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美蘭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被 告 王采庭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48號、111年度偵字第1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美蘭無罪。
王采庭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蘭、王采庭(下稱被告2人)係姊妹,其等之母王蔡敏、父王新勝先後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同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2人與其等之兄弟王迺溥、王鼎濡均為王蔡敏、王新勝之繼承人。詎被告2人均明知王蔡敏死亡後遺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生郵局(下稱民生郵局)、王新勝死亡後遺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延壽郵局(下稱延壽郵局)之存款係屬全體繼承人共有,仍為以下犯行:
一、被告王美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9月1日上午8時39分,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民生郵局,提出其保管王蔡敏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偽以王蔡敏名義填載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177,645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紙,均交予不知情櫃檯人員應靜芳行使並蓋「王蔡敏」之印文,足生損害於王采庭、王迺溥、王鼎濡及民生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4日上午8時49分,一同前往上址民生郵局,先由被告王美蘭提出其保管王蔡敏申請之上開民生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偽以王蔡敏名義填載提款金額596,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予不知情櫃檯人員曲昭明行使並蓋「王蔡敏」之印文,旋由被告王采庭出示其身分證予櫃檯人員供填具單筆現金達50萬元以上之登記簿並告知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王迺溥、王鼎濡及民生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被告王美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11時49分,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延壽郵局,提出其保管王新勝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偽以王新勝名義填載提款金額分別為118,000元、61,200元、3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紙,均交予不知情延壽郵局櫃檯人員鄭麗雪行使並蓋「王新勝」之印文,以辦理匯款118,000元、61,200元至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李定俊,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王鼎濡,支應王新勝喪葬費用,足生損害於王采庭、王迺溥、王鼎濡及延壽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美蘭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美蘭之供述、證人即本案被告王采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迺溥之證述、證人王鼎濡、曹天瑞之證述、展雲公司109年11月23日(109)展禮字第016號函附王蔡敏、王新勝之喪葬費用相關契約單據、告訴人王迺溥與被告王美蘭、王采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民生郵局回覆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50萬元以上登記簿、告訴人王迺溥、被告王采庭(當時為告訴人身分)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美蘭固坦承於106年9月1日上午8時39分、106年9月4日上午8時49分在民生郵局提出王蔡敏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以王蔡敏名義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王蔡敏」之印文提領款項以行使,及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11時49分,在延壽郵局提出王新勝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以王新勝名義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王新勝」之印文,提領款項及匯款至展雲公司以行使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行使為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我受被繼承人王蔡敏、王新勝生前之委任,也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才去提領王蔡敏、王新勝帳戶內款項。這是繼承人間的分工,在辦理王蔡敏、王新勝喪葬事宜時,我與被告王采庭就是負責領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王美蘭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王美蘭受王蔡敏、王新勝生前委任,用王蔡敏郵局帳戶內款項作為喪葬費用、歸還保險金、照顧王新勝費用,及用王新勝郵局帳戶內款項作為喪葬費用,故被告王美蘭提款時以王蔡敏、王新勝名義製作提款單係有製作權,並非偽造。