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虹欣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虹欣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虹欣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109年5月8日止,擔任金機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茂進,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1,下稱金機公司)及同址富莊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蘇金足,實際負責人為林茂進,下稱富莊公司)財務出納兼會計人員,掌管金機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金安泰乙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別稱金臺企甲(吉林/建國)、金臺企乙(吉林/建國)、金臺企甲(松江)、金臺企乙(松江)等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一銀乙帳戶),及富莊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臺企乙帳戶)、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安泰乙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一銀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合庫帳戶)等存摺、空白支票,及金機公司、富莊公司之公司印鑑(俗稱大章),負責執行金機公司、富莊公司業務有關之上開帳戶存提現金、匯款、票據收支業務,及上開現金交易有關之會計帳務(即現金紀錄傳票、支票紀錄簿)之記載,並維持該會計帳務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所定經辦會計事務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詎李虹欣自知身兼銀行存款之收支執行與會計帳務,於執行後得以所控會計帳務隱匿,且金機公司、富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茂進,於李虹欣執行提、存轉帳前,未嚴格審核李虹欣所製作之現金紀錄傳票內容中支出真實性與金額正確性,即根據李虹欣製作之現金紀錄傳票,在李虹欣所附之提款單據上蓋印負責人章(俗稱小章),由李虹欣持之至相關金融機構執行,且林茂進對李虹欣嗣後製作之現金紀錄傳票,亦未嚴格複核、追蹤應檢附之原始憑證。又金機公司、富莊公司無須每月由會計師編制資產負債表,僅於年底始需將存摺交付會計師製作資產負債表,會計師亦僅將帳列銀行存款餘額與實際對帳單或存摺之差異、現金短少,另入「股東往來」或「其他應收款」等會計科目未究實際緣由,是金機公司、富莊公司對帳列現金與銀行存款之差額,無內部控制稽核究責,李虹欣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接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自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將差額即溢領現金侵占之,共計侵占金機公司新臺幣(下同)177萬9,000元,侵占富莊公司13萬7,000元,足生損害於富莊公司、金機公司及上2公司會計憑證帳務紀錄之正確性。嗣李虹欣因欲離職,接任會計胥彥於109年5月8日察覺同年月6日李虹欣所製作現金紀錄傳票有異,核對銀行餘額發現短少現金4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將上情報告林茂進後,李虹欣依林茂進之要求繳回4萬元,後金機公司、富莊公司進一步查帳,發覺如附表一、二其他帳務問題,始知上情。
二、案經富莊公司及金機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2年度台上字52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李虹欣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胥彥於偵訊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辯護人既未能釋明證人胥彥於偵查中之證述就外部情狀觀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而已完足合法證據調查,故應認證人胥彥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而就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5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茂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業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自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000年00月間起至109年5月8日止,擔任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之財務出納兼會計人員,掌管金機公司金安泰乙帳戶、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金臺企甲(松江)帳戶、金臺企乙(松江)帳戶、金一銀乙帳戶、富莊公司富臺企乙帳戶、富安泰乙帳戶、富一銀乙帳戶、富合庫帳戶之存摺、空白支票,及金機公司、富莊公司之公司印鑑,負責執行金機公司、富莊公司業務有關之上開帳戶存提現金、匯款、票據收支業務,及上開現金交易有關之會計帳務(即現金紀錄傳票、支票紀錄簿)之記載,並維持該會計帳務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所定經辦會計事務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嗣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後被告因欲離職,接任會計胥彥於109年5月8日察覺被告所製作之同年月6日現金紀錄傳票有異,核對銀行餘額發現短少現金4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將上情報告林茂進後,被告在林茂進要求下繳回4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承認我作帳的方式違反商業會計法,也有業務登載不實,但這全部是依林茂進的指示所為,林茂進因為生意上要支付廠商回扣,所以要我替他作帳,把公司的錢多提領出來交給他,附表一、二所示短少的金額我都親手以現金方式交給林茂進,我沒有侵占款項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000年00月間起至109年5月8日止,擔任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之財務出納兼會計人員,掌管金機公司金安泰乙帳戶、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金臺企甲(松江)帳戶、金臺企乙(松江)帳戶、金一銀乙帳戶、富莊公司富臺企乙帳戶、富安泰乙帳戶、富一銀乙帳戶、富合庫帳戶之存摺、空白支票,及金機公司、富莊公司之公司印鑑,負責執行金機公司、富莊公司業務有關之上開帳戶存提現金、匯款、票據收支業務,及上開現金交易有關之會計帳務(即現金紀錄傳票、支票紀錄簿)之記載,並維持該會計帳務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所定經辦會計事務