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苡峻選任辯護人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王晨桓律師被 告 鄧湘齡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苡峻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湘齡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湘齡被訴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黃苡峻、鄧湘齡(業經本院前案以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於民國99年4月至104年7月期間,分別擔任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10日變更登記前為昇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12樓之1、12樓之4、12樓之5、12樓之9,下稱昇鴻公司)之董事長、主辦會計人員。昇鴻公司原係張宸嘉家族之公司,因黃苡峻、鄧湘齡、鄭又晉與張宸嘉欲從事旅館事業,於98年6月15日因而由渠等4人共同平均承受昇鴻公司原股東吳麗雲、張文慶、曹麗娟、張文樹及張文彬之所有股份,並取得昇鴻公司股東往來款項各均為新臺幣(下同)1,204萬9,250元。嗣102年12月31日昇鴻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總金額為3,455萬元,昇鴻公司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之「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則載黃苡峻、張宸嘉、黃苡峻之妻劉懿慧及鄧湘齡於102年度期末之股東往來餘額各均為863萬7,500元(合計3,455萬元),黃苡峻及鄧湘齡均明知張宸嘉並未受償上開863萬7,500元之股東往來款項,竟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鄧湘齡於103年12月31日昇鴻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欄記載金額為0元,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黃苡峻為設立鼎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鼎馳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向不知情之鍾萬福商借3,000萬元,鍾萬福遂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0萬元之支票共3張交予黃苡峻,黃苡峻於99年8月19、30日分別將之存入昇鴻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昇鴻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委託付款提示兌現共3,000萬元,後於同年9月14日由鄧湘齡自昇鴻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提領上開3,000萬元後,於同日以黃苡峻名義存入鼎馳公司籌備處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馳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股東出資款項,再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表明鼎馳公司已收足上開資本額,供曾文曲會計師查核簽證而出具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復於同年9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15日」,應予更正),檢具上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鼎馳公司設立登記,經該府於同日准予登記,並由黃苡峻擔任鼎馳公司之負責人。嗣因黃苡峻為返還上開借款予鍾萬福,黃苡峻及鄧湘齡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已繳納而登記後,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意聯絡,推由鄧湘齡於同年12月3日自鼎馳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鍾萬福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萬福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清償黃苡峻對鍾萬福之借款債務,以此方式於鼎馳公司設立登記後,將公司應收之股款3,000萬元發還股東黃苡峻。
三、昇鴻公司為設立東棧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8樓之1、8樓之2及211號8樓、8樓之1,下稱東棧公司),指派黃苡峻、鄧湘齡等人為昇鴻公司之代表人,並由黃苡峻、鄧湘齡分別擔任東棧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而黃苡峻及鄧湘齡均明知東棧公司之資本總額定為1,500萬元,東棧公司應收之股款,如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然昇鴻公司實際僅欲出資850萬元及代不知情之賈志杰出資300萬元(合計1,150萬元),並以其出資850萬元中之150萬元返還昇鴻公司代墊款項,並無額外出資350萬元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鄧湘齡於101年9月18日,自昇鴻公司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昇鴻公司日盛銀行8888帳戶)轉帳1,500萬元至東棧公司籌備處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棧公司日盛銀行帳戶),作為昇鴻公司及賈志杰已繳納全部股款之證明,並由鄧湘齡用印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表明東棧公司確已收足上開資本額,供不知情之曾文曲會計師查核簽證而出具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鄧湘齡旋於同年9月26日,自東棧公司日盛銀行帳戶轉帳500萬元至昇鴻公司日盛銀行8888帳戶,然僅其中150萬元係用以返還昇鴻公司代墊款項,嗣推由鄧湘齡(起訴書誤載為透過曾文曲會計師,應予更正)檢具東棧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同年10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辦理東棧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僅形式審查後,將該逾越實際出資額1,150萬元之350萬元不實出資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同年10月4日准許東棧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四、昇鴻公司為設立凡登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14樓之6、14樓之8,下稱凡登公司),指派黃苡峻、鄧湘齡等人為昇鴻公司之代表人,並由黃苡峻、鄧湘齡分別擔任凡登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詎:
㈠黃苡峻及鄧湘齡均明知凡登公司之資本總額定為2,500萬元,
凡登公司應收之股款,如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然昇鴻公司實際僅欲出資1,898萬9,005元,並以其出資中之450萬元返還昇鴻公司代墊款項,並無額外出資601萬995元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鄧湘齡於101年12月24日,自昇鴻公司日盛銀行8888帳戶轉帳2,500萬元至凡登公司籌備處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凡登公司日盛銀行帳戶),作為昇鴻公司已繳納全部股款之證明,並由鄧湘齡用印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表明凡登公司確已收足上開資本額,供不知情之曾文曲會計師查核簽證而出具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鄧湘齡旋於102年1月2日,自凡登公司日盛銀行帳戶轉帳1,051萬995元至昇鴻公司日盛銀行8888帳戶,然僅其中450萬元係用以返還昇鴻公司代墊款項,嗣推由鄧湘齡(起訴書誤載為透過曾文曲會計師,應予更正)檢具凡登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同年1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辦理凡登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僅形式審查後,將該逾越實際出資額1,898萬9,005元之601萬995元不實出資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同年1月15日准許凡登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㈡又黃苡峻及鄧湘齡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已繳納而登
