被告,並請被告寫切結書,但實際上侯宗翰沒有借款給我,我也沒有借款6,000萬元給被告,被告實際上也沒有做典當的行為,我另案作證時說的典當日期103年3月25日也不正確,這筆典當我只是從中收取了一個服務費,其他的錢還給被告。後來協調會上,對方要贖回本案珠寶,我就點珠寶給對方,臺支3張則交給被告去處理。偽證部分我也認罪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61頁、164頁至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75頁)。可知潘仲達雖有開立本案當票給被告,然雙方實際上並無質當之真意,潘仲達亦未交付本案當票上所載之質借款項6,647萬元予被告。
⒊證人侯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從大千典精品當鋪
贖出本案珠寶後,有黑道去找她,她覺得把本案珠寶放在當舖內最安全,這樣黑道才不會找她,可以保障她的錢安全拿回來,她就請我和潘仲達幫忙,但被告和潘仲達實際上並沒有典當,我也不曾借貸6,000萬元給潘仲達或大展當鋪,也沒有於103年3月25日後2、3日搬6,000萬元現金到被告家。
協調會那天,我是依照被告的請求去當金主,當天被告把3張臺支(共7,147萬元)拿給蔡東坡,由蔡東坡存進之前我在被告家新開設的侯宗翰國泰帳戶,該帳戶實際上是由被告在支配。偽證部分後來我也認罪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124頁至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38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5頁、第154頁至第157頁)。可知被告並未實際將本案珠寶質當予大展當鋪,渠等虛偽質當本案珠寶之目的係為確保本案珠寶不致遭不詳人士索討,然侯宗翰未曾將現金6,000萬元交付潘仲達或被告。
⒋觀諸本案當票上明確記載:借款人郭新政、當入日期103年3
月25日、借款金額6,647萬元、聯單號碼0312、月息2.5%、倉棧費5%等情,有大展當鋪借款單(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40頁)在卷可參,惟被告自大千典精品當舖贖回之當票共6張,其上記載之金額分別為:編號113702號當票2,100萬元、編號113839號當票1,670萬元、編號113923號當票850萬元、編號113932號當票510萬元、編號114209號當票650萬元,合計5,780萬元【計算式:2,100萬元+1,670萬元+850萬元+510萬元+650萬元=5,780萬元】等情,有該批當票(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43頁至第253頁)在卷可查,而沈家民於103年3月25日簽發本票之票面金額為6,647萬元等情,亦有該本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63頁)。綜上以觀,可知本案當票上記載之本案珠寶質當借款金額6,647萬元,與大千典精品當票上記載之本案珠寶典當金額共5,780萬元顯然不符,反與沈家民用以擔保其與被告間代贖本案珠寶及額外借款之本票票面金額6,647萬元相同,足見潘仲達並非依照本案珠寶實際價值開立本案當票,而係應被告要求所開立,以確保被告安全取回其代贖並借款沈家民之款項6,647萬元。再觀之大展當鋪103年5、6月份登記簿,可知大展當鋪各月收當件數各為5件(103年3月)、6件(103年4月)、3件(103年5月)、4件(103年6月),質當物品多為汽機車,當價最高僅40萬元(編號0299之本田汽車),且收當日期103年3月25日處係登記編號0301、0302之汽車各1台,編號0312號則係登記收當日期103年6月3日之汽車1台,而非本案珠寶等情,有該登記簿(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61頁至第463頁)附卷可考,可知本案珠寶之價值已遠超過大展當鋪過去收當物品之價值,大展當鋪是否有足夠資金及判斷上開珠寶價值之能力,已非無疑。再者,倘潘仲達確有收當上述高額珠寶並借款予被告之真意,當無可能未親自估算當價為何,亦未依照大千典精品當鋪開立之當票記載當價,反依被告之要求草率開立本案當票。又潘仲達開立本案當票後,非但未將本案珠寶登記於登記簿內,亦未於當票記載之收當日期103年3月25日依序編號(斯時之編號應為0301至0303),反將之編於未來收當編號0312,日後更將編號0312另用於其他質當物品,益見被告與潘仲達間確無質當本案珠寶之行為及真意,潘仲達僅係依被告指示代為存放本案珠寶,以免遭人追討。另上述大千典精品當票上記載之姓名為「沈家民」而非「郭新政」,一般人顯可自當票得知被告非本案珠寶之原持有人,潘仲達卻未曾要求被告提出本案珠寶之權利取得證明,亦未依當舖業法第24條拒絕收當並向附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而僅要求被告書寫切結書,此亦與一般當鋪收當程序相異,益徵潘仲達並無收當本案珠寶之行為及真意。
⒌佐以本案臺支3張之票面金額分別為6,600萬元、500萬元、47
