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皇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律師(法律扶助)
許哲瑋義務辯護人 賴曉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58、28025、3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明皇犯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哲瑋犯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哲瑋其餘被訴(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明皇、許哲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明皇於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電話連繫交易毒品日期、時間,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許哲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許哲瑋表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7「匯款日時金額」欄所示時間,自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7「匯款日時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許哲瑋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再由許哲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7「交易地點」欄所示交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4、7「購買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許明皇,許哲瑋則可獲取免費施用許明皇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利益。
㈡、楊天威、邱新凱、王永福、王三元分別於附表二、三、四、五所示日時,各以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給許明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許明皇表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再由許明皇分別於附表二、三、
四、五所示日時及交易地點,販賣該等附表所示金額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天威、邱新凱、王永福、王三元施用,許明皇則可獲取從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免費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
㈢、嗣經警據報長期蒐證後:
1.先於民國110年9月8日晚間9時7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063號搜索票在楊天威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埋伏時,見許明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屋內,且大門未關,警方隨即持楊天威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進入屋內表明身分後,拘提許明皇及楊天威;復持搜索票帶同許明皇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扣得其所有放置於上開機車行李箱中、向許哲瑋購得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六編號8所示用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以及附表六編號3至7所示物品。
2.復於110年12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626號搜索票在許哲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埋伏時,見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時,隨即持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上前表明身分後,當場拘提許哲瑋,再帶同許哲瑋進入該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附表七編號1、2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明皇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許明皇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本案卷證簡稱詳見附表九】第20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被告許哲瑋部分
㈠、共同被告許明皇、證人洪墩水、證人邱新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許哲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許哲瑋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被告許哲瑋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訊問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又證人洪墩水、邱新凱於偵訊中證述,業經合法具結證述(見丙卷第176至180、287至291頁),復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證人洪墩水、邱新凱證述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許哲瑋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證人洪墩水、邱新凱於偵訊中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證人洪墩水、邱新凱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許哲瑋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許明皇、許哲瑋間通訊監察譯文,對於被告許哲瑋均屬另案監聽,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而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是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之證據,其保全尤具急迫性,即令有未及時陳報情形,其所得之證據,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並不當然予以排除。又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本件被告許明皇與被告許哲瑋110年5月30日至110年7月17日間對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警方對監察對象被告許明皇所涉販賣毒品之罪嫌,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所取得販賣、運輸毒品予監察對象即被告許明皇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即被告許明皇共犯上開罪嫌之人之通訊監察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固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其他案件之內容。