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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語宸選任辯護人 蔡步青律師

賴佑欣律師被 告 李郁芸選任辯護人 李宜庭律師

周兆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78號、111年度偵字第1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語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郁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吳東進」印章壹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保險單製作承攬契約書正本上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吳東進」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語宸為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解散,下稱綺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郁芸於104年間至107年5、6月間為綺瑩公司之員工,並為逢麗有限公司(107年1月24日核准設立,下稱逢麗公司)之負責人。李語宸及李郁芸均知悉綺瑩公司於105年1月1日、106年1月1日分別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簽訂附表編號1、2之保險單製作承攬契約書增補合約、保險單印製合約書,約定由綺瑩公司承攬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單合約書製作,新光人壽公司應依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計價給付報酬。

二、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東進」之大小章、印文,製作如附表編號3之保險單製作承攬契約書(下稱本案偽造契約書)正本,並於其上記載內容不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計價方式,由李語宸於109年12月8日以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函與新光人壽公司,通知將綺瑩公司對新光人壽公司新臺幣(下同)1,405萬1,082元之債權全數讓與逢麗公司,復由李郁芸於109年12月11日檢附本案偽造契約書影本、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作為證據,主張逢麗公司因債權讓與而對新光人壽公司有1,405萬1,082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新光人壽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該虛偽不實之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1983號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新光人壽公司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李郁芸承前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人製作民事準備書狀,並檢附本案偽造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交由不知情之李昱瑩於110年3月9日,在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清償債務事件開庭時,提出書狀而行使之,請求法院判決命新光人壽公司清償債務,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嗣因逢麗公司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李語宸、李郁芸之詐欺犯行始未能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及合法調查之說明:

一、被告李語宸(下以姓名代之)之陳述部分:㈠共同被告未經具結而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如

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查無李語宸於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

事實審法院仍得基於當事人處分原則,於被告已明示捨棄,或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而消極不行使時,不予踐行,此與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情形有別,事實審法院並無職權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之義務,果未傳喚,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郁芸暨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請就共同被告李語宸為對質詰問,本院自已完足調查程序,李語宸之陳述自非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憑據。

二、證人即綺瑩公司之前業務范嘉玲之證述: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范嘉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簽署結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他字第9276號卷一第50頁;同署110年度他字第5630號卷【下稱A卷】第243頁、第257頁),而被告李語宸及李郁芸(下合稱被告2人)暨其等之辯護人所陳尚難認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詳如後述),嗣本院審理期日,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已在庭詰問范嘉玲,是證人范嘉玲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三、范嘉玲提供107年1月19日工作交接文件:㈠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

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范嘉玲提出之工作交接文件,屬於文書證據,係以物之性

質作為證據資料,本院後述引用工作交接文件,均係用於證明范嘉玲有製作交接文件之事實,並非以交接文件內容作為證明對象,依據上開說明,非屬供述證據,並無適用傳聞法則之餘地。至於交接文件記載之內容,本院係以范嘉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來加以佐證,此部分陳述雖為供述證據,然既係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非傳聞證據。

四、證人即李郁芸之姊妹李韻青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其立法意旨已明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均應得作為證據等語。是該等之人於法官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韻青於本院108年11月21日所為之證述,當屬其於法官面前之任意性陳述,復參以㈡之說明,可知被告2人暨其等之辯護人俱未聲請為對質詰問,本院當已完足調查程序,是李韻青之證述自非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憑據。

五、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提出會議紀錄及報價單:該等文書證據,係以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本院後述引用新光人壽公司提出會議紀錄及報價單,均係用於證明范嘉玲有參與會議或為綺瑩公司提出報價單之事實,並非以文書內容作為證明對象,依前開㈠之說明,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就該等文書之內容,本院亦係以范嘉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來加以佐證,此部分陳述雖為供述證據,然既係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非傳聞證據。

六、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2人暨其辯護人之辯詞:⒈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從事綺瑩公司、逢麗公司負責人,綺瑩公

司將對新光人壽公司之債權讓與逢麗公司,綺瑩公司提供債權讓與相關之資料與逢麗公司,嗣逢麗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等情,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⒉李語宸辯以:綺瑩公司確實有積欠逢麗公司2,000-3,000萬元

