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項振瑜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04、10905號、10906、10907、10908、10909、10910、10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項振瑜部分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項振瑜先前罹患左側中大腦動脈栓塞之腦梗塞、失語症、慢性心房顫動、腦下腺良性腫瘤,經藥物治療後,仍患有失語症,而無法與人溝通,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民國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47頁)。嗣被告項振瑜經本院傳喚,於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無法以言語回答問題,並以搖頭之方式表示無法筆談,且其辯護人亦表示:先前項振瑜及其配偶至律師事務所開會,辯護人嘗試用筆談方式,但項振瑜無法書寫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8至379頁)。又經本院向振興醫院函詢被告項振瑜之上開病況,該院以113年4月30日振行字第1130002534號函覆本院略以:依主治醫師意見,項振瑜目前無法用筆與人溝通,看診時是與項振瑜之家屬溝通及同時觀察病況之方式詢問項振瑜病情等語,此有該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97頁)。是以,依被告項振瑜目前之身體狀況,足認其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即有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關於被告項振瑜部分,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