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關被告許哲瑋涉嫌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之內容,乃偵查機關於合法執行監聽下,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資料,縱偵查機關未依通保法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惟審酌該監聽內容,係警方在執行被告許明皇販毒案件之調查中偶然取得,並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被告許哲瑋之目的,亦查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對被告許哲瑋祕密通訊自由人權侵害之情節有限;復佐以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許可之理,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權衡,應認系爭譯文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除前述有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各項證據方法,因檢察官、被告許哲瑋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哲瑋所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許哲瑋固不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曾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進行毒品交易,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3、7部分,我是跟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合資購毒,至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我均未販賣毒品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許哲瑋辯護以:被告許哲瑋係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合資購毒,2人平日常有金錢往來,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證人洪墩水係與被告許哲瑋一起吸毒之人,渠等證詞有高度虛偽可能,監聽譯文內容僅有日常對話,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證稱其均為先行匯款給付毒品交易價金,但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匯款時間為110年6月5日,晚於起訴書認定聯繫交易之時間即110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本次事後之匯款,無法證明先前有毒品交易之情;附表一編號2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討論之交易總價高於5000元,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當日匯款5000元並非毒品交易之價金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跟被告許哲
瑋、證人洪墩水以前是從事殯葬業的同業,我是106年間認識被告許哲瑋的,我大約90幾年就認識證人洪墩水了,我90幾年就知道證人洪墩水有施用毒品,我自己是從國中二年級開始就斷斷續續施用毒品,110年間是我中斷過後又再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年度,當時我的毒品來源就是自己去找人,我110年間就知道被告許哲瑋有施用毒品,我跟被告許哲瑋的藥頭不知道是否為同一個人,要看被告許哲瑋去找誰拿,我需要安非他命時,我們就是用彼此的手機電話聯絡,請被告許哲瑋去拿毒品,我才能拿得到,我無法跳過被告許哲瑋自己去找被告許哲瑋的藥頭,雖然我自己有藥頭,但因為被告許哲瑋那邊比較快,我打個電話就拿得到毒品,所以就向被告許哲瑋拿毒品,戊卷第45頁通訊監察譯文內(即附表八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哲瑋跟我說「看你要回多少跟我講,那你就別去水哥那裡了,如果你去那裡了,那就是多一個人的份了」,是指我要買多少,我跟被告許哲瑋說,不用到證人洪墩水那邊交貨,如果我要去證人洪墩水那邊的話,就是多一個人分,就是要多一份給證人洪墩水吸毒的意思,我們的交易地點不一定是在證人洪墩水家裡,戊卷第46頁(即附表八編號2至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的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打電話被告許哲瑋,說我要的毒品被告許哲瑋還沒有給我,我們最後約定的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201巷,不是在我工地位置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我不知道被告許哲瑋毒品的來源及上游,我大概知道毒品價格行情,至於被告許哲瑋要賣我多少錢,都是由被告許哲瑋決定,都要透過被告許哲瑋,因為被告許哲瑋可以賺取一些免費施用毒品的好處,所以他願意一直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並未欠過被告許哲瑋飯錢,也沒有向被告許哲瑋借過錢,或欠「鬼哥」錢,我從110年年初開始向被告許哲瑋購買毒品,我匯款給被告許哲瑋都是購買毒品,不是欠錢要還錢,被告許哲瑋辯稱我匯錢給他是因為我有欠「鬼哥」的酒錢、賭博的錢,並沒有這回事,我們會去證人洪墩水即水哥那裡交易,會需要分他一點毒品,被告許哲瑋會請他,有時候我們也會去別的地方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97頁),且參以110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時間及基地台位置(見戊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證述之交易時間、地點相符,且有永豐帳戶往來對帳單,顯示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於110年6月5日下午有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被告許哲瑋之事實(見丙卷第149頁、戊卷第95頁),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所言非虛。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易價金大部分均係先匯給被告許哲瑋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惟依110年5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許哲瑋有對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表示:我是看你能不能弄出來啊,因為原本是1、2啦,我現在就要清前帳嘛等語(見戊卷第45頁),被告許哲瑋有對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催促付款,要求清理前帳,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亦有事後匯款之事實,自不能以該次交易價金為事後匯款,推論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並未在匯款前向被告許哲瑋購買毒品,被告許哲瑋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
⑵又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許哲瑋雖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許明皇於通話過程中,未直接言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實務上毒品交易之雙方為避免遭監聽查獲,通常不會在通話時講明毒品交易之內容,或以隱諱之用語(「那個」、「東西」、「(物品代稱)」),或僅告知欲見面,甚少有直接明確談及毒品交易之情形。參諸被告許哲瑋、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2人既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檢警監聽,當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既稱其與被告許哲瑋是因為一起工作而認識,交情不錯且無糾紛,亦會至證人洪墩水住處一起施用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278至281頁),可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與被告許哲瑋並無夙怨,諒無干冒偽證刑責,設詞誣攀之理,應可排除故意誣指之動機。從而,上開譯文內容,可以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所述,確堪採信。
⑶另被告許哲瑋於偵訊中亦供承:我在花店工作認識證人洪墩
水,經過證人洪墩水介紹,我認識了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那時候會去花店做兼職工作,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最早是去中壢買毒品,但是比較遠,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要我介紹一下,因為我們都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所以互相會問來源,價格多少,都想拿比較便宜的,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會打電話給我說要拿多少錢的安非他命,因為我跟藥頭鬼哥都是現金交易,我會要求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先匯錢給我,偶爾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錢不夠,他也會下次再給,我幫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購毒,他會分一點免費的給我施用,我們常約在證人洪墩水家,拿貨且一起施用等語(見戊卷第155至159頁),並坦認110年6月5日有販賣1萬元之毒品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見戊卷第157頁)。益見被告許哲瑋於110年6月1日,有以1萬元之對價販售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確屬事實。被告許哲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並無毒品交易之事實,難認可信。