萬元,共計7,147萬元【計算式:6,600萬元+500萬元+47萬元=7,147萬元】等情,有上述臺支影本(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65頁)在卷可查,且3張臺支均於103年5月23日在侯宗翰國泰帳戶內兌現乙節,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89029號函及檢附侯宗翰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99頁至第205頁)附卷可參。參以被告所辯:上述7,147萬元係包含其向大展當鋪質借之本金6,647萬元及利息500萬元,而質借款項6,647萬元中,647萬元係由潘仲達先行給付被告,6,000萬元則係由侯宗翰擔任金主提供予潘仲達,以俾潘仲達借款予被告等語,則潘仲達僅需返還其向侯宗翰借得之6,000萬元即可,何須於協調會當場逕將3張臺支(共7,147萬元)交由被告,委由蔡東坡存入侯宗翰國泰帳戶內,而使侯宗翰額外獲取647萬元本金及500萬元利息,共計高達1,147萬元之款項,此舉不僅與被告上開所辯互有矛盾,亦與一般交易常態扞格,凡此均足見侯宗翰未曾借款6,000萬元予潘仲達,潘仲達亦未曾交付6,647萬元借款予被告。
⒍遑論被告於103年5月23日匯款164萬元至潘仲達華南銀行大同
分行之帳戶後,潘仲達旋於同日委由詹森智將158萬元存入侯宗翰國泰帳戶,此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69頁)、上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99頁至第205頁)附卷可參,足見證人潘仲達除於協調會當場將3張臺支(共7,147萬元)存入侯宗翰國泰帳戶外,復於同日收受被告所匯164萬元後,旋將其中158萬元存入侯宗翰國泰帳戶,此情核與證人潘仲達證稱:因為被告實際上沒有做典當的行為,我就從中收取了一個服務費,將其他的錢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77頁)等語大致相符,顯見潘仲達確實未曾交付6,647萬元借款予被告,方會將上開款項均匯入侯宗翰國泰帳戶。而侯宗翰係於103年5月9日始開立該帳戶,開立時核對證照者為蔡東坡等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89029號函及檢附侯宗翰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99頁至第20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2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17826號函及檢附侯宗翰國泰帳戶之往來資料(見本院訴字卷六第69頁至第71頁)附卷可參,核與證人侯宗翰證稱:侯宗翰國泰帳戶是被告指示蔡東坡幫我開立,實際上是由被告在支配等語大致相符,足見侯宗翰國泰帳戶確係由被告所支配,潘仲達始會將上開款項均存入該帳戶以返還被告。從而,互核上開證述及金流以觀,可知潘仲達自始未曾質當借款6,647萬元予被告,故本案當票上所記載之借款人郭新政、借款金額6,647萬元等內容確屬虛偽。
⒎從而,本案除證人潘仲達、侯宗翰一致證述本案珠寶為虛偽
質當,渠等並未交付質當款項與被告外,尚有本案當票、大千典精品當票、大展當鋪登記簿、本案臺支3張、侯宗翰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足以補強。是自證人潘仲達、侯宗翰均證述本案珠寶為虛偽質當,且本案當票所載金額與大千典精品當票所載金額不符,反與沈家民開立予被告之本票票面金額相同,又大展當鋪登記簿漏未登記本案珠寶典當,嗣亦將編號0312登記其他質當物品,而本案臺支3張共7,147萬元全數於侯宗翰國泰帳戶內兌現、被告當日匯款潘仲達之164萬元亦由潘仲達委請詹森智存入158萬元至侯宗翰國泰帳戶內等情以觀,足見被告並無將本案珠寶質當予大展當鋪之行為及真意,潘仲達亦未曾向侯宗翰借用6,000萬元後,將6,647萬元借款交付被告。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陳述屬與另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虛偽陳述:
⒈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
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至所稱「虛偽之陳述」,則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另案起訴書,可知被告、潘仲達另案係因被告行使潘仲
