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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572號、109年度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凱斌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凱斌預見出名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該公司有高度可能性係為從事不法財產犯行,而需人頭負責人以製造斷點,卻仍基於縱使發生此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為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以抵付對周韋勳之債務,出名擔任富達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7,下稱富達公司)負責人後,該公司即由王懷恭、邢福浩、林子捷、徐國軒(上四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許桔泰、劉家豪(原名劉璟豪)、林師宏、鄭開元、周韋勳、杜韋賢、侯耿宇、劉鼎詮、周暐淂、戴珮如、蔡弘瑾、王昱凱(上十二人業經本院判決)及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非本案被告等人所共同組成之靈骨塔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與其他由不詳成員設立之鈞晟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3樓)、進宇資產管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下稱進宇公司)、安逸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之下稱安逸公司)、宸信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下稱宸信公司)、德人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福翔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號8樓之10,下稱福翔公司)等企業社或公司名義,對外營造合法經營之假象,再由「業務員」按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擁有靈骨塔位或骨灰罐之客戶名單,與被害人聯繫、接洽,並利用被害人欲出售原有塔位或骨灰罐並獲取高額獲利之心態,佯以現有買家欲大量購買塔位或骨灰罐,但被害人所持塔位或骨灰罐不足或不符合買家所需或塔位須與骨灰罐搭配成套,故須再補足塔位或骨灰罐數量、買家所需求之塔位或骨灰罐規格,始能一併出售,或需款辦理節稅,始能繼續辦理、需先繳納費用,始能進入交易排隊名單等話術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為滿足一再增加之交易條件,而一再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之詐欺方式,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先後以不同公司之名義,接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搭配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上之詐術,致「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所施用詐術之時間、具體詐術內容、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交付之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之塔位或骨灰罐均未售出,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凱斌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358卷十第1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許凱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358卷十第196、257頁),關於其設立登記為富達公司登記負責人,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偵4248卷四第89至101頁),而關於同案被告有以富達公司名義施用上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足見其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本案係受周韋勳所託,所接觸之對象主要為周韋勳一人,故被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非無疑問等語。惟被告自陳,當其同意周韋勳之邀約擔任富達公司人頭負責人後,周韋勳即有帶其去找林子捷,並一起去光復南路之公司承租地,其後並有富達公司之顏姓會計與其聯絡(偵4248卷二第156頁),足見其對於與富達公司有關之人員有三人以上,已有認識;再者,被告並得以指認許桔泰,並稱許桔泰為周韋勳之友人明確(同上卷第156、157頁),衡諸許桔泰亦有以富達公司業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益見被告於擔任富達公司人頭負責人之過程中,亦有見許桔泰於富達公司出沒,而徵其有三人以上參與富達公司之認識;況被告對此主觀上之認知亦不否認,其主觀上對於有三人以上共同以富達公司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預見,自堪認定。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二、從而,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所幫助者分別為本案有以富達公司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者,即如附表一編號5、9、11至13、15至17、26、28、3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要件,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該修正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關於本條之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下稱中間時法),而上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下稱裁判時法),依立法理由,所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係指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之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而合計詐騙之金額而言。準此,因如附表一編號5、9、13、26、28所示告訴人接續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額均逾100萬元,並有部分係超過500萬元之情事,固分別該當於上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加重規定,然因適用該等規定,法定刑度顯然較行為時單純適用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空間,而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5、9、11至13、15至17、26、

28、3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部分,雖非起訴書之範圍,但因與起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5、9、11至13、15至17、26、28所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被告是以一擔任富達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行為分別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5、9、11至13、15至17、26、28、3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辯護人雖稱被告因有偵審自白,並有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意

願,故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表示知道擔任人頭負責人是不對之行為,但均否認有參與富達公司之犯罪行為,於本院審理前階段,亦否認犯行,足見其並沒有就其主觀犯意自白之意思,是難認其符合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作為富達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該公司有極高之可能性供為財產犯罪之用,卻仍決意為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9、11至13、15至17、26、

28、3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情事均與其名下之富達公司有關,是其所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非對告訴人直接施用詐術者,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僅為邊緣之角色,故其責任刑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然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再開辯論之審理後階段始坦認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故此節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考量;另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餐廳上班,因與老闆有債務關係,故每月收入實拿約2萬多元左右,與父母親、弟弟同住,無需其扶養之親屬,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業如前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雖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有所助益,但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僅為邊緣之角色,且取代性高,是其罪責較輕;再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所犯,信其經本案數年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其身心應已倍受煎熬,並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故無對其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使其記取教訓,確保其不再保有犯罪所得,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再犯之必要,故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命其於主文所示之時間內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伍、沒收部分:被告自陳其擔任富達公司人頭負責人每月取得2萬元之報酬用以抵付對周韋勳之欠債,共計抵付20萬元等語明確(本院訴358卷三第281頁、卷十第197頁),該等利得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因本院如上所述,已將此剝奪其犯罪所得之方式作為緩刑負擔,是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就上開公益金之支付或沒收之執行,擇一執行即可,以避免對被告造成財產權之重複剝奪。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本案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發起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本不存在犯罪組織,而係經由行為人之提議、召集成員、聚集成一犯罪組織體而言,故客觀上該犯罪組織係一從無至有之過程;而所謂幫助發起犯罪組織,則是在此犯罪組織從無至有之過程中,施以助力者而言。被告本案係於106年9月間始設立富達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然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04年、105年間即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在被告擔任富達公司人頭負責人前,本案犯罪組織業已存在,被告是幫助行為並非一新犯罪組織之發起,而不過是為此犯罪組織增加一掩護犯罪行為之分枝,是被告是否有幫助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於客觀要件上已非無疑。再從主觀要件以觀,卷附被告與周韋勳之通訊監察譯文、周韋勳之供證僅能證明被告知悉是擔任人頭負責人,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存在一具有持續性、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體,乃至於富達公司之設立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有所知悉,是自難認被告有幫助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是因構成要件不備,被告之行為即難謂成立幫助發起犯罪組織罪。又因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林安紜、謝承勳、林俊廷、徐名駒先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楊奕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