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嗣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後被告因欲離職,接任會計胥彥於109年5月8日察覺被告製作之同年月6日現金紀錄傳票有異,核對銀行餘額發現短少現金4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將上情報告林茂進,被告乃在林茂進要求下繳回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字第9172號卷第363-365頁、偵字卷第37-4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4頁、訴字卷第72-75頁、第158頁),與證人胥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茂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胥彥部分:偵字卷第217-220頁、本院訴字卷第175-185頁;林茂進部分:本院訴字卷第157-175頁),並有被告製作與附表一、二相關之現金紀錄傳票、帳戶交易明細、支票紀錄簿、提款單據、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172號卷第29-293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林茂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金機公司任職時處理金機公司跟富莊公司的財務跟出納,公司大章由被告保管,小章由我保管。被告要提、存款必須要先跟我報告今天提的錢要用在何處,然後她會做好單據給我蓋小章,小章蓋完以後被告會去做傳票,傳票做完快要6點要下班時才會把傳票送到我桌子上,我都是利用晚上或隔天一大早再登錄到我的另一個本子上,但是長期以來我發現被告只要送到甲存的支票就沒有銀行的收據,我有問她為何都沒有,她只說因為網銀裡面沒有這些收據,所以我也不以為意,但我心中一直納悶為何會沒有收據,被告還有好幾次跟我回說「老闆你懷疑我嗎」?我也發現錢短少了,但我找不出原因為何,我一直都很忙,不會仔細看。後來到了109年5月8日當天是因為被告於同年5月6日盜領錢以後被新來會計胥彥發現,胥彥在同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左右來檢舉被告盜領了錢,她告訴我被告說要存到甲存的4 萬元沒有存進去,變成現金拿走了,也沒有列在帳單,傳票上面只寫要存到甲存,但沒有存到甲存,我請她把支票登記本拿來給我看,結果支票登記本的支票號碼還被塗改過,我當場把被告叫來質問,問她5月6日的現金跑去哪裡,被告就支支吾吾的,說錢應該是放在公司,我請她把錢找出來,她找不出來,我就請她自己把錢補齊,於是被告去ATM領錢回來交給我,我再寫一張收據給她,她也自己在收據上簽名。而後我發現有問題以後,就把員工先集合起來查帳,才確認被告吞了那麼多錢,被告聲稱她以這些非法手段領的現金都交給我,這是一派胡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175頁)。
2.證人胥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9年4月28日到富莊公司任職會計,一般去銀行領款的流程是先填寫銀行匯款單或取款單,附上要付款的單據拿去給老闆林茂進,告訴老闆錢是什麼用途,老闆了解會蓋小章,然後我去銀行作業,回來後依據今天到銀行作業的內容把銀行明細表列印出來,一些單據也會附上去讓老闆去簽核。我跟被告實習的期間,被告通常早上會寫銀行單據,到下午4、5點時她會把做的傳票拿給老闆簽,我在109年5月6日並沒有跟被告一起去銀行,我當天是依被告指示在辦公室看公司的帳,到了5月8日我想這是被告離職前最後一天,要看一下關於銀行的資料跟款項對不對,還有支票有沒有還沒有兌現的,就把傳票拿來看,結果發現奇怪,明明5月6日該存到甲存的這筆錢為何會沒有,我就問被告這筆錢應該要從乙存轉到甲存,怎麼甲存沒有這筆紀錄?但被告並沒有說明,只叫我不用管,老闆不會知道,拖到下午5點多時,我要被告跟我一起去老闆辦公室,請她把這筆錢說清楚,若5月8日前的帳有問題由她負責,109年5月9日後才由我負責,去之前我也把5月1日到5月8日這幾天的銀行明細從網路上下載下來,把那疊資料拿過去給老闆,而後到了老闆辦公室被告也沒有說明這個錢怎麼樣了,她跟老闆談時我有先回到自己的辦公室,後來簽文件時我也不在場,我在實習期間被告並沒有跟我說過老闆在作帳上有特別要求,或需要送現金給廠商作回扣,或有哪些不能入帳的利息支出不應記錄在帳目上,109年5月8日發現5月6日的帳有問題後,老闆就請我跟同事一起查帳,我們還去銀行調閱相關明細等語(見偵字卷第217-220頁、本院訴字卷第175-185頁)。
3.證人即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前會計人員鄭智仁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43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於92年至000年00月間在富莊公司及金機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内容是記帳及公司相關帳務的處理,我們公司開票及入帳方式,通常是開票出去,到期日之前把錢存到銀行的支票存款帳戶,收票進來的話,一樣也是會把錢進到公司銀行的支票存款帳戶内。我保管公司大章,小章由老闆保管,有需要蓋小章時,再找老闆蓋。老闆曾經有請我去提領現金交給他,但不常發生,有需要時才會請我去領。要進行公司款項的存、提款時,我會製作傳票,與存、提款的單據一併交給老闆看,也一定會附上銀行的明細或單據,讓老闆審閱後蓋小章,我離開前是在000年00月間與被告交接,並告知被告相關流程,我帶被告時,就是用我的方式,請被告只要有交易就一定要附上每一筆帳的相關憑證,才可以查到這筆錢的來源或是用到哪裡。之前老闆說發現帳目有問題,但他聯絡不到被告,就問我有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我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當時我不清楚他們的狀況。問老闆發生什麼事,老闆有大概敘述内容,所以我才會在聯絡被告時問是不是新會計有誤會。至於被告那時在LINE上表示「他常叫我開假發票、很多作假的事」、「老闆對人借貸很多,銀行借錢是公司拿來還個人借貸」、「一直在做假的文件」,我會回答「大概理解妳的意思」,只是在安慰被告,不是認同她的話,我任職時沒有這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1-429頁)。
4.觀諸證人林茂進之證述,其就被告指稱其係依林茂進之指示作假帳,並將附表一、二所示短少之金額親手以現金方式交給林茂進云云,已為否認之陳述,而從證人胥彥之證述,可見本案被告製作虛偽會計憑證及不實會計紀錄之事所以被查獲,係因被告在離職前夕遭新任會計胥彥發覺現金紀錄傳票對不上帳戶交易紀錄,要求被告說明又不果,方才通知林茂進,經林茂進要求被告歸還短少之4萬元,進而東窗事發。衡諸常情,倘如被告所稱,其係依林茂進之指示作假帳,並已將附表一、二所示短少之金額親手以現金方式交給林茂進,則其在胥彥對其質問何以帳戶內金額出現短少時,縱可能不便直接將事實全盤托出,但亦可理直氣壯向胥彥表示「這是我跟老闆之間的事」,而非僅敢叫胥彥不要管這件事;再者,被告於109年5月8日在林茂進要求下簽寫之文件,記載「5月6日金台存領出4萬,因找不到轉帳地方,所以委請李虹欣補齊四萬現金回公司。日後如有問題,雙方澄清,依事實再議補正。」,且被告與林茂進亦於其下簽名確認,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172號卷第27頁),衡諸常理,倘被告所辯為真,直接記載交由林茂進自由支配即可,焉有何「找不到轉帳地方」之理?且被告在林茂進詢問短少之4萬元下落並要求被告自掏腰包補足時,被告早該直斥林茂進作賊喊抓賊,更無可能依林茂進之要求自行領取4萬元歸還公司。至被告雖另辯稱:我當天在林茂進辦公室不敢不聽他的話,當時公司大家都下班了,只剩我們兩人,我害怕不聽他的話會不會怎樣云云,然觀證人林茂進之證述,被告既然尚能離開林茂進之辦公室前往ATM領款,可見被告當下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林茂進之限制,則其縱在林茂進之辦公室感到畏懼,在離開辦公室後亦儘可立即離開,尤其依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205-212頁),被告107年、108年之薪資所得各為36萬3,600元、37萬5,600元,109年自公司取得之薪資所得僅12萬1,200元,佐以被告自承該段期間並無業外收入,亦無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4-505頁),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任職期間一個月薪水僅約3萬元,4萬元對被告而言已是超過1個月之薪水,佐以被告自承自小家境不佳,非常年輕時就開始工作,可見對被告而言,4萬元已非小數目,其豈有可能在明知該筆款項遭林茂進取走下,仍甘願自掏腰包將其歸還公司之道理?凡此,已可認被告上開辯詞,應係杜撰之詞,其應確係將附表一、二所示差額現金侵占入己無訛。
