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胤選任辯護人 黃詩涵律師
葉恕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胤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國胤與賴姸羽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曾為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李國胤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21時許,至賴姸羽所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房屋(下稱仁愛路房屋),以肩膀頂撞該房屋大門之方式使門鎖鬆脫後,未經賴姸羽同意或允許即無故侵入該房屋。嗣經警方到場,李國胤始自行離開。
二、案經賴姸羽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仁愛路房屋,並以肩頂撞該屋大門後進入房屋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居犯行,辯稱:伊為仁愛路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遷讓房屋,告訴人仍無故侵占拒不遷出;因伊與告訴人生有一子,該子與告訴人同住於仁愛路房屋,詎告訴人又將與他人所生之小孩帶至仁愛路房屋同住,甚至在伊與告訴人分手後,告訴人所另結交之新男友,亦有前往仁愛路房屋,當日伊係經管理員通知告訴人又偕男友至伊的房屋,伊想至該處查看云云。則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進入仁愛路房屋,是否屬侵入行為而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是否係無正當理由之侵入?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姸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年間與被告認識,自101年至106年間為同居關係,一開始同居在被告信義區的房子,後來是同住於仁愛路房屋,當時仁愛路房屋是由伊與被告登記共同持有,後來被告有提借名登記和房子使用權的訴訟,雖然都是在本案110年5月前提起,但因被告以前有同意伊和兩個小孩一起同住,所以伊就繼續居住,直到110年8月底,強制執行的期限才搬走;被告搬離後沒有鑰匙和指紋鎖,是無法自行進入的,如果要看小孩也是在樓下一樓等,不會到樓上,110年5月11日晚間,伊陪孩子在房間準備睡覺,就聽到外面「碰」很大聲,不知道被告是拿東西破壞還是腳踹,伊後來檢查是門上有刮痕、凹痕,伊不知道被告是如何破門,被告有帶一個陌生男子一起來,進門後,被告就是去找伊當時的男友、一直罵,伊有請被告出去,被告還是一直罵,重複諸如此類的對話,然後被告有到房子裡的各個房間地點查看;進門沒多久後,伊和對方都有報警,警察有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5至259頁);證人即陪同被告到仁愛路房屋之鄭繼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0年5月11日晚間有與被告一起至仁愛路房屋,當日下午伊與被告約一起吃飯,吃飯當中好像有人告訴被告說有陌生男子到被告的房屋,所以被告請伊陪同前往查看,伊是有聽被告說過,所以知道房子是被告的、但由告訴人和兒子住在該處;抵達仁愛路房屋後,被告有按了蠻久的電鈴,完全沒有人回應,被告就試著推門,稍微用力一推門就開了,因為是子母門,感覺沒完全拴緊,一推門就開,伊與被告進入房子後,告訴人就出來對被告咆哮,被告有請伊幫忙報警,在此之前,伊與被告在大樓樓下就遇到管區巡邏員警,有跟警員說要進到房子,可能會有狀況要報警,警員就有給室內電話,伊就是用手機打室內電話報警;伊到屋內後就待在客廳,被告在屋內走動,告訴人有問伊和被告為什麼闖進來,伊和被告沒有理會,伊是沒見到屋內有陌生男子,待警員到場後,先瞭解房子的歸屬,因為被告有帶權狀來,是告訴人占著房子不離開,警員瞭解後就請告訴人要搬離,之後伊與被告就與警員一同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1至144頁),則由被告之自白及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明確知悉仁愛路房屋於110年5月11日當時係由告訴人居住其中,被告本人並無鑰匙、密碼等任何方式得任意進出,被告在未得居住其中之告訴人同意之下,即推撞大門、使門鎖鬆脫而逕行進入房屋內,嗣告訴人亦有質問、反對被告入內之表示,被告主觀上自有侵入仁愛路房屋之犯意,客觀上業已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為屬侵入住宅之行為,甚為明確。
(三)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之保護。查,本案被告於行為當時,明確知悉仁愛路房屋為告訴人占有居住中,縱令被告為仁愛路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曾經函催告訴人遷讓房屋,為告訴人置之不理,然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其權利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亦無從僅因被告為仁愛路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認其得自由進出現有人居住之該屋內,告訴人遲未返還房屋或拒不遷出,被告並非不得訴諸法律上所規定其他途徑(例如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非當然得執此為由任意進入之。參以,於案發時,被告雖已對告訴人提起民事遷讓房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507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然乃至被告行為後,本院民事庭方於110年7月6日為告訴人應遷讓房屋之判決,並於110年8月9日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67至183頁),益徵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有確定判決認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用仁愛路房屋,被告就仁愛路房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已循求正當法律程序予以救濟或保護中,自與民法第151條所定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為真正房屋所有人,即認得以進入告訴人居住住宅之辯解,難認可採。
