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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品萱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被 告 王一達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被 告 黃振承(原名黃柏皓、黃昱証)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被 告 陳淙瑋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被 告 吳政輝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柏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被 告 章文杰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劉迦安律師被 告 陳文翰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品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王一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黃振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陳淙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吳政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陳柏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章文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陳文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李品萱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王一達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李品萱從事酒店小姐工作,因該工作而與張俊仁相約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某時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絕色汽車旅館房內飲酒聊天等,後張俊仁因不勝酒力醉倒,於翌(27)日因卜鈺(由本院另行審結)不斷敲門而醒來,待張俊仁應門後,卜鈺即帶同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入內,李品萱亦醒來,並因斯時其衣衫不整而認遭張俊仁下藥性侵,卜鈺質問張俊仁有無對李品萱下藥性侵,並與該2名不詳男子不顧張俊仁否認,仍以拳頭毆打及以腳踢擊方式攻擊張俊仁後,將張俊仁留置在房內,並命張俊仁將其皮包交出,強行取走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國民身分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及汽車鑰匙,且迫使張俊仁說出本案金融卡之密碼(李品萱此部分被訴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卜鈺復持本案金融卡及利用上開密碼,接續於同年月28日晚間10時18及19分許、翌(29)日凌晨0時14、16、17、18及19分許,由自動付款設備自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領共16萬元(此部分未據起訴李品萱,業經公訴檢察官確認)。

二、李品萱因認遭張俊仁下藥性侵,遂聯繫其酒店經紀人黃振承出面處理解決此事後,黃振承嘗試以所謂其友人在絕色汽車旅館遭人控制行動為由報警,卻因未提供相關資料而未果,黃振承轉而告知王一達、陳淙瑋(起訴書均誤載為「陳淙偉」,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吳政輝、陳柏融此事並邀集其等一同前往絕色汽車旅館協助處理,李品萱、黃振承、王一達、陳淙瑋、吳政輝及陳柏融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振承、王一達、陳淙瑋、吳政輝及陳柏融於108年10月29日凌晨3時20分許至絕色汽車旅館內張俊仁、李品萱及卜鈺所在房間,憑藉在場多數人之優勢,由王一達向張俊仁自稱為「達哥」,及表示看張俊仁要如何處理與李品萱間之上開糾紛,且恫稱要張俊仁拿幾百萬元解決,否則張俊仁人在臺灣,都找得到張俊仁,也找得到其家人等語,使張俊仁心生畏懼,王一達再指示同行中之其他2人抓住張俊仁之雙手,並由同行之人自卜鈺處取走張俊仁之本案金融卡、行動電話及汽車鑰匙,將張俊仁強押上車,駕駛張俊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張俊仁車輛)及其他車輛,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青捷車工2館,嗣王一達、陳淙瑋、吳政輝、陳柏融、張俊仁、黃振承、李品萱陸續抵達青捷車工2館,其中吳政輝及陳柏融於抵達青捷車工2館外即先行離去(該2人被訴參與後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在青捷車工2館內,復由黃振承敲打張俊仁頭部,由王一達命張俊仁簽發發票金額為20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作為「和解金」予王一達收執,王一達再指示陳淙瑋及同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跟隨張俊仁,駕駛張俊仁車輛,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張俊仁押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欲提領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途中陳淙瑋及該名不詳男子並對張俊仁恫稱「如果你敢有什麼動作或逃跑的話,我們一定會找到你的家人」等語,使張俊仁心生畏懼而屈從,其後陳淙瑋及該名不詳男子在上開銀行外等候,由張俊仁單獨進入上開銀行臨櫃提款,惟因張俊仁之國民身分證已遭卜鈺取走,而未能提領超過100萬元之現金,張俊仁乃先自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領49萬元,繼由陳淙瑋及該名不詳男子陪同,於同日上午10時許轉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臺北○○○○○○○○○,申請補發張俊仁之國民身分證,再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返回上開銀行,臨櫃自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領120萬元後,陳淙瑋及該名不詳男子旋將張俊仁押回青捷車工2館,張俊仁乃將其中168萬元交予王一達,王一達要求李品萱與張俊仁共同簽立表示李品萱已自張俊仁收到賠償金168萬元之收據1張,另交待張俊仁須於一週內將賠償金全數籌出,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剝奪張俊仁之行動自由(吳政輝、陳柏融僅參與至抵達青捷車工2館外為止之犯行,該名不詳男子僅參與至銀行提款及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部分之犯行),其後方將本案金融卡、行動電話及汽車鑰匙交還張俊仁,而任張俊仁離去,張俊仁始恢復自由。

三、王一達於109年2月4日凌晨某時許聽聞陳淙瑋遭他人毆打,且得知下手之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乃以通訊軟體微信邀集章文杰、陳文翰、吳政輝前往三重分局,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王一達、陳文翰搭乘章文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章文杰車輛)前往三重分局,吳政輝則自行搭乘計程車抵達現場,適李○廷(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14歲之少年,完整姓名詳卷)亦抵達該處,王一達遂認李○廷為對方人馬,為圖報復,而與章文杰、陳文翰、吳政輝共同基於剝奪李○廷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一達以右手勒住李○廷脖子,同時出力將李○廷推上章文杰車輛,吳政輝則自章文杰車輛後座出力將李○廷拉上車,李○廷雖奮力抵抗,仍遭強押上車,李○廷旋遭王一達及吳政輝夾坐在章文杰車輛後座中間,並遭吳政輝以口罩矇住眼睛及以外套包住頭部,使李○廷無從知悉所在位置及無法向外呼救,途中王一達及吳政輝下車,章文杰、陳文翰及同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繼續將章文杰車輛駛往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之某山區,抵達後,其等遂以鋁棒、木棍等物攻擊李○廷,致李○廷受有頭部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左側、右側肱骨骨折、右側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勢(王一達、吳政輝、章文杰、陳文翰就此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李○廷之母陳瑩桂撤回告訴),共同以此強暴等方式剝奪李○廷之行動自由,嗣章文杰見李○廷傷勢嚴重,始請在場之人罷手,並向王一達回報後,於同日上午5時許,將李○廷載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急診室門口丟包,旋逕自離去,李○廷始恢復自由。

四、案經張俊仁、李○廷之母陳瑩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下列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警詢陳述、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俊仁、共同被告王一達、黃振承、陳淙瑋、

吳政輝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李品萱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品萱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243至244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李品萱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俊仁、共同被告李品萱、黃振承、章文杰、

陳文翰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王一達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一達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二第227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王一達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李品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黃振承之案件

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振承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三第104至105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黃振承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俊仁、共同被告李品萱、王一達於警詢及偵

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吳政輝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政輝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三第105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吳政輝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復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卜鈺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李品萱、王一達而言係屬傳聞證據,並經其等與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243至244頁,卷二第227頁)。然共同被告卜鈺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觀諸共同被告卜鈺上開受訊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內容並無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末並將筆錄交付其確認無訛始簽名(見他卷一第540、556頁,卷六第822頁),再參共同被告卜鈺為上開陳述時,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該等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是上開警詢及偵訊陳述自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李品萱、王一達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卜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經本案及另案通緝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三第247頁,卷四第417頁),堪認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依上開說明,關於共同被告卜鈺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自得依照暨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淙瑋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共同被告李品萱與黃振承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一第71至73頁)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99頁)。惟以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作為供述證據者,其中屬於被告陳述之內容,因非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其他參與對話人員之陳述,若經該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各經共同被告李品萱、黃振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其本人之陳述(見本院訴卷三第421頁,卷四第36頁),自具證據能力。