5.再者,被告陳報其月薪3萬元,每月存3,000元至5,000元,則一年充其量存3萬至6萬元左右,然觀以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該帳戶突於107年12月27日以現金存入22萬元,於108年1月25日以現金存入3萬元,於108年1月29日又以現金存入2萬元,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77-279頁),經本院互核勾稽,與被告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累積而得之款項金額有若合符節之處,佐以被告於刑事陳報暨答辯㈡狀中自陳:被告會不定期從安泰銀行帳戶轉帳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以繳納貸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9頁),及觀諸被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其於107年至000年00月間,每月須支應房屋貸款1萬4,403元,於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需支應房貸1萬3,733元,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57-259頁),則綜合上開帳戶交易資料及被告之所得資料,本院實難以想像以被告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每月又須支出1萬4,000元左右房屋貸款之情形下,其如未侵吞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款項,如何可能忽然有與其收入及支出狀況不符之現金得存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至被告雖辯稱:我很早就開始工作,一直都有慢慢存錢,我是把錢存到一定數額才會拿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起來云云,然當今社會開戶容易,將金錢存放於金融機構又無何特別限制,縱為活期存款亦可賺取些微利息,且相較於將大筆現金放置於家中可能遭竊賊闖空門而血本無歸,將現金放置於金融機構則無此風險,是常人如有存放現金之需求,多半均會將其存放於金融機構,幾無可能棄便利存款之金融機構於不顧,反將大量現金放置於家中。本案被告長期擔任財務會計,於多家金融機構均有帳戶,為金融帳戶高度使用者,竟一反常態將大筆現金存放於家中,此實於理不合,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事理不符而不可採信,其確有侵吞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之款項可堪認定。
6.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依林茂進之證詞,其早在107年間就懷疑被告侵吞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款項,且本案帳戶金額短少,僅需稍加核對帳戶交易明細即可得知,然林茂進竟要懷疑被告長達3年後,方才發覺公司款項遭被告侵吞,此完全不合常理,足見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短少金額係由被告以現金交付林茂進應屬事實云云,然依我國中小企業公司治理之實況,財務會計人員利用負責人疏於注意或事忙無暇他顧,加上公司財務欠缺內控機制之機會,以後見之明而言極其淺薄甚至拙劣之手段經年累月侵吞公司大筆款項者,並非罕見,是林茂進於107年間對於被告即有懷疑,卻遲至109年間方在被告離職前夕因新任會計胥彥之警覺而發覺被告長期侵吞公司款項乙節,雖再再顯示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在財務內控上存在嚴重缺失,但尚屬事理上所可能,尤其證人鄭智仁復證稱其任職期間並無被告所稱林茂進要求會計開假發票、做假文件之事,實更可見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況且,縱被告所辯屬實,被告明知林茂進以不法手段侵吞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之款項,仍在任職期間持續以附表一、二之手段配合林茂進對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進行五鬼搬運,其自仍係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如何可能以「僅依林茂進之指示行事」即可脫免刑責?是以,本院自不能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ㄧ)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或同條款後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查被告案發時係擔任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之出納兼會計,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李虹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暨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依上揭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因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自均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前述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分別侵害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故就被告對告訴人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所為犯行,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為業務侵占、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同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所為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未能忠實履行其職務責任,為圖一己之私而侵占告訴人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之款項,且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帳冊損害告訴人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之財務,並造成帳務管理之錯誤,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迄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達成和解,且僅歸還4萬元之侵占款項予告訴人金機公司,未見其對本案犯行有何悔意,並審酌被告對告訴人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所侵占之金額各為177萬9,000元、13萬7,000元之犯罪情節,暨考量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及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侵占告訴人金機公司、富莊公司之金額各為177 