㈡、被告王美蘭縱無權利以王蔡敏、王新勝名義製作上開提款單,因全體繼承人已決議款項之用途,該行為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㈢、被告王美蘭於上開行為時,因獲王蔡敏、王新勝授權,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主觀上認為其有權製作上開提款單,故對於「無製作權」之構成要件欠缺認識,而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王美蘭於王蔡敏死亡後之106年9月1日上午8時39分、106年9月4日上午8時49分,在民生郵局提出王蔡敏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以王蔡敏名義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王蔡敏」之印文提領款項以行使;再於王新勝死亡後之106年12月11日上午11時49分,在延壽郵局提出王新勝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以王新勝名義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王新勝」之印文,提款及匯款以行使等情,業據被告王美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3359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48號偵查卷第453頁至第459頁、48號偵查卷第569頁至第57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且與證人王采庭之證述相符(見423號偵查卷第318頁至第319頁、48號偵查卷第337頁至第33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50萬元以上登記簿(見48號偵查卷第303頁至第307頁、7053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王新勝、王蔡敏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13359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7053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王蔡敏民生郵局帳戶及王新勝延壽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335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意旨參照)。
㈢、被告王美蘭辯稱:其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在王蔡敏、王新勝死亡後分別以其等之名義,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其等之印章,向不知情之郵局櫃檯人員行使上開文書以提領款項及匯款,係基於王蔡敏、王新勝生前之授權,故有製作權云云。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條、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原則上應於契約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消滅,受任人被授予之代理權亦應同時消滅,不得再以委任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僅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例外情形,委任關係始不因委任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而為使法律上權利義務之歸屬明確,上開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不宜使已死亡之人繼續與他人交易、創設權利義務,同時亦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因此,被繼承人委任之代理人,應僅在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事務上,得主張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被告王美蘭主張:被繼承人王蔡敏、王新勝曾在生前委任被告王美蘭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又囑託在其等死亡之後,由被告王美蘭提領帳戶內款項以支應喪葬費用等節,其中有關委任被告王美蘭以其等名義與民生郵局、延壽郵局為財產上交易部分,在王蔡敏、王新勝死亡後均應依民法第550條本文失其效力。蓋該部分之約定屬於財產上之法律行為,又牽涉與他人之交易,並影響遺產之數額,進而影響公法上稅捐之義務及繼承人之權利。被告王美蘭以上開理由主張其在本案中係有權以王蔡敏、王新勝之名義,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行使之云云,即無可採。至於被告王美蘭辯稱其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匯出王蔡敏、王新勝郵局帳戶內款項,故係有權以王蔡敏、王新勝之名義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行使之云云。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原則上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然此不包含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權利,而繼承人既未取得此權利,自不得再授權予被告王美蘭行使,故被告王美蘭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理由。