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銘宏
簡榮聰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銘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榮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銘宏與簡榮聰自民國110年1月3日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蔡銘宏聯繫安排應召女子V0 T00 Q0000(越南籍,下稱乙○○)入住由簡榮聰提供之其向不知情之劉俊賢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5(下稱本案房屋),並以該址作為乙○○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以手撫摸)性交易服務之場所,而共同容留乙○○於上開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並由蔡銘宏單獨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招攬不特定男客至上開場所與乙○○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每次「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以手協助男性生殖器官勃起至射精的行為)由乙○○向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費用後,由乙○○每日將蔡銘宏從中可抽取之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報酬交付予蔡銘宏,及由乙○○將簡榮聰每日可收取之300元或500元不等之報酬交付簡榮聰。嗣於110年1月10日21時40分許,員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前執行勤務,遇乙○○趨前拉客,且於向員警提出以1,500元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攜員警前往本案房屋,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蔡銘宏、被告簡榮聰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0、212至2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蔡銘宏、被告簡榮聰及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簡榮聰則雖坦認其確有經被告蔡銘宏介紹後,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劉俊賢承租之本案房屋供乙○○入住,且乙○○有以本案房屋為其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之場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房屋僅係乙○○用來休息的地方,我不知悉乙○○會於本案房屋內從事「半套」性交易,她應該是臨時起意才在房內從事猥褻行為;且我向劉俊賢承租本案房屋的租金是每月22,000元,若加上水電,我的成本就是25,000元,所以我把本案房屋提供給乙○○,也沒有圖利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蔡銘宏確有聯繫安排乙○○自110年1月3日起,入住由被告簡榮聰提供之其向不知情之劉俊賢所承租之本案房屋,並招攬不特定男客至本案房屋與乙○○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每次性交易由乙○○向男客收費1,000元至1,500元不等費用後,再由乙○○每日將被告蔡銘宏從中可抽取之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報酬交付予被告蔡銘宏;嗣於110年1月10日21時40分許,員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前執行勤務,遇乙○○趨前拉客,並於向員警提出以1,500元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後,即攜員警前往本案房屋,進而為警查獲上情等情,為被告蔡銘宏及簡榮聰所坦認(見偵字公開卷第22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6、17、246頁、本院訴字卷第45至50、143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1至63、66至70、191至194頁)及證人劉俊賢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0、81頁、偵字不公開卷第75、76頁),且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44至150頁),並有被告簡榮聰與劉俊賢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查獲照片及乙○○手機翻拍照片9張、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及出入境資料、員警職務報告3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5至10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71至73、117至121、125至129、3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可認定。基此,足見被告蔡銘宏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簡榮聰固以前詞辯稱其不知悉乙○○在本案房屋內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乙節。然查:
1.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逃逸期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168號萊爾富超商附近,經人介紹被告簡榮聰可以提供我房間從事色情性交易,因為我想賺點錢,所以我就去找被告簡榮聰,他就安排我入住本案房屋,我沒有與被告簡榮聰簽立租約,也不用負擔水電費或房租,但被告簡榮聰給我一個暱稱「大頭」之人(下稱「大頭」)的line通訊軟體聯絡資訊,我每天會向「大頭」回報接客數量,然後「大頭」會告訴被告簡榮聰,「大頭」和我說要收房租後,被告簡榮聰就會過來,告訴我要收500元還是300元,人數多時就給他500元,人數少時就給他300元,性交易金額是由我直接向客人收取現金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5至69、290至291頁);嗣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簡榮聰就是房東,LINE通訊軟體暱稱是「簡約生活」;是「大頭」跟我說甚麼時間要休息,甚麼時候要接客,我手機內的對話是我跟「大頭」回報我接的客人,被告簡榮聰則是每天會過來向我收錢,被告簡榮聰來時,我就會給他看我報告「大頭」的訊息,他就可以核對我接了多少客人;接客一人收1,500元,我會留1,000元,剩下就交給被告簡榮聰等語(見偵字卷第192至195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銘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簡榮聰的房子要出租,我就把被告簡榮聰的電話給甲○○讓她去跟被告簡榮聰聯絡,當時被告簡榮聰就知道我是要替小姐找作性交易的地點;我就是「大頭」,乙○○每天會跟我報告接客的人數,我有向被告簡榮聰提議如果客人的數量少就按日收300元,客人的數量多就收500元,所以我會每天將她當天做了多少客人回報給被告簡榮聰,再由被告簡榮聰去收房租,且決定要收300元或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63頁)。
