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翰庭選任辯護人 黃顯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翰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翰庭與盧嬿夙原為夫妻,盧嬿夙於民國108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柯翰庭提起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案列108年度婚字第289號,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士林地院審理後於109年9月30日判准盧嬿夙與柯翰庭離婚,及定兩人婚生子女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人共同任之,並由盧嬿夙擔任主要照顧者(下稱系爭離婚判決),系爭離婚判決已於109年11月23日確定。嗣柯○○於110年2月1日至6日期間,至柯翰庭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住所與柯翰庭同住,詎柯翰庭明知其與盧嬿夙已無婚姻關係,不能代理盧嬿夙之生活事務,且盧嬿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相貌特徵及社會活動,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特定目的,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且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竟意圖損害盧嬿夙之利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趁盧嬿夙將其所有、設有螢幕保護密碼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型號為Iphone 7)交付柯○○作為聯繫使用,以及柯○○於夜晚將系爭手機交付其充電時,手機螢幕尚未及上鎖之機會,未經盧嬿夙之同意,恣意點選系爭手機之相簿APP瀏覽盧嬿夙與男性友人出遊、相處等非公開之活動照片,以及點選備忘錄APP,瀏覽盧嬿夙紀錄內心感情或算命結果等非公開之活動或言論後,再於附表「被告翻拍時間」欄所示時間,無故持自己所有之手機接續翻拍、竊錄上開照片及言論(下合稱系爭照片及言論,詳如附表「照片內容」欄所示)。另於110年3月3日在士林地院對系爭離婚判決聲請再審時(案列士林地院110年度婚再字第1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將系爭照片及言論作為書狀附件,及於110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含有系爭照片及言論之再審書狀傳送給盧嬿夙之妹盧盈靜,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盧嬿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盧嬿夙。後盧嬿夙接獲系爭再審事件之書狀繕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嬿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柯翰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於柯○○將
系爭手機交付其充電後,瀏覽系爭手機之相簿及備忘錄APP,再持自身手機,翻拍系爭手機內儲存之系爭照片及言論,並以附有系爭照片及言論之書狀,對系爭離婚判決聲請再審,及將含有系爭照片及言論在內之再審書狀傳送給案外人盧盈靜(下稱盧盈靜)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並辯稱:我在婚姻中盡心盡力,告訴人盧嬿夙長期外遇卻隱瞞事實,向所有人謊稱是我的問題,並提起系爭家事事件訴請離婚,使我家庭破裂、蒙受不公平判決,我於柯○○講完電話,將系爭手機交付給我充電時誤按系爭手機的Home鍵,才無意間發現告訴人外遇,為了維護我的權益,故翻拍取證並聲請再審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1.關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部分,系爭手機係由柯○○使用,被告為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人,自得為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查看系爭手機,且系爭手機儲存附表所示之照片、言論時,均未另設定保密之防護措施,一旦手機未上鎖即可為他人所查看,倘告訴人認系爭照片及言論屬於個人隱私資料,自應刪除或加密,否則不能認有合理隱私之期待,故被告並無「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行為。況被告並非隨意、全盤監控告訴人之行為,僅於告訴人將外遇證據自行送到其家中時,在系爭手機內看到告訴人外遇證據,為查明婚姻破裂真相、行使配偶權,始繼續查看系爭手機之內容,顯有正當理由,且侵害並非故意,手段輕微,並非「無故」。
