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姿瑜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林祐增律師被 告 何姃芠義務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被 告 黃玟嘉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5460號、第33567號、第3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姿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
何姃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黃玟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連姿瑜、何姃芠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何姃芠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連姿瑜、黃玟嘉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連姿瑜被訴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與何姃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連姿瑜(LINE暱稱「BaBy奈奈ㄦ」,MESSENGER暱稱「奈緒美」)、何姃芠(LINE、MESSENGER暱稱「何小哉」,本院筆錄誤載為「何小呆」)、黃玟嘉(綽號「耗子」)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或逕稱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誤簡稱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姃芠與連姿瑜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推由何姃芠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凌晨零時6分許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與吳侍龍(LINE暱稱「竹葉青」、「18禁」,MESSENGER暱稱「竹葉青」)聯繫,要以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和吳侍龍一起向人在桃園中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保哥」(下稱保哥)購買半兩(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吳侍龍表示身上只有7千元,故想按照上開比例(24000元17.5公克,1公克平均約1371元)用7千元買5公克(平均1公克1400元,與1371相差無幾)。但實際上連姿瑜、何姃芠與保哥是約定以2萬元購買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平均單價1公克約1142.8元,5公克共5714元)。議妥,何姃芠駕駛向他人借來的小貨車,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搭載連姿瑜到臺北市延平南路與漢口街口,由連姿瑜向吳侍龍收取7千元後,繼續開車到桃園中壢,由連姿瑜以2萬元向保哥購入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其中5公克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許,送到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大飯店」(下稱○○飯店)809號房內給吳侍龍。
㈡何姃芠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2
6日凌晨零時29分許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與吳侍龍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10年8月26日上午6時5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飯店中華館」(下稱洛基飯店,起訴書誤載為中華路41號)10樓某房間內以12000元販賣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侍龍,吳侍龍將價金轉帳至何姃芠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連姿瑜、黃玟嘉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推由連姿瑜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吳侍龍聯繫約定以2萬6千元交易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黃玟嘉便於110年9月5日下午7時許,在○○飯店809號房內與吳侍龍交易,但黃玟嘉身上僅剩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吳侍龍也只帶7千元,於是吳侍龍交付7千元,黃玟嘉交付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互欠的1萬9千元、5.5公克毒品因旋遭警查獲而未繼續交易)。
㈣嗣經警先查獲吳侍龍,再循線查獲何姃芠、連姿瑜、黃玟嘉
,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玟嘉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玟嘉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吳侍龍(下逕稱其名)、證人即共同被告連姿瑜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吳侍龍、被告連姿瑜於審理中經傳喚為證人,所述與警詢中無甚差異,故渠等二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黃玟嘉犯罪之證據。