四、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212至226、323至336、469至482頁,卷二第48至62、137至151、213至227頁,卷三第103至106、181、358至359頁,卷四第63、117、170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六、至於被告王一達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偵辦竹聯幫青堂王一達等人涉嫌組織犯罪、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案偵查報告」、「竹聯幫青堂-王一達為首之幫派組合」組織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4月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共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4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之「五、結論」部分內容(見他卷一第7至31、33、421至469頁)、王一達等人涉案事證對照表(見他卷二第251至256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二第227頁),暨被告陳淙瑋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陳淙璋之扣案手機採證照片、那博翔之手機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4月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4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他卷一第75至87、89至115、435至448、457至469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二第199頁),惟因本院並未各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王一達、陳淙瑋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之基礎事實及事實欄二部分㈠被告李品萱、王一達、黃振承、陳淙瑋、吳政輝及陳柏融(下合稱被告6人)之答辯暨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訊據被告李品萱固坦承與告訴人張俊仁相約於案發期間在絕

色汽車旅館,嗣至青捷車工2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是搭黃振承的車離開絕色汽車旅館,我不知道後面有那麼多人;到青捷車工2館後沒有人限制張俊仁的自由;我不知道有200萬的本票,但300萬元的本票是和解金,是張俊仁自己簽的;其他我大多不知道等語。其辯護人辯以:事發當天,李品萱認知遭張俊仁下藥性侵時,六神無主,情緒崩潰,不知如何處理,方才向經紀人黃振承求救,在過程中,李品萱根本毫無話語權,僅知悉黃振承與張俊仁協商不報警,以賠償和解金之方式圓滿處理,是以,姑且不論張俊仁於事發當天有無因此遭強制、恐嚇,即便共同被告有上開行為,亦已脫逸李品萱主觀認知,且非李品萱所願,不應歸責於李品萱等語。

⒉訊據被告王一達固坦承於案發期間前往絕色汽車旅館,嗣至

青捷車工2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進到絕色汽車旅館內,是張俊仁拜託進入該旅館房間的其他被告帶他一起離開;我沒有恐嚇張俊仁,也沒有強押他上車;本案是張俊仁說想要和解;在青捷車工2館內,沒有人打張俊仁,也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或要他簽本票;因為張俊仁說他對臺北不熟,所以我請陳淙瑋配合張俊仁去銀行領和解款、補辦身分證,但都沒有脅迫張俊仁配合我們做任何事情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係因張俊仁對李品萱有迷姦之情,後續王一達方陪同黃振承至絕色汽車旅館救出李品萱,而張俊仁因前遭卜鈺等人毆打及強行取走皮包,遂向吳政輝等人求救,並因知悉李品萱前往醫院檢驗,方自行開車隨同王一達等人返回青捷車工2館,王一達等人除從未恐嚇脅迫、強行取走張俊仁之財物外,更未曾有限制張俊仁之行動自由或毆打張俊仁等行為;張俊仁係自行駕駛張俊仁車輛一同前往青捷車工2館,並主動表達希望以和解之方式與李品萱處理下藥性侵乙事,而最終係由張俊仁與李品萱達成和解金額之合意,亦由張俊仁自行領錢給付,期間王一達等人並未對張俊仁有施加暴力、限制其行動自由,或恐嚇、脅迫等行為,實際上張俊仁所為皆係由其自己所提出,王一達等實無違反其自由意願之情;王一達並不認識李品萱,實無可能與李品萱共同計畫任何不法行為等語置辯。

⒊訊據被告黃振承固坦承於案發期間前往絕色汽車旅館,嗣至

青捷車工2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進入絕色汽車旅館房間後,張俊仁叫我救他,我就把李品萱帶回我車上,我不清楚後續於該房間內發生何事;我沒有參與青捷車工2館內的商談;本案我是要去救李品萱,我並不是先計畫等語。其辯護人辯以:張俊仁會自行駕車前往青捷車工2館是因王一達告知張俊仁,黃振承將帶李品萱前往驗傷,張俊仁方表示願私下和解,並自行駕車隨同王一達等人返回青捷車工2館,而黃振承與李品萱回到青捷車工2館後,是在青捷車工2館外,待張俊仁提出金額後再進入作回應,且張俊仁證稱在此過程中黃振承並未毆打自己,又張俊仁達成和解後自行駕車前往銀行及戶政事務所辦理領款,其中有數次機會得以向櫃檯人員求救,張俊仁卻捨此不為,刻意等李品萱身上犯罪痕跡之證據無法保存後,方提起本案告訴,是黃振承於本案過程並無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張俊仁前往青捷車工2館、提領款項與給付和解金均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

⒋訊據被告陳淙瑋固坦承於案發期間前往絕色汽車旅館,嗣至

青捷車工2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只有在絕色汽車旅館旁的馬路上,我沒有進到該旅館房間內;黃振承、李品萱、吳政輝從絕色汽車旅館走出來後,我們就開車回青捷車工2館,沒有強押張俊仁上車或帶走其財物;在青捷車工2館內,我們沒有毆打張俊仁或命他簽發本票,張俊仁只是要和解而已;因為張俊仁對於青捷車工2館那個區域不熟,所以他才要求我及另名男子乘車帶他去銀行、戶政事務所領錢要與李品萱和解,當時車是由張俊仁駕駛,過程中沒有脅迫張俊仁;張俊仁領到錢,開車回青捷車工2館,他就走進該車廠,但我就離開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張俊仁自己開車去銀行及戶政事務所,除提領和解金之外,還幫自己提領1萬元零用金放在身上,足證張俊仁可能是想要李品萱不要提告性侵;張俊仁下藥求和解的說法,依相關證據,並非臨訟杜撰之詞;張俊仁在事發後3天才驗傷,7天後才報案,以常人的經驗,倘若真的是被取走168萬,應該是重獲自由的當下就直奔警察局了等語置辯。

⒌訊據被告吳政輝固坦承於案發期間前往絕色汽車旅館,嗣至

青捷車工2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王一達並沒有到絕色汽車旅館房間,因為後來我陪同黃振承、李品萱、張俊仁一起走出該旅館房間,張俊仁好像去櫃檯結帳;我與黃振承、李品萱從該旅館房間走出來後,我們就開車回青捷車工2館,沒有強押張俊仁上車或帶走其財物;我到青捷車工2館後,我就離開了,至於後面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其辯護人辯以:吳政輝僅有到絕色汽車旅館,但並未對張俊仁施加暴力,或予以恐嚇,亦未妨害張俊仁之自由;吳政輝自絕色汽車旅館到青捷車工2館後,即自行離去,對之後發生之事完全不知情;吳政輝與其他被告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負擔等語。