記後,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意聯絡,推由鄧湘齡於102年2月8日自凡登公司日盛銀行帳戶轉帳979萬3,507元至昇鴻公司日盛銀行8888帳戶,除其中676萬8,835元係返還昇鴻公司代墊款項外,將其餘302萬4,672元之公司應收股款發還股東昇鴻公司。
五、黃苡峻、鄧湘齡分別擔任昇鴻公司之董事長、主辦會計人員,昇鴻公司103年6月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3,500萬元。黃苡峻、鄧湘齡均明知公司增資時應將登記之資本額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然其等實際僅欲為昇鴻公司增資2,502萬5,000元,並以其中之1,727萬5,000元清償昇鴻公司對黃苡峻、劉懿慧之股東往來債務各863萬7,500元,並無額外增資997萬5,000元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黃苡峻增資,並由鄧湘齡於同年6月13日代黃苡峻將現金3,500萬元存入昇鴻公司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昇鴻公司日盛銀行5555帳戶),作為黃苡峻已繳納全部增資款之證明,並由鄧湘齡用印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表明昇鴻公司確已收足上開資本額,供不知情之曾文曲會計師查核簽證而出具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鄧湘齡旋於同年6月30日,自昇鴻公司日盛銀行5555帳戶,轉帳1,070萬5,357元至黃苡峻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苡峻日盛銀行帳戶)、匯款1,297萬6,190元至劉懿慧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懿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匯款356萬8,453元至張宸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下稱張宸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除上開轉帳予黃苡峻1,070萬5,357元中之863萬7,500元、匯款予劉懿慧1,297萬6,190元中之863萬7,500元,各係用以清償昇鴻公司對該2人之股東往來債務外,匯款予劉懿慧之剩餘款項則由黃苡峻收受,匯款至張宸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則由鄧湘齡領取後回流黃苡峻;嗣推由鄧湘齡(起訴書誤載為透過曾文曲會計師,應予更正)檢具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會計師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同年7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辦理昇鴻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僅形式審查後,將該逾越實際增資額2,502萬5,000元之997萬5,000元不實增資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同年7月8日准昇鴻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六、案經張宸嘉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認定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嗣於102年12月31日昇鴻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記載金額3455萬元(財務報表附註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黃苡峻、張宸嘉、劉懿慧、鄧湘齡股東往來餘額均863萬7500元合計3455萬元),張宸嘉均未受償上開款項,黃苡峻、鄧湘齡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意聯絡,推由鄧湘齡透過生季會計師事務所之不知情之曾文曲會計師於103年12月31日昇鴻公司資產負債表漏未將股東往來之款項記錄並不實記載為0元,致使昇鴻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足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為告發人張宸嘉依102年12月31日昇鴻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記載之股東往來餘額863萬7,500元並未受償,然103年12月31日昇鴻公司資產負債表卻將股東往來之款項記載為0元,而不包括其餘股東即被告黃苡峻、劉懿慧、被告鄧湘齡之股東往來餘額之記載部分,合先說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發人張宸嘉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及其於偵查中以110年6月1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㈥及追加告發補正狀所為之書面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黃苡峻、鄧湘齡及其等之辯護人皆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72至73頁,卷二第55至56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64至73、436至438頁,卷二第55至
56、177、19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黃苡峻固坦承於上開期間為昇鴻公司之董事長及103年12月31日昇鴻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欄記載金額為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之犯行,辯稱:我與鄧湘齡、鄭又晉與張宸嘉等4人並沒有實際取得上開股東往來款項,這只是帳上記載,且帳上記載的是總額,也就是4,819萬7,000元,我們4個股東是約定於昇鴻公司清償股東往來款項時,依各股東的股權比例去分配;我不管帳,只負責業務推廣,鄧湘齡應該都有代表昇鴻公司清償股東往來款項,所以張宸嘉應該有受償上開股東往來款項的差額;我常常往返國外,我的印章、存摺都放在鄧湘齡那邊,我根本不知道財務的運作方式,所以我無從判斷是否有問題等語。其辯護人辯以:被告黃苡峻自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登記為昇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此期間昇鴻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鄧湘齡,昇鴻公司之財務係鄧湘齡負責處理,並由鄧湘齡提供昇鴻公司財務報表予會計師曾文曲製作財務查核報告,黃苡峻僅負責接洽及處理昇鴻公司之業務事宜,完全不知悉昇鴻公司之財務報表如何記載;於98年間黃苡峻、鄧湘齡、張宸嘉及鄭又晉向張宸嘉之父母親等長輩承接昇鴻公司時,渠等4人係無償取得昇鴻公司股權,遂口頭約定依「持股比例」分配對昇鴻公司之債權即股東往來,因渠等4人斯時關係友好,遂未特別製作簽收單據;鄧湘齡向黃苡峻說她在昇鴻公司報表上蓋黃苡峻的印章,這不等於她有向黃苡峻說明昇鴻公司財報上的細節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苡峻、共同被告鄧湘齡於99年4月至104年7月期間,分