,當時認為有錢就償還逢麗公司,遂將對新光人壽公司之債權讓與逢麗公司,而附表編號3之合約並非我製作,確實係綺瑩公司提供影本與逢麗公司等語。

⒊李語宸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偽造契約書與附表編號1、2之真

正契約期間重疊,且契約內容及計價方式均不同,李語宸並無偽造之動機,且本案偽造契約書新光人壽公司不可能無法發現而產生損害,事務官亦應實際審查,故與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行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合等語,為李語宸辯護。

⒋李郁芸辯以:逢麗公司與綺瑩公司間有債權債務的關係,綺

瑩公司積欠債務已經整合在本票,且綺瑩公司與新光人壽公司間簽署之契約,我不會知道實際內容,我亦未製作本案偽造契約書,僅係將綺瑩公司給的資料遞交法院等語。

⒌李郁芸之辯護人則以:李郁芸就新光人壽公司與綺瑩公司間

之契約及債權債務關係不清楚,其取得本案偽造契約書時,認為新光人壽公司確有積欠綺瑩公司,遂持本案偽造契約書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㈡李語宸為綺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郁芸於104年間至107年5

、6月間為綺瑩公司之員工,於高雄七賢大樓負責理賠、新約登打的業務及高雄地區人員管理,並為107年1月24日設立之逢麗公司負責人。綺瑩公司提供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單製作承攬契約書正本(即本案偽造契約書),其上載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簽約日、簽約期間及計價方式,由李語宸於109年12月8日以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函與新光人壽公司,通知將綺瑩公司對新光人壽公司1,405萬1,082元之債權全數讓與逢麗公司。李郁芸於109年12月11日檢附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單製作承攬契約書影本、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作為證據,主張逢麗公司因債權讓與而對新光人壽公司有1,405萬1,082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形式審查後,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1983號支付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收受該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李郁芸委由不知情之人製作民事準備書狀,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單製作承攬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交由李昱螢於110年3月9日,在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清償債務事件開庭時,提出書狀而行使之,請求法院判決命新光人壽公司清償債務,嗣因逢麗公司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核與證人許麗玲即105年新光人壽公司整合規劃科經理之證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273-307頁)及證人范嘉玲之證述(訴字卷一第307-342頁)大致相符,並有綺瑩公司變更登記表暨附件(A卷第119-144頁)、逢麗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號卷【下稱B卷】第9-11頁)、109年12月11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983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2-4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準備程序書狀(A卷第27-54頁)、105年保險單製作承攬契約書增補合約(A卷第67頁)、106年保險單印製合約書(A卷第69-81頁)、本案偽造契約書(司促字卷第9-29頁)等件在卷可查,首先可以認定。

㈢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信;況證人係陳述自身經歷之事實,證言本不免受個人認知及主觀記憶內容影響,又衡情多係事發後歷經相當時日始於審判中傳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受限於個人記憶強弱程度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非但難以期待其陳述均能詳予描述所經歷事實過程,更無從責令在法院審理時俱能完整轉述先前所述,是倘證人陳述內容不一,法院應著重針對主要待證事實先後所述是否存在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證言之證明力,苟非就案發重要情節陳述存有明顯偏差或顯與事實不符,未可僅因所述部分內容未臻明確,抑或先後陳述並未完全相符,即一概否認其證詞真實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范嘉玲與綺瑩公司間之民、刑事糾紛早已停息確定,且本案亦與競業禁止無涉,其毫無誘因自冒偽證入罪之風險而為悖於事實之陳述,又檢辯雙方就范嘉玲之待證事實多聚焦於105年、106年保險單製作契約之內容、洽談過程及范嘉玲於107年離職前後之事實,距今已時隔約5年,加上范嘉玲對於檢察官、辯護人之提問偶有理解錯誤之情形,是本院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僅在細節上部分有些微不同,尚難認其所述全非可採,合先敘明。

㈣就綺瑩公司與新光人壽公司締約內容與過程:

⒈證人許麗鈴到庭結證稱:我係新光人壽公司之新契約登打、

保單製作契約項目的主管。綺瑩公司總經理李語宸與副總李昱螢常一起出現,李語宸會到公司係希望能提高合作金額,而李郁芸係李昱螢之胞妹,係綺瑩公司於高雄負責登打業務的管理者,與我沒有直接之業務往來。我與綺瑩公司洽談並簽訂契約,均係透過業務范嘉玲,於105年年初至年底有1份1年的保單製作合約,嗣就相同業務項目簽署3年之合約,當時綺瑩公司雖表達欲簽署5年約,但因為公司希望綺瑩公司和備援之精誠公司簽署相同之合約而未應允,而報價單因不同廠商物料金額有別,由各廠商提出,報價單上蓋有綺瑩公司大小章,報價單等文件係范嘉玲提供與我們的,文件上亦明確載有最短3年之字句,公司與綺瑩公司係談妥該3年契約項目內容,才進行採購程序,該1年及3年保單製作合約都沒有保證數量,因為公司推動數位化並建置新系統,也沒有聽聞范嘉玲提及本案偽造契約書之內容等語(訴字卷一第273-290頁、第292、293頁、第297頁、第304-306頁)。

⒉證人范嘉玲亦證稱:我係綺瑩公司與新光人壽公司間的業務

窗口,李語宸及案外人李昱螢係我的上司,李郁芸在高雄負責登打業務,與新光人壽公司洽談的項目內容都係經過綺瑩公司同意,我會向李昱螢、李語宸報告,但無須向李郁芸說明,1年的增補合約應該係前1只合約到期前沒有談妥,但我記得係因為基本量談不攏,直到新光人壽公司找備援公司,綺瑩公司才讓步變成沒有基本保證數量,而改以不同的數量級距以不同價額之方式計價,快離職時106年簽署3年的合約,因為新光人壽公司不接受5年的合約,簽約當下我在場,新光人壽保險單製作與新契約登打聯絡窗口的主管係許麗鈴等語(訴字卷一第308-312頁、第321-323頁、第327-329頁)。

⒊另觀諸新光人壽公司提出之100年保險單製作承攬契約書及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契約書及新光人壽公司用印申請書(參A卷第67-78頁、第103頁)互核以觀,本案偽造契約書上蓋印之新光人壽公司大小章顯非真正,甚為明確。

⒋由上可知,綺瑩公司與新光人壽公司業務窗口確實係范嘉玲

,兩公司締結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106年保險單印製合約書,觀諸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新光人壽公司所提出之105年11月17日重大採購案議價會議紀錄、105年11月11日綺瑩公司報價單及范嘉玲提出之交接文件,均足見105年保險單製作契約係簽署3年未約定保證數量之契約至明,顯然可見范嘉玲確實參與綺瑩公司與新光人壽公司商談接洽、聯繫等情屬實,則附表編號3所示之約定保證數量5年契約書顯係偽造無訛。

㈤綺瑩公司財務狀況、債權讓與逢麗公司情形及新光人壽公司是否欠款部分:

⒈證人許麗鈴到庭結證稱:綺瑩公司有發函向我們表示債權讓

與逢麗公司,並請求給付款項,函文內提及合約名稱和我們公司不同意債權移轉的存證信函合約名稱一樣,經公司查核所附文件上新光人壽公司大小章,並非公司的印鑑,而且105年保單製作契約並沒有約定保證量,所以逢麗公司向新光人壽公司主張綺瑩公司有1,400多萬報酬顯然有誤,既然沒有合約就沒有欠款的問題等語(訴字卷一第280-284頁、第2