綜上,被告王美蘭於王蔡敏、王新勝死亡後,仍以其等之名義,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其等之印章,向不知情之郵局櫃檯人員行使上開文書以提領款項及匯款之行為,在客觀上確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因此舉變動帳戶內之金額、王蔡敏、王新勝遺產之數額,顯然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民生郵局、延壽郵局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㈣、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王美蘭主張其於106年9月1日在民生郵局以王蔡敏名義提領之10萬元係王蔡敏喪葬費用中應支付展雲公司之部分,同日提領之177,645元則係將匯入該帳戶之保險金返還要保人王鼎濡,上情均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1、證人王迺溥於偵查中證稱:8月31日王蔡敏過世後,醫療費用由被告王美蘭拿王蔡敏生前剩下的現金支付,王蔡敏大體移到第一殯儀館,我們就召開治喪協調會議,我們兄弟姊妹的默契就是喪葬費用由王蔡敏帳戶內的錢支付,我們兄弟姐妹覺得母親帳戶內的錢還足以支付,喪葬費用範圍內我們認為被告王美蘭有權提領王蔡敏帳戶內的錢支付等語(見423號偵查卷第316頁至第317頁)。證人王采庭於偵查中亦當場同意證人王迺溥上開證述內容(見423號偵查卷第317頁)。證人即展雲公司人員曹天瑞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要簽訂一份契約,我先問要跟誰簽約,兄弟姊妹都沒意見,被告王美蘭說她簽,我再問要找誰收款,被告王美蘭也說找她收,當時家屬都在場,對被告王美蘭說的都沒有意見;當天開會沒有跟我們說家屬各自負擔喪葬費用之部分,但我有聽到被告王美蘭跟開會的人說媽媽戶頭裡面還有一些錢,意思是要拿來付我這邊的款項,被告王美蘭是對全部與會的人,包含家屬跟我、盧光宇說,沒有人有意見等語(見423號偵查卷第156頁至第157頁)。證人即展雲公司人員盧光宇亦證稱:被告王美蘭是王蔡敏喪葬事宜的主事者,要簽文件時,我們會請家屬推派一位主事者,針對禮儀服務作為家屬代表等語(見423號偵查卷第156頁)。證人王鼎濡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我印象很深刻的是,禮儀公司人員當時說殯儀館的費用、到時要結的禮儀公司的費用要跟何人請領,當著所有繼承人的面前問了這個問題,我們就說到時候被告王美蘭會付這些費用;結清母親帳戶的事是後來在摺紙時討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王美蘭主張王蔡敏死亡後,在106年8月31日之治喪協調會議及與展雲公司人員商討喪葬事宜之過程中,告訴人王迺溥、被告王采庭、證人王鼎濡均同意被告王美蘭領取王蔡敏帳戶內款項給付喪葬費用等情,實與事實相符。
2、再查,被告王美蘭於106年8月10日以LINE訊息告知告訴人王迺溥:「177645的保險費已經匯款到媽媽的帳戶了」(見423號偵查卷第513頁),且告訴人王迺溥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對這件事沒有表示意見(見48號偵查卷第338頁)。被告王采庭於106年10月9日在告訴人王迺溥、被告王美蘭在內之LINE群組「來來媽的總站」中傳送訊息稱:「在你說找到提款卡後,錢有幾次是我陪你去領的,但你說你在等王建民(按:王鼎濡原名)把保險費領走最後如何我沒參與...」(見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集第346頁)。證人王鼎濡於偵查中證稱:母親過世後確實有2筆保險金,第1次是被告王美蘭匯給我;上述保險是我保的,一開始我是用萬穎諭的名義,但費用都是我繳,後於100年要保人才改成我;(問:177,645元之保險金於王蔡敏過世前已匯入其戶頭,為何至王蔡敏過世後才提領?)那時我跟被告王美蘭說讓母親有需要時使用,母親過世後,代表她用不到這筆錢,被告王美蘭才照母親意思領出來給我等語(見423號偵查卷第459頁)。參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6467號函所附保險資料中,王鼎濡確實以要保人身分,以王蔡敏為被保險人投保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並以王鼎濡為受益人(見423號偵查卷第297頁至第309頁)。因此,被告王美蘭辯稱:此部分保險金王蔡敏指示要歸還王鼎濡,王鼎濡說該筆費用要放在王蔡敏帳戶內,供醫療使用,惟在王蔡敏死亡後,告訴人王迺溥、被告王采庭對於被告王美蘭將177,645元之保險金領出轉交王鼎濡均無意見乙節,亦與事理相符。
㈤、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王美蘭主張其於106年9月4日,與被告王采庭共同在民生郵局以王蔡敏名義提領596,000元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經查,王蔡敏之郵局帳戶於其死亡前之106年8月間即由被告王美蘭管理,此由被告王美蘭於106年8月19日在內有被告王采庭、王鼎濡之LINE群組「敦親小組會議」中傳送訊息稱:
「我找不到爸爸媽媽的提款卡」、「我找到了」等情可資佐證,且被告王采庭、王鼎濡當時均未表示反對,被告王采庭尚回應「哦」表示知悉(見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集第199頁、第200頁)。而在公訴意旨㈡所指被告王美蘭之提款行為後,被告王采庭、告訴人王迺溥均曾向被告王美蘭要求支付款項,以支應照顧王新勝之開銷及撫遠街房屋相關之費用,此有被告王美蘭製作之106收支一覽表、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48號偵查卷第477頁至第487頁)。由此可見,被告王美蘭於王蔡敏死亡後,仍繼續擔任核銷家族中公用款項之角色。證人王鼎濡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結清母親帳戶的事是我們後來在摺紙時在討論的;(問:為何決定40萬元要作為王新勝的後續費用?)母親生前就有講說以她的錢來辦理她的後事,如果辦理後事在五指山就比較省,花不到什麼錢,要是裡面有剩下的錢,一個小孩可以分10萬元的話,就一人拿10萬元給小孩用,之後我看父親的帳戶裡面只剩下十幾萬元,我想父親的生活費可能到時候不夠的話還是要再拿錢出來,所以分這個也是短時間的,我說是不是考慮把這個錢轉給父親的生活費...所以我們就把這40萬元跟姐姐說就不要分了,哥哥當時也是有去母親那邊擲筊,也是說留給父親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亦堪認被告王美蘭主張告訴人王迺溥、被告王采庭、王鼎濡均同意其以王蔡敏名義提領596,000元,支應王蔡敏喪葬費等當下需支出之款項後,再留予王新勝生活照顧之用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王美蘭後續雖僅透過配偶遲名琳存款40萬元至王新勝郵局帳戶內,惟就差額196,000元部分,依其提出之收支一覽表、LINE訊息觀之(見48號偵查卷第475頁至第487頁),亦難認有超出上述同意範圍之情事。