2.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蒐集、利用系爭照片及言論,並未上傳網路或群組,僅意在聲請再審,且將系爭再審書狀內之系爭照片及言論傳送給盧盈靜,係因被告欲聲請盧盈靜到庭作證,而行使合法之訴訟權利,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被告瀏覽、翻拍系爭手機之活動照片、言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84、185條)、第6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以及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7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即被告權益),均無違法。
3.再者,被告於婚姻中善盡人夫、人父之責,係因在系爭手機內發現告訴人外遇之證據後,無法接受系爭離婚判決,故翻拍系爭照片及言論,無非為追求司法正義之裁判結果,難以期待被告於發現證據能後能視而不見,且系爭手機上鎖後,被告即無法再取得相同資料,係不得不翻拍,任何一人處於與被告相同之處境,均難以期待停止滑動系爭手機、不去確認外遇事實,可認被告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不應以刑罰相繩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同
意(見訴卷第100至101頁),均堪認定屬實:
1.被告與告訴人於100 年6 月18日結婚,兩人未成年之子柯○○於101 年6 月30日出生,告訴人則於108 年間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經士林地院於109年9 月30日,判決准予告訴人與被告離婚,並定柯○○之親權行使(即系爭離婚判決,案列
108 年度婚字第289 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訴卷第19頁)、系爭離婚判決(見他5258卷第13至26頁)在卷可證。
2.被告曾對系爭離婚判決提起上訴,然因與告訴人於109 年11月11日簽訂和解書,約定雙方不再爭執判決結果而撤回上訴,故系爭離婚判決終於109 年11月23日確定,有上開和解書(見他5258卷第27頁)、判決確定證明(見他5258卷第12頁)在卷可證。
3.依系爭離婚判決之結果,柯○○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行使負擔,並由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則於每個隔週得與柯○○會面交往。嗣於此會面交往之期間,被告曾於11
0 年2 月1 日至6 日晚間,將柯○○攜至其住處同住,告訴人則將其所有之系爭手機交付柯○○使用,而被告在此期間,曾取得系爭手機,並於附表「被告翻拍時間」欄所示時間,從附表「照片來源位置」欄所示來源,蒐集附表「照片內容」欄所示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並將上開資料全數以自己之手機翻拍、留存,有附表「照片內容」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可證。
4.被告於110 年3 月3 日,以系爭翻拍照片作為書狀附件,對系爭離婚判決聲請再審(案列士林地院110 年度婚再字第1號,即系爭再審事件),該案已遭士林地院於111 年11月28日駁回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見他5258卷第28至66頁)、裁定(見訴卷第69至89頁)在卷可證。
5.被告於系爭再審事件中,另曾將包含系爭照片及言論之書狀,以LINE傳送給盧盈靜(LINE暱稱「小小Lena」),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他11000卷第135頁)。㈡關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部分:
1.告訴人就系爭手機內儲存之系爭照片及言論存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被告以手機翻拍系爭照片及言論,係以拍照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內容:
⑴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即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對於具有「隱私合理期待」之非公開活動,倘逸脫該本人之自主控制而予揭露,足使本人感到困窘與痛苦者,即屬侵害隱私權及自主權,該當本條之不法構成要件,而判斷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之「隱私合理期待」,除須有「隱私之主觀期待」外,客觀上亦須屬「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前者指被害者主觀心理反應,後者則為客觀事項,以社會相當性為判斷基準。
