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力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力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力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經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指定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及提領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可能性,竟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之人(下簡稱「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經營集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集裕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資訊提供予「黃」;而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黃」外尚有其他成員)自110年4月6日17時許起冒充林俊男姪子賴聖文,以LINE暱稱「好好先生」撥打電話及傳送文字訊息,向林俊男佯稱做生意需款週轉,商請匯款至票主帳戶即帳戶A云云,致林俊男陷於錯誤,指示陳浥潔分別於110年4月8日13時20分許以林浥欣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同日16時13分許以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下稱凱譯紗公司)名義匯款80萬元、同日16時42分許以林文福名義匯款40萬元至帳戶A,被告旋於同日15時47分許至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址基隆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於翌日10時37分許至玉山銀行台北分行(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臨櫃提領現金120萬元,再依「黃」指示交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俊男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郭力維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84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84頁),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帳戶A之帳號資訊提供予「黃」,復分別於前揭時、地在銀行臨櫃自帳戶A提領現金,將匯入之款項交付予「黃」所指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從事成衣代工業,「黃」欲訂製成衣,並向我要匯款帳戶以支付價款,我就提供帳戶A讓他匯款,之後他說我們太慢,想要換代工,我就把錢領出來,他派人來我公司拿走,告訴人的說法及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破綻百出,竟然還被騙,才有問題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林俊男因與LINE暱稱「好好先生」之人聯繫,誤信為其姪且有資金需求,而指示林浥潔如事實欄所示,各於110年4月8日13時20分、16時13分、16時42分許分別以林浥欣、凱譯紗公司、林文福名義,各匯款60、80、40萬元至被告所營集裕公司申設之帳戶A;其中,第1筆60萬元旋經被告於同日15時47分許至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第2、3筆共120萬元則經被告於翌日10時37分許至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臨櫃提領各節,業據被告自承經營集裕公司及親自赴銀行自帳戶A臨櫃提領各款項等語(見審訴卷第55-57頁,訴卷第79-80頁),而前開匯款緣由及執行部分,則據證人林俊男、林浥潔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26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23頁),並有帳戶A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集裕公司變更登記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登記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29-59頁)。是被告所交付之帳戶A,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並藉由臨櫃、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A內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要求提供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自述自幼接觸後,接手長輩所營成衣代工業,已經營約十年,閱卷後對於各種資訊俱能自主理解並就本案提出長達百餘頁之意見(見答辯一、二卷),自堪信為具備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其自述親身經歷前揭提供各帳戶、確認收訖匯款、提領現金、交付款項,對方身分不明卻大灑訂單又藉故反悔,嗣收回訊息、帳戶陸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等異常過程,已有充分機會可預見提供帳戶收款並領出現金交予他人,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復據被告自述於提領第1筆款項60萬元之際,業經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櫃檯後方主管舉牌告知其可能涉及洗錢犯行一節(見答辯二卷第45-47頁),則被告經歷種種不合理之情節,猶依「黃」之指示提領並交付高額現金予不熟識之人,就「黃」之身分及相關事由並未確保無詐欺或洗錢之虞,亦未留下任何人別及聯繫資訊,堪認其前揭所為,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質疑告訴人何以未察覺受騙及何能動支凱譯紗公司款項各節,並描述其提供帳戶A及提領款項轉交之具體情節略以:我自101年起經營服飾代工業,110年4月6至7日遇「黃」稱同業介紹主動加入我使用之LINE帳號,稱欲訂製禮服百餘件並傳送照片,我判斷布料、車工需求而報價50至60萬元,並要求對方寄送樣品,對方原表示當天會寄樣品卻未收到,隔沒多久又表示該批貨很趕、要我趕製,我有說1單至少需時1個月,流程上須先收到訂製方之設計圖、打版紙板、布料裁片、副料等,再製作產前樣交予訂製方確認符合需求後,方可量產,以及告知我們不收訂金,而是事前、事後支付全額價金,並提供帳戶A資訊以供匯付款項,嗣收到凱譯紗公司匯付之60萬元我也嚇了一跳,與「黃」聯繫表示尚未收到訂製資料,對方先說沒有關係,翌日又說要換代工,我說要匯還款項,「黃」卻說要派人來拿,我便在我公司(基隆市○○區○○路000號,下同)將提領的現金交予對方所派來拿取之人(見訴卷第79-80頁)云云。
