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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秀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切實履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一○號調解成立內容。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切實履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一○號調解成立內容。

如附件一上方所示偽造之本票沒收;偽造在如附件一下方所示授權書與偽造在附件二至六所示文書上之「丁○○」印文柒枚、「丁○○」署名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經王明俊告稱可以票據向他人借款,而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丁○○同意,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前某日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均同),偽造一枚印文內容為「丁○○」之方形印章(下稱:本案偽造印章甲)。而於104年7月20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偽造如附件一所示本票有價證券(下稱本案本票)以及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書)私文書。並持本案偽造印章甲於本案本票發票人欄、日期欄,本案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各蓋用一次,產生共三枚之偽造「丁○○」印文。復擅自於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地址欄,本案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簽署丁○○姓名,產生三枚偽造之丁○○署名。事畢,將本案本票、本案授權書持交王明俊以行使。王明俊嗣持本案本票、本案授權書向乙○○行使,作為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丁○○之經濟信用及乙○○對於丙○還款能力之正確判斷。嗣丙○與乙○○對此借款有所爭議,乙○○遂持本案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新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970號),丙○方向丁○○坦承擅自開立本案本票與製作本案授權書之事實。

二、丙○雖安撫丁○○稱將自行妥善處理上開爭議。實際上卻是未經丁○○同意,另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5年11月4日前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再盜刻印文內容為「丁○○」之方形印章一枚(下稱本案偽造印章乙)後,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冒用丁○○名義偽造如附件二所示民事抗告狀(下稱本案抗告狀,起訴書附件漏印背面。而一般來說,當事人提出司法書狀多會檢附繕本與留底,但丙○陳稱都只有偽造一份,下均同,不贅),並在該狀具狀人欄偽簽丁○○署名一枚,及持本案偽造印章乙在具狀人欄蓋用二次,產生二枚偽造之「丁○○」印文。並於105年11月4日送達新北地院以為行使。足以損害丁○○及新北地院關於訴訟權、審判義務行使(下同,不贅)之正確性。

三、丙○未經丁○○授權,而再另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前某時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偽造附件三所示民事起訴狀㈠(下稱另案民事起訴狀),並持本案偽造印章乙,蓋用在該狀具狀人欄一次,產生偽造之「丁○○」印文一枚,而偽造另案民事起訴狀私文書,並於105年11月23日送達新北地院以行使。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收狀分105年度重簡字第1854號事件審理(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時,丙○接續本段前開犯意,於105年12月27日前某日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未經丁○○同意,利用不知情的刻印業者偽造印文內容為「丁○○」之方形印章一枚(下稱本案偽造印章丙),復於105年12月27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持本案偽造印章丙蓋用在附件四所示民事委任書(下稱另案民事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一次,產生偽造之「丁○○」印文一枚,並在同欄位偽簽丁○○之署名一枚,而偽造另案民事委任書之私文書。

並於同日陳送另案民事訴訟承辦法官行使,足以損害丁○○與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

四、丙○與乙○○於另案民事訴訟達成和解後,丙○心生反悔,再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1月3日前某時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未經丁○○同意,偽造附件五所示「民事異議之訴狀」(下稱另案民事異議狀),並持本案偽造印章甲在該狀具狀人欄蓋用一次,產生一枚偽造之「丁○○」印文,而偽造另案民事異議狀之私文書。並於106年11月3日送達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以行使,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足以損害丁○○及新北地院。然此異議遭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以106年度重簡字第1965號駁回。丙○承本段前揭犯意,於107年1月15日前某時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未經丁○○授權,持本案偽造印章甲,在附件六所示之民事上訴狀(下稱另案民事上訴狀)之具狀人欄蓋用一次,產生偽造「丁○○」印文一枚,進而偽造另案民事上訴狀此一私文書。並於107年1月15日送達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行使,足以損害丁○○、新北地院。

五、案經丁○○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下逕稱其名)證述(甲○110年度偵字第9288號卷第209至211頁,本院卷第58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乙○○、元智洋(下均逕稱其名)證述(甲○前揭9288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參照)、證人宋寶添、錢嘉正、林峰德證述(甲○前揭9288號卷第61至63頁、173至177頁參照)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本案本票、本案授權書(甲○109年度他字第12493號卷第9頁參照)、本案抗告狀(甲○前揭他字第12493號卷第13至14頁參照)、另案民事起訴狀(甲○前揭他字第12493號卷第15頁參照)、另案民事委任書(甲○前揭他字第12493號卷第17至18頁參照)、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854號和解筆錄(甲○前揭他字第12493號卷第19至20頁參照)、另案民事異議狀(甲○前揭他字第12493號卷第21頁參照)、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影本(甲○前揭他字第12493號卷第23頁參照)、另案民事上訴狀(甲○前揭他字第12493號卷第25至26頁參照)、新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甲○前揭他字第12493號卷第27至28頁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7號言詞辯論筆錄(甲○前揭他字第12493號卷第29至53頁參照)、乙○○與丁○○間協議書(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參照)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854號卷節本屬實,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但此一修正,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本次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論修正前後,本罪罰金刑部分均為處9萬元以下罰金,並無實質上之變更,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沒收方面:

⒈被告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總統以104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至之3、第40條之2,與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及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同日又另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11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105年7月1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⒉而沒收有價證券之刑法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

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以及沒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均未修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

造有價證券罪(本案本票)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授權書)。

⒉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抗告狀)。

⒊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案民事起訴狀、另案民事委任書)。

⒋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案民事異議狀、另案民事上訴狀)。

㈡罪數:

⒈內部關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本案偽造印章甲

、乙、丙,均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本案偽造印章甲、乙、丙,並蓋用在前述本案本票、本案授權書、本案抗告狀、另案民事起訴狀、另案民事委任書、另案民事異議狀、另案民事上訴狀而產生偽造之「丁○○」印文,以及在前述本案本票、本案授權書、本案抗告狀、另案民事起訴狀、另案民事委任書、另案民事異議狀、另案民事上訴狀上偽造丁○○簽名,分別是偽造本案本票、本案授權書、本案抗告狀、另案民事起訴狀、另案民事委任書、另案民事異議狀、另按民事上訴狀之階段行為,各不另論罪。被告行使本案本票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本票此一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本案授權書、本案抗告狀、另案民事起訴狀、另案民事委任書、另案民事異議狀之行為,則別為行使本案授權書、本案抗告狀、另案民事起訴狀、另案民事委任書、另案民事異議狀、另案民事上訴狀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各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三,雖先後偽造另案民事起訴狀、另案民事委任書,但都是為了冒用丁○○名義進行另案民事訴訟,其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接續,乃法律上一罪。被告犯罪事實四先後偽造另案民事異議狀、另案民事上訴狀,同理也是法律上一罪。

⒉外部關係:被告犯罪事實一乃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與同法第216條、第210之罪,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四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科刑:

被告偽造之本案本票面額雖高達500萬元,但事發後被告有設法盡力彌補(只是方法不對,衍生其他犯罪),其本案全部犯行遭起訴後,又與丁○○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0號調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37、138頁參照),丁○○也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可堪憫恕,宣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偽造本案其他私文書的部分無法重情輕之可言)。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種類、數量、所生損害、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不贅),對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丁○○之求刑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量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該三得易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當庭表示悔悟,又得到丁○○諒解,足認無再犯本罪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將本案所諭知不得易科、得易科之兩部分罪刑分別諭知緩刑3年、2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11月1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究意見參照)。但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切實履行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0號調解成立內容,以勵自新。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說明。

四、沒收方面: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如附件一所示偽造之本案本票,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盜用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㈡參照),是本案本票上的偽造「丁○○」印文、偽造「丁○○」簽名,均一併連同本案本票沒收,附此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以:⒈附件一所示本案授權書上偽造之丁○○簽名一枚、「丁○○」印文一枚。⒉附件二所示本案抗告狀上偽造「丁○○」印文二枚、「丁○○」署名一枚。⒊附件三所示另案民事起訴狀上偽造之「丁○○」印文一枚。⒋附件四所示另案民事委任書上偽造之丁○○簽名一枚、「丁○○」印文一枚。⒌附件五所示另案民事異議狀上偽造之「丁○○」印文一枚。⒍附件六所示另案民事上訴狀上偽造之「丁○○」印文一枚。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至於本案偽造印章甲、乙、丙共三枚,被告陳稱已經滅失(本院卷第193頁參照),是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授權書、本案抗告狀、另案民事起訴狀、另案民事委任書、另案民事異議狀、另案民事上訴狀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生之物,但均已行使而非其所有。不符沒收規定。

㈣被告供稱,其雖未經丁○○同意偽造本案授權書與本案本票,

但是遭到案外人王明俊誤導,後來王明俊把向乙○○借到的錢都拿走,其在本案根本無犯罪所得等語。而蒞庭檢察官亦表示,因王明俊偵查中並未到案,無法釐清,也無法確定被告本案實際有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