㈡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黃玟嘉犯罪之各項證據,被
告黃玟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連姿瑜、何姃芠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無論是否符合法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連姿瑜、何姃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訊據被告連姿瑜、何姃芠雖均承認:①於110年8月19日凌晨2
時34分許由被告何姃芠駕車搭載被告連姿瑜到臺北市延平南路與漢口街口與吳侍龍見面。②吳侍龍在該處交付7千元。③被告何姃芠開車載被告連姿瑜到桃園中壢。④保哥用2萬元賣
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⑤吳侍龍用7000元換得其中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吳侍龍證述與其有關之部分與被告二人前開所述一致,且有被告何姃芠開車前往臺北市延平南路與漢口街口的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5460號卷第131至133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侍龍之行為。
⒈被告連姿瑜辯稱:我只是和被告何姃芠一起去找吳侍龍,以
及和被告何姃芠一起去桃園找保哥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吳侍龍不信任被告何姃芠,才把錢交給我;被告何姃芠沒有保哥聯絡方式,所以由我聯絡保哥並陪著被告何姃芠一起去桃園。但我沒有處理其他事情,是被告何姃芠向保哥購買,而賣給吳侍龍。吳侍龍明確證稱我沒有賣毒品,而是和被告何姃芠購買云云。
⒉被告何姃芠辯稱:當天我是有和吳侍龍聯絡,但原本是要和
吳侍龍一起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我沒錢,因此作罷。吳侍龍買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7千元是交給被告連姿瑜,也是被告連姿瑜拿這個錢去桃園向保哥販入。可知不論價金、毒品、交易地點,都是被告連姿瑜經手,與我無關。是被告連姿瑜不會開車,才由我載她,充其量只是構成幫助施用犯行。雖然吳侍龍強調是我賣毒品給他云云,但吳侍龍和被告連姿瑜之前是男女朋友,說詞會偏頗。被告連姿瑜自己都承認這筆7千元是吳侍龍交給她,但吳侍龍竟還證稱錢是交給我,其證詞顯然不可信云云。
⒊綜合前開供述與辯解,被告二人基本上並不否認一開始是被
告何姃芠主動詢問吳侍龍是否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二人於前述時間一起去找吳侍龍;被告連姿瑜向吳侍龍收取7千元,之後又一起到桃園找保哥,保哥係由被告連姿瑜聯繫。被告二人其中一人以2萬元向保哥購入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其中5公克交給吳侍龍等節。僅互相推諉對方才是販入、賣出前述毒品之人而已。經查:雖吳侍龍迭稱:「被告連姿瑜沒有在賣(毒品)」、「我把錢(7千元)交給何姃芠」、「這次是跟何姃芠拿。」、「被告何姃芠(報價給我)。」、「(問:你剛剛有提到在110年8月19、26日跟被告何姃芠購買毒品,這兩次是否都是直接跟何姃芠聯繫嗎?)答:對。」、「(問:為何你會認定連姿瑜沒有在賣毒品,都是何姃芠在賣?)答:因為都是我跟何姃芠聯絡買毒品。」(本院卷㈡第147至181頁參照)云云。惟查,就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兩人下列之言行參互以觀:一方面,被告何姃芠於110年8月19日凌晨零時6分係主動詢問吳侍龍是否須要購買毒品,此有被告何姃芠與吳侍龍之對話截圖可考(前揭偵字第25460號卷第95頁參照)。雖然對話中確實提到「合」(前揭偵字第25460號卷第95頁參照),然吳侍龍之後已表示「我也處理好了」、「那你先拿你的就好 我不夠錢了」(前揭偵字第25460號卷第99、101頁參照),但被告何姃芠仍持續鼓吹吳侍龍「可是人家特定(特地?)留給我」、「那我先過去跟你收,不夠看他給我回還是拿少一點」、「那我先跟你拿五千啦」、「可以嗎」(前揭偵字第25460號卷第101至105頁參照),勸諭到吳侍龍最後敲定以7000元換得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連姿瑜方面,則於警詢、偵查、審理均不諱言當日係其親自向吳侍龍收取7千元現金(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3567號卷第29頁、338頁,本院卷㈡第317頁參照)。且於警詢中進一步承認:「我記得是新台幣20000元左右購買大約17.5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問:能否詳述110年08月19日向保哥購買毒品交易過程?)答:我們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保哥的朋友下來帶領我們進入屋内……,錢自我身上出來拿給保哥,保哥直接從放在桌子上的毒品中拿給我。」(前揭偵字第33567號卷第31、33頁參照)。可知兩人的分工,無非是由被告何姃芠以合購為由引誘吳侍龍願意出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連姿瑜負責向吳侍龍收錢、聯繫上源保哥。被告何姃芠再於被告連姿瑜引領之下,開車到桃園中壢找保哥,由被告連姿瑜出面交錢給保哥、收下毒品,再一起開車回到華美飯店交給吳侍龍。並且,明知是以2萬元向保哥取得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1公克約1142.8元,5公克總計5714元),但仍以7千元轉賣5公克(平均1公克1400元)給吳侍龍。就價金部分,吳侍龍也證稱:「何姃芠是說半兩2萬4000元。」、「(問:你有無親眼目睹或有任何證據知悉何姃芠確實是用2萬4000元買半台?)答:沒有。」、「(問:就你瞭解被告何姃芠是否有賺你錢?還是真的照分?)答:照分吧,她有沒有賺錢我不清楚。」可知,被告兩人本質上就是共同基於低買高賣以營利的意圖聯繫,將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吳侍龍。細節上,分工如何,最後究竟是誰把毒品交給吳侍龍,均不能解免共同販賣之該當。渠等所辯,均不足採。吳侍龍不知其中緣由,誤以為自始至終都是與被告何姃芠合購毒品,也按被告何姃芠進價比例照分,應係資訊落差所致;但吳侍龍一再強調錢交給被告何姃芠云云,已然不實,此部分是否構成偽證,請檢察官依法斟酌。
