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佳倩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佳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佳倩應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現金之工具,均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之前某日,基於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接受「馬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資料給「馬龍」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匯至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之第二層帳戶洗錢之工具。嗣「馬龍」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14日起,透過交友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朱奕勳,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誘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110年2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嘉和,下稱中國信託第一層帳戶)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再操作網銀轉帳之功能,於同日中午1時19分、1時20分許,分別轉帳3萬3,950元、2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第二層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悉數提領出來,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108年台上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第一層帳戶等帳戶申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述因有註冊盈透證券軟體投資虛擬貨幣5萬元,因而在該軟體中輸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作為投資獲利款項匯入,後來因有獲利故申請贖回,而確實有投資及獲利款共5萬3,950元款項匯入,於款項匯入後,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且不爭執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始為上開款項之轉帳,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5萬3,950元是告訴人被詐欺後層轉匯入者,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月初在全民PARTY軟體上認識「馬龍」(LINE暱稱「mnlong」),「馬龍」並對其甜言密語,雙方感情日深,「馬龍」告知其為澳門人,從事遊戲公司,投資虛擬貨幣很久,可以教被告投資,並秀其錢很多之照片,伊始相信,並依「馬龍」教導,註冊盈透證券軟體,並於110年2月20日投資5萬元後,依「馬龍」指示操作,並見該軟體顯示有獲利,「馬龍」雖告知可以等獲利更多再領錢,並向伊表示可以投資更大一筆錢,但伊仍決定取回投資款並申請出金,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實於同年月26日匯入3萬3,950元及2萬元款項,但伊去刷本子發現該款項被拆分為二筆,且並非以公司名義匯入,伊因而心生警覺,懷疑是詐騙,遂立即封鎖「馬龍」並刪掉與其之對話,不願再與其聯繫,因伊也怕被先生、家人知道這件事;因匯入的款項是伊的投資款,所以伊如附表所示領款均係用為家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本案情節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實相類似,均是先由網友以感情詐欺後,再誘之以可投資獲利;但幸運的是在二次投資過程,第一次投資1萬元,於翌日即取回1萬1,300元,第二次即本案之5萬元,亦有取回投資款及獲利,此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要放長線釣大魚的手法,只是被告最後察覺有異而未再投資款項,足見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被告因有有註冊盈透證券軟體投資虛擬貨幣5萬元,因而
在該軟體中輸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作為投資獲利款項匯入,後來因有獲利故申請贖回,而確實有投資及獲利款共5萬3,950元款項匯入,於款項匯入後,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28、29、36、38頁),並有被告提款照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超級管理員之對話擷圖及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偵卷第31至36、41至46頁,本院審訴卷第97、99頁);且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相關款項至中國信託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偵卷第49至57頁),且有中國信託第一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同上卷第37至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綜合本院上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之答辯,可知本案重點在於被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正犯。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檢察官所引事證尚無法合理推論被告對其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自不足以據以推論被告成立犯罪;然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尚有已可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是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反之,倘被告所提事由,具合理性,而可認被告亦是遭詐欺集團所詐欺者,自得以推翻其原具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得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檢察官以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予網路上不
