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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書駿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吳煥陽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書駿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章書駿與莊宏吉(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0號【下稱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章書駿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2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向在臺居留之俄羅斯人Platonov Maxim(中文姓名:馬克西,下稱馬克西)佯稱:願以臺幣現鈔兌換泰達幣(USDT)等語,並假意與馬克西議定以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8萬5000元現鈔,兌換9500元泰達幣,且稱將派人至臺北車站與馬克西會面交易,再於同年月26日13時21分許前不詳時間,將仟元真鈔1張及印製有「魔術銀行」、「魔術印製廠」字樣,與仟元真鈔形式不同,質地有別,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之仟元玩具鈔30張,交由莊宏吉放入臺北車站地下1樓第166號置物櫃,以備取信馬克西。嗣馬克西於同日14時分許依約到達臺北車站,見章書駿指派之莊宏吉出現,誤以為章書駿所言實在而有交易真意,於同日14時47分許匯出4500元(不含手續費,下同)泰達幣至章書駿指定之電子錢包,莊宏吉再於同日14時54分許取出置物櫃內上開真鈔及玩具鈔,將真鈔放在第一張,其下疊放30張玩具鈔而交予馬克西,致馬克西更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分許將5000元泰達幣轉至上開電子錢包,章書駿、莊宏吉並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繼而馬克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真鈔及玩具鈔(下合稱扣案鈔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克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共犯莊宏吉偵訊及另案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再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參照)。

(二)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犯莊宏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陳及另案法院之陳述,均審判外陳述,未經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6頁)。然查,證人莊宏吉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偵卷第45、51頁)擔保真實性,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復未指出製作前揭訊問筆錄之外在環境,有何不可信之情況;證人莊宏吉另案在法院之陳述乃以被告身分而受法官訊問。而證人莊宏吉經本院傳喚無著,致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卷第191頁),其前於111年10月21日經地檢署通緝在案,迄至本案審理期日均未撤緝(本院卷第223頁),無從傳喚,是法院顯已善盡促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務,證人莊宏吉之不能到庭非可歸責於本院,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莊宏吉偵訊及另案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卷第196頁),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其程序保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完備,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莊宏吉上開偵查及另案法院之陳述,皆具有證據能力,法院仍得憑採,辯護人主張並非有據。

二、按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章書駿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上開壹之一以外下述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馬克西聯繫以臺幣現鈔兌換泰達幣事宜,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僅是幫忙莊宏吉翻譯,因莊宏吉不諳英文,而我與告訴人對話內容均是按照莊宏吉指示。案發前一晚我才從臺中北上,為了向莊宏吉收取翻譯費用2萬元及莊宏吉欠我的3萬元。我陪莊宏吉去臺北車站置物櫃放紙鈔時完全不了解不是真鈔,與告訴人對話過程提供告訴人轉入泰達幣的電子錢包是莊宏吉的等語。辯護人主張:莊宏吉交予告訴人之鈔券若如其所述乃被告準備,當告訴人質疑並非真鈔時,莊宏吉理應質疑,但莊宏吉反而立即逃逸,顯見莊宏吉所述不實。被告僅能預見莊宏吉可能詐騙告訴人,但對具體行騙方式不知情,至多僅構成幫助詐欺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承認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本院卷第199頁),惟經訊及主觀上是否可預想到莊宏吉要為詐騙行為時,又答稱「真的不太清楚」(本院卷第195頁),已否認存有詐欺犯意,難認有坦認幫助詐欺犯行之意,併此敘明。

二、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10年6月24日12時許起接續經由通訊軟體臉書以暱稱「馬丁」;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artin Chang」與告訴人聯繫,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62頁)。

又被告於上開與告訴人溝通過程中,陳稱願以臺幣現鈔兌換泰達幣,並同意告訴人以9500元泰達幣兌換28萬5000元臺幣現鈔之提議,尚稱將指派小弟至臺北車站與告訴人會面交易。嗣被告與告訴人相約同年月26日在臺北車站見面交臺幣現款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轉出泰達幣。而莊宏吉(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本院卷第35-39頁】)於當日12時55分許自臺中搭乘高鐵北上,與被告在臺北車站碰面,嗣於同日13時21分許莊宏吉將扣案鈔券放入臺北車站地下一樓第166號置物櫃內,被告在旁隔一段距離觀看。繼於同日14時31分許告訴人到達臺北車站,與莊宏吉會面,告訴人遂於同日14時47分許匯出4500元泰達幣至被告前於臉書對話中提供之電子錢包,之後莊宏吉於同日14時54分許取出置物櫃內之扣案鈔券交予告訴人,僅第一張為真鈔,其下疊放30張玩具仟元鈔,告訴人再於同日15時3分許將5000元泰達幣轉至上開電子錢包。