別擔任昇鴻公司之董事長、主辦會計人員;昇鴻公司原係告發人張宸嘉家族之公司,因被告黃苡峻、共同被告鄧湘齡、案外人鄭又晉、告發人張宸嘉欲從事旅館事業,於98年6月15日因而由渠等4人共同平均承受昇鴻公司原股東即案外人吳麗雲、張文慶、曹麗娟、張文樹、張文彬之所有股份,並取得昇鴻公司股東往來款項各均為1,204萬9,250元;102年12月31日昇鴻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總金額為3,455萬元,其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之「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則載被告黃苡峻、告發人張宸嘉、案外人即被告黃苡峻之妻劉懿慧、共同被告鄧湘齡於102年度期末之股東往來餘額各均為863萬7,500元(合計3,455萬元);103年12月31日昇鴻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欄記載金額為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苡峻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54至56頁),核與共同被告鄧湘齡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卷一第54至56頁)、證人張宸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卷二第68頁),並有昇鴻公司98至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3年12月31日昇鴻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昇鴻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11044卷一第7至65、263至384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黃苡峻、告發人張宸嘉、劉懿慧、共同被告鄧湘齡
於102年12月31日之昇鴻公司股東往來金額各均為863萬7,500元(合計3,455萬元),並不因其等之股權比例差異而有不同乙節,說明如下:
⒈上開情節,業經102年12月31日昇鴻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及昇
鴻公司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之「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明載在卷(見108他11044卷一第54、63頁),並有證人即昇鴻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曾文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昇鴻公司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在102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的金額是3,455萬元,表示公司有積欠股東3,455萬元的債務,從該年度的「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內容,表示在102年度期末,對4名股東各積欠863萬7,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7至58頁),及證人張宸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承接昇鴻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時,也承接對昇鴻公司的股東往來,我承接百分之25的股東往來,因為我們有4位股東,各百分之25,這個比例是我們當初4位約定好的等語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68頁),堪以認定。
⒉至於被告黃苡峻及其辯護人辯稱:4個股東是約定於昇鴻公司
清償股東往來款項時,依各股東的股權比例去分配等語,雖經共同被告鄧湘齡於偵訊時供稱:往年股東往來是依照4分之1,但因為增資所以股權改變,後面幾年才用股權比例償還等語(見109偵23910卷二第153頁),及證人鄭又晉於偵訊時證稱:我擔任昇鴻公司股東期間,股東往來的金額後來有減少過,當時接這個公司時股東往來是之前股東的,我們實際上沒有拿錢出來,後來按照股權比例調整,我們就依照「認知」,把股東往來比例調整;我所謂的「認知」,當時沒有書面協議或會議記錄,當時大家感情好,大家不分彼此,股權就是均分4分之1等語(見109偵23910卷二第196至197頁)。然而,共同被告鄧湘齡上開所述,除與前揭資產負債表及附註所載內容明顯不符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已難遽採。況依上開證人鄭又晉之證詞,可知其最終認知僅係將股東4人之股東往來比例,依照股權比例各4分之1而調整,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黃苡峻之認定。再依證人即昇鴻公司之原始股東張文彬於偵訊時證稱:98年原有股東把股權移轉給4位承接股東時,股東往來當時是無償給他們4位承接;股東往來不可能依照股權變動而更改,因為股東往來跟股權變動沒有關係等語(見109偵23910卷二第197至198頁),更難認被告黃苡峻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為可採。
㈢關於告發人張宸嘉於102年12月31日之昇鴻公司股東往來金額
863萬7,500元,迄至103年12月31日仍未受清償,故103年12月31日昇鴻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欄記載金額為0元,顯屬不實乙節,說明如下:
⒈共同被告鄧湘齡於103年6月30日自昇鴻公司日盛銀行5555帳
戶,匯款356萬8,453元至張宸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於同年7月15日,共同被告鄧湘齡與案外人即昇鴻公司員工顏召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由顏召智自張宸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交予共同被告鄧湘齡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鄧湘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大致供述在卷(見109偵23910卷一第245頁,卷二第154頁;本院訴卷一第62頁),核與證人顏召智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偵23910卷二第152頁),並有帳戶歷史交易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交易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在卷足憑(見108他11044卷二第85、96至97頁;109偵23910卷一第237頁,卷二第9頁),可先認定。
⒉共同被告鄧湘齡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張宸嘉叫我
提領上開356萬8,453元之現金交給他;上開356萬8,453元是還股東往來的錢,但張宸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由他自己使用,若他叫我領錢會將他的存摺、印章交給我,我領出後再把錢給他,所以若他沒有馬上把存摺、印章拿回去,會在我這邊等語(見109偵23910卷一第245頁,本院訴卷一第62頁)。然證人張宸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2年12月31日到000年0月00日間,我沒有收到任何昇鴻公司清償我的股東往來款項;張宸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96年我為了買一個大安路店面,我跟鄧湘齡、黃苡峻、鄭又晉合資購買這個店面,我把400萬元匯到這個新開立的張宸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帳戶的存摺、印章在96年就交給鄧湘齡使用,讓她去支付這個店面的費用,我在104年把它結清銷戶,存摺、印章到現在都沒有拿來;張宸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在我交付給鄧湘齡之後,就是她在使用;我不知道昇鴻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匯款356萬8,453元至張宸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原因,我也不知道有這筆錢,這筆錢不是昇鴻公司用來清償對我的股東往來債務,因為這筆錢從頭到尾沒有在我手上過,我不知道為何於103年7月15日又有人從張宸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上開356萬8,453元;我於104年6月25日辦理張宸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掛失補發,是因為我知道這個帳戶還有一些我的名字的證券戶都在黃苡峻、鄧湘齡、鄭又晉手上,因為我覺得不太對勁,所以先辦理掛失再銷戶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65至66頁)。衡以案發時張宸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若係告發人張宸嘉個人管領使用,且其知悉上開356萬8,453元係清償其股東往來,則該款項於匯入張宸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已為其所有,其又何必多此一舉特地再委由共同被告鄧湘齡提領並轉交予自己,且又何必無端嗣於104年6月25日辦理張宸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掛失補發。再共同被告鄧湘齡固稱業將上開356萬8,453元現金交付告發人張宸嘉,然此既經告發人張宸嘉否認,卷內復無證據可佐,自難認告發人張宸嘉已收到該筆款項。從而,共同被告鄧湘齡領取上開356萬8,453元後,難認已轉交予告發人張宸嘉。而卷內既無證據足證告發人張宸嘉於102年12月31日之昇鴻公司股東往來金額863萬7,500元,迄至103年12月31日曾受清償,則103年12月31日昇鴻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欄記載金額為0元,自屬不實。