㈡據上,被告何姃芠與連姿瑜共同於110年8月19日以7千元販賣
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侍龍的犯行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互相卸責並不足採,應予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何姃芠對於此段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吳侍龍證詞大致相符,且有吳侍龍與何姃芠對話截圖、○○飯店監視器截圖(前揭25460號卷第113至129、135至137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何姃芠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㈠訊據被告連姿瑜、黃玟嘉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被告連姿瑜辯稱:吳侍龍已經證稱僅我與被告黃玟嘉認識,就實際有無發生毒品交易並不清楚云云。被告黃玟嘉供稱:從被告連姿瑜與吳侍龍對話紀錄可知,都是被告連姿瑜和吳侍龍商談交易事宜,我沒有參與其中對話,亦未透過被告連姿瑜傳話予吳侍龍,不知他們談論毒品之事。110年9月5日是因為當時與被告連姿瑜是同性伴侶,才一起到華美飯店809號房整理辦退房。後來見到吳侍龍前來,而我想到吳侍龍和被告連姿瑜是前男女朋友,自然沒給吳侍龍好臉色,也沒有交談,甚至有口角,並未和吳侍龍交易毒品。吳侍龍雖稱被告黃玟嘉交付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但吳侍龍於其自己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自承其於110年9月6日遭警搜索查扣的24.2公克安非他命,是110年9月5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門口附近的車上向一位綽號元哥(案外人張卜元,下逕稱其名)的男子以5萬5千元購得
52.5公克後販售所剩,並承認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案外人葉守泰(下逕稱其名),警方復因吳侍龍之供述查獲張卜元。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所認定。張卜元也承認販賣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侍龍,此有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可參。在被告黃玟嘉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侍龍的110年9月5日晚上7時以後至吳侍龍被查獲的110年9月6日凌晨3時期間,吳侍龍又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或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則以吳侍龍遭查獲所扣到的2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應該都是吳侍龍向張卜元購入的52.5公克所剩,而無又向被告黃玟嘉購入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云云。
㈡惟查:
⒈吳侍龍證稱:我看過被告黃玟嘉1、2次,我用LINE聯絡被告
連姿瑜,被告連姿瑜沒有在賣,但說朋友「耗子」(本院按,當事人不爭執「耗子」即被告黃玟嘉)那邊有,我就去華美飯店跟被告黃玟嘉拿,當天我跟我老婆(即證人張莉翎,下逕稱其名)一起過去的。我在到場之前就用LINE與被告連姿瑜確認好要用2萬6千元買17.5公克的安非他命。就是「如果我跟耗子拿的話 他半算我25嗎?」、「他昨天說26ㄟ」、「已經開始鎖了,又要漲了」的對話內容(本院按,本院審理筆錄記載內容與LINE對話文字並未完全一致,但本院提示詢問之內容即為上開LINE對話)。到○○飯店809號房的時候,被告連姿瑜、黃玟嘉已經在房間裡了,是被告連姿瑜跟我約的,所以我知道被告連姿瑜會在那裡。我把錢交給被告黃玟嘉,她把毒品拿給我。被告黃玟嘉當場跟我說她只剩下12公克,我也只帶了7千元,所以我給她7千元,她給我12公克。我在警詢中證稱:「我透過連姿瑜向耗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是以7000元購買12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我於110年9月5日19時許有前往○○大飯店即○○○路○段○號809號房,去找連姿瑜向耗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以及我與連姿瑜有對話紀錄,我與她(被告連姿瑜)是使用LINE來對話,連姿瑜在LINE中暱稱為『BaBy奈奈ㄦ』,在9月5日的對話我有表示要向連姿瑜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她叫我說需要等待她的朋友綽號『耗子』的人回來,才能報價給我,並且在對話中表示因為她把809號的鑰匙弄丟了,要等櫃台人員才能開門進去,我們相約在5日的○○大飯店交易毒品」等語均實在。警詢中警察提示我跟被告連姿瑜的對話截圖,要我解釋對話內容。我供稱:「對話內容是指連姿瑜問我要不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並問我要用多少錢來購買,我就表示要用新臺幣2萬7000元來購買17.5公克即半台斤(本院按,為半台兩之誤,警詢之台斤均為台兩之誤,下不贅),被告連姿瑜表示詳細價格要等她朋友綽號『耗子』的人回來才能告訴我詳細的價格是多少,並且表示會幫我殺到17.5公克半台斤2萬5000元。」、「連姿瑜向我表示『耗子』回來了,因為貨都在『耗子』身上,我就問她毒品的品質好不好,連姿瑜回答我一般、普通。」、「我詢問連姿瑜一次購買17.5公克的安非他命,能不能算我2萬5000,連姿瑜卻回答我只能算2萬6000,而且向我表示毒品安非他命要開始漲價,這是另外一次的2 萬7000元買到17.5公克。」等語,也都是實在的。那一次我約定要用2萬6千元買17.5公克,最後只有用7000元買到12公克。依約定被告黃玟嘉還要補給我5.5公克,我要補給被告黃玟嘉1萬9千元,但最後彼此都沒有補,因為凌晨我們都被抓了。我與被告連姿瑜的LINE對話:「(連)她只說你的錢我收而已」、「(連)想說先收齊而已」、「(吳)先收齊?所以我要給妳多少」、「(連)00000-0000=19000」就是說要補被告黃玟嘉1萬9千元。而我拿那12公克安非他命有更換過包裝袋後去找朋友,接著就被抓,毒品也被警察扣走了(本院卷㈡第147至181頁參照)。而上開證詞,有被告連姿瑜與吳侍龍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佐(北檢前揭偵字第33568號卷第245至275頁參照),且有華美飯店監視錄影截圖在卷可考(北檢前揭偵字第33567號卷第305頁參照),足證吳侍龍所證非虛。