3.準此以觀,證人乙○○及被告蔡銘宏關於被告簡榮聰確實知情證人乙○○係要在本案房屋內從事性交易,及係以證人乙○○每日向被告蔡銘宏回報之接客人數,評估且按日向證人乙○○收取300元或500元不等之房租等情均證述明確,且互核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乙○○確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大頭」回報接客數及收取金額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可資佐證(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21頁),倘非其等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內容相符之情,足見其等所述可信性甚高。
4.審酌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剛到臺北時沒有合法證件,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拉客,很容易被警察盤查身分,也賺不到什麼錢,所以越南朋友把我介紹給被告簡榮聰從事半套性交易,他在110年1月4日有帶我去桃園市專勤隊自首(是逃逸外勞),說這樣就可以拿到自行到案權益告知單,如果被警方盤查就可以出示那張單據,避免為警查緝,我是因為想賺錢而工作,並未被逼迫進行性交易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67、290、292頁),及證人乙○○因前揭在艋舺公園,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之犯行,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案,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45、146頁),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29頁),可知證人乙○○與被告簡榮聰並無仇怨嫌隙,且證人乙○○是否受行政裁罰亦與被告簡榮聰是否有本案犯行無涉;而被告蔡銘宏就其所涉之本案妨害風化犯行亦均已認罪,亦無共同被告間為規避己身刑責而誣陷同案其他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況證人乙○○前揭偵查中證述及被告蔡銘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係經具結後為上開證述,刑法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並非輕罪,其等實無必要冒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偽為上開證述,是證人乙○○及被告蔡銘宏上開經具結之證述內容自可憑採。基此,由被告簡榮聰將本案房屋提供予乙○○使用,並以乙○○每日接客之數量計算租金,堪認被告簡榮聰對於乙○○租用本案房屋係用以進行「半套」性交易乙節知之甚明。
5.另徵諸證人乙○○於110年1月11日凌晨0時20分至40分許間,完成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程序,經員警帶其返回本案房屋內拿取行李時,即經警發現被告簡榮聰與甲○○在本案房屋內等情,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4
5、148、149頁),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29頁)。顯見被告簡榮聰在乙○○不在本案房屋內時,與甲○○確能自由進出本案房屋。則證人乙○○若有意隱瞞被告簡榮聰其係以本案房屋供作其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場所,或降低遭被告簡榮聰從發現後報警處理而遭查緝之風險,理當特意要求被告簡榮聰未經其允許,不得私自進入其房間內,豈有容任被告簡榮聰私自進入其使用之本案房屋之理?況被告簡榮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知道乙○○本身從事「半套」按摩以及萬華地區確有相當多流鶯承租房間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其亦曾因意圖營利而出租套房予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7、103至106頁),可見被告簡榮聰對於不得容留女子與人猥褻一節應知之甚詳,衡情應拒卻乙○○之租用,以防再次遭警查獲,然被告簡榮聰非但將本案房屋租予乙○○使用,更以乙○○每日接客之數量計算租金,益徵被告簡榮聰卻係明知乙○○即係以本案房屋供作其進行「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之處所,仍提供本案房屋供乙○○入住等節,堪可認定。是應認被告簡榮聰於偵查中所為其坦認知悉乙○○在本案房屋內有從事「半套」按摩(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51頁)之自白,堪可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準此,被告簡榮聰係容留乙○○於本案房屋內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事實,已堪認定。
6.至被告蔡銘宏經本院訊問後,再經被告簡榮聰補充訊問時,雖曾證稱:我剛剛和審判長及檢察官的陳述都是不確定,是我猜測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然徵諸被告蔡銘宏於前已解釋:是我向被告簡榮聰提議:於乙○○客人多時收500元,客人少時收300元,且我每日都要和被告簡榮聰告知乙○○回報的每日接客人數,被告簡榮聰才知道要向乙○○收多少錢,所以我認為這個就是房租;但因為錢是被告簡榮聰收的,我也不會去過問,被告簡榮聰收到錢後也不會跟我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9、162),且其所述乙○○每日交付報酬予被告簡榮聰之金額及計算方式,亦與乙○○前揭證述內容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大致相符,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蔡銘宏此部分關於被告簡榮聰確實有向乙○○按日依接客人數收取300元或500元之陳述,顯非其單純個人推測之詞,而係以實際經驗事實為基礎所為判斷之陳述,並非空穴來風。是被告簡榮聰以此辯稱被告蔡銘宏前揭所為之證述均係其推測之詞,不可採信,容係誤會。