⒍訊據被告陳柏融固坦承於案發期間前往絕色汽車旅館,嗣至

青捷車工2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是在黃振承、吳政輝之後才進到絕色汽車旅館房間,至於王一達、陳淙瑋好像在該旅館外面,我進去該旅館房間後看到好像沒有什麼衝突,我就離開了,我並沒有聽到有人講要張俊仁拿幾百萬元解決等話語;我自己先從該旅館房間走出來後,就上我自己的車,我的車沒有載人,我就跟著其他人的車回臺北;我到很後面才到青捷車工2館,但我沒有進到該車廠裡面,且我到該車廠後我就離開了,至於後面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在絕色汽車旅館,張俊仁並非被強押上車,亦無人強迫其到青捷車工2館,共同被告等於該期間無任何強制、恐嚇或剝奪張俊仁行動自由之行為;於絕色汽車旅館期間,除張俊仁指述外,未有任何人表示對其有不法行為,李品萱亦表示未親眼見聞發生何事,故此部分之事實尚有疑義,應對陳柏融為有利之認定等語置辯。

㈡查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李品萱與告訴人張俊仁相約飲酒聊天

等,嗣發生被告李品萱認遭告訴人張俊仁下藥性侵之爭議,暨共同被告卜鈺帶同2名不詳男子攻擊告訴人張俊仁、將其留置、命其交出財物等,並自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等情;又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李品萱因認遭告訴人張俊仁下藥性侵,遂聯繫其酒店經紀人即被告黃振承出面處理解決此事後,被告黃振承嘗試以所謂其友人在絕色汽車旅館遭人控制行動為由報警,卻因未提供相關資料而未果,被告黃振承轉而告知被告王一達、陳淙瑋、吳政輝、陳柏融此事並邀集其等一同前往絕色汽車旅館協助處理,被告黃振承、王一達、陳淙瑋、吳政輝及陳柏融於108年10月29日凌晨3時20分許至絕色汽車旅館,其後被告王一達、陳淙瑋、吳政輝、陳柏融、告訴人張俊仁、被告黃振承、李品萱陸續抵達青捷車工2館,其中被告吳政輝及陳柏融於抵達青捷車工2館外即先行離去,嗣被告陳淙瑋及另一名不詳男子陪同告訴人張俊仁,駕駛張俊仁車輛,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被告陳淙瑋及該不詳成年男子在上開銀行外等候,由告訴人張俊仁單獨進入上開銀行臨櫃提款,惟因告訴人張俊仁之國民身分證已遭共同被告卜鈺取走,而未能提領超過100萬元之現金,告訴人張俊仁乃先自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領49萬元,繼由被告陳淙瑋及該名不詳男子陪同,於同日上午10時許轉往臺北○○○○○○○○○,申請補發告訴人張俊仁之國民身分證,再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返回上開銀行,臨櫃自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領120萬元後,被告陳淙瑋及該不詳男子旋陪同告訴人張俊仁回青捷車工2館,告訴人張俊仁乃將其中168萬元交予王一達,王一達要求告訴人張俊仁簽立關於賠償金168萬元之收據1張等節,業據被告李品萱(見本院訴卷一第203至209頁)、王一達(見本院訴卷二第205至209頁)、黃振承(見本院訴卷一第463至466頁)、陳淙瑋、吳政輝、陳柏融(見本院訴卷二第127至1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或未爭執,核與證人張俊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他卷一第413至417頁,本院訴卷三第361至387頁)、共同被告卜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他卷一第529至540、553至556頁,卷六第817至823頁),大致相符,並有賠償金收據、被告李品萱與黃振承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戶基本資料、絕色汽車旅館住宿客戶資料表(見他卷一第47、71至73、359至378、403至408、545至5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0日桃警勤字第1100067334號函及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0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58832號函暨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被告黃振承報案電話譯文(見他卷六第343至347、349至351、3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0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68210號函(見偵卷第24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卷三第181至189、193至205頁),是該等事實,均可認定。

㈢告訴人張俊仁如事實欄二所示遭被告6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張俊仁於偵訊時結證:在卜鈺之後,又進來一個大哥問

我要怎麼處理,他說要看我要用幾百萬元處理,卜鈺在這段期間已經領了好幾次錢;後來那個大哥講完話沒多久,就離開了,李品萱的經紀人來說要救我出去,但是他的經紀人帶了一群人衝進來,並且叫卜鈺他們不准動,當下李品萱的經紀人帶的人約4個,他們5個人就把我押走,是2個人抓著我的手帶上一輛黑色的車,不是我的車,開車的人我不認識,沒有說要去那裡;李品萱的經紀人衝進來的時候就叫卜鈺把我的金融卡跟手機還給我,等到卜鈺還給我之後,他們又叫我手機交出來;後來我就被押到青捷車工2館,到了之後,現場有3、4個人在,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李品萱,我下車之後我對面就是坐著王一達;王一達還有另外2個人坐我對面,他們說我有沒有做這樣的事情我自己知道,並說如果報警的話我也要關很久,且他們已經驗傷了,就問我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我原本說30萬元還是50萬元,他們說這樣不夠,我在講話過程中,如果不合他們的意,李品萱的經紀人就會徒手或拿保特瓶敲我的頭;他們說最少要我賠200萬元給李品萱,李品萱有在場聽到,他們還說因為李品萱沒辦法上班造成公司損失,要我賠償公司300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他們就看我手機的對話,叫我先把現有的錢領出來,之後再去籌錢,他們也當場拿出空白本票叫我開,因為我被壓著,所以沒辦法不開,我開了1張200萬元、1張300萬元的本票,王一達收起來就交給旁邊的小弟處理,李品萱的經紀人跟另外一個小弟就開著我的車壓著我去銀行領錢,我第一次領了40幾萬元,因為我的身分證在絕色汽車旅館被那個大哥拿走,銀行說領超過100萬元要看身分證,所以我領完交給李品萱經紀人後,他們就開車壓著我去戶政事務所,領錢時是我一個人進銀行,他們在外面開我的車等我,他還說我如果敢有什麼動作或逃跑的話,他們一定會找到我的家人,後來他們2人又帶我去辦身分證,之後又去同一個銀行領了120幾萬元,領完後我又交給李品萱經紀人,回到青捷車工2館,他就把錢交給我對面的3人中的其中一人,又叫我寫了一個收據,表示他們有收到這筆錢;簽完之後,李品萱的經紀人還有其他人說其餘的限我一個禮拜籌出來,就把卡片、手機、車鑰匙還給我,我就走了;在洗車廠的過程中,只有李品萱的經紀人打我,李品萱則從頭到尾都在場;李品萱的經紀人是阿皓;我於警詢指認的犯罪嫌疑人編號7是李品萱經紀人押我走時帶進來的人,他後來也有押著我去領錢,編號6是阿皓;關於王一達有無進絕色汽車旅館部分,中間進來的大哥好像就是王一達;關於李品萱說去戶政事務所的不是阿皓部分,確實不是阿皓等語(見他卷一第414至417頁)。

而依張俊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指認編號6及7之犯罪嫌疑人依序為被告黃振承及陳淙瑋,此有該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397至400頁)。

