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10號、110年度偵字第33462號、110年度偵字第34006號、110年度偵字第34007號、110年度偵字第3400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09號、110年度偵字第34257號、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清鴻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清鴻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起逕行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茲因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2月26日屆滿,經本院給予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並無意見,被告則於文到5日內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各項事證可佐,且本案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於114年6月13日經傳喚未到,嗣於同年7月16日拘提到案,復於同年月24日、同年9月18日經傳喚未到,再於同年10月1日拘提到案,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本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亦已對本案提起上訴,衡諸受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宣告者,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不能排除被告藉由出境出海逃避本案之審理,乃至於後續之執行,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故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2月27日起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至被告雖自114年11月27日起入監服刑,然將於115年2月26日縮刑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入監服刑之事實無礙於本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考量,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