⒊至於被告黃苡峻之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字第549號、112年度上字第468號民事事件全案卷宗,以證明張宸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非被告黃苡峻、共同被告鄧湘齡使用之待證事實(見本院訴卷二第190頁)。惟該二事件所涉乃張宸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96至97年間之使用情形,此業經該辯護人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說明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33至34頁),而此距本案103年間之張宸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使用情形,時空顯有差距,無法據以推論本案所涉情形,更不影響前述共同被告鄧湘齡並未將所領取上開356萬8,453元轉交告發人張宸嘉之事實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被告黃苡峻於案發時為昇鴻公司之董事長,且依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只負責業務推廣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56頁),已可知其並非僅為昇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參以103年12月31日昇鴻公司資產負債表經蓋用被告黃苡峻之小章,此有該表在卷可稽(見108他11044卷一第65頁),再依共同被告鄧湘齡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昇鴻公司財務報表的負責人是我蓋黃苡峻的章,我在蓋黃苡峻的章之前有先跟他說(見105他1525卷一第113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昇鴻公司一向都是黃苡峻、鄭又晉、張宸嘉及我等4個人共同在經營;黃苡峻沒有處理財務的事;103年12月31日昇鴻公司資產負債表上黃苡峻的章是我蓋的;黃苡峻在擔任昇鴻公司負責人期間,負責公司的大方向,例如昇鴻公司要開飯店,這個叫大方向,細節部分我處理,我處理的情形,我們公司4個股東都會知道,我會跟其他3位股東講;公司財務主要由我處理,但必要跟股東揭露財報部分,我都會跟他們說明;關於昇鴻公司股東往來及清償公司債務部分,我當然會跟其他股東說明;我在昇鴻公司任職期間,負責的工作是業務執行,我的業務執行有經過其他股東包括黃苡峻之同意或授權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79至182、238至239頁),足徵被告黃苡峻即使未親自處理財務細節,然對於告發人張宸嘉並未受償上開863萬7,500元之股東往來款項,共同被告鄧湘齡卻於103年12月31日昇鴻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欄記載金額為0元之舉,於事前自屬明知並同意或授權共同被告鄧湘齡為之,且其主觀上自具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㈤起訴意旨雖認係共同被告鄧湘齡透過曾文曲會計師於103年12
月31日昇鴻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欄記載金額為0元等語。惟依證人曾文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財務報表是由昇鴻公司製作,鄧湘齡提供給我,我出具查核報告等語(見108他11044卷一第184頁,本院訴卷二第57頁),尚難認上開資產負債表為曾文曲會計師製作,而應認係由昇鴻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即共同被告鄧湘齡所製作,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苡峻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本院訴卷一第54至55、57至58頁,卷二第239頁),核與證人鍾萬福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9偵23910卷一第80至81頁),並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匯款單據(見108他11044卷二第69、103、109頁)、存摺影本、鼎馳公司設立登記表、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109偵23910卷一第35至39、43至44、65至68頁,卷二第189頁)、臺北市政府99年9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8144600號函、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在卷可稽(見鼎馳公司案卷第3至1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黃苡峻固坦承為東棧公司董事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過任何帳的東西;我不知道東棧公司之資本總額定為1,500萬元;對於上開繳納股款、驗資、部分股款轉回昇鴻公司等事宜,我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辯以:雖黃苡峻於東棧公司設立之初登記為法定代理人,然東棧公司之經營管理及操作者均係鄧湘齡,係由鄧湘齡負責辦理設立東棧公司之相關事務,黃苡峻完全不知悉東棧公司之設立經過及相關財務事宜;在公司設立登記後,由當初實際上為設立中公司即東棧公司墊款的昇鴻公司,基於受償的法律上原因而回收這筆債權,非屬公司法第9條規定情形等語。另訊據被告鄧湘齡固坦承執行上開繳納股款、驗資、部分股款轉回昇鴻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等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意;東棧公司在設立期間已經進行裝潢,昇鴻公司是以母公司身分幫東棧公司進行一些款項支付,等到東棧公司設立完成,這段期間所有的給付款項,一次再還給昇鴻公司;東棧公司轉帳500萬元予昇鴻公司,是還給昇鴻公司的代墊款項,我們要先租到房子之後,才有辦法開飯店並設立東棧公司,所以當時租房子是由昇鴻公司開立支票支付房租、押金,所以東棧公司後來才去還這個錢,並沒有因此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由昇鴻公司為其子公司東棧公司所經營旅館之花費,於東棧公司設立登記前,固無從逕認需負擔該債務,惟東棧公司設立後即享有上開旅館建置成果及不動產租賃之使用利益,容屬對於債權人即母公司昇鴻公司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此際,由東棧公司之股款清償返還予昇鴻公司,即屬清償正常營運範圍内所積欠之債務,自無違反公司第9條之餘地等語置辯。經查:
㈠昇鴻公司為設立東棧公司,指派被告黃苡峻、鄧湘齡等人為
昇鴻公司之代表人,並由被告黃苡峻、鄧湘齡分別擔任東棧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東棧公司之資本總額定為1,500萬元;被告鄧湘齡於101年9月18日,自昇鴻公司日盛銀行8888帳戶轉帳1,500萬元至東棧公司日盛銀行帳戶,作為昇鴻公司及案外人賈志杰各已繳納1,200萬元、300萬元股款之證明,並用印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表明東棧公司確已收足上開資本額,供曾文曲會計師查核簽證而出具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被告鄧湘齡旋於同年9月26日,自東棧公司日盛銀行帳戶轉帳500萬元至昇鴻公司日盛銀行8888帳戶;嗣被告鄧湘齡檢具東棧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同年10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辦理東棧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僅形式審查後,將出資額1,500萬元,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同年10月4日准許東棧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鄧湘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8他11044卷二第284頁;本院訴卷一第58至59頁,卷二第180、183至184頁),核與證人賈志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卷二第187至188頁),並有存摺影本、東棧公司設立登記表、帳戶歷史交易表、取款憑條(見108他11044卷一第201至202頁,卷二第37至39、87、91、98頁;109偵23910卷一第109、112頁)、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8321620號函、東棧公司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指派書、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在卷可稽(見東棧公司案卷第3至53頁),且此為被告黃苡峻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55、58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