詳之人,且告訴人之款項經中國信託第一層帳戶後,轉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提領等情,為其推論被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依據,固非無見;蓋倘本案詐欺集團未與被告約妥後續取款並回流集團上游成員之方式,何以願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檢察官就被告領款後如何交付集團上游成員,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已見其起訴事證之瑕疵;且被告上開辯詞亦非毫無可取之處,自難認被告已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⒈對詐欺集團而言,如何收取被害人被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係
最重要的問題。一般而言,在以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款項之情形,不論係由領款「車手」提領款項,或由該人頭帳戶提供者自兼提款「車手」之情形,後續必有「車手」交付款項予上游「收水」並層轉至集團上游成員之過程,但本案事證僅見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其後即無其「回水」予集團上游之相關事證,已見其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一般詐欺集團案件顯然有異,而屬有疑。
⒉且當被害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為避免該人頭帳戶遭凍結
,一般而言,詐欺集團當知有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會指示提款「車手」立即且全額提款,以避免款項無法領出而功功虧一簣。但從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見當該5萬3,950元於110年2月26日入帳後,被告並未立即提款,而係至同年3月2日始提領第一筆款項,且亦非將該5萬3,950元全額提領,而僅提領1萬元;而下一筆金額更係至同年月8日再轉帳支出2,944元(偵卷第44頁),此亦係有異於本院職務上所知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被告之行為顯然與「車手」有別。
⒊又被告就該二筆合計5萬3,950元款項匯入其帳戶後之款項提
領、使用情形,不僅於偵查中已分別說明:其110年3月9日轉帳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500元,是繳女兒舞蹈課費用;110年3月11日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354元,是繳貸款;110年3月26日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8,000元,是繳房租等語明確(偵卷第18、19頁),經核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每月定期有該等支出匯入該等帳戶內,已堪認其所言非虛;且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餘款項提領使用狀況,亦提出相關學雜費、台新車貸、和迪汽車貸款、交通罰單、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信用卡等繳款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48、51、52頁),益見被告提領款項後確有作為家用,而無回流集團上游之情事,確與常見之「車手」有異。
⒋再參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被詐欺之過程一致證述
:伊於110年2月14日因使用Paktor拍拖的交友軟體,認識一位名叫「劉志偉」的網友,二人聊天、聊工作、生活,對他產生一些好感,約聊天一個禮拜左右,他才慢慢跟伊說其有在投資,伊一方面因對「劉志偉」有好感,另一方面想要賺錢,故依「劉志偉」所述下載AAX軟體,並與AAX客服聯絡,由AAX客服提供匯款帳戶,並在伊可負擔之範圍內先投入一筆小額資金,然後依「劉志偉」指導下單選擇購買或賣出而會有獲利;伊後續又再聽從「劉志偉」之建議下載火幣軟體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並將火幣帳戶與AAX帳戶聯結以節省手續費,並持續投資,直到伊向AAX客服表示要出金,並繳交稅款、保證金、手續費等費用至AAX客服指示之帳戶後,一直沒有收到錢且伊AAX帳戶亦無法登入,始知受騙等語(偵卷第49至56頁,本院卷第88至94頁),亦與被告本案認識「馬龍」,先係培養感情,待有好感後,再鼓吹投資之過程實相類似;且投資的方法,亦係使用手機APP,與軟體內建客服人員聯繫匯款事宜,並由「馬龍」或「劉志偉」等其等已有信賴之人從旁指導買賣,投資之方法亦相類似,故亦難認被告所言虛妄。二者所不同者僅在於告訴人從未獲款項匯入,而被告有取回其投資款,然此因有如上述與一般「車手」相異之處,故不能排除如辯護人所述,上開款項的匯入僅是本案詐欺集團為引誘被告投入更多資金之誘餌,僅因被告有所察覺而斷絕與「馬龍」之聯繫,始避免後續投入更多資金。從而,因不能排除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領取所匯入之5萬3,950元等行為,亦是在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下所為,即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⒌至被告提出其與「馬龍」對話、與盈透證券客服人員對話及
盈透證券軟體操作頁面等擷圖均係片段,且被告所用帳號明為「karen000000」,但在其所提供之盈透證券軟體操作頁面擷圖所示之用戶名卻有「Sa9kefj」、「enjhBxB」或無用戶名之情事(本院卷第127、135、139、141、157頁)。此外,當檢察官質問其得從何擷圖見有所稱本案獲利3,950元,被告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是其所提上開擷圖之真實性及來源,確實令人高度質疑。然如前述,因從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被告所為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縱其所提事證令人質疑,但依前揭說明,亦不得以此逕論被告之罪。
㈣從而,被告因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該等罪之主觀
構成要件不該當,其行為自不得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其所引用之證據,尚難使本院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要難認被告成立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111年3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541巷1號萊爾富超商信誠店之自動提款機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000元 2 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610號7-11超商松家門市之自動提款機 7,000元 3 111年3月20日下午1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541巷1號萊爾富超商信誠店之自動提款機 10,000元 4 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五分埔店之自動提款機 10,000元 5 111年4月2日13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信德店之自動提款機 10,000元 6 111年4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信德店之自動提款機 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