達業務上所製作之本案當票,遭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則本案當票上記載之「借款人郭新政」、「當入日期103年3月25日」、「借款金額6,647萬元」、「月息2.5%、倉棧費5%」等內容是否屬實,顯然足以影響被告、潘仲達另案裁判之結果,自屬與另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被告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程序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就另案共同被告潘仲達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作證,證述內容略以:我103年3月25日贖回本案珠寶當日,即將本案珠寶送至大展當鋪典當,潘仲達當日即製作本案當票。潘仲達當時先交付一小部分借款給我,兩、三天後再拿剩餘借款的現金給我等語,有本院10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見104金重易1卷三第7頁至第51頁、第54頁)附卷可參,被告上開證述顯與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另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審判於錯誤,自屬與另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虛偽陳述。
⒊綜上,被告明知其並無將本案珠寶質當予大展當鋪之行為及
真意,潘仲達亦未曾向侯宗翰借用6,000萬元後,將質當款項647萬元、6,000萬元陸續交付被告,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程序,為如附表二所示與另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虛偽陳述,被告所為自屬偽證罪,至為明確。
㈣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侯宗翰雖稱其國泰世華帳戶係
交予被告使用,然該帳戶內尚有侯宗翰個人購買洋酒、匯款至新加坡投資海外土地及支付員工薪水等多筆與被告毫無關聯之交易,足證該帳戶實由侯宗翰自行支配使用。此外,銀行開戶印鑑卡上蓋有多人印章,依經驗法則,不可能由多名銀行人員同時跑至被告家中辦理開戶,證人侯宗翰所述有違常情等語。惟查:證人侯宗翰已明確證稱其國泰帳戶係被告指示其開立,後續金流亦係依被告指示所為等語,且證人潘仲達於103年5月23日協調會時,將臺支3張共7,147萬元、158萬元陸續存入侯宗翰國泰帳戶,存入金額顯高於被告所稱侯宗翰本案交付之金額6,000萬元,此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再細觀侯宗翰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係於103年5月9日開立,103年5月9日開戶當日陸續有1,000元存入、100萬元存入、100萬元支出,其後於103年5月23日存入3張臺支共7,147萬元,並由潘仲達委由詹森智存入158萬元,嗣於103年6月4日至27日陸續有支出及存款,103年6月27日後數年均僅有存款息存入,而無其他交易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89029號函及檢附侯宗翰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99頁至第20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2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17826號函及檢附侯宗翰國泰帳戶之往來資料(見本院訴字卷六第69頁至第71頁)附卷可參,足見證人侯宗翰開立上開帳戶之目的即係為處理臺支3張共7,147萬元、158萬元等本案相關金流,此情核與證人侯宗翰證稱侯宗翰國泰帳戶係應被告要求而開立,後續存款提款均依被告指示為之等語大致相符,益見侯宗翰國泰帳戶103年間確係由被告實質掌控。又被告既始終佯稱侯宗翰為本案珠寶質借之金主,則其要求侯宗翰新開立帳戶,以便其管理本案虛偽典當之相關金流,亦無不合理之處。至辯護人另辯護稱:不可能由多名銀行人員同時跑至被告家中辦理開戶等語,惟銀行為爭取特定高資產客戶,派員外出至客戶住處協助辦理開戶對保手續,本屬常見之金融業服務型態。又銀行內部針對開戶作業設有嚴格之內部控制與防制洗錢覆核機制,開戶相關文件於行員外出親晤對保後攜回分行,尚需經由建檔經辦、各級覆核主管等人員層層審核並落款核章。故開戶印鑑卡上留有多名銀行從業人員之印文,實屬符合銀行內控作業流程之常態,辯護人僅憑印鑑卡蓋有多枚印文即率爾推論蓋章之人員均須於開戶時同時在場,顯與金融實務常態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潘仲達、侯宗翰於103年偵查