而後告訴人要求驗鈔,且自行檢查時發現只第一張為真鈔,便於同日15時26分許前往警局報警並扣得上開鈔券等情,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犯莊宏吉陳述一致在卷(偵卷第43-47、57-59、97-99頁,本院卷第23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對話擷取照片、臺北車站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告訴人轉出泰達幣交易紀錄及扣押筆錄可據(偵卷第119-123、127-130、141-171頁),可認告訴人乃誤以為被告對話中提議之交易內容及收受之扣案鈔券為真,始受騙而分次匯出泰達幣。

(二)扣案鈔券中僅有1張為仟元真鈔;餘30張均為面額仟元,皆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其上水印、印刷版式、顯微印刷圖文與安全線均與真鈔樣張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鑑定書及鑑定說明可據(本院卷第77-79頁)可稽,足見告訴人取得之扣案鈔券乃玩具鈔混入真鈔,而該等玩具鈔摸起來之觸感亦與真鈔有別,亦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6頁),可認形式與質地均與真鈔不同,參以告訴人收受後短時間即察覺有異進而要求驗鈔,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自行檢查時發現僅第一張為真鈔,其餘均為玩具鈔,益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98頁),足見一般人視之即可識別真偽。

(三)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與莊宏吉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抑或如其所辯僅擔任翻譯,對莊宏吉所為並不知情?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即共犯莊宏吉偵訊,另案法院訊問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天在臺中問我要不要幫他拿錢給外國人,會有錢賺,我因清償欠款急需用錢就答應被告。案發之前被告就上來臺北,並叫我坐高鐵來臺北,且相約臺北車站碰面跟被告拿錢。被告有拿裝錢的紙袋給我,並打開給我看,跟我說裡面只有一張是真鈔,其他都是假的。我跟告訴人碰面時,被告就在旁邊看等語(偵卷第45-47、59頁),指混入玩具鈔之扣案鈔券乃被告交其用以取信告訴人,且其所為均依被告指示。

(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偵卷第141-170頁),可見被告先於110年6月24日(週四)與告訴人首次聯繫,洽詢告訴人所有泰達幣數量,並稱其住在臺中(偵卷第142頁),並決定以臺幣現鈔會面兌換而由告訴人線上轉出泰達幣(偵卷第143-146頁)。告訴人提議以9500元泰達幣兌換28萬5000元臺幣現鈔(偵卷第147頁),被告應允(偵卷第156頁)。期間被告原與告訴人相約110年6月24日當晚開車與告訴人碰面在車中交易(偵卷第148頁),但因告訴人隔天工作排程而改約110年6月26日(週六)碰面(偵卷第148-149頁),被告尚於預定碰面前一日之110年6月25日18時許傳送臺幣現鈔照片予告訴人,告知正在銀行確認臺幣現鈔(偵卷第150-151頁),並於同日21時許表示要派人去臺北交易而要求先確認告訴人之泰達幣電子錢包(偵卷第155-156頁),再於同日22時許稱將派人搭高鐵北上而要求在臺北車站碰面(偵卷第157、161頁)。後於110年6月26日0時18分許表示會將臺幣現鈔放在臺北車站置物櫃內,並於同日14時16分許傳送臺北車站第166號置物櫃照片予告訴人,稱錢已放在置物櫃內(偵卷第164頁)。而在告訴人於當日14時47分許匯出4500元泰達幣,並於14時48分表示需確認扣案鈔券真假時,被告表示會告知指派到場之人(即莊宏吉)當告訴人匯出所餘5000元泰達幣到電子錢包時讓告訴人驗鈔(偵卷第167頁)。而告訴人於15時3分許將5000元泰達幣轉出後,於15時13分表示正在找地方驗鈔,後於15時26分即稱要去警察局,被告自15時34分許接續回覆要搭高鐵上臺北與告訴人會面,稱應有誤會,可提供告訴人其身分證字號,並要告訴人告知警局地址而將前往,告訴人要求被告匯回其轉出之泰達幣(偵卷第167-170頁)等情。參之:

1.依莊宏吉於另案遭查獲時所扣押之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偵卷第136-139頁),被告於案發前一天之110年6月25日19時43分許傳送訊息與莊宏吉稱「明天如何」,案發當天11時許並稱「北車等」,可認會面時間、地點均是由被告主動告知。被告復自承泰達幣兌換臺幣之價格係其與告訴人協商談定(本院卷第200頁),堪信本案告訴人受騙而為泰達幣交易,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等重要事項,均由被告決定。

2.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上開交談內容,被告發送訊息即時、流暢,未見等候指示為翻譯之停頓。況被告辯稱對話時其在臺中,莊宏吉在其身旁而指示其翻譯(本院卷第64頁)。然被告自陳案發前一晚即北上臺北(本院卷第63頁),並持續與告訴人對話商談交易細節、金額到近案發當日0時(偵卷第155-159頁),惟莊宏吉係案發當天搭乘高鐵於12時55分始到達臺北車站(偵卷第127、139頁),自難信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係依莊宏吉指示而為翻譯。

3.基上,足認證人莊宏吉證稱其依被告指示交付混雜多數玩具鈔之扣案鈔券矇騙告訴人等語,應為可採。

(三)又告訴人發現受騙後,被告仍持續與告訴人通話,表示應有誤會,要立馬搭高鐵北上赴警局與告訴人碰面,已如前述。倘若被告僅單純擔任莊宏吉之翻譯,被告大可立即澄清,然被告全未表明就莊宏吉所為毫無所悉,加以被告提供告訴人轉出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偵卷第152頁)前,曾在對話中提出另一個電子錢包地址(偵卷第146頁)予告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該電子錢包乃其友人提供,要做匯兌使用(本院卷第67頁),益徵被告非如其所辯係擔任莊宏吉之翻譯,實乃主導犯行之人,在與告訴人聯繫之初即無交易真意,對告訴人虛稱願以臺幣現鈔兌換告訴人之泰達幣後再由莊宏吉交付扣案鈔券使告訴人更陷於錯誤,就本案實施立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辯護人主張被告就莊宏吉行騙非無預見,所為僅構成幫助詐欺,自不可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一致主張被告在對話中指定告訴人轉出泰達幣之電子錢包乃莊宏吉申請等語,惟卷內就此電子錢包之申設情形並無證據資料可佐,莊宏吉陳稱其無法使用支配該電子錢包(本院卷第44-45頁),辯護人就上開有利被告之事實主張,復迄能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及第100條規定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調查。又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乃虛擬貨幣金融市場之銀行帳戶,非無可能由電子錢包之申設人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所錢包位址予他人,實務上並已見因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予詐騙集團而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之前例,自難認電子錢包之申設人即當然等同實際掌控該電子錢包之人,從而即便告訴人匯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係以莊宏吉名義申請,亦無法逕認實際即只由莊宏吉一人使用,則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告訴人遭被告佯騙而將所有之泰達幣匯至被告指定之電子錢包,核屬虛擬貨幣之交易,難以查明告訴人匯出泰達幣之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被告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及辯護人主張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又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莊宏吉,經另案通緝中(本院卷第223頁),無從傳訊詰問,且因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莊宏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洗錢罪論斷。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應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然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本案玩具鈔,外觀明顯並無通用之仟元紙幣上蓋印之印信(含「中央銀行印」與「中央銀行總裁」2印),而係正面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等字樣,一望即可辨識非真鈔,其餘水印、印刷版式、顯微印刷圖文與安全線之形式及質地,亦與真鈔有別,告訴人收受後於短時間內即發現其所收受之紙鈔有異而報警,業如前述,足認本案玩具鈔與真鈔形式不相似,質地亦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是該紙鈔既不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規定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尚難以該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有謀生能力,竟假稱願以臺幣現鈔兌換告訴人之泰達幣,又將玩具鈔混入真鈔由莊宏吉交付告訴人,詐得告訴人匯出9500元泰達幣,而受有財產損害,並因虛擬貨幣交易而致金流產生斷點,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被告警詢時陳稱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偵卷第12頁),惟告訴人自110年7月2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本院卷第227頁),併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處於主導地位之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一)查扣案鈔券乃被告為騙得告訴人匯出泰達幣而交由莊宏吉給予告訴人,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於莊宏吉之另案有罪判決中宣告沒收確定,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查被告否認犯罪,並未供承有獲取所得,雖告訴人依被告指定之電子錢包匯出上開泰達幣,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終局取得該等泰達幣而無轉交他人,或就此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而有何犯罪所得,復無從推估犯罪所得數額,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