⒉證人張俊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8年10月29日凌晨,好像

是黃振承來絕色汽車旅館談解決李品萱之事,那時李品萱說他有請人來救他,後面有人來把我們一起都帶走;有3個人開走我的車,我忘記我是坐誰的車,李品萱搭的車我也忘記了,李品萱是跟我先後離開該旅館,但差多久我忘記了,他們說要去驗我到底有無對李品萱不敬;我不是自願上車,他們帶著我走;我被押去青捷車工2館;我到青捷車工2館,沒有聯絡別人,手機被第2群帶我離開該旅館之人拿著,所以我無法聯絡;我指認在青捷車工2館的李品萱、陳淙瑋、黃振承、王一達那群人要我簽一張300萬元、一張200萬元之本票,當下我也怕有事情,他們說要和解,我車子(含車鑰匙)、手機都在他們身上;我於警詢時說王一達便叫我簽1張200萬元本票、1張300萬元本票及1張和解書,所述正確;我說的和解書,應該就是這份收據(按:即他卷一第47頁所示之賠償金收據);我領完錢後,李品萱也回到青捷車工2館,當下在那邊一起簽該收據,我先簽後,李品萱再簽,我有看到李品萱簽;卜鈺領完我帳戶中之錢後,並無回到絕色汽車旅館找我;黃振承進到絕色汽車旅館房間時,我沒有跟他求救,好像是李品萱求救;我有向青捷車工2館內之人表示自己願意和解;我說有印象李品萱的經紀人有敲我的頭,不是黃振承敲的;我去銀行提款,是把錢交給車上後座的一個人,我不確定是否為黃振承;我沒印象王一達有無進去絕色汽車旅館的房間,我當下不知道誰是誰;那時在青捷車工2館押我的人要求我和解,不是我要私下和解,我也沒有印象有無要求李品萱不要去做性侵採驗,因為他們一直打我所以我不得不承認,但我沒有對李品萱下藥,且過程也沒有很平和,因為我一直要拿回我的手機;我不是因為對中山區松江路那一帶不熟,才請陳淙瑋陪我去銀行、戶政事務所;我於警詢時說到了青捷車工2館之後,在場有5至6個人,我看到李品萱在吃東西,是正確的;108年10月29日王一達及2至3個小弟進來房間內,他說他叫「達哥」,問我這件事要怎麼處理,看我要拿幾百萬出來解決,叫我不要想東想西,我在臺灣他都找得到我,也找得到我家人,現場有2至3小弟拉著我的手上車,所以我沒辦法反抗,現場是王一達的在發號施令,他們只跟我說跟他們走就對了,當時王一達的講完話先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67至369、372、375至376、378至381、383、385至386頁)。

⒊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衡以證人張俊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結證,雖就部分案發經過未能完全證述一致(詳後述)或所述部分細節與事實有所出入,然除該等部分外,證人張俊仁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遭被告李品萱、王一達、黃振承、陳淙瑋、吳政輝及陳柏融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均已詳述在卷,核屬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前揭一致證述。至於證人張俊仁於上開證稱就被告黃振承有無在青捷車工2館敲打其頭部乙節,前、後為相反之證述,而有矛盾,然此部分情節有後述被告李品萱於偵訊時之結證可佐被告黃振承確有在青捷車工2館內敲打證人張俊仁頭部之行為;再證人張俊仁於上開證稱就押其至銀行提款及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之人,前、後固分別指認不同之人即被告黃振承或陳淙瑋,亦有矛盾,惟該人實為被告陳淙瑋乙節,業如前揭第貳、一、㈡項所認;又證人張俊仁於上開證稱卜鈺領完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後,並無回到絕色汽車旅館,暨其於提領款項後即交予被告李品萱之經紀人等語,亦與前揭第貳、一、㈡項認定於被告黃振承等人至絕色汽車旅館房間內時,共同被告卜鈺在場,暨證人張俊仁係於回到青捷車工2館時,將所提領168萬元交予被告王一達之事實,容有不合,然經核尚無法僅以證人張俊仁就上開部分細節之前後證述有所出入或與事實有所不合,遽認其上開證述有何前後不一,甚至前揭證人張俊仁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亦均不可採信。㈣告訴人張俊仁如事實欄二所示遭被告6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除告訴人張俊仁之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⒈共同被告卜鈺於警詢時供稱:有人詢問李品萱那一個性侵的

,李品萱當下手指張俊仁,因此那群人就強押張俊仁離開,過程中張俊仁是非出於自願遭押帶走,而這時李品萱也跟著他們離開;一直到張俊仁被王一達帶走,我就離開絕色汽車旅館了;當時王一達進來房間後就問張俊仁提款卡、手機在那,我就把提款卡給王一達他們其中一人,手機在房間內,也是被王一達他們拿走等語(見他卷一第537頁,卷六第818、821至822頁)。

⒉被告李品萱於偵訊時結證:在青捷車工2館,黃振承問我覺得

張俊仁有多少錢可以處理這件事,之後他們就跟張俊仁開了300萬元,張俊仁也答應了,這時就開始簽和解內容,旁邊有人錄影,後面簽完和解內容,我就到外面去等,因為「達哥」說要等到早上銀行開,當下達哥有兇我,我覺得上述在場之人都只是想要錢,所以我就沒有待在青捷車工2館裡面等,而是在外面等,後面黃振承出來跟我說,「達哥」又叫張俊仁另外簽毀壞公司名譽的本票150萬元,而且他們有修理張俊仁;黃振承說發生小姐被下藥本來就是經紀公司要出面處理,要多少錢是經紀公司幫我談的,但黃振承有問我如果今天先付150萬元,後續的150萬元要給張俊仁多久時間給付,我有說1個禮拜;在青捷車工2館,「達哥」有作勢要打張俊仁,其他小弟也會跟著打幾拳,但不是真的要毆打;我跟張俊仁當下有簽和解書時,約定張俊仁要給付我300萬元整,並且有雙方簽名捺印,在我的認知中這應該就是所謂的本票;我記得在青捷車工2館,黃振承跟在旁邊的那些人有用拳頭打張俊仁的頭;我自己當下知道黃振承他們就是想要錢;在我與黃振承的訊息中,我說沒有被人這樣兇過啦,是因王一達在青捷車工2館兇我,當時張俊仁在房間裡面,我在外面,王一達當著其他人面兇我說要我裝得可憐一點,口氣很不好、很大聲,另我會回說公司還不是有賺,是因為我說酒店的單公司不是有賺,而且和解金公司也有賺,並且又簽了150萬本票等語(見他卷二第155至161、16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到車廠後有人毆打張俊仁;300萬元的本票是和解金,是張俊仁自己簽的;我在車上聽黃振承說還有3個人去旅館把張俊仁帶走;我於警詢時說是由王一達指揮其他人對張俊仁恐嚇及施暴,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07頁,卷三第406、412至413頁)。而依被告李品萱與黃振承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於108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3分許,被告李品萱表示:「兇什麼兇我是故意的嗎」、「公司還不是有賺」,被告黃振承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至中午12時0分許間回以:「故意做場面的」、「因為他在」、「不是故意要兇你的」、「因為在處理事情」、「那個人在」、「因為我們是站中立的立場」,復於同日中午12時18至19分許表示:「醒來達哥要請你吃飯」、「不是故意要兇你」、「他會解釋給妳聽的」、「達哥是要跟你解釋」、「為什麼剛剛會這樣兇」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足稽(見他卷一第72至73頁)。

⒊被告王一達於偵訊時結證:108年10月29日去絕色汽車旅館的

人有我、吳政輝、陳淙瑋、陳柏融、黃振承;到青捷車工2館,吳政輝跟陳柏融先離開,那時候好像李品萱已經去馬偕醫院了,那時候還沒開始談和解,但有要談,在場有黃振承、陳淙瑋、李品萱還有來來去去的一些朋友,跟張俊仁等語(見他卷二第388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因為收到的金額只有168萬元,所以我請李品萱跟張俊仁都在收據上簽名,這張收據交給張俊仁保管,表示張俊仁有付了這筆錢,後續沒有付清的部分之後再說;我有請陳淙瑋配合張俊仁去銀行領和解款;在青捷車工2館是由我跟張俊仁談;收據(按:即他卷一第47頁之賠償金收據)上面李品萱的簽名跟指印是她本人所為(見本院訴卷二第208至209頁,卷三第45

