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士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0號、111年度偵字第1331號、111年度偵字第80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163號、114年度聲他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附件即起訴書。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士明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一第5頁)為憑,惟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本院後之114年4月30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