⑵經查,被告以手機翻拍之系爭照片及言論,均係告訴人儲存
在系爭手機內之資料,而系爭手機設有螢幕鎖定功能及被告所不知悉之密碼,一旦系爭手機上鎖,被告即無法瀏覽手機內之資料,且被告亦從未詢問柯○○系爭手機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訴卷第463、465至466頁),足認系爭手機為設有螢幕鎖定、密碼保護之裝置,告訴人主觀上自有除非經其同意、給予密碼之人,不得查閱手機內容之意思,是告訴人對於系爭手機內之資料,主觀上存有隱私期待一事,應甚明瞭。又手機乃現代人日常生活中最為普及之工具,其內更常存有屬於手機使用者之檔案、照片或銀行帳戶等具有高度隱私、個人專屬性之非公開資料,故在手機上設定之螢幕鎖定密碼,意在保障自身資料隱私,亦符合一般人對手機使用之合理理解。是告訴人就系爭手機內之系爭照片及言論,均具備隱私合理期待,堪可認定,則被告以手機翻拍系爭照片及言論,自係以拍照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內容。
⑶被告雖辯稱案發時系爭手機係由柯○○使用,係告訴人自己要
將外遇證據送到其家中,其為行使對柯○○之親權,自得查看系爭手機,且系爭手機所儲存之系爭照片及言論均未另設定保密之防護措施,不能認有合理隱私之期待云云。然查,對於手機或電腦等科技產品之螢幕上鎖,乃保護科技產品內儲存資料最常見且合理之措施,一般人亦能瞭解他人手機所設定螢幕鎖定、密碼,係在保障自身隱私之機制,被告不思此情,反而在明知系爭手機設有螢幕鎖定、密碼,其無法取得密碼,亦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以避開螢幕鎖定、密碼方式,長時間窺探系爭手機內儲存之資料後,要求告訴人應就系爭手機之隱私資料「逐一上鎖」或「自行刪除」云云,顯然違背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和基本道德認知。況告訴人交付手機之對象為柯○○,並非被告,而柯○○僅係將系爭手機交付被告「充電」,被告從未詢問系爭手機之密碼,告訴人或柯○○亦均未將系爭手機之密碼告知被告,且被告瀏覽、翻拍系爭手機之原委,完全與教養、保護或行使對柯○○之親權無涉(此部分為被告自承,見訴卷第96頁),則被告以「保護教養柯○○」為由,主張告訴人一旦將系爭手機交付柯○○至其住處使用,即對系爭手機內儲存之系爭照片及言論均無合理隱私期待云云,顯不足採。
2.被告係「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內容:⑴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
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又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上,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如配偶權)衝突時,須考量
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而為取捨。審酌智慧型手機隨著科技發展、性能提升,實已成為現代人生活中最為重要、普及、隨身且隱私之工具,除可上網或撥打電話,透過手機內下載之社交、通訊、相機、備忘錄、金融、購物、地圖等APP,更可涵蓋手機使用者絕大多數之生活、財務狀況、移動軌跡等資訊,幾乎等同手機使用者之日常生活縮影,瀏覽該手機之人,亦可憑此大幅度拼湊、窺探手機使用者之生活樣貌,相較起在配偶共同空間(如自有住宅、車輛)內裝設竊錄或竊聽工具而言,瀏覽、竊錄手機內資料之方式,對個人不公開活動、言論之侵擾程度顯然更高,自應有更高度之隱私保護需求。因此,本院認即便配偶間有互負忠貞之義務,亦不應允許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外遇、侵害配偶權為由,恣意以「瀏覽手機全部內容以搜索證據」之方式,侵犯專屬於他方個人隱私之生活領域,更不能因一方可能違反忠誠義務,即合理化他方僅隨意檢視他人手機內資料之行為。況此行為非僅降低配偶於婚姻間仍應享有之獨立自主人格外,所造成婚姻間之懷疑與不信任,亦難謂與維護婚姻制度之目的相符,是應認行為人主觀上認配偶對其不忠而竊錄配偶手機內容之行為,不符比例原則,並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要件。
⑶經查,被告自承其因認告訴人於婚姻中外遇,為查明婚姻破
裂之真相,行使配偶權,始瀏覽系爭手機內之資料,並以手機翻拍系爭照片及言論,依上說明,不能認屬正當理由,是其所為,仍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要件。又被告雖辯稱其係於柯○○交付系爭手機充電時,「不小心」誤按系爭手機之Home鍵,無意間發現109年1月4日告訴人與男性友人在婚姻存續期間出遊之合照,心生懷疑,方繼續瀏覽、搜尋系爭手機內關於告訴人外遇之證據,足認其並非故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侵害手段亦屬輕微,應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①系爭手機之廠牌型號為Apple Iphone 7,該型號手機之機身