⒉雖然被告連姿瑜有以上辯稱,且在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進
一步表示:110年9月5日是被告黃玟嘉陪我去華美飯店809號房整理我跟小孩的東西。那天沒有交易。因為吳侍龍說他前面已經去跟別人拿完,所以身上沒有錢云云(本院卷㈡第315頁參照)。但顯然與前述客觀明確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來龍去脈,尤其在交易後的催款對話迥異。被告連姿瑜雖然進一步表示該等對話是:「那天是吳侍龍擔心別人向他借錢,所以他就想了一個理由叫我跟他說他還要還我錢,這件事他老婆也知道。我們沒有出給他。我們只是想個方法,避免他有朋友向他(借)錢,吳侍龍的太太也知道這件事,他故意叫我傳說他還要給我錢的對話。」云云,與吳侍龍所證迥異,而吳侍龍於本案中,歷警詢、偵查、審理業已一再為被告連姿瑜開脫,迭稱被告連姿瑜並未販賣毒品云云,顯無在此等過程攀誣被告連姿瑜之虞,可知被告連姿瑜前述所言無非臨訟杜撰,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黃玟嘉方面,其所質疑之事項,早經吳侍龍釐清,其於110年9月5日曾先後兩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06日我分別向兩個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首先是在110年09月05日15時左右,於萬華區桂林路140號前,向一名暱稱為元哥的男人所購買的;第二次是在110年09月05日19時左右,於中正區○○○○○段○號○樓809房(○○大飯店),透過連姿瑜向一名綽號為耗子的女子所購買。」、「我向元哥購買的毒品是安非他命。我以新台幣55,000元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台斤(35公克)」(北檢前揭偵字第33567號卷第231頁參照,雖係警詢筆錄,但經被告連姿瑜之辯護人於審理中提示與吳侍龍進行交互詰問以確認內容,故有證據能力而能作為被告黃玟嘉有罪證據)。而吳侍龍固然證稱其向張卜元購入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張卜元總共交付52.5公克,之後又向被告黃玟嘉購入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遭警查獲時,僅扣得24.2公克,其毒品數量上有相當大之落差。而該段期間僅知吳侍龍有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葉守泰。然,吳侍龍也陳稱,在向被告黃玟嘉等人購入毒品後,有更換包裝袋,並去「找朋友」。是以,雖目前僅知吳侍龍在所稱向被告黃玟嘉販入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到遭查獲時,有售出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遭警扣得卻只剩2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有38.3公克之毒品不知所蹤(52.5+12-2-24.2=3
8.3)。惟此直接證明者無非「警察扣到24.2公克,有38.3公克未扣得」的事實。其落差之原因甚多,例如被吳侍龍藏起來警察沒扣到,或吳侍龍有其他轉讓、販賣的行為警察沒查到,或兼具之。被告黃玟嘉跳躍式的推論因有上開重量落差,故吳侍龍不可能有向被告黃玟嘉購入毒品云云,邏輯上有其瑕疵,況縱使沒有向被告黃玟嘉購入12公克的毒品,52.5減2也不會是24.2,其論理更是不通。
⒊至於吳侍龍雖證稱是和被告黃玟嘉買毒品,被告連姿瑜沒有
賣云云,然吳侍龍也不諱言相關交易條件是先與被告連姿瑜用LINE確定後,才相約在○○飯店809號房與被告黃玟嘉、連姿瑜見面,之後也是被告連姿瑜以LINE向其催款(即00000-0000=19000)。毋論被告連姿瑜是否基於幫助被告黃玟嘉販賣之意思參與其中,因其已實施販賣之構成要件上行為(確認交易標的、價額、催促交付價金等),根據大法官釋字第109號意旨,仍構成共同正犯。據上,被告黃玟嘉、連姿瑜二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連姿瑜、黃玟嘉共同於110年9月5日下午7時許,在華美飯店809號房內以7千元販賣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侍龍之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四、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
㈠論罪:
⒈核被告連姿瑜所為:事實欄(下同,不贅)一、㈠、㈢,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
⒉核被告何姃芠所為:一、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
⒊核被告黃玟嘉所為:一、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㈡內部關係:
⒈被告三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各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連姿瑜與何姃芠就一、㈠,與被告黃玟嘉就一、㈢所示犯
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連姿瑜、黃玟嘉於110年9月5日原本與吳侍龍約定以2萬6
千元交易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雙方錢貨均不足,故吳侍龍交付7000元,被告黃玟嘉交付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吳侍龍旋遭警查獲,故未繼續交易。而此部分因僅有一個交易合意,故僅需整體論以一個買賣既遂犯行,未繼續交易之部分無庸贅論未遂。㈢外部關係(罪數):