7.至被告簡榮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辯稱:我是租房子給甲○○,我只有與甲○○簽立租賃契約,我不知道甲○○又找了乙○○過來住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並提出其與甲○○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為證(見偵字卷第253至261頁)。
然徵諸被告簡榮聰於警詢中即坦認:乙○○從110年1月3日起向我承租本案房屋到今天,是我安排她入住本案房屋,我是二房東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供稱:一開始就是乙○○及甲○○要一起向我租房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及被告簡榮聰所持用之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中,確有加乙○○為好友,且有成立個人對話視窗,乙○○之手機內亦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簡榮聰聯繫之對話紀錄等節,有乙○○手機內與被告簡榮聰(暱稱「簡約生活」)之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簡榮聰手機翻拍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11頁、本院訴字卷第136、137頁)。顯見被告簡榮聰確有與乙○○私自透過手機連絡,則被告簡榮聰豈有不知悉乙○○確係居住在本案房屋內事實之理。是應認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所坦認其確有提供本案房屋供乙○○使用之供詞,始於事實相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前揭辯詞,則顯係試圖撇清提供本案房屋供乙○○使用之搪塞之詞,不足採信。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者之場所而言,供給性交場所亦不論係以出租或借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 )。依上所述,被告簡榮聰既確有提供本案房屋供乙○○從事「半套」性交易,即已該當「容留」之構成要件,是其縱係與甲○○就本案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而未與乙○○簽訂租賃契約,亦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簡榮聰認定之依據。是被告簡榮聰徒以乙○○並非其出租對象為由,辯稱其對於乙○○在本案房屋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事猥褻行為乙事並不知悉乙節,自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而所謂之「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供給性交、猥褻場所亦不論係以出租或借用者均屬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即足構成。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榮聰明知乙○○係以本案房屋供作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場所竟仍提供之,並以接客人數多寡向乙○○收取300元或500元不等報酬,顯見其確有因提供性交易場所獲取相當之租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簡榮聰所為,自該當提供本案房屋容留乙○○於本案房屋內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以營利之構成要件,至堪明確。是被告簡榮聰徒以其收取房租扣除水電成本後並無賺錢為由,主張其提供乙○○入住本案房屋並無獲利故不構成本罪乙節,自無可憑採。
㈣、被告簡榮聰固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明乙○○承租本案房屋之緣由及承諾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212頁)。惟證人甲○○經傳喚未到庭,且被告簡榮聰容留乙○○於本案房屋內與他人「半套」性交易等節,業據證人乙○○、蔡銘宏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客觀證據可資補強,其事實已臻明確,而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觀諸被告簡榮聰所稱之待證事實,即乙○○如何來向被告簡榮聰承租本案房屋,或被告簡榮聰與甲○○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等節,均與本案被告簡榮聰是否有圖利容留乙○○之犯行是否成立並無關聯性,是證人甲○○自無傳喚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銘宏為使乙○○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即與被告簡榮聰聯繫,再由被告簡榮聰提供本案房屋供乙○○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堪認被告蔡銘宏與簡榮聰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求容留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能順利完成,達成從中獲利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蔡銘宏與簡榮聰就容留乙○○與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簡榮聰之辯解均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銘宏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被告簡榮聰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31條,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銘宏及簡榮聰自110年1月3日起即已容留乙○○以本案房屋為與不特定男客發生半套性行為之場所,且由被告蔡銘宏媒介乙○○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是核被告蔡銘宏、被告簡榮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