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昇鴻公司於101年6月26日各簽發130萬元、20萬元之支票(合計150萬元)予案外人林玲銘、林忠孝作為押金,嗣東棧公司於同年12月7日分別向林玲銘、林忠孝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號8樓、8樓之1及211號8樓、8樓之1」、「臺北市○○○路0段000號8樓之2」作為東棧公司營業或辦公處所之用,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見109偵23910卷一第199至209頁),可認昇鴻公司於東棧公司於101年10月4日設立登記前,為籌備東棧公司設立,因而為東棧公司代墊150萬元之情,依前揭說明,於東棧公司成立後,昇鴻公司應得請求東棧公司返還該代墊款項,是被告鄧湘齡於東棧公司設立登記前即自東棧公司日盛銀行帳戶轉帳500萬元至昇鴻公司日盛銀行8888帳戶,就其中150萬元部分,尚非無據,就此部分難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然就上開轉帳500萬元扣除150萬元後之餘額35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係用以返還昇鴻公司於上開轉帳前所為之何種代墊款項,故被告鄧湘齡竟於驗資後至設立登記前之期間,逕自東棧公司日盛銀行帳戶轉帳該350萬元至昇鴻公司日盛銀行8888帳戶,此部分顯屬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出資不實,且致東棧公司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並致臺北市政府就公司資本為不實登記甚明。
㈢本案既無法認為上開轉帳金額350萬元部分係為返還昇鴻公司
之何種代墊款項,足見被告鄧湘齡明知昇鴻公司就該350萬元並無出資之真意,其主觀上自具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另依被告黃苡峻於偵訊時供稱:東棧公司是我、張宸嘉、鄧湘齡、鄭又晉等4個人的等語(見108他11044卷二第286、288頁),復參以證人賈志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黃苡峻先成立另外一家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因為我提出的合作條件對於鄧湘齡、黃苡峻、鄭又晉、張宸嘉他們是很優渥的,當初合作方的代表黃苡峻就提出類似回饋機制,在東棧公司上給我部分的股權,就是我不用出資,但是可以拿到股權;關於東棧公司給我股權這件事,主要是由黃苡峻跟我討論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87至188頁),及被告鄧湘齡於本院審理時供證:黃苡峻知道東棧公司的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我在東棧公司任職期間,負責的工作是業務執行,我的業務執行有經過黃苡峻之同意或授權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83、238至239頁),可見被告黃苡峻並非僅為東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對該公司之設立、出資及股權分配均有參與,是被告黃苡峻對於上開出資不實部分,於事前自屬明知並同意或授權被告鄧湘齡為之,且其主觀上自亦具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黃苡峻及其辯護人所辯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黃苡峻固坦承為凡登公司董事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昇鴻公司轉投資凡登公司是事實,但其餘部分我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辯以:雖黃苡峻於凡登公司設立之初登記為法定代理人,然凡登公司之經營管理及操作者均係鄧湘齡,係由鄧湘齡負責辦理設立凡登公司之相關事務,黃苡峻完全不知悉凡登公司之設立經過及相關財務事宜;在公司設立登記後,由當初實際上為設立中公司即凡登公司墊款的昇鴻公司,基於受償的法律上原因而回收這筆債權,非屬公司法第9條規定情形等語。另訊據被告鄧湘齡固坦承執行上開繳納股款、驗資、部分股款轉回昇鴻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等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意;凡登公司在設立期間已經進行裝潢,昇鴻公司是以母公司身分幫凡登公司進行一些款項支付,等到凡登公司設立完成,這段期間所有的給付款項,一次再還給昇鴻公司;凡登公司轉帳1,051萬995元、979萬3,507元予昇鴻公司,是還款給昇鴻公司,債務原因是裝潢費用、租金;申請凡登公司設立登記,並沒有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由昇鴻公司為其子公司凡登公司所經營旅店之花費,於凡登公司設立登記前,固無從逕認需負擔該債務,惟凡登公司設立後即享有上開旅館建置成果及不動產租賃之使用利益,容屬對於債權人即母公司昇鴻公司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此際,由凡登公司之股款清償返還予昇鴻公司,即屬清償正常營運範圍内所積欠之債務,自無違反公司第9條之餘地等語置辯。經查:
㈠昇鴻公司為設立凡登公司,指派被告黃苡峻、鄧湘齡等人為
昇鴻公司之代表人,並由被告黃苡峻、鄧湘齡分別擔任凡登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凡登公司之資本總額定為2,500萬元;鄧湘齡於101年12月24日,自昇鴻公司日盛銀行8888帳戶轉帳2,500萬元至凡登公司日盛銀行帳戶,作為昇鴻公司已繳納全部股款之證明,並用印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表明凡登公司確已收足上開資本額,供曾文曲會計師查核簽證而出具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被告鄧湘齡旋於102年1月2日,自凡登公司日盛銀行帳戶轉帳1,051萬995元至昇鴻公司日盛銀行8888帳戶;嗣被告鄧湘齡檢具凡登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102年1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辦理凡登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僅形式審查後,將出資額2,500萬元,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同年1月15日准許凡登公司設立登記;被告鄧湘齡於102年2月8日又自凡登公司日盛銀行帳戶轉帳979萬3,507元至昇鴻公司日盛銀行8888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鄧湘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8他11044卷二第284頁;本院訴卷一第59至61頁,卷二第180頁),並有帳戶歷史交易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108他11044卷二第8