被告連姿瑜所犯一、㈠、㈢,被告何姃芠所犯一、㈠、㈡事實,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簡單說,賣一次一罪)。
㈣刑之減輕:
⒈「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何姃芠對於前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偵審中均已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三人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方面,其所售重量都不輕,毋論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無情堪憫恕狀況,不能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何姃芠所犯一、㈡犯行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之量處:
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乃冀圖不法金錢利益,被告三人犯罪手段,與吳侍龍平日關係,販賣的數量、價金,共犯時分擔之犯行內容,對於社會產生之重大損害,個人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對除被告何姃芠一、㈡犯行外,均不願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對被告連姿瑜、何姃芠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方面: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
⒈被告何姃芠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2千元,應依前述規
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何姃芠、連姿瑜,被告黃玟嘉、連姿瑜共犯之一、㈠、一
、㈢犯行,因渠等互相推諉,無法釐清犯罪所得如何朋分,只能予以共同沒收、追徵。㈡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告何姃芠、連姿瑜本案聯絡販毒事宜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有前述偵卷所附通訊軟體截圖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㈢第175頁參照)可參,茲依本段首揭規定沒收(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且性質也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
㈢被告連姿瑜遭扣得之小米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警方並未查驗是否有用於本案;被告等本案其餘遭扣押之物品,檢察官並不認為與本案有關,故均無從在本案沒收。
六、無罪(被告連姿瑜被訴於110年8月26日與被告何姃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連姿瑜與被告何姃芠前述110年8月26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因認被告連姿瑜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㈢公訴人認被告連姿瑜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⒈證人即共同被
告何姃芠指訴不移。⒉○○飯店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連姿瑜當日陪同被告何姃芠一起前往交易等資為論據。經查,被告連姿瑜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此部分業經被告何姃芠坦承犯罪事實,重要的構成要件,磋商過程或是交付毒品或者收取價金等,被告何姃芠都表示由其所為,可知被告連姿瑜無共同販賣毒品之情,僅因當時被告何姃芠和連姿瑜交情不錯,一起住在○○飯店,才關係陪同前往等語。㈣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之見解。亦即,在共犯間,對於他共犯之不利證詞,易有前述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之法則適用。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連姿瑜有本段前述犯行之證據,主要仍係共犯即被告何姃芠之警詢、偵查中證詞。然而,就本次販賣毒品之聯絡事宜,均為被告何姃芠與吳侍龍所為,除為被告何姃芠所自承外,亦有被告何姃芠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可證(北檢前揭偵字第25460號卷第113至129頁參照)。雖被告何姃芠另辯稱那些對話都是照被告連姿瑜意思所寫,錢後來交給被告連姿瑜,因為毒品是連姿瑜出的云云。但並無其他不利被告連姿瑜之證據,或證明力足以補強被告何姃芠說法之佐證可以證明此節。至於被告連姿瑜一同出現在○○飯店,無非證明力非常薄弱之情狀證據(一起出現的原因甚多,非僅共同販賣一端),難以據此認定被告何姃芠所言屬實。而檢察官除前述證據外,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連姿瑜確實涉有本段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連姿瑜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連姿瑜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連姿瑜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連姿瑜有本段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表一:SHARK KLE-H,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附表二:IPHONE12 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