萬9,000 元及13萬7,000 元,惟就附表ㄧ編號46部分,被告於犯罪後已將4 萬元返還告訴人金機公司,業如前述,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歸還上開4 萬元時,並未坦承為其侵吞,僅於簽立之文件上表示「找不出轉帳的地方」,顯係意圖取信或塘塞告訴人金機公司之代理人林茂進,以迴避或拖延告訴人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查覺其他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性質上應屬犯罪成本,而非於犯罪後清償告訴人金機公司所返還之款項,不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云云,然本院認為不論被告歸還上開4 萬元時,主觀上係出於何等居心,其已歸還告訴人金機公司遭其侵占之4 萬元乙節,仍屬事實,尚無不自應沒收之金額扣除之理,從而,被告侵占告訴人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而取得之不法所得173 萬9,000元、13萬7,0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同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就多數沒收之宣告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前揭事實欄所示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經查,被告固有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然觀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未見其有以其名義製作其無權製作之文書,實則,縱其製作之會計憑證內容有所不實,亦係經由有權製作人林茂進蓋印負責人之小章,而被告蓋印公司大章之行為,本係經由林茂進之授權,亦難認係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表一:金機公司因李虹欣會計處理而憑證、會計記錄不實暨遭侵占之款項彙總編 號 現金紀錄傳票日期 行為 差額(元) 偽造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元) 備註 主文 1 106年12月13日 李虹欣帳載自金安泰乙帳戶領現1萬元交與林茂進,惟實際領取2萬元。 10,000 無 詳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172號卷宗(下卷號略 )P29-31 李虹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 107年1月18日 李虹欣自金臺企乙帳戶領現28萬4,225元,帳載全額轉存入金臺企甲( 吉林/ 建國 ) 帳戶,惟實際僅存入26萬4,2 25元。 20,000 無 詳P39-41 3 107年2月02日 李虹欣自金臺企乙帳戶領取現金3萬元,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轉存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E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亦未將3萬元存入。 30,000 AE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30,000 詳P42-46;票號含英文字母9碼,不含英文字母7碼 4 107年2月9日 李虹欣自金安泰乙帳戶領取5萬4,000元,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轉存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F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亦未將5萬4,000元存入。 54,000 AF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54,000 詳P47-51票號含英文字母9碼,不含英文字母7碼 5 107年2月26日 李虹欣自金一銀乙帳戶領現5萬5,000元,帳載轉存入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惟並未將5萬5,000元存入。 55,000 無 詳P52-54 6 107年4月19日 李虹欣自金安泰乙帳戶領現9萬6,000元,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轉存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F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並未將9萬6,000元存入,且與107年4月24日現金紀錄傳票重複做帳,該支票票款實際於107年4月26日支出,是李虹欣重複提領款項。 96,000 無 詳P56-61 7 107年4月24日 1.本日票號為AF0000000號即將自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到期兌現之票款僅2萬1,000元,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支付金額為3萬1,000元,並以該金額至富安泰乙帳戶提領,惟溢領之1萬元係確實存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內。 2.本日票號為AE0000000號即將自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到期兌現之票款僅2萬元,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支付金額為3萬元,並以該金額至富安泰乙帳戶提領,惟溢領之1萬元係確實存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內。 3.本日票號為AE0000000號即將自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到期兌現之票款僅1萬5,000元,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支付金額為2萬5,000元,並以該金額至富安泰乙帳戶提領,惟溢領之1萬元係確實存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內。 4.上3交易,被告雖未製造差額以直接侵占,然由本表編號6及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對帳單可知,被告係為使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有足夠之餘額支付107年4月26日到期之AF0000000號之9萬6,000元票款,以免存款不足遭查獲,乃以上3違反商業會計法伎倆隱匿其於本表編號6之犯罪行為。 