蔡銘宏於容留後,媒介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蔡銘宏及簡榮聰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嫌,然乙○○於本案房屋內僅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業經乙○○證述明確,並無性交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僅載明本案房屋係供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猥褻行為,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圖利使人為猥褻行為(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故起訴書罪名中關於「性交」之記載,應屬贅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蔡銘宏、簡榮聰二人就前開圖利容留猥褻部分之犯行,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蔡銘宏與簡榮聰本案犯行,有與其他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認被告簡榮聰與被告蔡銘宏就媒介乙○○與不特定男客為猥亵行為而營利之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
1.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而言。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本案房屋都是做半套,偶爾「大頭」會找客人給我,不然我會自己下去接客,房東不曾跟我說他有幫我找客人的情況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94頁),且被告蔡銘宏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簡榮聰是專門在出租房間的二房東,我只有介紹乙○○向被告簡榮聰租房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4、165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榮聰尚有與被告蔡銘宏共同媒介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簡榮聰僅有容留之行為,難認與被告蔡銘宏就媒介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為共同正犯,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
2.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除以前詞提及其會向被告蔡銘宏回報客人數量,及被告簡榮聰是來收房租的老闆等情外,別無提及尚有接觸其他應召站人員;被告蔡銘宏亦僅坦承其有媒介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及有與被告簡榮聰共同提供本案房屋容留乙○○從事猥褻行為之犯行外,亦未提及尚有其他人員參與本案犯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就尚有其他應召站成員參與媒介或容留乙○○於本案房屋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自難認被告蔡銘宏就媒介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部分,及被告蔡銘宏與簡榮聰容留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部分,均尚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顯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被告蔡銘宏及簡榮聰自民國110年1月3日起至111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圖利容留猥褻乙○○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宏、被告簡榮聰不思正當途徑謀生,無視法令之禁止,竟貪圖不法利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所為誠屬不該,再斟酌被告蔡銘宏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中尚能坦承犯行,且如實交代本案過程,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簡榮聰前於108年間,亦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如前述,其竟猶不知悔改,再度觸犯刑責,且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25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銘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乙○○會按照接客人數計算,支付我每人100元到300元之金額,我從110年1月3日到同年月10日間,經乙○○交付約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是乙○○交付予被告蔡銘宏之4,000元,當屬被告蔡銘宏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宣告沒收之,於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被告簡榮聰本案犯罪所得部分,雖因被告簡榮聰否認犯罪,而無從查證;然被告簡榮聰容留乙○○於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之期間,乙○○每日會交付被告簡榮聰300元或5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再審酌被告簡榮聰容留乙○○之期間固係110年1月3日至同年月10日,然因乙○○於110年1月10日為警查獲,衡情應尚未及繳交租金予簡榮聰,及證人蔡銘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印象中被告簡榮聰收300元好像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則基於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簡榮聰應僅有於110年1月3日至同年月9日實際取得乙○○所交付之報酬,及以最低之每日300元估算本案被告簡榮聰容留乙○○期間各日之犯罪所得。準此,應認被告簡榮聰本案犯罪所得為2,100元(計算式:300X7=2,100元)。且此部分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