有一定厚度,且手機螢幕設有邊框,邊框外、螢幕下方一段距離處則有一獨立、觸控感應之實體圓形Home 鍵(觸控式按鈕),而手機Lightning充電槽則在手機下方底端,未與螢幕相接,亦與螢幕在手機機身之「不同面」(見訴卷第43
1、473頁照片),換言之,手機螢幕、Home 鍵與Lightning充電槽均在機身有一定距離之位置。由上開設計可知,持有系爭手機欲充電之人,僅須將手機機身底端之Lightning 充電槽連接充電線即可,既無須觸及任何螢幕或Home鍵按鈕,亦無須瀏覽螢幕之內容,縱使不小心觸及螢幕或Home鍵按鈕,依該款手機設計,亦僅會返回主畫面,尚「無法瀏覽手機先前使用程式之內容」。換言之,如欲使螢幕顯示「近期執行程式之縮圖」,並非單純誤觸即可,使用者尚須有意識地「連續、快速點擊Home鍵2下」。是以,若非被告持有系爭手機時即有意瀏覽手機之內容,衡情實難想像被告在「欲幫系爭手機充電」,單純僅須觸及充電槽之情況下,會有意識地「手指連續快速點擊Home鍵2下」(見訴卷第96頁),同時間更盯著螢幕,得立刻發現螢幕係顯示先前使用相簿APP之照片內容,甚至能看清「照片合集內容包含告訴人與男性友人之合照(在被告指稱其最初看見之相簿APP畫面中,共有23張照片,其中僅有2張照片為告訴人與男性友人之合照,見偵續卷第315頁)」以及「拍攝時間(109年1月4日之婚姻期間)」之可能(見訴卷第465頁),故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手機充電時,「大拇指不小心誤觸Home鍵2下,不小心看到系爭手機相簿APP內之相片」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②且被告辯稱其看到系爭手機近期執行程式之縮圖時,相簿APP
之照片縮圖上方有109年1月4日之日期,因此日期為判決離婚前,其始心生懷疑,點選相簿APP內查看更多照片及點選備忘錄APP瀏覽云云。衡酌所謂「近期執行程式之縮圖」,會依使用者使用之先後順序排列,亦即最近使用程式出現在縮圖第1位置,前一個使用程式則出現在縮圖第2位置,此亦與被告聲請本院勘驗系爭手機使用之結果相符,因此,僅有在「柯○○使用電話APP(即聯絡人APP)後,未跳回主畫面,且使用電話APP前,最後一個使用之APP即為相簿APP(即相片APP),並且已將相簿滑至109年1月4日照片畫面」之情形下(見訴卷第456、473頁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方有可能於點擊Home鍵2下後,立即看到其所辯稱之照片內容(即電話APP在縮圖第1位置,相簿APP在縮圖第2位置)。然而,本案中得以使用系爭手機之人僅有告訴人及柯○○,觀被告辯稱其最初看見之照片內容(見訴卷第96頁,偵續卷第315頁),係告訴人於109年1月4日至宜蘭羅東與礁溪出遊之照片,與柯○○全然無關,且該照片拍攝之時間與案發時間(即110年2月4日)相隔長達1年多之久,單單滑動相簿APP至該日之照片,即須耗費相當時間,是縱認柯○○使用電話APP(即聯絡人APP)後,並未如一般人於手機使用完畢時,會按下螢幕鎖定之按鈕,或將手機螢幕跳回主畫面,亦難認柯○○有何於使用電話APP前,點選相簿APP查看109年1月4日之相簿照片,進而使相簿APP出現在縮圖第2位置之可能。再佐以被告自承柯○○會在其住處使用系爭手機觀看Youtube影片、玩遊戲(見偵18112卷第6頁,訴卷第96頁),可知縱另一個可能使用系爭手機之人即告訴人於交付手機給柯○○之前,曾經使用、點選相簿APP,然相較起相簿APP,柯○○至被告住處後方使用之Youtube APP或遊戲APP,當會排序在相簿APP之縮圖之前(即縮圖第2位置),故亦不可能發生因告訴人使用、點選相簿APP,使被告因充電而取得系爭手機時,相簿APP在縮圖第2位置之情形。準此,柯○○使用電話APP之前,系爭手機之前一個使用程式,既非滑至109年1月4日照片之相簿APP,則被告辯稱其點擊Home鍵2下後,立即看到顯示109年1月4日照片之相簿APP在縮圖第2位置,始因此繼續瀏覽、查看系爭手機內其他照片云云,亦與系爭手機之實際使用情形不符,無從採信。
③何況被告明知其並無系爭手機之密碼,亦無法控制柯○○將系
爭手機交付其充電時,系爭手機是否已經上鎖,一旦系爭手機上鎖,其即無法續瀏覽、翻拍系爭手機之內容(見訴卷第465至466頁),且其於110年2月3日晚間取得系爭手機後,自晚間11時7分許起至翌日(即4日)凌晨0時25分之間,長達1個多小時之時間內,均持續不斷翻拍系爭手機之內容(見附表編號1至13),顯見其於該時可長時間掌控、使用系爭手機。則倘若被告辯稱其於無意間看見告訴人與男性友人在婚姻存續期間出遊之合照,因此心生懷疑,始繼續瀏覽、搜尋系爭手機內關於告訴人外遇資料一事屬實,衡情對於被告而言,告訴人與男性友人之出遊合照,當係其最開始介意、懷疑外遇之證據,難認被告於110年2月3日至4日間,有何在知悉自己不一定有機會再次使用系爭手機蒐證,且當下可長時間掌控、使用系爭手機之情形下,卻捨棄翻拍此最初且重要證據之照片,反而僅翻拍告訴人之備忘錄內容(附表編號1至6、9至13),以及男性友人109年9月4日單獨照片(附表編號8)、系爭離婚判決准予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後,告訴人與男性友人於109年10月10日出遊照片各1張(見偵續卷第323頁,附表編號7)之可能。是由被告翻拍系爭照片及言論之順序,亦即被告於110年2月3日至4日間,僅翻拍系爭手機之備忘錄內容、109年9月4日男性友人單獨照片、109年10月10日告訴人與男性友人出遊照片,於110年2月6日二度瀏覽、查閱系爭手機時,才翻拍109年10月20、25日以及109年1月4日告訴人與男性友人出遊照片,亦足認109年1月4日告訴人與男性友人出遊照片,應非被告最先看到之照片,而係二度瀏覽、搜尋系爭手機時,始發現、補充翻拍之證據,是被告辯稱其係先看到109年1月4日告訴人與男性友人出遊照片,心生起疑而繼續查看云云,更難採信。