無 詳P62-68 8 107年5月4日 李虹欣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2萬元,並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轉存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F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此張支票已於107年4月9日兌現,亦未將2萬元存入。 20,000 無 詳P70-73 9 107年5月18日 李虹欣自金安泰乙帳戶領現6萬元,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轉存入金臺企甲(松江)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E00000 00及AE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 ,惟其未將6萬元存入金臺企甲(松江)帳戶 。 60,000 無 詳P74-78 10 107年6月8日 李虹欣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6萬3,000元,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轉存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F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亦未將6萬3,000元存入。 63,000 AF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63,000 詳P79-82;票號含英文字母9碼,不含英文字母7碼 11 107年6年20日 李虹欣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5萬元,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轉帳存入金臺企甲(松江)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E000 0000 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亦未將5萬元存入。 50,000 AE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50,000 詳P83-87;票號含英文字母9碼,不含英文字母7碼 12 107年7月9日 李虹欣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3萬元,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轉帳存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E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其亦僅將1萬元存入。 20,000 AE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20,000 詳P89-93;票號含英文字母9碼,不含英文字母7碼 13 107年7月19日 李虹欣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4萬元,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轉帳存入金臺企甲(松江)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E00 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亦未將4萬元存入。 40,000 AE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40,000 詳P94-98;票號含英文字母9碼,不含英文字母7碼 14 107年8月9日 李虹欣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10萬4,000元,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轉帳存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E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其亦僅將7萬4,000元存入。 30,000 AE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30,000 詳P99-103;票號含英文字母9碼,不含英文字母7碼 15 107年8月24日 李虹欣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7萬元,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轉帳存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惟其僅將3萬1,000元存入。又帳列票號為AE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支出亦早於107年5月18日做帳。 39,000 無 詳P104-108 16 107年9月7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3萬元入金臺企甲(松江)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E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僅有領現,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亦未將3萬元存入。 30,000 AE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30,000 詳P110-114;票號含英文字母9碼,不含英文字母7碼 17 107年9月13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安泰乙轉存2萬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E164138號之到期票款 ,惟實際僅有領現,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亦未將2萬元存入。 20,000 AE164138(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20,000 詳P115-119;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18 107年10月19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3萬元入金臺企甲(松江)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E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僅有領現,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且已於107年7月19日以相同手法作帳,亦未將3萬元存入。 30,000 AE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30,000 詳P120-124;票號含英文字母9碼,不含英文字母7碼 19 107年11月27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4萬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E00 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僅有領現,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亦未將4萬元存入。 