99、300頁、第303-306頁)。⒉證人范嘉玲則證稱:107年3月底左右,綺瑩公司財務不穩定

,且有向我母親借貸200萬元迄今未還,離職前每個月結帳發票我會開立與對接窗口,新光人壽公司每個月結帳,於次月25日匯款不曾推遲,也沒有聽聞新光人壽公司欠綺瑩公司1,000多萬元。離職後,因為綺瑩公司保單依約未製作或零件損壞沒辦法維修等情形得不到處理,所有客戶一直撥打我的手機,我因之聽聞綺瑩公司因新光人壽公司積欠款項而要高雄理賠登打職員不要上班,新光人壽公司為此添購電腦以處理此情況,發現綺瑩公司的電腦貼有逢麗公司的標籤。此外,從客戶和綺瑩公司同事聽聞公司想把業務轉給逢麗公司,當時綺瑩公司除了我以外,還有眾多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可能業務轉給逢麗公司錢就不會被扣住等語(訴字卷一第312-317、第323頁)。

⒊復參以綺瑩公司於106年間向多家銀行借款總額約2.65億元,

有聯徵中心106年7月31日查詢資料可佐(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卷【下稱本院民事卷】一第291-297頁)。而綺瑩公司因積欠106年3至10月全民健康保險費85萬7,901元,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6年10月3日、同年11月21日送達繳款書予負責人李昱螢,嗣因逾期未繳納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欠費明細表在卷可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6號民事卷【下稱高院民事卷】二第453-459頁)。再者,國稅局於106年7月通知綺瑩公司補繳104年營業所得稅1,160萬元,有綺瑩公司申請紓困報告可查(本院民事卷一第197頁)。又范嘉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綺瑩公司清償借款,主張綺瑩公司自106年8月起即因周轉不靈而遲延發放員工薪資及償還員工代墊款,積欠其至107年3月薪資、代墊款共38萬餘元,並於106年11月間借款200萬元周轉等情,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7號判決范嘉玲勝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高院民事卷卷二第505-558頁)。而綺瑩公司診斷報告詳載綺瑩公司於106年自有資本率、流動率、各項獲利指標除毛利率外、總資產及應收帳款周轉率等等均呈下降情形,且遜於同業水準,106年因大客戶轉單致營收呈大幅衰退情形,107年因自有資金不足等因素,預估營收將會再滑落等情(高院民事卷二第480頁),復參照綺瑩公司106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全年所得額為虧損4,956萬7,289元(本院民事卷一第257頁),卷內更有諸多緣於綺瑩公司與李昱螢、李語宸間有連帶債務關係而生之民事爭訟(詳見B卷第15-35頁;訴字卷一第383-393頁;高院民事卷一第191-196頁、第229-231頁、第249-258頁、第259-271頁),且由新北地院107年9月27日執行處拍賣函文可知綺瑩公司之債權人眾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267號卷一第68-70頁),均足見綺瑩公司積欠眾多債權人款項且公司財務狀況顯然自106年起已屬不佳,而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語宸及身為公司副總胞妹暨高雄登打管理階層之李郁芸,均難推諉不知。

⒋李語宸自陳:於107年就將該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單製作承

攬契約書影本寄交與李郁芸供作債權讓與所用等語(A卷第3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8頁),然承前所述,綺瑩公司於106年、107年間財務狀況已然不佳,而李語宸、李昱螢與綺瑩公司間多與債權人締結連帶保證契約,於斯時綺瑩公司之債權人紛紛向各法院主張其等民事上權益情況下,綺瑩公司倘對於新光人壽公司有債權存在,李語宸與李昱螢豈有甘冒其等個人財產因與綺瑩公司間連帶債務關係陷於清償公司債務之風險,卻不向民事法院或執行法院積極主張其等之權益,顯然違背一般社會交易秩序下債務人之常態,何況依觀卷內之民事判決均可知李語宸與李昱螢顯係不願其等之個人財產用以清償公司債務而有移轉個人名下不動產與逢麗公司或李郁芸等通謀虛偽之情形,再參以本院107年6月5日、同月14日、同月21日核發之禁止新光人壽公司對綺瑩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A卷第327-345頁),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單製作承攬契約書確非真正等情,則新光人壽公司與綺瑩公司間顯然並無基於本案偽造契約書所生之債權存在,縱然存在亦無得於新光人壽公司收受執行法院之禁止對債務人清償命令下,依舊清償之可能。

㈥李郁芸之資力暨逢麗公司設立目的:

⒈李郁芸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更生、免責、復權,有裁定在卷可查(高院民事卷一第453-458頁),而逢麗公司於107年1月24日由李郁芸獨資10萬元設立,李昱螢於107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案外人即李昱螢之另一胞妹李韻青;再以107年1月25日買賣為原因,於107年2月6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逢麗公司;又以107年2月1日買賣為原因,於107年3月9日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9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逢麗公司,有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本院民事卷一第31-37頁、第41-48頁;高院民事卷二第497-503頁)。另李語宸於106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7年1月3日,將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253巷34號1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移轉登記與李郁芸。

⒉前開李昱螢不動產移轉之客觀事實,已經李郁芸於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民事事件中所不爭執(詳參該判決,訴字卷第389頁),李語宸不動產移轉之客觀事實,亦已經判決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及歷審裁定在可參(高院民事卷一第191-196頁、第229-231頁;訴字卷一第379-382頁),復參以前述其個人歷史債信情況及逢麗公司之資本額,均可知李郁芸根本係毫無資力可言,更難理解其甫設立之逢麗公司何來現金流得以貸款與綺瑩公司,是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稽,反而足資凸顯李郁芸明知胞姊李昱螢與李語宸及所經營之綺瑩公司負債累累,為了避免胞姊及李語宸遭追償,而配合為前開一連串行為,更因此目的而設立逢麗公司。

⒊又倘逢麗公司或李郁芸有資力而得借款與綺瑩公司,於偵查

中檢察官已督促被告2人提出相關證據,於準備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再次促請其等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全然未見被告2人提出任何綺瑩公司與逢麗公司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與一般公司行號間之借貸關係大多立據為證,避免日後爭訟之情,大相逕庭,顯見被告2人就債權讓與部分之陳詞,亦僅係為詐欺民事法院所為。

⒋另參以綺瑩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而有財產及業務移轉之需

求,詳言之,為脫產而設立之逢麗公司而言,除取得綺瑩公司暨其經營者之有形之財產外,綺瑩公司原客戶及業務之承繼延續,對逢麗公司同屬重要,蓋得以避免該等客戶一經給付承攬報酬與綺瑩公司,旋遭綺瑩公司之債權人扣押之窘境,更得使逢麗公司營運接續發展。是以,被告2人即基此目的,偽造保險單製作承攬契約書(即本案偽造契約書),並於其上載明最低保證數量之約定,如此於其等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光人壽公司異議後,即得資為與新光人壽談判之籌碼,倘不應允將綺瑩公司業務項目轉由逢麗公司運營,則新光人壽公司不僅恐有保險單製作不及而業務空轉之危機,同時更因該偽造之保證數量約款而有違約責任,因之被告2人遂以債權讓與方式,以達到使綺瑩公司掏空成殼,又同時將綺瑩公司之財產及業務移轉與逢麗公司之目的。

㈦從而,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綺瑩公司與新光人壽公司曾

多次交涉保險單製作之保證數量及合約期限之契約內容,而李語宸為綺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與新光人壽公司間數額龐大的保險單製作承攬契約之重要核心內容,當無可能全然授權業務范嘉玲自行決定,自係得其授意去向新光人壽公司交涉商談,則當無就實際經營公司之保險單製作契約重要之契約年限及保證數量為不知,李語宸與李昱螢、李郁芸一家人間就綺瑩公司財產、個人財產間之關係緊密複雜,從李郁芸陳稱:逢麗公司受讓綺瑩公司債權不需要查證相關證明文件,因為我相信李語宸講的等語(A卷第311頁)可見一斑,且利害關係相同,由前開判決亦得明確察知。此外,李語宸更自陳:李郁芸聲發支付命令前,需要我配合用印發函等語(偵字卷第28頁),並有109年12月8日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查(A卷第219頁),均足證被告2人對於綺瑩公司106年、107年間經營財務狀況不佳、李語宸及李昱螢與綺瑩公司間負有多筆連帶債務及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單製作承攬契約書上因不存在保證數量而無債權存在等節,當屬明知,竟仍共同謀議透過債權移轉方式表徵業務已由逢麗公司承受,新光人壽公司應與逢麗公司有業務往來,並透過偽造最低保證數額約款迫使新光人壽公司慮及違反之民事責任,使新光人壽公司將原綺瑩公司承攬之業務,轉與逢麗公司接手處理,不僅建立逢麗公司與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往來,報酬更轉由逢麗公司取得,以避免款項遭綺瑩公司之債權人所強制執行,否則被告2人豈有需要精心協調為一連串通謀虛偽之脫產及業務移轉之前階段籌備行為。據此上情,本案係由被告2人同謀,由李郁芸代表逢麗公司持本案偽造契約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詐欺新光人壽公司至灼。