㈥、公訴意旨㈢部分:被告王美蘭主張其於106年12月11日,在延壽郵局以王新勝名義提款118,000元、61,200元、30萬元,再將其中118,000元、61,200元分別匯款予展雲公司、李定俊,及將30萬元交付王鼎濡等情,均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等情:
證人王鼎濡於偵查中證稱:王新勝的喪葬費用大家決議由我這裡統籌管理禮儀流程,費用還是由被告王美蘭支付;王蔡敏的餘款有轉給王新勝,所以王新勝部分是用王新勝的帳戶支付;(問:上述費用王迺溥、王采庭是否知情?)知情。因為母親、父親過世時,我們都有討論費用的支付,上述費用來源都是開會決議;王蔡敏過世後,王新勝大部分的生活費由我支出,有些會跟被告王美蘭報帳,後在群組會討論是否要撥款給我,若是大家同意,王美蘭就會從王新勝帳戶轉帳到我永豐銀行帳戶等語(見423號偵查卷第458頁)。證人曹天瑞、盧光宇亦證稱:王新勝的喪葬事宜也是由展雲公司辦理,由我們負責,這次也有開治喪協調會,被告王采庭沒到,告訴人王迺溥說他可以代表被告王采庭;當時也是一樣由被告王美蘭簽約付款,家屬都沒有意見等語(見423號偵查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且告訴人王迺溥及被告王采庭(以告訴人身分)於偵查中亦撤回對被告王美蘭106年12月11日自王新勝帳戶匯款118,000元作為喪葬費用部分之偽造文書、侵占告訴(見423號偵查卷第318頁)。依上可知,王新勝之繼承人均同意由王鼎濡統籌管理禮儀流程,但仍由被告王美蘭負責與展雲公司簽訂契約,並由被告王美蘭負責由王新勝之帳戶中支出費用。而被告王美蘭匯款118,000元之對象為展雲公司,目的為支付王新勝之喪葬費用,此為告訴人王迺溥、被告王采庭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展雲公司109年9月28日(109)展禮字第015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423號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39頁),被告王美蘭匯款61,200元則係透過李定俊向一炁化三清凌霄寶殿購買棺內渡化物,此經告訴人王迺溥自承在事後查證屬實(見423號偵查卷第319頁至第320頁),並有李定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可資參照(見423號偵查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均堪認係因王新勝喪葬事宜所支出。至於被告王美蘭提領之30萬元部分,係以現金交予王鼎濡,供王鼎濡辦理王新勝喪葬事宜後續開銷之用,此經證人王鼎濡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48號偵查卷第298頁),並有王鼎濡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支出表、單據在卷可參(見48號偵查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575頁至第579頁、第585頁至第587頁),亦堪認在王新勝之繼承人同意被告王美蘭提領王新勝郵局帳戶內款項供王鼎濡統籌管理喪葬事宜之範圍內。
㈦、綜上所述,被告王美蘭於王蔡敏死亡前,即負責保管王蔡敏之郵局帳戶,並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支應王蔡敏所需及維護撫遠街房屋之費用,在王蔡敏死亡後,被告王美蘭亦負責支出喪葬費用及將剩餘款項移至王新勝郵局帳戶內,持續負責核銷其他子女為王新勝生活照顧或維護撫遠街房屋支出之款項,直到王新勝死亡後之治喪協調會議決議由王鼎濡統籌管理喪葬事宜,被告王美蘭始於匯款予展雲公司、李定俊支出部分喪葬費用後,自王新勝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交予王鼎濡,以支應其他喪葬費用。告訴人王迺溥、被告王采庭嗣後雖有質疑部分支出之必要性,然依前揭證據及說明,告訴人王迺溥、被告王采庭、王鼎濡對於被告王美蘭在王蔡敏、王新勝甫死亡之數日內,以王蔡敏、王新勝之名義自其等之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或匯款,當下確有表示同意,或經被告王美蘭告知後未表意見。本院考量「自然人死亡後權利能力消滅,縱經繼承人一致同意,仍應辦理繼承後始得處分帳戶內款項」之概念,事涉法律專業,無法逕認被告王美蘭必定了解。況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王美蘭自認為其以王蔡敏、王新勝名義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已經經過告訴人王迺溥、被告王采庭、王鼎濡同意,不會影響繼承遺產之公平性,且提領款項之目的尚與王蔡敏、王新勝之喪葬事宜有關,在此情形下,被告王美蘭誤認其有自王蔡敏、王新勝郵局帳戶提領或匯款之權利,並非難以想像。依卷內證據,尚不能排除被告王美蘭辯稱:其對於「無製作權」之構成要件欠缺認識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美蘭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王美蘭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采庭於114年2月2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依上開規定,被告王采庭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涂永欽、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