④從而,被告辯稱其係「不小心誤按系爭手機之Home鍵」,無
意間發現109年1月4日告訴人與男性友人在婚姻存續期間出遊之合照,方繼續瀏覽、搜尋系爭手機內關於告訴人外遇之證據,「並非故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云云,在在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遑論被告非僅翻拍系爭手機相簿APP之「照片」,甚至點選系爭手機之備忘錄APP,瀏覽、翻拍告訴人於備忘錄中,類似日記、回顧自身內心感情、對自己獨白,最為私密之言論內容,且翻拍之數量非低、時間非短,且於110年2月6日再次取得系爭手機時,在毫無誤按可能之情形下,二度瀏覽、搜尋系爭手機之資料甚久(由凌晨0時58分至1時37分),堪認被告所為,係「故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且情節甚為重大。被告辯稱其非故意侵害、手段輕微,符合比例原則,並非無故云云,均不足採。
㈢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
1.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
2.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是以,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除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且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3.經查,被告翻拍之系爭照片及言論,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相貌特徵、社會活動,均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被告如前所述,係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機私自翻拍上開資料,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違反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堪認被告獲取上開個人資料並非基於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自屬違法蒐集。又被告既係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續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之行為,自無庸再論是否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或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當屬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訛。
4.被告辯稱不採之理由:⑴被告雖辯稱其翻拍系爭照片及言論,蒐集部分符合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84、185條)、第6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規定。然查,民法第1084條第2項係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案中被告雖為柯○○之父,系爭手機亦為柯○○所持用,惟被告之所以翻拍系爭手機之原因,根本與柯○○之保護教養義務無涉,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卷第96頁),且被告所翻拍之系爭照片及言論,全為告訴人或告訴人與男性友人之合照,亦難認與保護教養、查看柯○○使用手機情形一事有涉,被告以此為辯,自屬無稽。
又民法第184、185條係侵權行為之規定,然縱認告訴人確有外遇而侵害被告之配偶權,被告得依上開規定向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此仍不代表被告得以違反刑法、犯罪之手段取得證據或行使其權利,或該條規定賦予被告違反刑法、犯罪之權利,是被告以上開民法規定主張其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云云,亦屬無據。況是否侵害配偶權,僅屬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在民事上、私人間之權利義務糾紛,即便須透過法院排解、定奪,亦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或私人間權利義務之釐清,與「增進公共利益」有「必要」關聯,是被告執此辯解,仍非有據。