⑷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110年6月至9
月間,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大約是1500元至2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次交易,我是以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許哲瑋購買7、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就該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已無法清楚回憶,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有利於被告許哲瑋方式,認定該次被告許哲瑋販售之數量為7公克。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0年6月8日我
匯5000元給被告許哲瑋,是要跟他購買毒品2.5公克,我們是約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某處交付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不詳地點」是在我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的工地,所以戊卷第48頁內110年6月8日的監聽譯文(即附表八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當被告許哲瑋問我「你在哪裡的工地?」,我說「板橋這裡」,被告許哲瑋說「那我過去跟你拿」,我們就是有約在板橋,附表一編號2的交易地點是在板橋實踐路,這段對話內容是我叫被告許哲瑋去找他的上游,去拿毒品,最後被告許哲瑋有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且有永豐帳戶往來對帳單,顯示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於110年6月8日有匯款5000元予被告許哲瑋之事實(見丙卷第150頁、戊卷第96頁),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所言非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110年6月至9月間,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大約是1500元至2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本次被告許哲瑋販售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之毒品數量為2.5公克。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實際匯款之金額為5000元,與通訊監察譯文內論及之8000元、7000元均不相符,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我跟被告許哲瑋也曾發生聯絡要買毒品後,最後我沒有錢,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與被告許哲瑋間協商購買數量時,最後仍須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有能力付款之金額進行交易,自不能以通訊監察譯文所討論之交易總價高於5000元,推論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最後匯款5000元,並非毒品交易之價金,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⑵另被告許哲瑋於偵訊中亦供承其在花店工作認識證人洪墩水
,經過證人洪墩水介紹,認識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後,因為我們都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我就幫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向我的藥頭鬼哥買毒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會分一點免費的給我施用,我會要求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先匯錢給我等語(見戊卷第155至159頁),並坦認有在110年6月8日販賣5000元之毒品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見戊卷第157頁)。益見被告許哲瑋於110年6月8日,有以5000元之對價販售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甲基安非他命,確屬事實。至於被告許哲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並無毒品交易之事實,難認可信。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⑴被告許哲瑋曾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交易地點,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見面,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丙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63頁),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戊卷第48至49頁),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被告許哲
瑋在110年6月1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許哲瑋相約到證人洪墩水位於中和區莒光路的家,進行毒品交易,由被告許哲瑋交付安非他命給我,該次交易毒品價格,原則上是1公克安非他命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且參以110年6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時間(見戊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證述之交易時間、地點相符,且有永豐帳戶往來對帳單,顯示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於110年6月18日下午有匯款1萬5000元予被告許哲瑋之事實(見丙卷第150頁、戊卷第96頁),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所言非虛,且該次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是每公克2000元,堪認被告許哲瑋販售之數量為7.5公克。
⑶又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許哲瑋雖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許明皇於通話過程中,未直接言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實務上毒品交易之雙方為避免遭監聽查獲,通常不會在通話時講明毒品交易之內容,或以隱諱之用語(「那個」、「東西」、「(物品代稱)」),或僅告知欲見面,甚少有直接明確談及毒品交易之情形。參諸被告許哲瑋、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2人既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檢警監聽,當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既稱其與被告許哲瑋是因為一起工作而認識,交情不錯且無糾紛,亦會至證人洪墩水住處一起施用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278至281頁),可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與被告許哲瑋並無夙怨,諒無干冒偽證刑責,設詞誣攀之理,應可排除故意誣指之動機。從而,上開譯文內容,可以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所述,確堪採信。
⑷另被告許哲瑋於偵訊中亦供承:我在花店工作認識證人洪墩