40,000 AE000000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40,000 詳P126-130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20 107年12月14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5萬5,000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E0000000及AE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僅有領現,並無此2張支票支出,亦未將5萬5,000元存入。 55,000 AE0000000及AE00 00000(實際並無此2張支票支出) 55,000 詳P131-135;票號含英文字母9碼,不含英文字母7碼 21 108年1月9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5萬元入金臺企甲(松江)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E164139及AE164135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僅有領現,並無此2張支票支出,亦未將5萬元存入。 50,000 AE164139及AE1641 35(實際並無此2張支票支出) 50,000 詳P137-142;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22 108年1月25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6萬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E11 1512及AE1641 38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僅有領現,並無此2 張支票支出,亦未將6萬元存入。 60,000 AE111512及AE1641 38(實際並無此2張支票支出) 60,000 詳P143-149;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23 108年2月12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2萬元入金臺企甲(松江)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E164137號之到期票款 ,惟實際僅有領現,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亦未將2萬元存入。 20,000 AE164137(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20,000 詳P150-154;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24 108年2月22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安泰乙轉存3萬元入金臺企甲(松江)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E16 4136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僅有領現,並 無此張支票支出,亦未將3 萬元存入。 30,000 AE164136(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30,000 詳P155-171;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25 108年3月8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安泰乙轉存113,000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E10754及AG113172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僅有領現 ,並無此2 張支票支出,其亦僅將5 萬元存入。 63,000 AE105754及AG113172(實際並無此2張支票支出) 63,000 詳P162-165;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26 108年5月16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14萬8,500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E0000000及AG11317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AG113170此張支票,且其亦僅將11萬3,500元存入,而將3萬5,000元領現,又AE00000 00之支票係於108年5月20日始提示兌現。 35,000 AG113170(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35,000 詳P176-179;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27 108年6月18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安泰乙轉存2萬4,000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E10 4145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亦未將 2萬4,000元存入。 24,000 AE104145(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24,000 詳P184-187;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因文字母6碼 28 108年6月27日 李虹欣帳列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11萬9,110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六張支票之票款,惟其中票號為AG11 3175之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其亦僅將 8萬9,110元存入。 30,000 AG113175(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30,000 詳P188-192;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29 108年7月16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3萬5,000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E105758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亦未將3萬5,000元存入。 35,000 AE105758(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35,000 詳P194-197;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30 108年8月15日 李虹欣帳列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17萬5,000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4張支票之票款,惟其中票號為AG1057 59之實際並無 此張支票支出 ,其亦僅將14萬元存入。 