㈧至於被告2人暨其等辯護人之辯詞,與本院前開認定無關,就本案偽造契約書(即保險單製作承攬契約書)部分,已認定如前,則對於理賠文件資料整理輸入委外作業合約書及新契約文件輸入委外作業合約書是否存有債權,告訴人已具狀表示該部分係屬未結款,且於110年2月5日遞交11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答辯一狀明確記載,有112年7月14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訴字卷一第417-425頁)。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新光人壽公司並無積欠任何款項」,然綜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文義,毋寧亦係針對本案偽造契約書部分,就最低保證數量加以說明,與本案犯行是否成立無涉,是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並不以法院仍須依法進行審判,而得謂法院不至於陷於錯誤,逕予推論行為人無使用詐術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偽造附表編號3之保險單製作承攬契約書,並由李郁芸持本案偽造契約書影本向本院行使,供作證據用以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1983號支付命令,經新光人壽公司異議視為起訴後,欲使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作成不正確之裁判,以達其等自新光人壽公司取得財物之目的,嗣經承審法官程序駁回而未遂。至李語宸之辯護人就支付命令應實質審查等語,顯非可採,本院併與陳明。

㈡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欲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屬間接正犯。

㈣競合:

⒈被告2人偽造印章、偽造印文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及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正本及影本,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提出本案偽造合約書用以聲請支付命令,又附於民事

準備書狀中行使,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2人既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然因民事庭承審法官裁定駁

回,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理由:

李語宸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新光人壽公司對於本案犯行未受有危害,李語宸現年62歲,患有第4期淋巴瘤,須經常性住院接受標靶藥物治療,身體狀況不佳已3年沒工作,仍需負擔鉅額醫療費用,需仰賴家人及友人資助,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訴字卷二第63、64頁),經查: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李語宸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對其與新光人壽公司間1,204萬5,929元之債權債務糾紛,不思以協商或採取正當方法處理,竟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單製作承攬契約書,持影本向本院聲請核發本案支付命令,除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外,並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足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且經新光人壽公司聲明異議後開啟民事訴訟程序,其濫用司法程序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應予非難,併分別審酌:

⒈李語宸為綺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案偽造契約書係由其提

供影本與李郁芸,對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較諸李郁芸高,且其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併考量其自述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107年後無業、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等語(訴字卷一第391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二第6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參以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李郁芸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併考量其自述商專畢業,現為逢麗公司負責人,分紅每年60-70萬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等語(訴字卷一第391、39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參以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並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另沒收影本上之印文,並不能真正達到沒收「偽造之印文」之目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吳東進

」印章1顆、本案偽造契約書正本上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東進」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98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及本院110年度重訴字107號民事卷宗內本案偽造契約書影本上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進」印文各1枚,乃影印自正本,非被告再行偽造,依上開說明,不另為沒收。至本案偽造契約書正本及前開影本2份,俱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表編號 契約名稱 簽約日 合約期間 計價方式 1 保險單製作承攬契約書增補合約 105年1月1日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告訴人保證每年最低保單製作數量為50.4萬本,且以每月最低保單本數4.2萬本為基本保單數量,如任一月未達4.2萬本時,以4.2萬本為計價數量。 2 保險單印製合約書 106年1月1日 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按當月份實際印製並完成交付之數量結算,且每本價格依當月印製本數差別計價。 3 保險單製作承攬契約書 105年1月1日 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告訴人保證每年保單製作數量50萬本,若低於約定份數,不足部分,綺瑩公司得向告訴人計價收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210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214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