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淑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晶明知未受父母張義島、張陳秀緞(均已歿)委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由張義島、張陳秀緞委任被告擔任對告訴人張振盛強制執行民事事件代理人之109年12月12日民事聲請狀及後附109年2月9日委任狀各1紙,在前開民事聲請狀上第二頁下方偽簽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署名並偽刻張義島、張陳秀緞之印章持以偽造印文於該文書下方,及在該民事聲請狀後附之委任狀上委任人欄位偽簽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署名並偽造張義島、張陳秀緞印文於「委任人」之欄位上,後於109年12月13日持向本院遞狀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義島、張陳秀緞及其兄即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本院民事庭109年度司執字第136424號卷節錄影本(含民事聲請狀及委任書)、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為我哥哥即告訴人不支付父母親的扶養費,所以我父母從106年間開始就有概括授權我向告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我與告訴人間有多起訴訟,請法院調取相關案卷即可證明我父母有委任我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99至400頁)。
五、經查:㈠告訴人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被告將其對於告訴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裁定確定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6萬2,294元,讓與其父母張義島、張陳秀緞,而以張義島、張陳秀緞為債權人,其為代理人,於109年12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送「民事聲請狀」及「委任狀」,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情,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5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3642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起訴書就被告上開遞狀日期誤載為109年12月12日,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卷一第94頁),附此敘明。
㈡本案「民事聲請狀」具狀人欄,及「委任狀」委任人欄,均
有「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簽名及印文,而被告供稱:「民事聲請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是何人所寫,我不確定,「委任狀」委任人欄之簽名,是父母親自簽名,2份書狀都是父母親自蓋章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94、205、405頁),觀諸上開2份書狀關於「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簽名,其字跡依肉眼即能辨別二者顯著不同,雖可認定2份書狀上關於「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簽名,極可能係出於不同人之字跡,然尚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偽簽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署名,及偽刻張義島、張陳秀緞之印章,用以偽造「民事聲請狀」、「委任狀」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而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經其父親張義島、母親張陳秀緞之授權而為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被告之母親張陳秀緞前在另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
中,於108年9月24日之偵查庭證稱:「(問:你有無在107年1月左右,委任你女兒張淑晶向張振盛聲請強制執行?)答:張振盛都不給生活費,要我們去告,所以我就委任張淑晶去要求張振盛要給我們錢。」、「(提示107年度司執字第6953號委任狀,問:這份文件,你有看過嗎?)答:我看不懂。那時要張淑晶去要求張振盛給錢時,有在某文件上蓋過指印,但我不知道是蓋在什麼東西上面。好像有蓋在類似的文件上。」、「(問:張淑晶在去年10月有用你和你先生的名義提告,你有委任張淑晶去做這件事嗎?)答:張義島要他們一人出一半的錢,但張振盛都不付錢。張義島要張振盛出這錢,張振盛不付,張義島有講就請法院請張振盛付錢。」、「(提示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委任狀,問:這份文件是妳蓋的嗎?)答:有一次去板橋民生路的法院有蓋過類似的文件。」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921號卷第123至12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依張陳秀緞上開證述,被告前應有受父母委任向告訴人追討扶養費,則被告辯稱:其經父母概括授權乙節,尚非無據。
㈣再觀諸張義島在該案於108年3月7日、108年9月22日分別提出
書狀、呈報狀各1份,其中108年3月7日之書狀記載:「本人張義島Z000000000因背部骨頭爆裂,所以醫生要求要打骨穩,最少壹年半,還要有專人按摩腳,此有醫生診斷證明。無奈兒子張振盛一毛不出連之前住院醫藥費46,394元不出,而且108年3月6日台北榮總骨科主任張明超醫藥費15,519元張振盛也一毛不出,轉頭就走,更不要說平常醫生要求自費骨穩以及專人按摩腳的費用。另此還有家裡屋齡老舊漏水要整修,以上這些發現花費,只好叫女兒先付出,希望法官可以幫忙叫兒子張振盛支付。本人張義島 108年3月7日」等語;108年9月22日之呈報狀記載:「本人張義島及張陳秀緞確實有簽委任狀授權女兒張淑晶對兒子張振盛針對不付父母醫療費家中房屋修繕以及購買家中必要家電傢俱以及孝順父母孝親費以及偷賣板橋○○街○○號屋相關民刑事及強制執行程序。
本來兒子從今年五月下旬到八月都沒來醫院看本人,連之前北榮要轉院醫療費46,394元兒子一毛不付,原醫生診斷證明有寫,本人需高背輪椅、骨穩以及專人按摩,兒子也一毛也不出。所以女兒沒有偽造文書,兒子只是故意胡亂七八糟提告女兒,請庭上明察。自本人癱瘓以來都是女兒來照顧,在醫院家中開銷也由女兒先行付出,光骨穩就已花費拾幾萬。本人張義島 108年9月22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921號卷第131、133頁),上開書狀、呈報狀上之字跡,呈現些微顫抖、扭曲,核與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所陳:因為父親生病手會抖,沒辦法寫得和之前一樣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921號卷第122至123頁)相符,堪認該案中前述書狀、呈報狀應係張義島所書寫,足認張義島之前確有授權被告向告訴人追討扶養費。況被告對於告訴人既有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且被告於本案中係將其對於告訴人之債權讓與其父母,對於告訴人,及其等之父母張義島、張陳秀緞而言,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則被告既係經由張義島、張陳秀緞授權追討扶養費,本案「民事聲請狀」、「委任狀」上關於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署名,縱非出於其等親簽,亦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㈤至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民事簡易判決,雖以本案「委
任狀」之日期為109年2月9日,然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日期係109年9月25日,被告提起再抗告後,經該院於109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並於109年12月7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則張義島、張陳秀緞如何可能於109年2月9日即預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5日所為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之結果,又如何能預知被告將於109年12月6日將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判定之債權16萬2,294元讓與張義島、張陳秀緞,而預先於109年2月9日即在空白委任狀上簽名委任被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認為本案「民事聲請狀」及「委任狀」,非無疑問等情(見他卷第253至25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希望父母親好好去看病,可是我母親就說我哥哥就是不付錢,而且我哥哥還要趕我母親離開家裡去當街友,所以我母親很害怕,因為我母親就是不識字,偏偏我哥哥在付扶養費又不付,又一直拖拉,我跟我母親說不用怕,我一審代墊扶養費部分已經勝訴了,但我母親說那只是你說的,所以我為了讓我母親安心,我就跟我母親說我把債權送給你們你們不用擔心,那時候我跟我母親講,可是我母親不會寫字,所以就再去跟我父親講,然後我父親才說不會啦,張淑晶都打贏了,錢也要送給我們,你就好好去看你的病,因為是我代墊的,所以不可能會輸,委任狀是因為我認為我是代墊,案情很單純,確實是我代墊,我一定會勝訴,而且我父母很擔心拿不到錢,所以我就跟他們說委任狀先簽,反正我一定會贏,到時候這個錢給你們去看病,不用害怕;我和我父母都知道該案二審抗告還沒下來,也還沒確定,但是我們認為一定會贏,所以先簽了委任狀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06頁),被告上開所辯,堪認合理,尚難以本案「委任狀」簽署日期早於執行名義成立前,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父親張義島,以證明其獲得父母授
權而為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查張義島已於112年3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一第413頁),自無從傳喚張義島到庭作證。又被告雖聲請調取多起訴訟案件卷宗暨筆跡鑑定,然被告前受父母張義島、張陳秀緞委任向告訴人追討扶養費乙節,經本院論述如上,是被告此部分聲請,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