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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庸安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32、319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庸安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起訴事實中,伊除指揮、主持犯罪組織罪嫌外,其餘均坦承犯行,自偵查迄今已羈押近九月期間,本案現今審結,應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如不准具保,則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可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為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乃裁定自112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承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惟否認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參酌相關卷證資料,可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目前之審理進度、被告自白供述其所參與之犯行等各節,認得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其資力、檢察官對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既經裁定如前,則其就如若不准許具保則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魏小嵐法 官 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