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45號被 告 劉庸安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32、319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庸安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劉庸安前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可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為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分述如下:
(一)被告經訊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全部犯行,惟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前係提供自己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並按指示提款,係前案遭查獲後,始提供他人帳戶,被告固有指揮行為,然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同一,應不會另成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有被告自白外,並有證人即各受詐欺之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志勇、蔡尚哲、郭子誠、楊捷凱、李武雄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各被害人匯款至證人蔡尚哲及李武雄帳戶之匯款資料、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蔡尚哲提領帳戶款項之交易憑條、李武雄欲提領其帳戶款項之交易憑調等件可佐,堪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二)有羈押之原因:
1.審酌被告在本案前,已另有其他前案紀錄,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4月、1年以上各詐欺罪(十罪),並分別經定應執行刑均為三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參以本件起訴罪嫌最輕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上及一年以上,本案尚有其他在境外或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瀏陽河」之人等,則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依被告所涉罪嫌之刑度非輕,亦仍有管道潛逃出境,認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2.本案被告與共犯間係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聯絡,該通訊軟體可輕易收回、刪除對話資訊,且被告與共犯間,更使用不易追查金流之現金、第三方支付或虛擬貨幣以層層轉交回帳及分潤,可見其等本即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能力與準備,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3.此外,考量被告在該詐欺集團組織內,已為從事主持、指揮之工作內容,或與其他共犯有認識多年的情誼,或有組織階層之指揮關係,或有姻親關係,其等間因本案之罪責、犯罪分工、所得等有利害關係,被告有受到影響及影響其他共犯之高度可能,則衡諸常情,被告若經釋放在外,有事實可認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
4.又被告為本院羈押前,仍有多件詐欺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被告為管理、指揮車手、與詐欺集團上線聯繫,負責分派報酬及回帳等行為,乃詐欺集團結構中之主要角色,有詐欺經驗及技術,參以其所涉詐欺案件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三)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與通訊軟體發達,被告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並為預防被告再犯的可能,除羈押以外,顯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防免被告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目的。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本案至少有十數名被害人受騙,對他人財產、社會治安,業已造成重大危害,暨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坦承犯罪,僅餘組織部分之法律評價、有無重複起訴之爭執,且被告於他案均未曾逃亡,應無羈押原因,又因禁見,辯護人與被告於看守所討論案件甚為不便,縱予延押,亦請求解除禁見等節,然被告有延長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詳敘如前,上開答辯,尚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魏小嵐法 官 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