5、458頁)。⒋被告黃振承於偵訊時結證:陳淙瑋等人跟著張俊仁一起去銀

行及戶政事務所領錢跟辦身分證,好像是「達哥」叫他們陪張俊仁去,怕張俊仁跑掉,之後不了了之等語(見他卷三第392至393頁)。

⒌被告陳柏融於偵訊時結證:張俊仁確實有跟我們一起離開,但我不記得他坐那部車等語(見他卷三第177頁)。

⒍綜合上開證據,足佐告訴人張俊仁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遭被

告李品萱、王一達、黃振承、陳淙瑋、吳政輝、陳柏融以脅迫、恐嚇、扣留私人物品、強押上車、敲打頭部、命其簽發本票、押其至銀行提款、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交付款項等方式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被告吳政輝、陳柏融僅參與至抵達青捷車工2館外為止部分)。至於證人張俊仁於上開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有向青捷車工2館內之人表示自己願意和解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78頁),然其當時係處於遭強暴、脅迫、恐嚇而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形下,會有此種表示或甚至有其他「表面」順從被告6人、移動過程中並未嘗試逃跑或向諸如銀行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求救等舉止,自屬情理之常,否則難免因稍有反抗或逃跑、求救未果而遭受更不利之對待,是自不能以告訴人張俊仁於案發時曾為上開表示或未即為自救之舉等,即謂其並非在前述控制之下,方配合移動、簽發本票、提領並交付款項等,要屬當然。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並無以上開方式而剝奪告訴人張俊仁行動自由等語,均非可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原)法定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品萱因認遭告訴人張俊仁下藥性侵,而聯繫被告黃振承出面處理解決此事後,被告黃振承轉而告知王一達、陳淙瑋、吳政輝、陳柏融此事並邀集其等一同前往絕色汽車旅館協助處理,被告黃振承、王一達、陳淙瑋、吳政輝、陳柏融及另一名不詳男子遂各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分工,憑藉在場多數人之優勢,並對告訴人張俊仁以脅迫、恐嚇、扣留私人物品、強押上車、敲打頭部、命簽發本票、押至銀行提款及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命交付款項等方式,而合力剝奪其行動自由,當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完成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吳政輝、陳柏融僅參與至抵達青捷車工2館外為止之犯行,另一名不詳男子僅參與至銀行提款及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部分之犯行)。至於被告李品萱部分,其既聯繫被告黃振承出面處理解決,且依其於上開偵訊時結證:黃振承說發生小姐被下藥本來就是經紀公司要出面處理,要多少錢是經紀公司幫我談的,但黃振承有問我如果今天先付150萬元,後續的150萬元要給張俊仁多久時間給付,我有說1個禮拜;在我與黃振承的訊息中,我說沒有被人這樣兇過啦,是因王一達在青捷車工2館兇我,當時張俊仁在房間裡面,我在外面,王一達當著其他人面兇我說要我裝得可憐一點,口氣很不好、很大聲,另我會回公司還不是有賺,是因為我說酒店的單公司不是有賺,而且和解金公司也有賺,並且又簽了150萬本票等語(見他卷二第159至161、169頁),足徵其有由被告黃振承、王一達等人以事實欄二所示之分工為其本人暨藉其名義、爭端向告訴人張俊仁索討和解金之意思,是本案即使難認被告李品萱就事實欄二部分,與被告王一達、陳淙瑋、吳政輝、陳柏融間有直接之聯絡,然仍足認其透過被告黃振承而與王一達、陳淙瑋、吳政輝、陳柏融具間接犯意聯絡之事實。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並無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皆非足取。

㈥下列被告雖供證如下,惟不足憑為有利被告6人之認定:⒈被告李品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青捷車工2館沒有看到有

人打張俊仁;我於警詢時說「簽本票」,好像是168萬元的收據與和解書,應該沒有簽其他的;黃振承進到房間後,沒有恐嚇張俊仁;黃振承要帶我離開時,當時張俊仁應該有說想跟我們一起離開;與張俊仁討論和解內容時,整個過程很平和,沒有人威脅張俊仁;我會向黃振承求救,是因為當時卜鈺不讓我跟張俊仁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407、409至

410、413至414、422頁)。⒉被告黃振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絕色汽車旅館房間內,張

俊仁叫我們救他,但我當下也不清楚是何狀況,因為裡面的人我也不認識;當時沒有簽任何文字上的單據、本票或其他和解書;王一達沒有交代我或其他人去絕色汽車旅館要做何事;我到絕色汽車旅館房間後沒有人恐嚇張俊仁;張俊仁叫我救他,他說他被裡面我不認識的人打;我在青捷車工2館內有聽到張俊仁說他是自己開車跟著「達哥」他們回臺北的;就我所知,在青捷車工2館時,沒有人毆打或恐嚇張俊仁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21、24至25、31至32頁)。

⒊被告陳淙瑋於本院審判時證述:王一達沒有交代我去絕色汽

車旅館要做何事;我到絕色汽車旅館以後沒有進到房間內;就我印象,王一達沒有進到絕色汽車旅館房間內;就我所知,當時沒有人押著張俊仁離開絕色汽車旅館;回到青捷車工2館後,我沒有看到有人毆打或恐嚇張俊仁;我陪張俊仁去戶政事務所跟銀行,是因為當時張俊仁說對路不熟,當時陪他去而已,好像也有人問我可否陪張俊仁去,但我忘記是誰,王一達沒有叫我要做何事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44至45頁)。

⒋被告吳政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一達沒有交代我去絕色汽

車旅館要做何事;就我印象,我到絕色汽車旅館後王一達沒有進到房間內,我進到房間後沒有人毆打張俊仁或對其大小聲,印象中張俊仁當時在房間裡有請我們要救他出去;我沒有看到有人押著張俊仁的手逼他上車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

58、61頁)。⒌被告陳柏融於警詢時供稱:我印象中是張俊仁跟我們回臺北

的,沒有人押他等語(見他卷三第26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一達、陳淙瑋好像在絕色汽車旅館外面,我進去該旅館房間後看到好像沒有什麼衝突,我就離開了,我並沒有聽到有人講張俊仁講要他拿幾百萬元解決等話語等話(見本院訴卷二第128至129頁)。

⒍上開被告之供證,除與前揭第貳、一、㈢及㈣項所示各項證據

顯然不合外,復衡常情,告訴人張俊仁先於絕色汽車旅館遭共同被告卜鈺及2名不詳男子以其對被告李品萱下藥性侵為由而對其攻擊、留置、命其交出財物等舉後,理應驚魂未定,只想脫離此種不利情境,倘其後續並未再遭被告6人以強暴、脅迫、恐嚇而控制其行動自由,豈有不於走出絕色汽車旅館後,隨即駕駛張俊仁車輛離去後再作打算,卻反仍跟隨同樣指訴其對被告李品萱下藥性侵之被告6人前往青捷車工2館等,再次置自身於與前述絕色汽車旅館內相同不利情境之理,是上開被告之供證內容亦悖常情,皆難採信,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6人之認定。

