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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和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掃把木柄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朱○和與徐○枝前為夫妻且依然同居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朱○和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2時許,在其與徐○枝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住處內,因徐○枝在外投資問題與徐○枝發生爭執,朱○和主觀上雖無致徐○枝於死之犯意,惟知悉徐○枝已年逾73歲且有心臟方面疾患,其於客觀上得以預見以嚴重毆打徐○枝四肢將可能導致徐○枝受有嚴重外傷而引發休克甚至死亡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徒手及持掃把木柄持續毆打徐○枝之四肢以發洩個人情緒,徐○枝因而受有四肢嚴重鈍挫傷之傷害。朱○和於毆打徐○枝過程中驚覺徐○枝突然失去意識,遂緊急通報119將徐○枝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救治,惟徐○枝仍因前揭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和於偵訊、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89至92頁、第222頁;本院卷第46頁、第86頁),核與證人朱○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符(見相卷第39至42頁、第85至88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殊表、被害人徐○枝傷勢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病歷、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971303號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15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127頁至第137頁、第83頁、第141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12頁、第227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1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二、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揭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所載:「㈤解剖發現死者主要外傷在四肢,造成廣泛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受傷及出血。死者大腦及兩眼結膜蒼白,屍斑不明顯,應與死者四肢受傷造成大量出血有關。除上述四肢主要外傷,解剖未見死者內臟有因外傷造成之傷害。綜合解剖所見,研判死者死因為四肢嚴重鈍挫傷導致肌肉及血管損傷,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死者患有心肌橋心臟病為影響死亡之因子。死亡方式為『他殺』。㈥研判死亡原因:(I)甲、出血性休克。乙、四肢嚴重鈍挫傷。(II)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心肌橋心臟病為影響死亡之因子。八、鑑定結果死者徐○枝(女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死因為四肢嚴重鈍挫傷導致肌肉及血管損傷,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死者患有心肌橋心臟病為影響死亡之因子。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見相字卷第211至212頁),可知被害人因遭被告持扣案之掃把木柄毆打四肢,造成四肢嚴重鈍挫傷導致肌肉及血管損傷,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從而,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即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其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日我和被害人有爭執,我先用拳頭朝她背部肩膀毆打數次,然後我越打越生氣,我再持木棒朝她的雙腳大腿及小腿處毆打數下,我在打人的時候精神狀態清楚,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們結婚時我就知道她有心臟方面的問題等語(見相卷第35至37頁、第90頁),而以被害人年逾73歲,並罹有心臟疾病,且人體四肢為身體重要部位,有許多大動脈匯流,持掃把木柄嚴重毆打四肢足以使體內之皮下組織及肌肉受傷及出血,並因此出血導致休克死亡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又被告為成年人,依事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事由,是其就此在客觀上自應有所預見。又本件被告持掃把木柄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嚴重鈍挫傷,有上揭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03頁至第212頁),是被告下手非輕,其所為之毆打行為有致被害人受傷致死之情,客觀上既無不能預見之事由,惟其主觀上竟均疏未預見,而仍以上揭方式毆打被害人之四肢,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並因該等傷害致生如上所述之死亡結果,則被告所為即已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自應就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負責。從而,被告上揭任性意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然其於客觀上得以預見以掃把木柄毆打被害人四肢,可能導致對方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持扣案掃把木柄毆打被害人四肢數下,使被害人造成四肢嚴重鈍挫傷導致肌肉及血管損傷,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傷害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前配偶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適用,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㈠刑法第62條前段之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於111年8月27日12時22分許發現被害人失去意識,隨即打電話通知救護車、警察到場,並向警方坦承有一直毆打被害人直至被害人失去意識,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

是以,本案既係被告自行主動報警及通知消防隊到場處理,並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坦承傷害致死之客觀事實,堪認其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前係配偶關係,雙方因投資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進而持掃把木柄毆打被害人,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嚴重戕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視被害人之主體性及人性尊嚴;被告事後雖多次言及悔意,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共同之子朱○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害人是我母親、被告是我父親,我的立場真的很矛盾,我一方面不得不照顧我父親,但又希望他可以接受法律該有的處罰,父親從以前年輕到現在的態度都是打媽媽是理所當然的事,我在案發當日就把父親接過來我的住所居住,是希望父親可以過得有尊嚴一點,我對父親最大的寬容就是我不告他,至於其他該有的刑度,希望父親可以接受,對於動手打死母親這件事,我真的沒有辦法原諒等語(見相卷第225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確屬重大,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已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難遽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曾為配偶關係,於案發當時仍同居,僅因與被害人因投資問題發生糾紛,不知妥善處理,竟率爾持掃把木柄毆打被害人,因而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之結果,足見其對於他人生命價值之漠視,再參諸被告及被害人共同之子朱○彥前揭之陳述,可知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造成朱○彥蒙受痛失親人而難以抹滅之創痛,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其大半輩子都在公務機關工作,最後係退休於台灣電力公司,目前無收入,由其子朱○彥扶養,與被害人兩度離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未獲被害人之子朱○彥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掃把木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宗代碼表相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565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2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4號卷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