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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美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被 告 許濬筬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丁○○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址均位於松源大廈內。

2人對於該大廈後方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出入口旁空位處(下稱1號車位)究屬何人可停車素有糾紛。乙○○於民國109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在松源大廈內,因見丁○○之母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1號車位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丁○○恫稱:「叫你媽媽來,不然要漏風(台語)」,丁○○反問:「妳說什麼?妳說妳要把車子幹嘛?」,乙○○接續稱:「漏風」等語,以此寓有將前開車輛輪胎洩氣而加害於財產之言語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丙○○為母子,明知應循合法途徑與丁○○解決上開停車位糾紛,竟於109年7月9日上午8時28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39分許,在系爭法定空地,共同基於妨害丁○○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陳嘉富(即丁○○之父親)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甲○○,欲將車輛停入1號車位之際,2人逕自從該車輛前方移動而站立於1號車位內,丙○○復於該車倒車向後時,以雙手徒手拍打車輛後方擋風玻璃,再以單腳踢向該車輛後方保險桿處(無證據證明車輛因此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妨害松源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丁○○停放車輛於1號車位之權利。

三、嗣丙○○於丁○○斯時下車欲與乙○○理論之際,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用力拍打丁○○左手背及左臉頰,致丁○○受有左臉頰壓痛、左上臂挫瘀傷8*3公分等傷害。

四、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乙○○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確有陳述前揭言詞,但這些是斷章取義,我有中風過且年紀很大,並無能力將告訴人丁○○之母親甲○○上開車輛輪胎消氣,告訴人自不可能會害怕,且當時我害怕告訴人來占我的車位,我整個崩潰就講了氣話等語(本院審訴卷第56-57頁、本院訴卷第52-55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乙○○與告訴人對於1號車位何人可停放車輛素有糾紛,嗣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為前揭言論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證(他卷第117-122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乙○○之對話錄音譯文、臺北地檢111年1月10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他卷第183頁、偵卷第191頁),且為被告乙○○所承認(本院訴字卷第52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有無因被告乙○○所言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抑或如其所辯,其所述顯不可能實行,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懼。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次按刑法第305條,雖無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段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觀之,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9年7月7日上午許,在松

源大廈管理員處,被告乙○○告訴我說『叫我把媽媽叫下來,並叫我們把車子開走,不然要漏風(台語)』,讓我覺得安全遭受危害」(他卷第119-120頁),可見被告乙○○所言隱含著如果前開車輛停放於1號車位,其即可能會將該車輛輪胎消氣。而上開車輛固為告訴人之母甲○○所有,然告訴人與甲○○具有至親情誼,且前開車輛不僅甲○○單獨使用,告訴人亦有搭乘使用之情,此參其等如事實二所載時、地即有共同乘坐該車而與被告2人發生糾紛等情可明(詳如後述),則被告乙○○前開破壞車輛完整性之恫嚇言語,自足使告訴人受有家族財產恐遭侵害之精神壓力而心生畏懼,應認告訴人係受前開言詞恐嚇之範圍。

㈣又參諸告訴人與被告乙○○之對話錄音譯文(他卷第183頁),

被告乙○○先稱「叫你媽媽來。不然要漏風(台語)」,告訴人反問「妳說什麼?妳說妳要把車子幹嘛?」,被告乙○○回稱「漏風」,告訴人便詢問「把車子漏風?為什麼妳可以這麼做?」,被告乙○○回應「我跟你說,你去叫5樓下來跟我說。你去叫他下來,他昨天那個軟腳型的」,則被告乙○○不僅1次表示要將告訴人母親之車輛輪胎消氣,且經告訴人詢問為何可恣意將輪胎消氣,被告乙○○不僅未加以解釋,甚表明僅與5樓鄰居對話,並戲稱該鄰居係「軟腳型」以助長氣勢,足見有使告訴人產生若未依被告乙○○要求移置車輛,車輛即有遭加害之畏怖感。況其所言並非以人力所不及之事,縱其本身因病無力為之(即將輪胎消氣),亦可指使他人而為,故被告乙○○辯稱其患病無從將告訴人輪胎消氣云云,顯非可採,則所提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153頁)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㈤另被告乙○○前開恐嚇言詞,係以將車輛輪胎洩氣為內容,核