35,000 AG105759(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35,000 詳P198-202;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31 108年9月2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2萬4,000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E104145號之到期票款 ,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亦未將2 萬4,000元存入。 24,000 AE104145(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24,000 詳P205-208;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因文字母6碼 32 108年9月25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9萬6,000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E113172號之到期票款 ,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亦未將9 萬6,000元存入。 96,000 AE113172(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96,000 詳P209-212;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33 108年9月26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3萬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G11 3175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且相同手法已於108年6月27日列帳,亦未將3萬元存入。 30,000 AG113175(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30,000 詳P213-216;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34 108年10月18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松江)轉存4萬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G1157 04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亦未將4萬元存入。 40,000 G115704(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40,000 詳P217-220;票號含英文字母7碼,不含因文字母6碼 35 108年11月13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安泰乙轉存4萬2,000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G0000000及AG113175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AG113 175此張支票,且相同手法已於108年6月27日及108年9月26日列帳,其亦僅將1萬2,000元存入,而將3萬元領現。 30,000 AG113175(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30,000 詳P222-225;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36 108年12月12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安泰乙轉存3萬6,00 0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G00 00000及AG1131 77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AG113177此張支票,其亦僅將1萬2,000元存入。 24,000 AG113177(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24,000 詳P226-229;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37 108年12月25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3萬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G11 5705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亦未將 3萬元存入。 30,000 AG115705(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3萬 詳P230-235;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38 109年1月16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3萬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G11 5705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且相同手法已於108年12月25日列帳 ,亦未將3萬元存入。 30,000 AG115705(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30,000 詳P237-242;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39 109年1月21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4 萬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G0 00000 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亦未將4萬元存入。 40,000 AG115703(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40,000 詳P243-248;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40 109年2月7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6萬3,000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G115172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亦未將6萬3,000元存入。 63,000 AG115172(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63,000 詳P249-252;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41 109年2月21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5萬4,000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G115705及AG114507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AG 114507此張支票,其亦僅將3萬元存入。