⑵被告又辯稱其翻拍系爭照片及言論,利用部分符合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7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或私人間權利義務,與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並無「必要」關聯,已如前述。至個人資料保護法既係在保障「個人資料之本人」就個人資料揭露之決定權、隱私權,確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個人資料之本人」權益,故該法所稱之「當事人」,係指「個人資料之本人」,此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9款所明定。是同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所稱之「當事人」,自係指「告訴人」之權益,被告辯稱其所為有利於「自己」之權益,故得援引此條規定云云,於法更有不合,不足為採。
⑶被告另辯稱其蒐集、利用系爭照片及言論,並未上傳網路或
群組,僅意在聲請再審,或因欲聲請盧盈靜到庭作證,而傳送給盧盈靜,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云云。惟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違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如前述,而觀被告所提出系爭再審事件書狀,均在指摘告訴人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與案外人郭昱沖發生外遇,對於婚姻破滅之可歸責性較高,且被告係於系爭再審事件方繫屬,尚未開始調查、辯論,或聲請調查任何證據,甚至未向盧盈靜說明作證原委之情形下,即將系爭再審書狀內檢附之系爭照片及言論,全數傳送給與本案並無直接相關、熟識告訴人之盧盈靜,則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名譽、隱私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甚為明瞭,亦足認被告所為確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仍無從憑採。
㈣至被告辯稱其係「不小心」於系爭手機內發現告訴人外遇之
證據後,為追求司法正義之裁判,難以期待其於發現證據後能視而不見,且任何一人處於與其相同之處境,均難以期待停止滑動系爭手機、不去確認外遇事實,是被告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不應以刑罰相繩云云。然而,被告辯稱其「不小心」於充電時,看到109年1月4日告訴人與男性友人出遊照片,始繼續瀏覽、搜尋系爭手機內關於告訴人外遇之證據,「並非故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部分,因與客觀事證不符,如前述為本院所不採,是被告執此辯稱其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亦不可採。何況,在隱私權益發為社會重視之今日,尊重他人使用手機及其內資料之隱私,不得非法瀏覽、竊錄他人手機內資料,乃任何具有正常智識、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且應遵守之理,被告僅因不滿系爭離婚判決之結果,對於告訴人於過往婚姻中之忠誠起疑,即瀏覽、搜尋相簿APP,甚至進一步點選備忘錄APP,瀏覽告訴人類似日記之內心獨白言論、主觀感情言論,進而竊錄之,顯然對於告訴人不公開活動、言論之隱私侵害甚鉅,實難認所有人於面對同一情境時,均會採取和被告相同違法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辯解,仍不足採。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1.被告於附表「被告翻拍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及多次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以手機翻拍系爭照片及言論,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以及將系爭照片及言論作為聲請再審之書狀附件,並將系爭照片及言論連同書狀傳送給盧盈靜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取得告訴人外遇證據、以此聲請再審或使他人知悉之同一目的,行為局部重合,可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㈢起訴範圍: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除附表編號1至26外,另有翻拍附表編號27告訴人與男性友人合照之照片,並將此作為聲請再審書狀附件、傳送給盧盈靜之行為,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上述),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事實(見訴卷第94至95、462至463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1.