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縈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縈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縈(真實姓名詳卷)係黃○竣(真實姓名詳卷)之前妻,雙方育有1名未滿7歲之未成年子女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兩人離婚後,雙方於107年12月18日協議由黃○竣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甲女權利義務。詎陳○縈明知黃○竣對甲女享有親權,且為有監督權之人,竟基於略誘未成年人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110年10月15日,透過黃○竣之母與黃○竣聯繫,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將甲女帶走後,卻未依約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送返甲女予黃○竣住處,其後拒絕將未滿7歲不具同意能力之甲女交付黃○竣,片面阻隔黃○竣之探視或監護,以此方式將甲女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黃○竣監督權之行使;嗣後黃○竣於110年10月23日提出本案告訴後,陳○縈則於110年11月12日因警方通知將甲女帶回並由黃○竣接回。
二、案經黃○竣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女案發時為未滿7歲之兒童,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其父(即告訴人黃○竣)、其母(即被告陳○縈)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縈均已於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41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頁、第57至58頁),並有戶籍謄本、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訊息截圖、臺北○○○○○○○○○111年12月2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16008708號函暨107年12月17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107年12月12日調解筆錄、107年12月18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107年12月18日變更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1至97頁、第121至145頁、第55至62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
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次按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
「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係以被略誘人之年齡未滿20歲為構成要件。被誘人如係未滿7歲之兒童,本無行為能力,當無從認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又本罪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圖,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將被誘人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仍不當然排除該條項之適用。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固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意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擅自移送出境,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負相當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誘人甲女係105年8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是案發時甲女年僅5歲,當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被告以上開行為將甲女置於一己之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告訴人對於甲女監督權之行使,雖未對甲女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手段,揆諸前開說明,仍屬略誘而非和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另略誘罪所規定之被害人,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為對象,原已包括未滿12歲之兒童在內,係對被害人兒童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該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再按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
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0年10月17日帶離甲女未送返告訴人住處之日起,迄至110年11月12日將甲女交付予告訴人之日止,此段將甲女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排除告訴人監督權行使之期間,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犯行應自110年10月15日起,惟告訴人本即同意將甲女於110年10月15日交由被告照顧,僅依約應在周日晚上即110年10月17日送返甲女予告訴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告訴人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略誘犯行應自110年10月17日起算,此部分應有誤會,應更正如前。
㈢復按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
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件判決前之110年11月12日,即已將被誘人甲女透過警方交付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13頁),並有告訴人之證詞可證(見偵卷第57至58頁),自該當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之要件,爰依刑法第244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乃甲女之生母,其憂心子女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顯然已具悔意,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依刑法第244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自行照顧甲女,未經
告訴人同意,即將甲女帶離,致甲女事實上在被告一己之實力支配之下,告訴人因此處於完全無從對其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狀態下,剝奪告訴人之監督權,其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件略誘期間約一個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審酌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櫃台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186頁)、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此部分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本件實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復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其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應無藉由執行前所宣告之刑以達教化目的、矯正其偏差行為之必要,故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244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