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奇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奇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共貳拾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之偽造署名「林啓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價值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奇生於民國00年間至亞洲舞廳(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消費,結識舞廳經理謝孟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自己並非營建公司董事長亦非「林啓昇」,復未得同意或授權,仍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日期至亞洲舞廳消費結帳時,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為賒帳而接續向該舞廳經理謝孟綺要求先簽發面額相同之本票以代支付,並冒用「林啓昇」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本票20紙交予謝孟綺以行使之。
(二)於97年12月5日前不詳時間,因遭謝孟綺催討先前積欠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林啟昇」之署名,交予謝孟綺以行使之,致謝孟綺陷於錯誤,為林奇生墊付款項,林奇生因而受有新債清償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謝孟綺。
(三)明知其未從事營建業及需款購入鋼材,亦無資力返還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1至12月間,接續向謝孟綺佯稱:需款購買蓋房子所用之鋼鐵材料,若能借款週轉,願意支付利息云云,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共3紙予謝孟綺,致謝孟綺陷於錯誤,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65萬元予林奇生。嗣因前揭支票陸續退票,謝孟綺向林奇生催討款項亦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謝孟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奇生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78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78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76、304、308-30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孟綺、證人周碧蘭之證述俱大致相符(見99偵緝1311卷【下稱偵緝一卷】第51、109-111頁,106他6295卷【下稱他二卷】第35-38、71-73頁,109偵緝523卷【下稱偵緝三卷】第75-7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正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名片可稽(俱影本,見98他4168卷【下稱他一卷】第9頁、偵緝一卷第61-71頁,109偵緝522卷【下稱偵緝二卷】第89頁)。
二、辯護人固於辯護意旨提及被告係在本票、支票上簽立其偏名「林啟昇」等語。惟按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已坦承並非建設公司董事長一節,於109年3月17日、111年5月21日之偵訊中更自承確向告訴人以「福駿營造有限公司」之「林啓昇」名義自居,惟無法說明自己從事該公司何業務,亦始終無法提供曾自稱投資營建工程之相關證據等語(見偵緝三卷第47頁,偵緝四卷第49-50頁);且查,被告以任職前揭公司之「林啓陞」或「林啓昇」名義在亞洲舞廳消費,有前揭之本票、支票及名片影本可佐,而其所冒名義虛偽,致告訴人須四處尋覓,方悉被告真實身分一節,則據告訴人證稱:被告於97、98年間來亞洲舞廳消費,他拿著名片說是營建公司老闆、多家公司股東,我收受票據時還不知道被告本名,後來從被告友人處聽到林奇生的本名,於無法聯繫上被告後,我向亞洲舞廳小姐探詢,得悉被告帶小姐出場投宿之旅館,並自旅館登記資料得悉被告之真實身分及年籍等語(見他二卷第17-18頁,偵緝一卷第51頁,訴卷第275頁),可見被告前在亞洲舞廳歷時非長之消費期間內,以建設公司董事長自居使用之化名已有「林啓陞」、「林啓昇」,非屬長久固定,亦未見有何行之有年,而為社會上多數人或交易相對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之情況,堪信其使用前揭化名僅屬詐術施用之一環,藉此使告訴人無法得知真實身分而追究刑事及民事責任而已。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既有前揭供述、文書等證據在卷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3萬元;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自由刑之法定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參照)。又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祇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以支付消費款項,性質上本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就事實(二)部分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藉以獲取謝孟綺墊付款項而以新債清償之利益,應併論以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之背面偽造「林啓昇」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為賒帳而簽發本票暫代支付之同一動機、事由,於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本票,透過相同途徑、向同一對象行使;就事實(三)部分,亦為同一詐取借款之動機、目的及事由,先後向謝孟綺取得支票100萬元及現金65萬元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各論以接續犯。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既為獲取新債清償之利益施用詐術,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私文書,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在意義上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造者,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三年」,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偽造之有價證券種類係流通性低之一般商業本票、金額亦非甚鉅,實際上並未繼續流通而影響商業交易秩序,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非鉅,總計金額亦非甚高,犯行惡性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藉此影響金融秩序或牟取暴利者之情形迥異之犯罪情節,認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賒欠娛樂消費帳款而偽造本票進而行使,復因遭告訴人追索而交付支票佯作即將支付並偽造私文書背書,隨後佯以需款投資營建材料、願支付利息,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同意賒欠、為被告墊支消費款甚至另借款予被告而負債蒙受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兼衡及被告最終尚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告訴人自述須獨力扶養老小於經濟上難以承受損失、歷時十餘年之追償過程中輾轉尋覓被告於精神上高度耗損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與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於111年間中風並遺有失語、偏癱等後遺症而受安置、現無業並依賴補助金維生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手段、方法、過程、態樣及侵害法益,致告訴人蒙受之總體損害程度,復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亦有明文。是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共20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之偽造署名「林啓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分別依刑法205條、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事實(一)、
(二)部分所免除己身債務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分別為16萬7550元(事實(一)部分,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5至20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加總)、17萬5000元(事實(二)部分),就事實(三)部分詐得之所得為165萬元,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期 本票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名 (發票人欄) 備註 (偵緝一卷) 1 97年07月07日 TH0000000 1萬4500元 「林啟昇」1枚 第61頁 2 97年07月09日 TH0000000 1萬2300元 「林啟昇」1枚 第61頁 3 97年09月10日 TH0000000 3920元 「林啟昇」1枚 第61頁 4 97年09月27日 TH0000000 1萬2430元 「林啟昇」1枚 第65頁 5 97年09月30日 TH0000000 9670元 「林啟昇」1枚 第65頁 6 97年10月04日 TH0000000 9420元 「林啟昇」1枚 第67頁 7 97年10月07日 TH0000000 1萬3270元 「林啟昇」1枚 第67頁 8 97年10月08日 TH0000000 1萬8670元 「林啟昇」1枚 第69頁 9 97年10月13日 TH0000000 4120元 「林啟昇」1枚 第69頁 10 97年10月13日 TH0000000 1萬0050元 「林啟昇」1枚 第67頁 11 97年10月16日 TH0000000 6260元 「林啟昇」1枚 第69頁 12 97年10月18日 TH0000000 1萬0200元 「林啟昇」1枚 第63頁(清) 13 97年10月20日 TH0000000 1萬7990元 「林啟昇」1枚 第61頁(清) 14 97年10月21日 TH0000000 1萬1250元 「林啟昇」1枚 第63頁(清) 15 97年10月22日 TH0000000 1萬1300元 「林啟昇」1枚 第63頁 16 97年10月25日 TH0000000 6520元 「林啟昇」1枚 第65頁 17 97年10月28日 TH0000000 1萬1230元 「林啟昇」1枚 第67頁 18 97年10月29日 TH0000000 1萬2390元 「林啟昇」1枚 第69頁 19 97年11月02日 TH0000000 6900元 「林啟昇」1枚 第63頁 20 97年11月02日 TH0000000 4600元 「林啟昇」1枚 第65頁 總計 20萬6990元 「林啟昇」20枚附表二編號 發票日期 本票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備註 (偵緝一卷) 1 97年12月5日 XC0000000 17萬5000元 灃田企業有限公司 第71頁等 2 98年1月15日 AA0000000 65萬元 康華實業有限公司 第71頁 3 98年2月15日 AA0000000 100萬元 康華實業有限公司 第71頁 4 98年2月15日 AA0000000 30萬元 康華實業有限公司 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