辯護人雖以被告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在行使法律上之合法權利,且係告訴人自身行為所招致,被告毫無侵害告訴人隱私之動機及目的,被告有正當職業、品行良好、教育程度高、與告訴人曾有婚姻關係,且告訴人所受侵害之隱私,係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足認被告之情況顯可憫恕,應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2.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雖被告始終辯稱其係於充電時「不小心」看到109年1月4日告
訴人與男性友人出遊照片,始繼續瀏覽、搜尋系爭手機內關於告訴人外遇之資料,「非故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然此部分如前述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辯稱其毫無侵害告訴人隱私之動機及目的、係不小心犯罪云云,已難採信。
②參以被告於案發時,業經法院判決與告訴人離婚確定,僅因
共同擔任柯○○之權利義務行使人,而與告訴人有所交集,卻在明知系爭手機為告訴人交付柯○○,係供柯○○與告訴人聯繫使用之情形下,利用柯○○之信賴、交付系爭手機給其充電之機會,兩度、長時間瀏覽並搜尋系爭手機內之資料,甚至於知悉系爭手機為告訴人私人用途後,因欲再對告訴人提起爭訟,進一步點選備忘錄APP,瀏覽、翻拍告訴人於備忘錄中,類似日記、回顧自身內心感情、對自己獨白,最為私密、且應享有隱私之言論內容,顯然毫不尊重前配偶之自主、隱私權。況被告既受有良好教育,並有正當職業,對於應尊重他人隱私、不得恣意瀏覽他人手機內容以「搜索其認為訴訟需要之證據」,自應知悉甚明,卻於本案訴訟中,對其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之犯行,毫無反省、歉意,反而多次指摘此情係告訴人「自行招致」或稱係「告訴人自行將外遇證據送到其家中」,將責任全數推諉告訴人,由此犯後態度,更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③況被告所涉犯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並可易科罰金,相較其就本案犯行之手段、程度,並非過高,亦難認本案情節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應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而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於婚姻期間之忠誠有所懷疑,即無視告訴人秘密通訊自由及可合理期待之隱私,兩度、長時間瀏覽、搜尋系爭手機內之相簿、備忘錄APP資料,更為訴訟使用而翻拍系爭照片及言論,再將系爭照片及言論作為書狀附件及傳送給盧盈靜,顯然不尊重前配偶之隱私權,且其侵害隱私之時間非短、程度非輕,顯屬不該。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非僅未就所為表示任何歉意,反而將責任全數推諉告訴人,認係告訴人自招風險,且其瀏覽、查閱系爭手機資料本與保護教養柯○○之義務完全無關,卻辯稱其為柯○○之親權人,本得查閱系爭手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往素行良好、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時間非短、程度非輕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欲就系爭離婚判決聲請再審或主張婚姻間之配偶權,尚非毫無緣由、傳送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對象為法院及告訴人之妹盧盈靜,暨其自述研究所畢業,目前任職於科技公司、年薪約新臺幣15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不動產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4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張),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翻拍、竊錄系爭照片及言論所用之物,其所翻拍、竊錄之系爭照片及言論,亦係儲存在上開手機內,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18112卷第6頁),是上開手機雖未扣案(手機照片見偵續卷第285至337頁),惟既無事證顯示已滅失,自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將系爭照片及言論作為系爭再審事件之書狀附件,及本案中告訴人或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照片及言論,分別係民事案件及本案之證據資料,均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