水,經過證人洪墩水介紹,我認識了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那時候會去花店做兼職工作,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最早是去中壢買毒品,但是比較遠,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要我介紹一下,因為我們都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所以互相會問來源,價格多少,都想拿比較便宜的,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會打電話給我說要拿多少錢的安非他命,因為我跟藥頭鬼哥都是現金交易,我會要求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先匯錢給我,偶爾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錢不夠,他也會下次再給,我幫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購毒,他會分一點免費的給我施用,我們常約在證人洪墩水家,拿貨且一起施用等語(見戊卷第155至159頁),並坦認110年6月18日販賣1萬5000元之毒品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見戊卷第157頁)。益見被告許哲瑋於110年6月18日,有以1萬5000元之對價販售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確屬事實。被告許哲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僅為合資購毒,難認可信。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不詳地點」是在我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的工地,110年7月4日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許哲瑋,關於戊卷第49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附表八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問被告許哲瑋毒品價錢,提到說我要跟別人合資,被告許哲瑋回答價格「25」,「25」的意思是指1公克的安非他命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91頁),且參以110年7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時間(見戊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證述之交易時間、地點相符,且有永豐帳戶往來對帳單,顯示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於110年7月4日有匯款1萬3000元予被告許哲瑋之事實(見戊卷第97頁),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所言非虛,且該次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是每公克2500元,堪認被告許哲瑋販售之數量為5.2公克。
⑵又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許哲瑋雖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許明皇於通話過程中,未直接言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實務上毒品交易之雙方為避免遭監聽查獲,通常不會在通話時講明毒品交易之內容,或以隱諱之用語(「那個」、「東西」、「(物品代稱)」),或僅告知欲見面,甚少有直接明確談及毒品交易之情形。參諸被告許哲瑋、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2人既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檢警監聽,當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既稱其與被告許哲瑋是因為一起工作而認識,交情不錯且無糾紛,亦會至證人洪墩水住處一起施用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可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與被告許哲瑋並無夙怨,諒無干冒偽證刑責,設詞誣攀之理,應可排除故意誣指之動機。從而,上開譯文內容,可以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所述,確堪採信。
⑶另被告許哲瑋於偵訊中亦供承:我在花店工作認識證人洪墩
水,經過證人洪墩水介紹,我認識了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那時候會去花店做兼職工作,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最早是去中壢買毒品,但是比較遠,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要我介紹一下,因為我們都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所以互相會問來源,價格多少,都想拿比較便宜的,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會打電話給我說要拿多少錢的安非他命,因為我跟藥頭鬼哥都是現金交易,我會要求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先匯錢給我,偶爾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錢不夠,他也會下次再給,我幫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購毒,他會分一點免費的給我施用,我們常約在證人洪墩水家,拿貨且一起施用等語(見戊卷第155至159頁),並坦認110年7月4日販賣1萬3000元之毒品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見戊卷第157頁)。益見被告許哲瑋於110年7月4日,有以1萬3000元之對價販售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確屬事實。被告許哲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並無毒品交易之事實,難認可信。⒌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 被告許哲瑋曾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及交易地點,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見面,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丙卷第192頁、本院卷第260至297頁),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我是因為
在110年9月8日去探視楊天威而被查獲,當時我是跟被告許哲瑋一起去證人洪墩水家,我是拿到4公克安非他命,價金金額是1萬元,我們去證人洪墩水家碰面交易,會分一點給證人洪墩水,我拿到毒品後,也會分一點給被告許哲瑋用,我之所以不自己拿或是直接找我的藥頭拿,是因為被告許哲瑋可以拿到的時間比較快,所以我後來都會透過被告許哲瑋拿,我不知道許哲瑋的上游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97頁),且有永豐帳戶往來對帳單,顯示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於110年9月8日有匯款1萬元予被告許哲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3、157頁),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所言非虛,且該次被告許哲瑋販售之數量為4公克。
⑶另被告許哲瑋於偵訊中亦供承:我在花店工作認識證人洪墩
水,經過證人洪墩水介紹,我認識了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那時候會去花店做兼職工作,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最早是去中壢買毒品,但是比較遠,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要我介紹一下,因為我們都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所以互相會問來源,價格多少,都想拿比較便宜的,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會打電話給我說要拿多少錢的安非他命,因為我跟藥頭鬼哥都是現金交易,我會要求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先匯錢給我,偶爾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錢不夠,他也會下次再給,我幫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購毒,他會分一點免費的給我施用,我們常約在證人洪墩水家,拿貨且一起施用等語(見戊卷第155至159頁),並坦認110年7月4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匯款1萬係為向被告許哲瑋購買毒品(見戊卷第157頁)。益見被告許哲瑋於110年9月8日,有以1萬元之對價販售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確屬事實。被告許哲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僅為合資購毒,難認可信。
⑷被告許哲瑋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利用被告