㈦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6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等語。然而:

⒈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張俊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對李品萱做何事等

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66頁)。而被告李品萱及黃振承於本院審理時固一致供證於案發期間離開絕色汽車旅館後,曾至馬偕紀念醫院,被告李品萱欲為性侵檢驗乙節(見本院訴卷一第464至465頁,卷三第417至418頁,卷四第22頁),然經函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以110年9月15日馬院醫事歷字第1100005747號函覆該院查無被告李品萱之就醫紀錄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查(見他卷六第223頁),是此節尚難認定。從而,卷內尚無足夠證據得以證明告訴人張俊仁確曾在絕色汽車旅館對被告李品萱下藥性侵。

⒊惟依被告李品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為我有被下藥性侵

,因為咖啡包是張俊仁給我喝的,所以我認為是被張俊仁下藥性侵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04頁),佐以證人張俊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旅館喝酒,其餘不方便回答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65頁),則被告李品萱當時除飲用酒類外,是否尚有施用咖啡包等,以致昏迷,並非全然無疑。參以共同被告卜鈺於警詢時供稱:我敲門10幾分鐘後,張俊仁才開門,我進入房間就看到李品萱神智不清、衣衫不整地躺在沙發上;李品萱清醒後,有說過他下體濕濕的等語(見他卷一第532至533頁),暨證人張俊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卜鈺進來房間部分,進來的人對我說怎會做這樣的事,然後就揍我;當時我在床上,李品萱在沙發,後來很多人進來,李品萱就在廁所哭;當下李品萱應該是無意識,她醒來後才跑去廁所哭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65至366、374頁),所示當時被告李品萱衣衫不整並於醒來後哭泣等情狀,再衡以被告黃振承於接獲被告李品萱聯繫遭下藥性侵後,尚嘗試以所謂其友人在絕色汽車旅館遭人控制行動為由報警(此節業如前認),而提升警察到場處理之可能性乙情,尚難遽認本案乃被告6人事先刻意以「仙人跳」之方式設計告訴人張俊仁,或明知告訴人張俊仁並未對被告李品萱下藥性侵等節,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6人之認定。

⒋又依被告李品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覺得我有被下藥性侵

,當時黃振承是我的酒店經紀,事發時我覺得很生氣害怕,所以跟黃振承說這件事,請他幫忙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0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打電話或傳訊息叫黃振承來絕色汽車旅館,因為當下我覺得我被下藥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405頁);被告王一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29日我有去絕色汽車旅館,要去救李品萱,他被性侵、迷姦,我們報警,警察說找不到人;李品萱是黃振承經紀的酒店小姐,黃振承向我求援我才過去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452至453頁);被告黃振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到第3天時李品萱就哭著打給我及傳訊息,說她被張俊仁強姦,後來我有報警,但不知結果如何,所以我就跟友人到絕色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64頁);被告陳淙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8年10月29日我有去絕色汽車旅館,當時是聽到黃振承的小姐被迷姦,所以我們一起陪他去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44頁);被告吳政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29日我有去絕色汽車旅館,是黃振承說他的小姐被強姦,所以找我們陪同他一起去絕色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50至51頁);被告陳柏融於偵訊時證稱:黃振承接到電話說小姐也就是李品萱被強姦,所以我們才會一起下桃園等語(見他卷三第176頁),足見本案被告李品萱既認遭告訴人張俊仁下藥性侵,而被告黃振承於片面接受被告李品萱所告知,暨被告王一達、陳淙瑋、吳政輝、陳柏融於片面經由被告黃振承轉知之訊息時,主觀上亦認為被告李品萱可能遭告訴人張俊仁下藥性侵,而若告訴人張俊仁果有下藥性侵被告李品萱之不法行為,依法本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6人雖自共同被告卜鈺處取走張俊仁之本案金融卡、行動電話及汽車鑰匙或索賠,尚難逕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事實欄三部分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一達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卷二第212頁)、被告吳政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五第182頁,本院訴卷三第104頁)、被告章文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三第592頁,本院訴卷一第323頁)、被告陳文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6頁,本院訴卷二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53至至158、471至475、521至52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瑩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71至172、489至493頁)、證人即李○廷之友人鄭○辰(完整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61至1

65、167至168、503至505、521至523頁)、證人即北醫急診室保全人員潘孟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173至177頁),並有北醫109年2月4日乙診字第E0404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2月7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年4月16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159、479、48

0、485至487頁)、被告王一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090023092號鑑定書、被告章文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六第135至139、153至158、771至775頁),足認該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品萱、王一達、黃振承、陳淙瑋、吳政輝、陳柏融、章文杰及陳文翰(下合稱被告8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6人於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同,就被告6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8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8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此

觀憲法第170條、第8條第1項,刑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該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章文杰係00年0月生,被告陳文翰則係00年0月生,其等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時,依序各年僅19、18歲,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民法12條規定:

「滿20歲為成年」,尚未成年,是被害人李○廷於案發時雖為14歲之少年,依上開修正前之民法規定,被告章文杰、陳文翰對被害人李○廷犯罪,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法律適用㈠按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

,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6人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妨害告訴人張俊仁行動自由之時間,暨如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王一達、吳政輝、章文杰及陳文翰以強暴等方式妨害被害人李○廷行動自由之時間,皆為數小時,並未繼續較久之時間,當均僅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三、罪名㈠核被告6人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6人共同以恐嚇、命簽發本票、押至銀行提款及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命交付款項及簽立賠償金收據等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雖合於恐嚇罪、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其等共同剝奪告訴人張俊仁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王一達、吳政輝就事實欄三部分,皆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核被告章文杰、陳文翰就事實欄三部分,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起訴法條之說明㈠起訴意旨認被告6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訴卷四第169頁)後,予以被告6人辯論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6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章文杰、陳文翰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

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行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見本院訴卷一第315至316頁) ,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王一達、吳政輝、章文杰、陳文翰就事實欄

三部分所為,皆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雖有未洽,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之說明㈠被告6人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中被告吳

政輝、陳柏融參與至抵達青捷車工2館外為止之犯行,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僅參與至銀行提款及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部分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一達、吳政輝、陳柏融、陳文翰及另2名不詳男子就事

實欄三所示犯行(另2名不詳男子僅參與被告王一達、吳政輝於途中下車以後部分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李品萱、王一達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該被告2人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該被告2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淙瑋雖與告訴人張俊仁調解成立並已按期給付部分調解款項(詳後述),且如法院認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告訴人張俊仁亦同意之(見本院訴卷三第159至160頁之調解程序筆錄),然被告陳淙瑋始終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又被告陳淙瑋亦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故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陳淙瑋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訴卷四第233頁),並不足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被告王一達、吳政輝、章文杰及陳文翰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損害告訴人張俊仁、被害人李○廷之自由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王一達、吳政輝、章文杰及陳文翰犯後就事實欄三部分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淙瑋、陳柏融、章文杰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四第257至260、283至286頁);復考量被告李品萱、黃振承及陳淙瑋各與告訴人張俊仁調解成立,被告李品萱、黃振承業依序如數給付調解款項12萬元、10萬元,被告陳淙瑋除於調解時當場給付調解款項5,000元外,並已另按期部分給付4萬5,000元(見本院訴卷三第23至24、37至38、163至164頁之調解筆錄,卷四第389至397、401至413、427至431頁之轉帳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張俊仁就被告李品萱、黃振承、陳淙瑋部分同意予以從輕量刑之機會,至就被告王一達、吳政輝、陳柏融部分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三第41至