(四)惟觀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見「好好先生」除冒充告訴人姪子自稱需款孔急,提供包含帳戶A等所謂之票主帳戶以供匯款,而佯裝焦急詢問「舅舅 三點半應該來得及嗎 票主要看匯款單」等語外,尚飾演債主傳送訊息「沒關係」、「我們好好跟你溝通」、「你不幫助他」、「我們自己讓他想辦法還錢!」等語,以製造若不依指示行事將對其姪子不利之緊張氣氛,利用民間貸款可能之討債方式多元、告訴人關切姪子情急下未及細查之焦慮情感行騙,經核告訴人證述之受騙情節,與其提供之前揭對話紀錄及常情,並無齬齟,是被告質疑借款說辭缺乏前因後果、欠缺禮節、告訴人未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查證、未確認帳戶A與其姪平時有無交易即行匯款而有異云云,自難採認。又卷內有告訴人與「好好先生」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有顯示對方「沒有其他成員」版本之同一內容對話紀錄擷圖,核與聊天對象刪除帳號或退出群組後,聊天室之對話紀錄將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亦無不合,尚難認被告懷疑對話紀錄出自聊天模擬器有何依據。而被告自帳戶A中提領之前揭現金,實係由告訴人指示林浥潔以前揭自然人及法人名義匯出之款項,既據告訴人及林浥潔證述明確,並有相關匯款單據附卷可稽,業如前述,則其等間甚至卷內出現之其他人名,究係出於何等親誼或股份控制關係而受委託或代理、如何調度凱譯紗公司之資金,出帳前後之內稽內控、帳目核對各情,自均與本案無涉,而毋庸進一步探究,併此敘明。
(五)就被告之歷次供述自相矛盾,洵無足採,析述如下:⒈被告於案發後一個月餘之110年5月18日製作第1次筆錄,原
供稱:我是與「黃」間合作成衣訂製,價金約80萬元,先請對方支付前期訂金,對話紀錄均遭「黃」收回刪除,我於110年4月9日發現帳戶被設警示帳戶而聯繫「黃」,「黃」說因我的帳戶是詐欺帳戶要結束合作,於當天下午派助理前來我公司,收回我從銀行提領的錢全部(含同日所提領之120萬元),加上違約金我還賠了十多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3-14頁)。依被告所述,其原請對方支付訂金,對方卻於交易尚在初步估價階段、無具體輪廓時,率先支付全額甚至溢額之價款;被告於110年4月9日即時發現自己提供予「黃」匯款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且「黃」單方面收回對話訊息有湮滅證據之舉,已屬有異,復其要求返還之款項,俱匯款存入帳戶A而有入款憑證,卻拒絕匯還、要求收現金,並莫名以帳戶有問題為由要求被告賠付高達十餘萬元之違約金,此筆交易此時顯現諸多事實及法律上風險,被告復不認識「黃」,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事業,理應有所警覺,惟被告既未保留其與「黃」間之對話紀錄,亦未留下實際取款人之身分證件或簽收字據,率然將含違約金逾120萬元之高額現金交付予他人,所述過程,核與常情有違。
⒉被告復於110年6月7日、同年7月23日製作筆錄,俱係針對
被告提供自己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後,經張秋菊於110年4月8日13時07分許匯款38萬元至帳戶B(詳下述退併辦部分)部分提問,經被告供稱:是「黃」加我,他總共跟我訂購500件婚紗,說張秋菊請我代工,很趕時間且件數不多,我便要求提供樣版,「黃」便拍了一張襯衫樣版,我便請對方直接匯款38萬元至帳戶B,並於當天下午1至2點刷摺確認後,告知「黃」收到款項及需要樣品、版子,「黃」說隔天即同年月9日會寄來,但隔天他卻告訴我張秋菊要取消、找別人代工,我要求他提供張秋菊的戶頭,「黃」卻說張秋菊與他們公司的人剛好北上,會派員前來取款,先傳1張相片給我辨認取款人,嗣該人自稱替老闆張秋菊來取款,我便於同日15時許在我公司交還38萬元予對方,我沒有照下「黃」的對話紀錄,且直接將「黃」刪除好友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16號卷第9-12頁,110年度偵字第5549號卷第11-13頁),其所述之訂製成衣種類、預估價金、返還款項金額及對象俱不同,除可徵被告提供帳戶、接收匯款及提領現金之範圍更廣外,被告所辯「黃」廣泛下訂又取消而要求退還現金之異常情形,理應引起被告之高度注意,被告卻稱其渾然不覺,且提領現金返還予不詳之人卻未留下任何紀錄,並主動刪除「黃」好友致無從追查,種種舉動甚失合理性。
⒊被告嗣於110年7月26日再製作筆錄,針對其提供集裕公司
籌備處郭力維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後,經陳雙福於110年4月12日11時15分許匯款97萬6000元至帳戶C(詳下述退併辦部分)部分提問,被告供稱:「黃」與我聯繫說有婚紗公司的急單要請我代工,我說那要讓師傅領現,「黃」說他老闆陳雙福會匯款給我,要我收款就趕工,我預估工期約1個月,後來「黃」說他找到工期15天的廠商,希望全額退款,我就跟對方要帳戶,他說剛好有業務來台北,要直接來我公司拿,並先把助理的照片傳給我,該助理於110年4月13日14時許在我公司領走前揭97萬6000元之款項等語(見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18號卷第7-11頁);又於111年5月2日製作筆錄,針對被告提供自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D)後,經陳貞祁於110年4月8日14時03分許匯款30萬元至帳戶D(詳下述退併辦部分)部分提問,被告供稱:LINE客戶請我們代工,我答應後,對方要我提供支付代工費帳戶,匯款並承諾隔天會將布料、打版和樣衣寄來,隔天對方又說臨時找了別人做,款項派會計來拿,我便於110年4月8日16時11分至17時2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共提領6次再補1000元差額湊成30萬元,隔了2至3天交給對方,我有要求簽收據,但對方不願意,清點現金後便離開了等語(見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00號卷第9-13頁)。
⒋觀諸被告前揭5次警詢筆錄所為陳述,其自稱發現提供予「