9、143、145頁)、存摺影本(見109偵23910卷一第109至110頁)、臺北市政府102年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0197510號函、凡登公司發起人名冊、董事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指派書、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在卷可稽(見凡登公司案卷第3至39頁),且此為被告黃苡峻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55、59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查昇鴻公司於101年9月12日與案外人陳讚福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向陳讚福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號14樓之2、14樓之6、14樓之8」作為凡登公司營業或辦公處所之用,租賃期限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並依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及四條約定,於簽約時簽發發票日期為101年9月12日、票面金額為9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押租保證金,以及簽發發票日期各為101年9月12日、102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陳讚福,作為預繳12個月份之租金,而共計支付450萬元(計算式:90萬元+30萬元×12=450萬元),此有昇鴻公司支票簿、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見109偵23910卷一第169至179頁),可認昇鴻公司於凡登公司102年1月15日設立登記前,為籌備凡登公司設立,因而為凡登公司代墊450萬元之情,依前述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於凡登公司成立後,昇鴻公司應得請求凡登公司返還該代墊款項,是被告鄧湘齡於凡登公司驗資後至設立登記前之期間,即自凡登公司日盛銀行帳戶轉帳1,051萬995元至昇鴻公司日盛銀行8888帳戶,就其中450萬元部分,尚非無據,就此部分難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然就上開轉帳1,051萬995元扣除450萬元後之餘額601萬995元,並無證據證明係用以返還昇鴻公司於上開轉帳前所為之何種代墊款項,故被告鄧湘齡竟於驗資後至設立登記前之期間,逕自凡登公司日盛銀行帳戶轉帳該601萬995元至昇鴻公司日盛銀行8888號帳戶,此部分顯屬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出資不實,且致凡登公司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並致臺北市政府就公司資本為不實登記甚明。
㈢又昇鴻公司為凡登公司營業或辦公處所之裝潢費用,而:⒈簽
發發票日期102年1月1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予案外人生亞工程有限公司;⒉簽發發票日期102年1月10日、票面金額5,635元之支票1張予案外人奇潔開發有限公司;⒊簽發發票日期102年1月20日、票面金額110萬元之支票1張予案外人長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⒋簽發發票日期102年1月20日、票面金額44萬元之支票1張予案外人和豐磁磚建材有限公司;⒌簽發發票日期102年1月20日、票面金額42萬3,200元之支票1張予案外人品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⒍簽發發票日期102年1月20日、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1張予案外人鴻融玻璃企業社;⒎簽發發票日期102年2月5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1張予案外人馨寓個人工作室;⒏簽發發票日期102年2月5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1張予案外人正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共計支出676萬8,835元,此有昇鴻公司支票簿、支票存根、統一發票、請款單、報價單、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影本附卷足稽(見109偵23910卷一第180至197頁),可認昇鴻公司於凡登公司102年1月15日設立登記前(即上開⒈及⒉部分)、後(即上開⒊至⒏部分),為籌備凡登公司之營業,因而為凡登公司代墊676萬8,835元之情,依前說明,昇鴻公司應得請求凡登公司返還該代墊款項,是被告鄧湘齡於凡登公司設立登記後,自凡登公司日盛銀行帳戶轉帳979萬3,507元至昇鴻公司日盛銀行8888號帳戶,就其中676萬8,835元部分,尚非無據,就此部分難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意(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然就上開轉帳979萬3,507元扣除676萬8,835元後之餘額302萬4,672元,並無證據證明係用以返還昇鴻公司於上開轉帳前所為之何種代墊款項,故被告鄧湘齡竟於凡登公司設立登記後,逕自凡登公司日盛銀行帳戶轉帳該302萬4,672元至昇鴻公司日盛銀行8888帳戶,此部分顯屬設立登記後,將公司應收之股款發還股東甚明。
㈣本案既無法認為上開轉帳金額601萬995元、302萬4,672元部
分各係為返還昇鴻公司之何種代墊款項,足見被告鄧湘齡明知昇鴻公司就前者並無出資之真意,就後者則係將之發還股東,其主觀上自具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另依被告黃苡峻於偵訊時供稱:凡登公司是我、張宸嘉、鄧湘齡、鄭又晉等4個人的等語(見108他11044卷二第286、288頁),復參以被告鄧湘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在凡登公司任職期間,負責的工作是業務執行,我的業務執行有經過黃苡峻之同意或授權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38至239頁),可見被告黃苡峻並非僅為凡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就被告鄧湘齡所執行凡登公司之業務亦有參與,是被告黃苡峻對於上開出資不實及發還股款部分,於事前自屬明知並同意或授權被告鄧湘齡為之,且其主觀上自亦具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黃苡峻及其辯護人所辯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五部分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上開被告黃苡峻之增資款,其中一部分於驗資後至增資變更登記前之期間,即轉匯而出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我們沒有犯意,增資款轉匯出去是還股東往來的錢;確實有增資,所以不會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等語。被告黃苡峻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黃苡峻僅負責接洽及處理昇鴻公司之業務事宜,完全不知悉昇鴻公司之財務報表如何記載;黃苡峻除實際出資增資外,未處理任何昇鴻公司之財務事宜等語。被告鄧湘齡之辯護人則以:上開轉匯而出的款項均係為清償昇鴻公司之股東往來債務等語置辯。經查:
㈠昇鴻公司103年6月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3,500萬元,被告
黃苡峻認購之;被告鄧湘齡於同年6月13日代黃苡峻將現金3,500萬元存入昇鴻公司日盛銀行5555帳戶,作為被告黃苡峻已繳納全部增資款之證明,並由被告鄧湘齡用印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表明昇鴻公司確已收足上開資本額,供曾文曲會計師查核簽證而出具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鄧湘齡旋於同年6月30日,自昇鴻公司日盛銀行5555帳戶,轉帳1,070萬5,357元至黃苡峻日盛銀行帳戶、匯款1,297萬6,190元至劉懿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匯款356萬8,453元至張宸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鄧湘齡則於同年7月15日自張宸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取該356萬8,453元之現金;被告鄧湘齡檢具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會計師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同年7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辦理昇鴻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僅形式審查後,將增資額3,500萬元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同年7月8日准許昇鴻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偵23910卷一第90、136頁,本院訴卷一第62至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5348010號函、昇鴻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見108他11044卷一第353至374頁)、帳戶歷史交易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108他11044卷二第85、92至97頁)及前揭乙、貳、一、㈢、⒈所述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查被告黃苡峻、告發人張宸嘉、劉懿慧、被告鄧湘齡於102年