中已對典當過程為多次完整且一致之陳述,且渠等嗣後固於自身偽證案件認罪,然上開案件之偵審過程草率,渠等顯係為擺脫漫長訟累或受黑道干擾方為認罪,本案背後恐有告發人與外部勢力勾串誣陷被告入罪之高度可能等語。惟證人潘仲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自圓其說,故於另案為虛偽陳述,但是後來自圓其說不了,又要那麼多的法律程序,我就認一認好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76頁);證人侯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係受被告指示方於另案偵查中虛偽陳述,嗣後因良心之煎熬而認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43頁),均證稱渠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認罪,並非受黑道等外力壓迫下方認罪。況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核與卷內客觀證據均相吻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足認證人潘仲達、侯宗翰於渠等偽證案件之自白、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泛稱證人係受黑道威脅或外力介入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純屬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⒊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於103年6月18日偵查中,曾告知檢察
官其向大展當鋪借款之6,000多萬元現金均放置家中,並請求檢察官前往其家中查看現金,足見本案典當應屬真實,方有該筆現金存在等語。惟查,被告固有於103年6月18日偵查中為上開供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89號詐欺案103年6月18日偵查筆錄(見109他2548卷第579頁至第589頁)在卷可參,然倘如被告另案所辯,其係為避免反覆提存恐遭國稅局查稅,及擔心於同年5月23日向大展當舖回贖本案珠寶乙事生變,須返還典當款項,故遲至於103年6月19日始將其自大展當舖取得之6,000多萬元現金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惟被告既已於103年5月23日協調會上,收取蕓賞公司交付之臺支3張共7,147萬元等款項,未來自無返還典當款項予大展當鋪之需要,大可盡早將該筆現金存入銀行帳戶,以確保安全及減少利息負擔,被告竟遲未將上述鉅額款項存入銀行,直至103年6月19日始將現金存入銀行,顯然不合常理。且被告無論向典精品當舖代償沈家民質當款項共6,004萬2,260元、借款604萬7,400元與沈家民、支付164萬元予潘仲達,抑或潘仲達指示員工詹森智所存158萬元,均係透過銀行以轉帳匯款方式為之,以留下存取紀錄為憑,則何以前述「高達6,647萬元」之質借款項竟係以現金方式交付,此亦顯與常情有別。是縱使103年6月18日被告開庭時,其家中尚有該筆6,000多萬元現金存在,亦無從證明本案珠寶典當為真實。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另案偵查檢察官洪敏超、李建論,並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0號詐欺等案件卷宗、函查侯宗翰上開帳戶之匯款人等,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此部分之請求,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就另案共同被告潘仲達涉案部分作證,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曉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潘仲達另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虛偽陳述,已足以使另案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影響司法機關該案審判結果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另案無罪判決,
明知本案珠寶係屬虛偽典當,竟於附表二「偽證時間、程序」欄所示時間及程序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就上開與另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如附表二「偽證內容」欄所示不實陳述,足以造成另案司法審判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無業,月收入均來自房地產投資,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六第121頁至第122頁);被告前因另案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六第91頁至第9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六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3月18日前數日,邀約潘仲達、