黃」匯款之帳戶遭列作警示帳戶後,「黃」又藉詞帳戶有問題、臨時找他人代工等片面毀約並要求賠償違約金,面對如此異常、不合理情況,被告仍依指示於110年4月9日退還以各名義匯入、總額逾200萬元之現金;於同年月12日又得悉提供匯款之帳戶警示範圍延伸至自己名下帳戶(見答辯二狀第111頁),竟仍於同年月13日重複將匯入之高額款項領出,並交付現金予不明人士,其所述收款及退還現金之具體情節每每殊異。綜合觀之,被告陸續提供帳戶A、B、C、D共計4個帳戶予「黃」匯款,嗣多次臨櫃、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高達300餘萬元交出,至所稱之「黃」,或為仲介、或任職老闆張秋菊、陳雙福處,所下訂單有百餘件小禮服、500件婚紗、襯衫等,而被告認知之趕工規模如此倍量擴張,於工期陳述上卻未見增加,實難信為被告本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若被告真經歷此情,殊難想像其心中仍確信不疑、未生疑竇。
⒌末參以被告就自己每次警詢筆錄陳述不一,究一次或多次
交付款項、總數究係100萬或300萬元之各種矛盾,均推稱記不清楚,亦無法提供任何與「黃」間之通訊紀錄、訂單交易資料或現金交款佐證(見偵一卷第101-103頁,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16號卷第99-102頁),惟被告若係本於接受成衣代工訂單而取得營業報酬之認知,分次領受如此大額價款,理應掌握每一訂單所對應之人力、材料、時間等成本支出,面對突然冒出來的大客戶,趕工及交件等壓力理應經過妥善細思、規劃,被告自承已經營此業多時,竟就上開疑點均未提出合理說明,且自案發後不久起多次接受詢問、訊問,每每供述歧異,所述實難信採,堪信僅為其犯後飾卸之辭。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與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區別,係前者之行為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且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後者係行為人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言。準此,倘行為人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犯罪行為分擔,縱其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構成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詐欺取財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本案「黃」先向被告徵得帳戶A,待詐欺正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通知被告領取告訴人匯入款項,則被告之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係屬取得財物之行為,自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被告既對「黃」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上述不確定故意,不僅負責提供帳戶A資料供「黃」使用,更實際分擔領取系爭款項之工作,顯見被告主觀上非僅幫助詐欺正犯犯罪之意思,而係與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帳戶A之帳號,供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並親自提領現金交付,被告與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已積極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好好先生」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指示陳浥潔接連匯出款項,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接連提領款項後交出,既俱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二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A予「黃」使詐欺正犯得以利用,復依指示交回現金,便利詐財事件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實際參與提領贓款及洗錢之過程,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實不可取,惟念及其尚無其他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以被害人自居,多番檢討告訴人之缺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須扶養父母等(詳訴卷第24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案被告就提領之款項並無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倘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肆、退併辦部分
一、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16、5549、6018號,111年度偵字第460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郭力維與「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提供帳戶B、C、D予「黃」,由同集團不詳詐欺成員以冒充親屬借款、佯稱涉案須匯款保證等方式施以詐術後,嗣經張秋菊於110年4月8日13時07分許匯款38萬元至帳戶B,經陳雙福於110年4月12日11時15分許匯款97萬6000元至帳戶C,經陳貞祁於110年4月8日14時03分許匯款30萬元至帳戶D,認被告上開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前揭部分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由本院本案審理等語。
二、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而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對異於本案之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依上開說明,與本案間為數罪關係,既與經本判決論罪科刑部分間無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準此,上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分別退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詠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