又票號為AG1157 05之支票已於108年12月25日及109年2月16日列帳,此次始有AG0000000 之提示兌現紀錄。 24,000 AG114507(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24,000 詳P253-256;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42 109年3月5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安泰乙轉存3萬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G115705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且已於108年12月25日及109年2月16日以相同手法列帳,亦未將3萬元存入。 30,000 AG115705(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30,000 詳P258-263;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43 109年3月12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5萬2,000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G0000000及AG115704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AG115704此張支票,其亦僅將1萬2,000元存入。 40,000 AG115704(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40,000 詳P264-268;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44 109年3月17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28萬1,854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五張支票號之到期票款,惟其中並無AG115704此張支票,且已於109年3月12日以相同手法列帳,又AG0000000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係109年8月21日,其亦僅將22萬7,854元存入。 54,000 AG115704(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26,000 詳P269-275;票號含英文字母8碼,不含英文字母6碼 45 109年4月8日 李虹欣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9萬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G115704及AG0000000號之到期票款,惟實際並無AG115704此張支票,且已於109年3月12日及109年3月17日以相同手法列帳,其亦僅將5萬元存入,而將4萬元領現。 40,000 AG115704(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40,000 詳P276-279;票號含英文字8碼 ,不含英文字母6 碼 46 109年5月6日 李虹欣所製做不實現金紀錄傳票,填載自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領現再轉存9萬元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兌現同日到期支票5萬元(受款人黃國展)、4萬元(受款人林蘇金足),共9萬元,然該金額4萬元之到期支票號碼為6碼,與正常支票號碼7碼不符,新任會計胥彥乃查詢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網路銀行明細,發現李虹欣實際僅存入5萬元至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差額4萬元,胥彥詢問李虹欣,李虹欣僅修改該4萬元支票號碼為7碼(AG0000000號),惟經查該7碼,受款人應為黃國展而不符。 40,000 無 詳P290-293 小計 1,779,000 1,381,000附表二、富莊公司遭侵占之款項:
編號 現金紀錄傳票日期 行為 差額(元) 偽造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元) 備註 主文 1 106年12月28日 李虹欣自富安泰乙帳戶領現28萬2,014元 ,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全額轉存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 帳戶,惟實際僅存入26萬2,014 元 。 20,000 無 詳P32-37 李虹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 108年3月27日 李虹欣自富臺企乙帳戶領現3萬元,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轉存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E105759號之到期票款 ,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亦未將3 萬元存入。 30,000 AE105759(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30,000 詳P166-171;票號含英文字母8 碼 ,不含英文字母6碼 3 108年5月13日 李虹欣自富臺企乙帳戶領現1萬2,000元,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轉存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G0000 000 號之到期票款,惟其僅存入5,000 元 ,且該支票係於108年05/15始提示兌現。 7,000 無 詳P173-175 4 108年5月27日 李虹欣自富安泰乙帳戶領現4萬元,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轉存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以支付票號為AE105758號之到期票款 ,惟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亦未將4 萬元存入。 40,000 AE105758(實際並無此張支票支出) 40,000 詳P180-183;票號含英文字母8 碼 ,不含英文字母6 碼 5 109年4月23日 李虹欣自富臺企乙帳戶領現4萬元,以不實現金紀錄傳票虛稱轉存入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惟並未將4萬元存入。 40,000 無 詳P280-289 6 109年5月6日 1.李虹欣帳列自富一銀乙帳戶領現再轉存10萬元入富臺企乙帳戶,惟其係將富一銀乙帳戶內10萬元轉存入金臺企乙(吉林/建國)帳戶內。 2.本日金臺企乙(吉林/建國)之餘額原僅7萬911元,參照附表一編號46 ,李虹欣係為使該帳務餘額充裕,以便利遂行將該帳戶再領取9 萬元現金,創造附表一編號46所示帳款差額之機會 ,是該帳務不符並非單純錯誤,乃係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舞弊行為一部分。 無 詳P290-293 小計 137,000 7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