侯宗翰至其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住處,教唆潘仲達稱:須與侯宗翰就轉質之6,000萬元金流口徑一致等語;另教唆侯宗翰稱:「小侯,那6,000萬是你借給潘仲達的,你要記得說喔」等語,潘仲達、侯宗翰即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偽證時間、程序」欄所示之時間及程序中,以證人地位具結後,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附表三編號1、2「偽證內容」欄所示之虛偽陳述,企圖影響檢察官、承審法官之心證,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潘仲達所涉偽證罪,業經本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15號判決有罪確定、侯宗翰所涉偽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5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語。因認被告尚涉有教唆偽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縱使共犯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此因證人於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構成刑法之偽證罪。數證人於同一案件各別具結而為證述,其具結之效力,僅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是否虛偽陳述,應依各該證人之陳述事項內容而定,各自負責,不及其他證人,無由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教唆偽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⒈證人侯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潘仲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
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⒋10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17日、109年12月16日證人侯宗翰刑事陳述意見狀。
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491號影卷全卷。
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45號影卷全卷。
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卷(三)影卷全卷。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證人潘仲達、侯宗翰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及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如附表三所示陳述等情,惟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犯行,辯稱:我從未教唆任何人偽證,亦無教唆偽證之動機,本案僅有證人潘仲達、侯宗翰前後矛盾之說法,缺乏錄音檔、影像、對話紀錄或金流等客觀證據,無法證明我有教唆偽證之行為。證人潘仲達、侯宗翰突於多年後帶同律師認罪以換取緩刑,實係為求自保而將責任推卸予我,我懷疑渠等係受黑道威脅、利誘或有立委等外力介入而為不實指控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潘仲達、侯宗翰於104年3月18日前,即已於偵查中對典當過程為多次相同陳述,足證渠等並非受被告教唆始為該等證述。且證人潘仲達係於105年4月26日始經法官當庭由共同被告轉為證人,被告絕無可能於1年多前之104年3月18日前數日,即預知此事並先行教唆。又本案除共同被告侯宗翰、潘仲達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客觀之補強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認定被告有罪。另縱使證人潘仲達、侯宗翰之證詞或有不實,該內容與被告另案是否涉及詐欺之成立要件並無重要關聯,自不符教唆偽證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⒈證人侯宗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刑事陳述意見書上書