(四)再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雖辯稱係為查看自己房子有無遭第三者使用或告訴人無權再同意他人進入云云,然被告前以告訴人無權占用仁愛路房屋而提起之遷讓房屋訴訟,於被告行為時,既尚未經判決,被告亦無符合民法第151條所定自助行為之情形,無從認其逕行進入仁愛路房屋之行為為合法,本院已詳敘如前;又被告與告訴人無法定配偶關係,二人已非男女朋友,更不再同居,實難認被告以為查明告訴人之新男友是否在仁愛路房屋之目的,逕行進入該屋之行為,為法律、道義、習慣所許可,被告執以進入仁愛路房屋之緣由,縱令人有難堪、不快之感,亦為個人主觀之感受,衡諸一般客觀標準,不能認為係「正當理由」。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分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居住之住宅,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騷擾感覺,其行為不僅構成刑法之侵入住宅罪,亦同時符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己而衝動行事,對告訴人之居住自由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碩士畢業、現已半退休,要扶養一個兒子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1頁),暨被告侵入之時間長短、動機、手段,告訴人及其代理人稱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說法一變再變,被告係與告訴人積怨已久、挾怨報復,請求從重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1至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胤與告訴人賴姸羽係曾為男女朋友之同居親密關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曾為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內,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該屋儲藏室內,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撞及櫃子,受有右手第五指0.5公分長線性擦傷、右手背0.3公分長線性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子賴○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證人鄭繼陀之證述、告訴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0年家護字第5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手部及衣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坦承進入上開房屋,並與告訴人對話,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完全沒有碰觸、推擠告訴人,所謂儲藏室內,並無任何可碰撞的物品,當時現場沒有任何人看到告訴人流血,警員到場時,告訴人也沒有抱怨哪裡有受傷或遭伊毆打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在儲藏室,被告推伊,伊的手去扶桌子,右手和身體也有撞到櫃子,身上沒有受傷,是手指頭有傷勢,印象中好像有瘀青,當下是覺得痛、有受傷的感覺,可是因為在爭執狀態,還有兩個小孩在旁邊,根本沒去想到自己身上如何,是隔天起床看到衣服有血跡,才開始檢查身體及去驗傷,傷勢就是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右手第五指擦傷、右手背擦傷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1至257頁),並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部及衣物照片為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26號卷,下稱偵卷,第15、105至113頁),然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賴○伊於偵查中卻係證稱:被告與媽媽在儲藏室推來推去,伊沒有進去看,但門是透明的,伊有看到媽媽被被告推,被門割到手指頭,手有流血云云(見偵卷第287至289頁),則就被告傷害之手段、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告訴人係證稱遭推撞、隔日始發現血跡,證人賴○伊則證稱係門割到手指頭、有流血之情狀,上開二人證詞,有明顯迥異,均難認可採。被告有無推擠傷害行為暨告訴人是否成傷,尚屬有疑。
(二)再者,事發當日曾經告訴人及證人鄭繼陀報警,到場處理之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則係記載:「職...110年5月11日21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21時13分許接獲值班通報,...『稱有人破壞她家的門闖進去(對象是認識的人)』,職即趕往查處。職到場經查,報案人為賴姸羽(現住於上址)而破壞門所指為李國胤(為該址屋主)...警方到達時雙方有口角但無打鬥行為...職於現場有詢問雙方是否有口角及打鬥情事發生,賴民稱遭李民徒手拉右手手腕,目視賴民右手手腕未有明顯受傷,詢問賴民是否需要就醫賴民稱不需要,目視李民亦無受傷跡象...」(見偵卷第55頁),經本院提示上開職務報告訊問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僅證稱「(問:警察到場時,你有無跟警察講說被告推你嗎?)我有說有發生爭執」、「(問:你有沒有講被告有沒有推你?)應該有啊」、「(問:依職務報告記載,警察在現場時有問,雙方是否有口角和打鬥情形發生,但你說你只有被被告拉右手手腕,且警方目視後你右手手腕無明顯受傷,你也說不需就醫,有何意見?)因為我受傷的地方不是在手腕,是在手指頭」、「(問:查看手腕的時候,應該可以看到手指頭吧?)會吧」、「(問:你有帶手套嗎?)沒有」、「(問:警方將你的手拿起來的時候,應該會看到手指頭吧?)可是我當時就是很驚慌,沒有去注意到其他的」、「(問:你為何跟警方說只有拉你的手,沒有提到推你?)就像我剛才提到有一個女警一直在安撫我,我當下就是很驚慌,沒有辦法好好的陳述清楚」(見本卷訴字卷二第254至255頁),姑且不論告訴人當場係向警方陳述被告係以拉扯之傷害行為,與事後於偵查、審理中所指述之推擠、推撞,行為態樣有極大差異,單即就告訴人肯認事發當場警員已有審視其右手乙節論之,告訴人之右手既無著手套等遮蓋物,警員為查明告訴人有無遭被告拉扯受傷所為之檢視,對於告訴人右手腕附近之手掌、手背、手指等一目瞭然部位,當場均未見明顯受傷之處,更遑論有何擦傷、挫傷、割傷、破皮、流血等傷勢可言;況且,告訴人所指訴傷勢係「右手第五指0.5公分長線性擦傷、右手背0.3公分長線性擦傷」,應僅屬面積表淺之傷口,通常於產生傷口時即會滲流出血,倘若手指、手背於當下真有成傷,應於被告、告訴人、警員等人於釐清紛爭之當場即已得見,甚難想像此種非屬內出血之表皮損傷,有於受傷當場未見、未覺,待積累至翌日起床時始因出血、凝血等血跡而終知受傷之可能。
(三)從而,被告始終否認有碰觸、推擠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告訴人及證人賴○伊關於傷害經過、傷勢結果等之證述相異,再告訴人雖經驗傷診斷成傷,然不僅與事發當時之警員職務報告所載不符,亦有不符合醫療科學、經驗之處,均難認可採,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害行為,此部分既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傷害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魏小嵐法 官 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