12月31日之昇鴻公司股東往來金額各均為863萬7,500元(合計3,455萬元),並不因其等之股權比例差異而有不同,且被告鄧湘齡領取匯至張宸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356萬8,453元後,並未轉交予告發人張宸嘉等節,業已認定如前,是上開轉帳予被告黃苡峻1,070萬5,357元扣除其股東往來863萬7,500元後之餘額206萬7,857元、匯款予劉懿慧1,297萬6,190元扣除其股東往來863萬7,500元後之餘額433萬8,690元及匯款至張宸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356萬8,453元,合計997萬5,000元部分,均無從認係用以清償昇鴻公司對被告黃苡峻、劉懿慧、告發人張宸嘉之股東往來債務,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997萬5,000元部分係用以清償昇鴻公司對上開3人之其他債務。另衡以被告黃苡峻之增資款3,500萬元初始即由被告鄧湘齡代為存入昇鴻公司日盛銀行5555帳戶,而上開匯予劉懿慧之餘額433萬8,690元及被告鄧湘齡自張宸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取之356萬8,453元均源自被告黃苡峻之增資款,且劉懿慧為被告黃苡峻之妻,被告黃苡峻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黃苡峻之配偶劉懿慧成為昇鴻公司股東後,黃苡峻確實亦有代劉懿慧收取昇鴻公司之還款現金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57頁),又別無證據證明被告鄧湘齡於領取上開356萬8,453元後係挪為他用,可見上開匯予劉懿慧之餘額433萬8,690元係由被告黃苡峻收受,被告鄧湘齡領取之上開356萬8,453元款項則已回流被告黃苡峻。基此,被告黃苡峻增資款3,500萬元中之997萬5,000元並未用以清償昇鴻公司對被告黃苡峻、劉懿慧、告發人張宸嘉之債務,被告2人竟於驗資後至增資變更登記前之期間,逕自昇鴻公司日盛銀行5555帳戶將該997萬5,000元轉匯而出,此部分顯屬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增資不實,且致昇鴻公司會計事項產生不實之結果,並致臺北市政府就公司增資為不實登記甚明。
㈢本案既無法認為上開轉匯金額共計997萬5,000元部分係為清
償昇鴻公司對被告黃苡峻、劉懿慧、告發人張宸嘉之債務,且該997萬5,000元轉匯後已由被告黃苡峻收受或回流被告黃苡峻,足見被告2人對於該997萬5,000元並無增資之真意。
況以本次係由被告黃苡峻認購增資,且其於偵訊時供稱:上開增資係為償還負債等語(見109偵23910卷一第136頁),復參以被告鄧湘齡於本院審理時供證:關於昇鴻公司股東往來及清償公司債務部分,我當然會跟其他股東說明;我在昇鴻公司任職期間,負責的工作是業務執行,我的業務執行有經過其他股東包括黃苡峻之同意或授權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
82、238至239頁),足見被告黃苡峻對於上開增資不實部分,於事前自屬明知並同意或授權被告鄧湘齡為之,且其主觀上自具犯意,其辯護人所辯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同,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2人行為後,公司法第8、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生效,然該等條文之第1項均未修正,被告黃苡峻既為鼎馳公司及昇鴻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鄧湘齡係與被告黃苡峻共同犯如事實欄二及五所示犯行(詳後述),故上開規定之修正,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皆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9條之規定。
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定。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身分或特定關係,尚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查被告黃苡峻係鼎馳公司及昇鴻公司之負責人,業如前述,係公司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鄧湘齡既與其共同實行事實欄二及五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前揭規定之罪刑論處。
㈢論罪⒈核被告黃苡峻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⒉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
⒊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四、㈠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就事實欄四、㈡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
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五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⒍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
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起訴法條之說明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苡峻如事實欄一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黃苡峻就此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訴卷二第176頁),經檢察官、被告黃苡峻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及四、㈡所為,均係涉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容有誤會,惟因應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變更起訴法條。
⒊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4種,該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不論係依商業會計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三及四、㈠所為係犯同條項之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就上開事實中之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部分而言,尚有未洽,另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同條項之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亦有未洽,惟此僅係同款項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黃苡峻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鄧湘齡間,以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至五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曾文曲會計師遂行事實欄三、四、㈠及五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罪數⒈就被告2人事實欄三、四、㈠及五之犯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⒉被告黃苡峻上開6次犯行及被告鄧湘齡上開5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㈦犯罪事實之擴張