42、159至160頁之刑事表示意見狀、調解程序筆錄),暨被告王一達、吳政輝、章文杰及陳文翰各與告訴人陳瑩桂及被害人李○廷達成和解(見他卷一第495至502頁之和解書),且告訴人陳瑩桂於警詢時並稱有收到紅包、醫藥費等賠償(見他卷一第492頁),並告訴人陳瑩桂已撤回事實欄三部分之告訴(見本院訴卷二第299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再考量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係因被告李品萱因認遭告訴人張俊仁下藥性侵,遂聯繫被告黃振承出面處理解決此事而起,然由被告王一達就本案處於主導地位並取得本案大部分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王一達犯罪情節最重,被告李品萱、黃振承之犯罪情節次之,至被告陳淙瑋實際從事押告訴人張俊仁至銀行提款及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犯行,其犯罪情節再次之,被告吳政輝、陳柏融則僅參與至抵達青捷車工2館外為止之犯行,其等犯罪情節較輕,暨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王一達處於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最重,被告章文杰、陳文翰實際從事全程剝奪被害人李○廷行動自由之犯行,其等犯罪情節次之,被告吳政輝於中途即下車,其犯罪情節較輕,暨考量被告李品萱、王一達、黃振承、吳政輝、陳文翰之素行、被告8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四第221至22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品萱、黃振承、陳淙瑋、陳柏融、章文杰、陳文翰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

一、三、四、六至八項所示之刑,暨就被告王一達、吳政輝所犯如事實欄二及三所示各2罪,各依序量處如主文欄第二、五項所示之刑,暨兼就被告吳政輝、陳柏融於事實欄二部分及就被告章文杰、陳文翰於事實欄三部分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就被告吳政輝於事實欄三部分雖宣告6月之有期徒刑,然被告吳政輝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加重後已成為另一獨立罪名,最重本刑復提高至「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即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另就被告王一達所犯如事實欄二及三所示2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王一達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八、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陳淙瑋、吳政輝(僅就事實欄三部分)、章文杰、陳文翰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231至233頁)。經查:

㈠被告陳淙瑋雖無前科,且與告訴人張俊仁調解成立並已給付

部分調解款項,告訴人張俊仁亦同意予以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訴卷三第159至160頁之調解程序筆錄),然被告陳淙瑋始終未坦承犯行,顯見其未真誠悔改,難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是自不宜宣告緩刑。

㈡被告吳政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113年2月29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陳文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於111年4月6日確定,並於11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卷四第280至281、287至289頁),可知該被告2人已因另案遭處有期徒刑,故該被告2人現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緩刑要件,本院無從就該被告2人於事實欄三部分所處之刑宣告緩刑。

㈢被告章文杰固無前科,且業與告訴人陳瑩桂及被害人李○廷簽

訂和解書而達成和解,告訴人陳瑩桂及被害人李○廷並於該和解書中表示同意予被告章文杰緩刑之機會等語(見他卷一第499至500頁),嗣告訴人陳瑩桂亦撤回事實欄三部分之告訴,然本院審酌被告章文杰未明辨是非,率爾以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剝奪被害人李○廷之行動自由,對被害人李○廷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章文杰剝奪被害人李○廷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在某山區對被害人李○廷所施之強暴手段凶狠,其情狀相較於同類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若被告章文杰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此外復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章文杰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王一達所有並於事實欄二及三部分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3及4所示之物,依序係被告黃振承、陳淙瑋及陳柏融所有並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章文杰所有並於事實欄三部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一達(見本院訴卷二第227頁)、黃振承、陳淙瑋(見本院訴卷四第209頁)、陳柏融(見本院訴卷二第151頁)及章文杰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33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二第418頁,卷三第16、208頁,卷六第139、775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2紙,係被告王一達為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所得並由其收執之物,業如前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未扣案之168萬元部分⒈上開款項係被告王一達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得並由其收執

之物,亦如前認。而被告王一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從168萬元中拿到錢;我陸續將168萬元交給黃振承,當天或隔天李品萱有先拿走或由黃振承轉交給李品萱一部分,其餘都是陸續給黃振承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458、470頁),然此與被告王一達於警詢時供稱:我保管168萬元至109年1月底,李品萱跟黃振承說她缺錢,要我們給她錢,剩下的給我們當謝禮,所以我將50至80萬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分批當面給黃振承,黃振承再轉交給李品萱;我給李品萱50至80萬元,剩下的是李品萱要給我的謝禮,我沒有侵吞;事後我將168萬元扣掉給李品萱的錢後,我分別有包8至10萬元給吳政輝、陳淙瑋及黃振承,不算是利益交換,是事後李品萱給的謝禮,不算是獲利等語(見他卷二第228至230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我將168萬元交給黃振承後,黃振承好像有拿給李品萱,李品萱有說要包紅包給我,但是金額不多,是包一個紅包,大家分,我是聽黃振承講的,實際上是拿了10萬元上下等語(見他卷二第386頁),前後說法不一,已難遽採。稽之被告李品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據上有168萬元,後來黃振承陸續拿了30萬元給我;我沒有去要剩下的錢(見本院訴卷三第411、421頁),暨被告黃振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被告陳淙瑋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並未獲利,及被告吳政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因本案獲得好處等語(見他卷二第434頁,本院訴卷四第27、54頁),僅能認為被告王一達已將168萬元中之30萬元分給被告李品萱,其餘138萬元則歸被告王一達所有。

⒉因被告李品萱已與告訴人張俊仁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調解款

項12萬元,業如前述,可認該數額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俊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品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萬元(計算式:30萬元-12萬元=18萬元),暨被告王一達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8萬元,皆應予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其餘被告王一達遭扣案之物(即他卷二第21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被告陳淙瑋遭扣案之物(即他卷二第41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所示之物)、被告吳政輝遭扣案之物(即他卷五第1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被告章文杰遭扣案之物(即他卷三第4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一達係竹聯幫青堂副堂主,於108年10月29日前某不詳

時間,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以青捷車工2館為據點,聚集、吸收幫派成員,由其率領出席竹聯幫公祭、暴力討債或傳送媒介色情等訊息,成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鬥陣」(下稱「鬥陣」群組)以為聯繫,對外表彰其與該等成員係竹聯幫青堂之勢力,進而指示成員以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法手段對被害人施加壓力之方式,達成為自己或委託人索討金錢等目的,被告王一達即以上開方式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李品萱、黃振承、陳淙瑋、吳政輝、陳柏融、章文杰、陳文翰等人則均知悉被告王一達以竹聯幫青堂之勢力號召其等參與者,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仍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10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為成員,繼而受被告王一達之指示,與卜鈺分別或共同為以下行為(按:亦即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事實欄二部分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所述】,暨後述公訴意旨第一、㈡至㈣項所指之行為)。因認被告王一達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李品萱、黃振承、陳淙瑋、吳政輝、陳柏融、章文杰、陳文翰則均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李品萱、共同被告卜鈺均明知告訴人張俊仁並未對被告

李品萱下藥性侵害,故無須對被告李品萱支付和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強暴手段,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張俊仁不能抗拒之情狀下,命告訴人張俊仁交出皮包、強行取走其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且迫使告訴人張俊仁說出本案金融卡之密碼等語。因認被告李品萱就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

