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68號、111年度偵字第4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宇於民國110年10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殷崇哲」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判決有罪在案)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進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之匯款行為後(各次詐欺行為及被害人匯款行為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5「詐欺手法」、「轉帳時間」、「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及「轉帳金額」欄所示);陳建宇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拿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而提領上開各該被害人匯入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各次提領行為及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並將提領金額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各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胡馨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程小佩、葉宜儒、田小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陳建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168號卷第9至15、17至1頁、審訴字卷第196至
203、212至216、144至150、159至168、174至177、169至17
1、218至220、222至227、232至233頁、偵字第4379號卷第7至1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33至136、281至285頁、本院訴字卷第162-5、226至229、23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胡馨月(見偵字第37168號卷第57至62頁)、證人即告訴人程小佩(見偵字第4379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宜儒(見偵字第4379號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被害人葉冠辰(見偵字第4379號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田小英(見偵字第4379號卷第21至24、25至26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商和德門市110年10月1日熱點資料案見詳係列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偵字第37168號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胡馨月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聯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6張(見偵字第37168號卷第64至80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379號卷第27至28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六張犁郵局ATM提領照片5張(見偵字第4379號卷第29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六張犁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見偵字第4379號卷第31至33頁)、程小佩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379號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葉宜儒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379號卷第45至47頁)、被害人葉冠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379號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田小英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379號卷第53至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4129號函暨附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審訴字卷第69至73頁)、告訴人胡馨月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審訴字卷第81至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見審訴字卷第151至157、190至193、204至
210、228至2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8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38142號函所附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舊社門市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ATM提領照片1張、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全家超商樂福門市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ATM提領照片1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商和德門市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ATM提領照片1張(見審訴字卷第293至30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分為各編號所示持提款卡提領各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進而使款項置於該集團實力支配下,依上說明,均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交由共犯予以隱匿,並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被告以此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主觀上自具有掩飾、隱匿領得之款項去向、所在及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認定:
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各次提領犯行,係分次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領出,對於同一編號內之多次提領行為,顯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同一編號內個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欄之①及②所示之提領告訴人胡馨月受詐騙而匯入之49,985元及49,985元等節,然此部分與被告提供提領告訴人胡馨月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欄之③款項為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補充(見本院訴字卷第38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告訴人、被害人均不同,且各罪於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各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是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迥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累犯部分: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5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詐欺犯行,行為情節均較前案為重,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減刑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業如前述,爰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如前所述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七、按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合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僅為「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應」科罰金之規定,本於前述重罪科刑(即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自應及於輕罪應併科罰金部分,方能充足評價,故本案應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應併科罰金部分予以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擔任提領款項並放置指定地點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值嚴予非難;復分別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詐騙行為騙得被害人之金額、被告提領之款項暨其取得之報酬,且雖與告訴人程小佩達成調解,惟因被告仍在監執行而尚未確實賠償,及其雖表示有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葉冠辰、葉怡儒、胡馨月及田小英無調解意願無法達成調解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85、386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6紙及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63至275、377頁),及念及被告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又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上開所犯數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次數及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九、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之意旨,是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其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報酬即為「犯罪所得」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即為被告各次犯行之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各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故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後經其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筆款項,雖係其本案各次一般洗錢罪,移轉、掩飾之財物,然上開洗錢標的金額,被告於提領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是被告對該等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之權限,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手法 犯罪所得 轉帳時間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胡馨月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日20時30分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胡馨月接續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每月轉帳付款,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匯款金額共計137,093元) 500元 110年10月1日21時27分33秒 胡馨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凃懿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37,123元 ①110年10月1日21時2分許 ② ⑴110年10月1日21時13分許 ⑵110年10月1日21時14分許 ⑶110年10月1日21時15分許 ③110年10月1日21時35分40秒 ①63,000元 ②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③37,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樂福店 ②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舊社門市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商和德門市 2 程小佩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6時50分許冒充書局客服人員,致電程小佩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匯款金額共計97,961元)。 980元 110年12月8日17時31分25秒 程小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美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9元 ①110年12月8日17時44分36秒 ②110年12月8日17時45分12秒 ③110年12月8日18時03分42秒 ④110年12月8日18時40分55秒 ①60,000元 ②38,000元 ③19,000元 ④29,000元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共計匯款146,322元,經被告提領共計146,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六張犁郵局 110年12月8日17時34分17秒 程小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9元 110年12月8日17時36分42秒 程小佩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9,332元 110年12月8日17時38分05秒 程小佩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138元 110年12月8日17時40分17秒 程小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414元 110年12月8日17時41分36秒 程小佩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99元 3 葉宜儒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7時47分許冒充書局客服人員,致電葉宜儒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其成為高級會員,需其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95元 110年12月8日17時51分21秒 葉宜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3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23元) 4 葉冠辰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6時47分許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葉冠辰接續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95元 110年12月8日17時56分27秒 葉冠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123元 5 田小英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7時04分許冒充書局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田小英接續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其訂單錯誤,需其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290元 110年12月8日18時35分55秒 田小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985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