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東棧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事實欄四、㈠部分,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凡登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事實欄五部分,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並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昇鴻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事實。然該等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鄧湘齡就事實欄二及五部分,其雖非公司負責人,惟考
量被告鄧湘齡為主要執行者,其可責性較諸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苡峻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上開犯行,使會計事
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之公信力,並危害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更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黃苡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至299頁),兼衡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均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240頁),暨被告鄧湘齡之素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及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各自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及二項所示。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2人就前述自東棧公司日盛銀行帳戶轉帳500萬元至昇鴻
公司日盛銀行8888帳戶中之150萬元部分(其餘35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等罪,已如前述),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⒉被告2人就前述自凡登公司日盛銀行帳戶轉帳1,051萬995元至
昇鴻公司日盛銀行8888帳戶中之450萬元部分(其餘601萬995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等罪,已如前述),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⒊被告2人就前述自凡登公司日盛銀行帳戶轉帳979萬3,057元至
昇鴻公司日盛銀行8888帳戶中之676萬8,835元部分(其餘302萬4,672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已如前述),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股東已繳納之公司應收股款,於公司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罪嫌。
⒋被告2人就前述昇鴻公司增資3,500萬元後轉匯而出2,725萬元
(按:即1,070萬5,357元、1,297萬6,190元及356萬8,453元之總和)中之1,727萬5,000元部分(其餘997萬5,000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等罪,已如前述),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開起訴意旨⒈部分之150萬元、⒉部分之450萬元及⒊部
分之676萬8,835元,均可認係為返還昇鴻公司之代墊款項,另上開起訴意旨⒋部分之1,727萬5,000元,則可認係為清償昇鴻公司之股東往來債務,而均非無據,被告2人就該等部分自難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2人被訴上開各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事實欄三、四、㈠、㈡及五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湘齡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黃苡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鄧湘齡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亦即同一事實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鄧湘齡前因其「明知張宸嘉所提供之資金約3,600萬元,黃苡峻提供之資金約1仟多萬元,均供裝潢、建置凡登台北商旅之用,依法均應記載於昇鴻公司相關之會計科目項下,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曾文曲,故意遺漏上開款項,僅將凡登台北商旅建置、裝潢完成後之經營所得收入登載於昇鴻公司之財務報表上,未將上開資金登載於昇鴻公司財務報表上,以列示昇鴻公司所經營凡登台北商旅用於建置、裝潢等事宜之費用來源,致使昇鴻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嗣張宸嘉因故取得昇鴻公司103年之資產負債表並提出告發,始悉上情」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認被告鄧湘齡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而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一第89至92頁,卷二第301頁)。而依該判決理由認定被告鄧湘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昇鴻公司「98年度及100年至104年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並參以該判決理由所認「被告(按:即鄧湘齡)自98年6月至000年0月間實際負責昇鴻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事項,並自104年4月起擔任昇鴻公司之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意,未將上開張宸嘉、黃苡峻所提供資金列入相關之會計科目項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曾文曲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財務報表管理之正確性,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堪認該判決之犯罪事實包括被告鄧湘齡使昇鴻公司103年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
肆、本案如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亦為被告鄧湘齡使昇鴻公司103年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雖本案與前案所涉財務報表記載之事項有所不同,然被告鄧湘齡致使發生不實結果之財務報表則係同一,而屬同一事實,是對被告鄧湘齡而言,本案事實欄一部分與前案乃同一案件,檢察官重行起訴,且前案已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鄧湘齡所涉事實欄一部分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部分 黃苡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部分 黃苡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湘齡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三部分 黃苡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湘齡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四、㈠部分 黃苡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湘齡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四、㈡部分 黃苡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湘齡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事實欄五部分 黃苡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湘齡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