㈢被告6人於事實欄二部分,在絕色汽車旅館時,亦將告訴人張

俊仁之皮包帶走;被告吳政輝及陳柏融於事實欄二部分,亦參與抵達青捷車工2館內以後之犯行;被告6人陸續抵達青捷車工2館後,復毆打告訴人張俊仁,嗣告訴人張俊仁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腹壁多處表淺性開放性傷口、左側臉部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6人就該等部分亦犯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

㈣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王一達、吳政輝、章文杰、陳文翰亦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三所示在三重分局前之行為(按:有關檢察官起訴該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之範圍,僅限於在三重分局前之行為,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特定)。因認該被告4人亦犯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

嗣經公訴檢察官特定被告王一達屬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被告吳政輝、章文杰及陳文翰則屬下手實施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前揭公訴意旨第一、㈠項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一達成立「鬥陣」群組以為聯繫,對外

表彰其與該等成員係竹聯幫青堂之勢力,進而指示成員以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法手段對被害人施加壓力之方式,達成為自己或委託人索討金錢等目的,而以上開方式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等語,主要係以「鬥陣」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他卷一第75至99頁)。而依該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王一達曾於107年12月2日晚間10時48至50分許在該群組中表示:「每個人都在我面前做表面功夫」、「沒有心為了這個團體好的 請自己退出」、「我沒有要亂收人」、「青堂在竹聯幫的地位」、「你們從不知道」等語,此有該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76頁),可見被告王一達有在「鬥陣」群組中以竹聯幫青堂成員自居之情。

⒊關於「鬥陣」群組或被告王一達所謂竹聯幫青堂是否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王一達指示被告李品萱、黃振承、陳淙瑋、吳政輝、陳柏融、章文杰、陳文翰分別或共同涉有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事實欄二部分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所述),暨前揭公訴意旨第一、㈡至㈣項所指之犯行佐證。然被告李品萱於事實欄一部分,與共同被告卜鈺間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一達就此部分有何指示被告李品萱之情形,況被告6人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因被告李品萱因認遭告訴人張俊仁下藥性侵臨時而起,再被告王一達、吳政輝、章文杰、陳文翰就事實欄三部分,則係因認被告陳淙瑋遭他人毆打後之報復行動,至於公訴意旨第一、㈡至㈣項所指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而參以被告王一達於前述107年12月2日即在「鬥陣」群組中提及竹聯幫青堂,迄至109年2月4日發生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止,「鬥陣」群組及所謂竹聯幫青堂至少已存續1年多,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於這段期間內,「鬥陣」群組或所謂竹聯幫青堂尚有實施其他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犯罪行為,況如事實欄三之犯行亦非為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之情形,亦不足以證明「鬥陣」群組或所謂竹聯幫青堂確為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牟利性之組織。

⒋此外,除「鬥陣」群組之對話紀錄外,「鬥陣」群組或所謂

竹聯幫青堂之內部成員有何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內部成員之職位稱呼為何?如何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是否不因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組織之繼續運作?加入組織之方式?金錢收支及運用?有何一定模式以支撐組織長久持續發展及擴張等節,均乏積極事證可資佐證。

⒌從而,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王一達確有主持、操縱或指揮,

抑或被告李品萱、黃振承、陳淙瑋、吳政輝、陳柏融、章文杰、陳文翰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㈡關於前揭公訴意旨第一、㈡項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品萱明知告訴人張俊仁並未對其下藥性侵,故無須對其支付和解金等語;然被告李品萱主觀上係認遭告訴人張俊仁下藥性侵,難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業如前認。復依證人張俊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8年10月29日凌晨,好像是黃振承來絕色汽車旅館談解決李品萱之事,那時李品萱說他有請人來救他,後面有人來把我們一起都帶走;李品萱有被關在裡面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67、374頁),倘若被告李品萱與共同被告卜鈺、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有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之犯意聯絡,衡情應無可能有證人張俊仁上開證稱之情。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李品萱就此部分與共同被告卜鈺、另2名不詳男子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關於前揭公訴意旨第一、㈢項部分⒈證人張俊仁於偵訊時雖結證:李品萱的經紀人衝進來的時候

就叫卜鈺把我的皮包、金融卡跟手機還給我等語(見他卷一第415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卜鈺有命我交出皮包,我不記得有無還給我,我也不記得有無被第2批人拿走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85頁),是被告6人在絕色汽車旅館時,是否亦將告訴人張俊仁之皮包帶走?並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佐此節。

⒉被告吳政輝及陳柏融於事實欄二部分,僅參與至抵達青捷車

工2館外為止之犯行,其等並未參與抵達青捷車工2館內以後之犯行,除如事實欄二之認定外,並有證人張俊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青捷車工2館,沒印象有看到吳政輝;到青捷車工2館後,我沒印象有看到陳柏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79、382頁),共同被告王一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離開絕色汽車旅館後,回到青捷車工2館,有吳政輝跟陳淙瑋、黃振承、陳柏融一起跟我回去,吳政輝跟陳柏融到青捷車工2館沒多久後就離開了;我跟張俊仁回到青捷車工2館後,我沒印象吳政輝有無進入青捷車工2館,我跟張俊仁講話的空檔(大概30分鐘後)我才發現吳政輝跟陳柏融已經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454至455、472頁),以及共同被告黃振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柏融是否有跟我們一起回到青捷車工2館,我沒印象;因為我跟吳政輝沒有那麼熟,所以可能是他到了青捷車工2館就離開,我也沒有印象;後續我們在談和解時,應該是沒有印象陳柏融有出現等語可佐(見本院訴卷四第23、34至35頁)。

⒊如事實欄二之認定,在青捷車工2館內,僅有被告黃振承敲打

張俊仁頭部。至於告訴人張俊仁嗣後雖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腹壁多處表淺性開放性傷口、左側臉部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此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8年11月1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他卷一第45頁),惟參以如事實欄一所認,告訴人張俊仁先遭共同被告卜鈺及2名不詳男子以拳頭毆打及以腳踢擊方式攻擊,並依證人張俊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卜鈺打我頭、臉、肚子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76頁),告訴人張俊仁上開傷勢,極可能係因共同被告卜鈺及2名不詳男子之攻擊所致,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黃振承敲打告訴人張俊仁頭部,因此造成其受有何種傷勢,實難逕認被告6人有何傷害告訴人張俊仁之情。

㈣關於前揭公訴意旨第一、㈣項部分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章文杰、陳文翰對上開公訴意旨所述犯嫌固皆坦承

不諱,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王一達、吳政輝、章文杰及陳文翰如事實欄三所為,均僅係針對被害人李○廷拉扯,欲將其強押入車內,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有何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等情,是尚難認該被告4人所為合於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罪嫌。

四、綜上,被告8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各該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被告王一達、吳政輝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僅與其等所犯如事實欄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一達、吳政輝、章文杰及陳文翰就事實欄三所示被害人李○廷受傷害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王一達、吳政輝、章文杰及陳文翰上開於剝奪被害人李○廷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之傷害行為,業經告訴人陳瑩桂於114年4月1日具狀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299頁),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該被告4人前揭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王一達之三星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黃振承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陳淙瑋之iPhone 7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陳柏融之iPhone 11黃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章文杰之鋁棒1支 6 發票金額新臺幣200萬元及新臺幣300萬元之本票各1紙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