許哲瑋為其上游作為減刑的依據,其證述有待商榷乙節。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係因遭監聽而為警於110年9月8日查獲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詢時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依所查獲之事證及監聽內容研判,應係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向被告許哲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見其購毒之證據已遭警方掌握,始供承有向被告許哲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準此,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並非單純因涉犯毒品案件為獲減刑而供出被告許哲瑋,且本案依上揭證據,已可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證述之憑信性,尚難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可能獲得減刑利益,即否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證言之真實性,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
⒍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許哲瑋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許明皇所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許明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二至五「偵審自白」欄所示卷頁),核與證人楊天威、邱新凱、王永福、王三元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二至五「供述證據」欄所示卷頁),並有被告許明皇與證人楊天威、邱新凱、王永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明皇與證人楊天威、邱新凱、王永福、王三元交易毒品之錄影監視畫面截圖(見附表二至五「非供述證據」欄所示卷頁)等件在卷可稽。又警員自被告許明皇處查扣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0公克、淨重3.57公克、驗餘淨重3.56公克)、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瓶(毛重10.5230公克、淨重0.3420公克、驗餘淨重0.341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47號鑑定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丙卷第239至240、245頁)為憑。
⒉被告許明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因為我本身也有施
用安非他命,證人楊天威等人拿錢給我,我向藥頭即告訴人購買後,可以從裡面抽一點出來自己施用,再賣給證人楊天威等人,我本身的負擔就不會那麼重(見丙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99頁)等語明確,足見被告許明皇所為本案各次之販賣毒品犯行,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⒊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許明皇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被告許明皇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許明皇部分⒈核被告許明皇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
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明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交易對象、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均有異,堪認被告許明皇前揭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許明皇之辯護人認本案前揭犯行應論以接續一罪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告許明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為累犯。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許明皇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雖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然持有、施用毒品本質上均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或他人直接造成損害,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完全相同,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許明皇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許明皇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被告許明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此部分所應負擔罪責,均無加重其刑必要,且檢察官未具體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判斷、裁量,爰均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獲減刑之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此際,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明皇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4、6、7、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許明皇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然本件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均未就該次犯行詢問或訊問被告許明皇之意見,致被告許明皇喪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參以上揭判決意旨,應認不得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許明皇承擔。是被告許明皇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就該次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明皇固於110年9月8日警詢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被告許哲瑋,且警方於110年12月7日拘提被告許哲瑋到案等情,固有被告許明皇110年9月8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12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73431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存卷可參(見丙卷第13至17頁、戊卷第3至5、11至12頁);惟被告許明皇於110年9月8日到案指證被告許哲瑋為毒品上游前,警方已於執行被告許明皇之通訊監察中,以及被告許明皇、許哲瑋間之匯款往來情形,知悉被告許哲瑋為其毒品上游。是在被告許明皇供出毒品來源前,警方即已因監聽而得知被告許哲瑋為其毒品上游,並進而循線查獲,難認係因被告許明皇之供述而查獲。從而,被告許明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審酌毒品直接危害施用者之身體甚至生命,腐蝕作為社會
基礎之國民健康,且因毒品具有成癮性,難以戒除之故,致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至於販賣、轉讓毒品者,更係毒害之源,其流毒他人,對吸毒、用藥的不良風氣,予以推波助瀾,更值譴責,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藥物氾濫,亦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特別規定,非但對持有、施用毒品者施以刑罰,對轉讓尤其販賣者,更不惜科以重典,以求阻絕毒品市場,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也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轉讓毒品,然被告仍無視於上揭禁令,貪圖小利,甘犯重典,對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圖利,犯罪之動機、目的,委無可取,全部21次之販賣所得,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許明皇雖犯數罪,且符合數罪併罰而得以定其應執行刑,惟揆諸上開見解,尚未定其執行刑,被告許明皇於本案確定後,可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⒍沒收部分: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許明皇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即證人楊天威、邱新凱、王永福聯繫所用之物,有被告許明皇與楊天威、邱新凱、王永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丙卷第49至62、87至93、105至10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⑵被告許明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即附