寫之內容,即另案104年3月18日開庭前數日,被告確有在其住處和證人侯宗翰、潘仲達共同討論本案虛偽典當金流之說詞,被告並曾向證人侯宗翰稱:「小侯,那6,000萬是你借給潘仲達的,你要記得說喔」乙節,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6頁)。惟細繹另案偵查脈絡,可知另案承辦檢察官於103年6月13日即以被告之身分傳喚潘仲達到庭,潘仲達於該次訊問時供稱:被告有於103年3月25日到大展當舖典當珠寶,並借款6,647萬元,因為我金庫只有6、700萬元,我就付他640多萬現金,並另外給他6,000萬元現金,6,000萬元現金是我向侯宗翰借的,由我交到被告松仁路住處等語,有潘仲達103年6月13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至第77頁)在卷可參。承辦檢察官嗣於103年11月19日以證人身分傳喚侯宗翰到庭,侯宗翰於該次訊問時供稱:6,000萬元是潘仲達到我汐止家中拿的,我有跟潘仲達一起拿6,000萬元去郭新政家等語,亦有侯宗翰10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至第91頁)附卷可佐,可見潘仲達、侯宗翰早於103年6月13日、103年11月19日即已就渠等虛偽借款部分為上開虛偽陳述(此部分陳述因潘仲達、侯宗翰均未具結而不成立偽證罪)。是證人潘仲達、侯宗翰是否原無犯偽證罪之意思,於另案104年3月18日開庭前數日,在被告家中因被告之唆使,方產生犯偽證罪之決意,已屬有疑。而證人潘仲達於另案中亦屬被告身分,其既於另案偵審中始終否認自身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無法排除其係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虛偽陳述之可能,尚難認其係因被告之教唆,始起意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陳述。
⒉佐以證人侯宗翰、潘仲達均證稱被告當初透過李新來找渠等
,目的即係為將本案珠寶暫放在大展當鋪,以免遭他人索討等語,且渠等於103年5月23日協調會上,亦依被告指示,向嚴嘉慧等人佯稱證人侯宗翰為金主、本案珠寶典當為真實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至少於103年5月23日協調會前數日,已有指示證人侯宗翰、潘仲達在協調會上對嚴嘉慧等人佯稱本案珠寶質當金流係潘仲達向侯宗翰借用等語。而證人潘仲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件進到訴訟程序後,我有和侯宗翰一起去被告家討論這個官司,但時間和討論的內容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77頁),證人侯宗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1月19日開庭之前,被告就有聯絡我要怎麼講,但具體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58頁),均未明確證述被告連繫渠等討論案情之時間及內容。是單憑證人潘仲達、侯宗翰上開證述,亦難以認定被告有無於知悉渠等已因另案遭檢警偵辦後,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唆使證人潘仲達、侯宗翰在偵審程序中亦為上開虛偽證述。是本案既僅有證人侯宗翰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另案104年3月18日開庭前數日,在被告家中教唆證人潘仲達、侯宗翰為上開虛偽證述,證人侯宗翰甚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10年多前的事情,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4頁至第149頁),是尚難僅憑共犯即證人侯宗翰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遽認被告有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唆使證人潘仲達、侯宗翰於偵審程序中為上開虛偽證述。
⒊況且,細繹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證人侯宗翰陳述之內容,可知
侯宗翰僅陳述其曾駕駛車牌號碼尾數2858之公司車搭載潘仲達前往被告家中,且其先前與潘仲達間借貸往來甚多,部分借貸係逕交付現金等語,並未積極證述其有駕車搭載潘仲達前往被告家中交付6,000萬元現金與被告乙節。且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中,亦未就侯宗翰駕車前往被告家中之目的、交付現金之金額、渠等交付現金之原因、該筆現金與本案珠寶質當借款有無關係等節,進一步訊問證人侯宗翰,故尚難僅憑證人侯宗翰曾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陳述,遽認證人侯宗翰有為與另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陳述。
⒋從而,被告所涉教唆偽證部分,卷內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有