屬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公訴意旨認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意,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初系爭法定空地因為有攤販阻擋出入口,致無法作為停車使用,嗣76年間我與攤販協商成功,故我及訴外人陳松彬、陳忠源便協議該停車空間如何使用,我因此取得2個車位(含1號車位在內),車位我一直使用到89年出國前均不用付費,直到106年我回國後,管委會才說要我付每月租用2個車位之費用共1,000元,我也有按期繳納,告訴人自無權使用1號車位,我本來就可阻止告訴人停車在1號車位(本院審訴卷第56-57頁、本院訴卷第52-55、92-93頁);被告丙○○則辯稱:告訴人本來就不可使用1號車位,該車位係我母親即被告乙○○始可使用,我為了阻止告訴人不當使用被告乙○○之車位才有此作為等語(審訴卷56-57頁、本院訴卷第52-55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2人有於前開時地以該等方式阻止告訴人搭乘之車輛停入1號車位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其母親甲○○證述可證(他卷第109-112、117-122頁),並有案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繪現場位置圖、停車場照片、臺北地檢署111年1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他卷第151、153-157、159-179頁、偵卷第87-105、189-193頁),且為被告2人所承認(本院訴字卷第52-54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⒈告訴人就1號車位有無使用收益之權?⒉被告2人所為與其目的間是否具有關聯性而應論以強制罪?㈡按建築法規定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

之法定空地,立法目的在於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是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乃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則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即同斯旨。而建築基地上之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建物時,該建築基地通常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關於該建築基地中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除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規約中明定(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或以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外,即應回歸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即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就法定空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㈢查案發當時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即為松源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又1號車位座落於系爭法定空地內,該空地屬松源大廈之法定空地等情,有告訴人上開房屋土地權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8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17011243號函、111年8月4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17012868號函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7月2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039598號函、手繪現場位置圖可證(他卷第31-33、151頁、本院訴字卷第67-70、73-85頁),是1號車位既座落於屬松源大廈之法定空地,而案發時告訴人仍為松源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對1號車位自有使用收益之權。

㈣被告2人雖主張「被告乙○○可專用1號車位」,然其等既無法

提出松源大廈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或規約(本院訴字卷第55頁),以證明被告乙○○可專用1號車位,且被告2人之辯護人亦陳稱「當初只有被告乙○○與訴外人陳松彬、陳忠源協議如何使用系爭法定空地,此並未經松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本院訴字卷第93頁),則被告乙○○前是否經松源大廈區全體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得專用1號車位,即非無疑。另2人雖提出111年6月11日李世傑之聲明書(本院訴字卷第45頁),其內容為:「本人李世傑自71年起迄今,都在松源大廈擔任大廈清潔員,本人可以證明乙○○女士他們家自松源大廈開闢大廈後方平面停車場(即系爭法定空地)以來,就有二個停車位」,惟證人李世傑既非松源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縱有見聞被告乙○○長期使用1號車位,亦無從證明松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曾約定被告乙○○可專用1號車位,是渠等辯稱:被告乙○○可專用1號車位,告訴人對此車位無權使用云云,自不足採。

㈤另被告乙○○先前即因告訴人之母親甲○○、訴外人吳志成占用1

號車位,而對其等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27號),請求2人不得占用1號車位,嗣因被告乙○○無意繳納裁判費而自行撤回訴訟等情,有被告丙○○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27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起訴)聲請狀可憑(他卷第193-217頁),可見被告2人知悉縱被告乙○○與告訴人間就1號車位何人可使用有爭執,自應另行尋求合法途徑與告訴人釐清糾紛,始屬捍衛自身權利之正途,並非率爾強以上開方式令告訴人無法使用1號車位,藉此迫使告訴人妥協,是2人所為在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上,顯然具有社會倫理上之可非難性,自不能僅因渠等目的係在於處理產權之爭,即可合理化所為之不法手段。綜上,告訴人案發時為松源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對於座落於系爭法定空地之1號車位自有使用收益之權,然被告2人以前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所為具可非難性,自應論以強制罪。

㈥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本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①證人即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前屋

主(即告訴人之前手)蔡慧容到庭,就告訴人與其在買賣該屋時有無約定固定車位作證;②證人即先前使用1號車位之吳志成,證明其得使用1號車位之原因;③證人即松源大廈清潔員李世傑,證明被告乙○○在系爭法定空地作停車場使用時即有2個車位(本院訴字卷第94頁)。

⒊惟本案依前述證據,足認告訴人就1號車位有使用收益之權,

已無再行傳喚蔡慧容、吳志成作證之必要。又證人李世傑均僅能證明被告乙○○有使用1號車位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乙○○有排他而專用1號車位之權源,亦無傳喚作證之必要。是被告2人強制罪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前開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就事實三部分:上開事實三部分,被告丙○○業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17-122頁),並有案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109年7月9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11年1月10日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他卷第55-56頁、偵卷第103、190頁),是被告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2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乙○○於密接時、地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事實二部分: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

㈡經查,被告2人以上開行為妨害告訴人(即松源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停放車輛於1號車位之權利,且客觀上已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自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三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乙○○所犯事實一至二部分,及被告丙○○所犯事實二至三部分,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均共2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處理停車糾紛,竟先為前揭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慌,復與被告丙○○共同妨害告訴人停放車輛於1號車位,甚被告丙○○進而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壓痛、左上臂挫瘀傷等傷勢,且被告乙○○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丙○○則否認強制犯行,坦承傷害犯行,復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乙○○國小畢業、現無業、需照顧丈夫;被告丙○○二專肄業、現無業、需照顧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二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二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三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