表二至五各編號「交易日時、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卷內尚無確實之證據,顯示附表六編號3至7扣案物品與被告
許明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予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許哲瑋部分⒈核被告許哲瑋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哲瑋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許哲瑋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犯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毒品直接危害施用者之身體甚至生命,腐蝕作為社會
基礎之國民健康,且因毒品具有成癮性,難以戒除之故,致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至於販賣、轉讓毒品者,更係毒害之源,其流毒他人,對吸毒、用藥的不良風氣,予以推波助瀾,更值譴責,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藥物氾濫,亦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特別規定,非但對持有、施用毒品者施以刑罰,對轉讓尤其販賣者,更不惜科以重典,以求阻絕毒品市場,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也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轉讓毒品,然被告許哲瑋仍無視於上揭禁令,貪圖小利,甘犯重典,對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圖利,犯罪之動機、目的,委無可取,全部5次之販賣所得,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許哲瑋雖犯數罪,且符合數罪併罰而得以定其應執行刑,惟揆諸上開見解,尚未定其執行刑,被告許哲瑋於本案確定後,可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⒋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4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丙卷239、245頁),均具違禁物之性質。被告許明皇復供稱:附表六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向被告許哲瑋購買,要供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與附表一編號7被告許明皇、許哲瑋2人交易時間相近,堪認與本案被告許哲瑋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銷燬。至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包裝瓶1個,係用以包裹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其內盛裝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⑵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固均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戊卷第173頁),具違禁物之性質。然被告許哲瑋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七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均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戊卷第34頁)。而卷內亦無確實之證據,顯示該部分扣案物品與被告許哲瑋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予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許哲瑋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即被告許明皇聯繫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戊卷第45至51頁),被告許哲瑋亦於偵訊中坦認係以電話與被告許明皇聯繫販賣毒品之事(見丙卷第2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⑷被告許哲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即附
表一至編號1至4、7「匯款日時、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電話連繫交易毒品日期、時間,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向許哲瑋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並於附表一編號5、6「匯款日時金額」欄所示時間,自永豐帳戶匯款附表一編號5、6「匯款日時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許哲瑋之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許哲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1至5、6「交易地點」欄所示交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5、6「購買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被告許哲瑋則可獲取免費施用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許哲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許哲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哲瑋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哲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證述、證人洪墩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許哲瑋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62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許哲瑋於本院審理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並未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進行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交易,附表一編號6部分我是跟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合資,並非販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許哲瑋辯護以:被告許哲瑋係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合資購毒,2人平日常有金錢往來,且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日期,並無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匯款予被告許哲瑋之紀錄,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雙方交易價金均係匯款支付,足見並無該次毒品交易,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證人洪墩水係與被告許哲瑋一起吸毒之人,渠等證詞有高度虛偽可能,監聽譯文內容僅有日常對話,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於110年9月9日警詢中固證稱:關於戊