編號 照片內容 照片來源位置 被告翻拍時間 1 告訴人繕打之訊息(110年度他字第5258號卷第39頁,偵續卷第287頁) 本案手機備忘錄APP 110年2月3日晚間11時7分 2 告訴人繕打之訊息(110年度他字第5258號卷第40頁,偵續卷第289頁) 本案手機備忘錄APP 110年2月3日晚間11時7分 3 告訴人繕打之訊息(110年度他字第5258號卷第63頁,偵續卷第335頁) 本案手機備忘錄APP 110年2月3日晚間11時7分 4 告訴人繕打之訊息(110年度他字第5258號卷第64頁,偵續卷第337頁) 本案手機備忘錄APP 110年2月3日晚間11時8分 5 告訴人繕打之訊息(110年度他字第5258號卷第65頁,偵續卷第339頁) 本案手機備忘錄APP 110年2月3日晚間11時8分 6 告訴人繕打之訊息(110年度他字第5258號卷第66頁,偵續卷第341頁) 本案手機備忘錄APP 110年2月3日晚間11時8分 7 告訴人與友人合照相片(110年度他字第5258號卷第57頁,偵續卷第323頁) 本案手機相簿APP 110年2月3日晚間11時21分 8 告訴人友人自拍像(110年度他字第5258號卷第41頁,偵續卷第291頁) 本案手機相簿APP 110年2月3日晚間11時33分 9 告訴人存放之個人詢問命理、付款等訊息(110年度他字第5258號卷第46頁,偵續卷第301頁) 本案手機備忘錄APP 110年2月4日凌晨0時13分 10 告訴人存放之個人詢問命理訊息(110年度他字第5258號卷第47頁,偵續卷第303頁) 本案手機備忘錄APP 110年2月4日凌晨0時19分 11 告訴人繕打之訊息(110年度他字第5258號卷第50頁,偵續卷第309頁) 本案手機備忘錄APP 110年2月4日凌晨0時21分 12 告訴人繕打之訊息(110年度他字第5258號卷第43頁,偵續卷第295頁) 本案手機備忘錄APP 110年2月4日凌晨0時25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13 告訴人存放之訊息(110年度他字第5258號卷第45頁,偵續卷第299頁) 本案手機備忘錄APP 110年2月4日凌晨0時25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14 告訴人友人自拍像(110年度他字第5258號卷第42頁,偵續卷第293頁) 本案手機相簿APP 110年2月6日凌晨1時 15 告訴人繕打之訊息(110年度他字第5258號卷第62頁,偵續卷第333頁) 本案手機備忘錄APP 110年2月6日凌晨1時12分 16 告訴人與友人合照相片集(110年度他字第5258號卷第54頁,偵續卷第317頁) 本案手機相簿APP 110年2月6日凌晨1時29分 17 告訴人與友人合照相片集(110年度他字第5258號卷第55頁,偵續卷第319頁) 本案手機相簿APP 110年2月6日凌晨1時29分 18 告訴人與友人合照相片集(110年度他字第5258號卷第56頁,偵續卷第321頁) 本案手機相簿APP 110年2月6日凌晨1時29分 19 告訴人與友人合照(110年度他字第5258號卷第51頁,偵續卷第311頁) 本案手機相簿APP 110年2月6日凌晨1時32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20 告訴人與友人合照(詳110年度他字第5258號卷第52頁,偵續卷第313頁) 本案手機相簿APP 110年2月6日凌晨1時32分 21 告訴人與友人合照相片集(110年度他字第5258號卷第53頁,偵續卷第315頁) 本案手機相簿APP 110年2月6日凌晨1時32分 22 告訴人與友人臉書留言截圖(110年度他字第5258號卷第59頁,偵續卷第327頁) 本案手機相簿APP 110年2月6日凌晨1時37分 23 告訴人存放之個人詢問命理訊息(110年度他字第5258號卷第48頁,偵續卷第305頁) 本案手機備忘錄APP 110年2月6日凌晨0時53分 24 告訴人存放之個人詢問命理訊息(詳110年度他字第5258號卷第49頁,偵續卷第307頁) 本案手機備忘錄APP 110年2月6日凌晨0時54分 25 告訴人與友人合照相片(110年度他字第5258號卷第60頁,偵續卷第329頁) 本案手機相簿APP 110年2月6日凌晨0時58分 26 告訴人與友人合照相片(110年度他字第5258號卷第61頁,偵續卷第331頁) 本案手機相簿APP 110年2月6日凌晨0時58分 27 告訴人與友人合照相片(110年度他字第5258號卷第58頁,偵續卷第325頁) 本案手機相簿APP 110年2月6日凌晨0時59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