於知悉其與潘仲達已因另案遭檢警偵辦後,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另行唆使證人潘仲達、侯宗翰在另案偵審程序亦為上開虛偽證述,亦無證據證明證人侯宗翰、潘仲達係因被告之教唆,始起意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虛偽陳述,又證人侯宗翰上開陳述內容因未臻具體明確,尚難認係與另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陳述,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周慶華、李建論、林逸群、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案珠寶編號 珠寶細節 品名 形狀 克拉 顏色 淨度 GIA 雷射編號 1 鑽石 長方形 6.45 D IF 0000000000 2 寶石 枕形 67.86 斯里蘭卡無燒藍寶石 無 3 鑽石 梨形 5.01 D VVS2 0000000000 4 鑽石 圓形 5.02 D VS1 0000000000 5 鑽石 梨形 5.01 D VS2 0000000000 6 鑽石 圓形 5.02 D VS2 0000000000 7 鑽石 圓形 5.11 D VS2 0000000000 8 鑽石 圓形 3.74 E VVS1 0000000000
附表二:郭新政偽證部分編號 偽證人 偽證時間、程序 偽證內容 筆錄、結文出處 1 郭新政 於105年4月26日14時30分許,本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即另案一審)審理中 ⒈(辯護人問:這批珠寶贖回後,你如何保管?)因為贖回來的當天就有一個自稱是竹聯幫的么么的司機打電話來說要看珠寶,我就覺得應該是被騙了,我就馬上把珠寶送到大展當舖典當,但是我有特別跟當舖的潘仲達講這批珠寶是我從大千當舖贖出來了,對方說兩個月一定會還錢,如果沒有人來贖,我保證兩個月後一定會贖回,我也跟潘仲達說過我這輩子沒有進過當舖,除了當天去大千當舖贖珠寶外,我沒有進過當舖,希望潘仲達不要把我典當的訊息洩漏出去。等於我當天就進了兩個當舖,一個大千當舖,一個大展當舖。 ⒉(辯護人問:你拿這個珠寶到潘仲達大展當舖典當的日期為何?)103年3月25日。 ⒊(辯護人問:『請審判長提示103年度他字第5729號卷第15頁大展當舖借款單』這個借款單是否是你剛剛所述103年3月25日典當當天,被告潘仲達製作?)應該是。 ⒋(辯護人問:當天典當時,被告潘仲達有無交付典當的款項給你?)當時給了一小部分,潘仲達答應我兩、三天之內會把錢全數給我,因為他不可能有這麼多的現金,後來潘仲達也是拿現金給我。 ⒌(辯護人問:總共典當的金額6647萬元,被告潘仲達是全數交給你嗎?)是。 104金重易1卷三第7頁至第51頁、第54頁
附表三:潘仲達、侯宗翰偽證部分編號 偽證人 偽證時間、程序 偽證內容 筆錄、結文出處 1 潘仲達 105年4月26日14時30分許,本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即另案一審)審理中 ⒈(檢察官問:請敘述103年3月25日,郭新政典當之經過?)當天的下午快傍晚的時候,郭新政跑來我的當舖說他幫什麼人贖回珠寶回來,價值大概是6,000多萬,感覺她有點害怕,說要典當在我這,希望他的個人資料不要外洩,我大概有跟他解釋,因為在做典當的時候要入所謂的台帳,就是清冊,要報到公會去,上面會有個人的資料、物品、聯絡方式、身分證字號,郭新政問我說這樣公會那邊會流出去,我跟她說如果先不入帳冊的話,我先不要報,我開一張當票給她,號碼預留,因為她跟我說兩個月之後會來贖,所以我預留了一個號碼,她也同意。 ⒉【檢察官問:(提示103年度他字第5729號第35頁及第15頁)你於103年12月5日偵查中表示當票號碼是預留的等語;但依據收當物品登記簿,可知你於103年3月25日收當2輛汽車聯單分別為301及302,之後則於103年4月3日收當1輛汽車聯單編號為303,那麼你預留給郭新政的編號為312的依據為何?】我那時候是以寫當舖清冊的速度,我預留大概的日期是兩個月,我也有跟郭新政說如果你兩個月沒有來贖,我會記載在清冊上面,就會去處理或賣掉,我一直沒有填上,兩個月之後郭新政確實來贖了,我沒有注意到這個號碼,後來又有客人來,我就把這個號碼用掉了,這個是我的疏失。 ⒊【檢察官問:(提示103年度他字第5729號第36頁及第40頁)從卷內資料來看,缺少編號310至314之收當資料,亦即缺少103年5月9日起至103年6月19日之間的資料,即編號312的當票是否你於上述期間製作的?】不是,當票是3月多製作的。 ⒋(辯護人問:這批6,647萬的典當金額你是如何交付給郭新政?)我分兩批,現場我有的600多萬先交給郭新政,約定大概在兩、三天之後,我籌到6,000萬之後再給他,都是現金。 104金重易1卷三第7頁至第51頁、第55頁 2 侯宗翰 104年3月18日10時15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89號等案件(即另案偵查)偵查中 ⒈(問:你跟潘仲達送6千萬到郭新政家中,是開你的車?)應該不是我的,我名下沒車,應該是公司車,車號0000,英文不記得。 ⒉(問:後來有匯款給潘仲達?)很久了我不記得。應該是我交現金。因為我跟潘仲達平常借貸滿多的。 109他11491卷第27頁至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