卷第49至50頁110年7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八編號12至1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我與被告許哲瑋討論毒品價格之內容,23、24就是2300或2400元等語(見丙卷第25頁);惟於同日警詢證稱:關於戊卷第51頁顯示被告許哲瑋在110年7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八編號1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街00號,是來找我借錢等語(見丙卷第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許哲瑋購買毒品大部分都是匯款方式,但偶爾可能用現金交易,可能1、2次而已,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見面前,我們會用電話聯絡,會講到毒品的數量、價錢,之後怎麼付款,如何拿毒品,時間、地點,之前我在警詢時跟警察說被告許哲瑋在110年7月15日到我家富陽街78號這個地方,是許哲瑋要來跟我借錢,那天被告許哲瑋是單純過來跟我借錢,沒有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又於同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我來不及匯款,又需要毒品,也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一編號5部分,關於戊卷第49至51頁在110年7月1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指我要請被告許哲瑋報價,1克是2300元或2500元,最後交易地點是在我家1樓或是2樓,被告許哲瑋拿完給我之後,他就說他要離開了,我當時拿是1克2300元,當天被告許哲瑋跟我說「明天我再打給你,去你家,先不用匯」,所以我拿到毒品之後,是直接給許哲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雖於110年7月15日有以電話與被告許哲瑋聯繫購買毒品,並詢問價格,惟究竟被告許哲瑋當日是否有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家中交付毒品,以遂其販賣毒品之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述具有重大瑕疵。又被告許哲瑋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間之毒品交易大部分係由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既為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證述甚詳,且由110年7月15日當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並無匯款予被告許哲瑋之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153頁),當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是否有與被告許哲瑋議定毒品買賣之價格與數量,並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被告許明皇住處完成毒品交易,均屬有疑。
⒉又自110年7月15日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顯示證人即共
同被告許明皇詢問被告許哲瑋下班候有沒有要去找「鬼哥」,被告許哲瑋即回覆:你還要是不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即答覆:對,此時被告許哲瑋即要求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先匯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即表示:半個喔,16個,被告許哲瑋即答覆:你要用16的嘛,可以啊,你先匯過來再講啊!此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進一步詢問:16個多少?被告許哲瑋即答覆:都可以啦,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即表示:那我要匯多少啦,你是要給我漲價嗎?你的部分我扣2000起來,16個算2000嘛!被告許哲瑋問:這樣算23還是24?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回覆稱:看你給「鬼哥」多少。被告許哲瑋即回應:你這樣我不會算,你就先匯過來啊,我再多退少補給你,先匯25過來。經過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討價還價後,被告許哲瑋稱:你匯23,如果你晚一點要約處理,你等等先匯,匯完我就報價等語,有雙方於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2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戊卷第49至50頁),可知當時被告許哲瑋並未允諾以多少價格販售毒品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僅要求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先匯款。然雙方於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又顯示被告許哲瑋向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表示:明天喔,人不在台北,明天我再打給你,再去你家,先不用匯等語(見戊卷第50頁),要求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不要匯款,因為「人不在台北」,當時是否因為藥頭「鬼哥」人不在台北,被告許哲瑋無法向藥頭取得毒品,故要求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不要匯款,亦屬可疑,難認被告許哲瑋已經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約定販賣2300元價值之毒品。
⒊至被告許哲瑋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間110年7月15日傍晚5
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許哲瑋詢問是否方便過去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住處,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答覆被告許哲瑋可以先騎機車繞過來,被告許哲瑋接著詢問:你家是不是不方便,不方便就算了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接著回答:我拿給你,你再找地方就好了啊,不會去水哥即證人洪墩水那裡?被告許哲瑋答覆:我就不想去那裡,我看證人洪墩水這樣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證人洪墩水那天明明就有拿,隔天就沒有了,他說他賭完了,我看他這樣真的很煩,我去你那裡啦,你家是1樓還是2樓,拿完我就走,順便跟你聊天啊等語(見戊卷第50至51頁),則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被告許哲瑋2人雖有於當日在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住處見面,惟僅顯示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拿某物給被告許哲瑋,且該物不方便在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家裡使用,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建議被告許哲瑋去證人洪墩水家裡使用,顯非被告許哲瑋交付毒品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由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交付現金價款之情。
⒋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是否確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110年
7月15日,在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住處與被告許哲瑋見面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要非無疑。尤以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諱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就此部分於偵查、本院所為證述明顯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而本案檢察官所舉110年7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請求被告許哲瑋報價之過程,但無法進一步確認雙方通話後是否已議定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價格,且雙方見面是否係為毒品交易,尚不足以判斷與毒品有相當之關聯性,無從作為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於偵訊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許哲瑋證述之補強證據。又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可認定被告許哲瑋於110年7月15日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通話後,確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得徒憑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單一且有瑕疵可指之證述,遽論被告許哲瑋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之犯行。
⒌至於證人洪墩水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許哲瑋會帶毒品賣給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他們多次交易都在我家,交易完成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被告許哲瑋會拿一些出來大家一起施用,被告許哲瑋有賣毒品給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等語(見戊卷第82頁),惟證人洪墩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被告許哲瑋都會帶毒品來,我不知道被告許哲瑋是否有賣給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我在警詢時那樣說,是因為員警有拿通訊監察譯文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故證人洪墩水是否本於其親身所見,始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許哲瑋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之情,或係本於閱覽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被告許哲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始證稱被告許哲瑋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等語,不無疑問,自無法以證人洪墩水於警詢中之證述,率認被告許哲瑋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之犯行,遑論公訴意旨並未認被告許哲瑋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2人係在證人洪墩水住處交易毒品,則證人洪墩水縱有於警詢指證被告許哲瑋販賣毒品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乙節,亦難證明被告許哲瑋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在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住處販賣毒品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之犯行。⒍承前,雖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證人即共同被告
許明皇有向其購買毒品(見戊卷第38、157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被告許哲瑋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行,則其就此部分於偵查中所為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殊難執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許哲瑋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自白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亦難僅憑被告許哲瑋於偵、審中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許哲瑋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0年7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之犯行。被告許哲瑋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於110年7月15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戊卷第51頁1
10年7月16日的監聽譯文(即附表八編號1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哲瑋打電話給我,說「你那邊訊號不好,你人在家嗎?」,我說「對啊,我要出發了」,被告許哲瑋說「好啦,快點快點」,是什麼意思,我現在沒有印象,被告許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這次交易是他跟我一起合資,至少要1萬元,應該是如此,但我現在沒有印象我付多少錢給被告許哲瑋,當時1公克的安非他命價格也是25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未證稱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110年7月16日有向被告許哲瑋購買毒品,卻證稱有與被告許哲瑋合資購買毒品,但就合資之金額、數量均已不復記憶,難認被告許哲瑋於110年7月16日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之事實。又縱使110年7月16日當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有匯款2萬元予被告許哲瑋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3頁),然2萬元是購買毒品之價金,或係合資購毒之性質,亦有未明。佐以110年7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均未顯示雙方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中和區證人洪墩水住處附近(見戊卷第51頁),則當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是否有與被告許哲瑋議定毒品買賣之價格與數量,並至證人洪墩水住處完成毒品交易,均屬有疑。
⒉至於證人洪墩水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許哲瑋會帶毒品賣給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他們多次交易都在我家,交易完成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被告許哲瑋會拿一些出來大家一起施用,被告許哲瑋有賣毒品給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等語(見戊卷第82頁),惟前揭證述與證人洪墩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一,證人洪墩水是否本於其親身所見,始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許哲瑋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之情,仍有疑問,已如前述。遑論證人洪墩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戊卷第51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10年7月16日晚上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被告許哲瑋2人約好要去哪裡,我不知道,當天是否有來我家,我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可知證人洪墩水未能證明110年7月16日晚上被告許哲瑋有至其住處之事實,自無法以證人洪墩水於警詢中之證述,率認被告許哲瑋確有如附表一編號6販賣毒品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之犯行。
⒊被告許哲瑋於偵訊中固曾自白坦承110年7月16日販賣毒品之
犯行(見戊卷第15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日係在證人洪墩水住處合資購毒,價格至少1萬元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於本院審理中,就當日是否有向被告許哲瑋購買毒品,已不復記憶,甚至附和被告許哲瑋當日係合資購毒之說法(見本院卷第293頁),故就被告許哲瑋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足生合理懷疑,況被告許哲瑋嗣於本院否認此部分犯行,則其就此部分於偵查中所為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殊難執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許哲瑋於偵訊時所為自白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亦難僅憑被告許哲瑋於偵、審中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許哲瑋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0年7月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哲瑋雖曾於偵查中自白如公訴意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關於該次犯行之證述已見前後不一而有歧異,非無瑕疵可指,其於本院審理時甚至證稱110年7月16日與被告許哲瑋係合資購毒等語,則被告許哲瑋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至檢察官其餘所舉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62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件,僅足證明被告許哲瑋嗣為警查獲時扣得上開物品,然扣案物俱可供為施用毒品者所用,非僅能供販賣毒品使用一途,客觀上難認與公訴意旨所指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有絕對相關性,是檢察官所舉上開扣案物證,均不足為不利被告許哲瑋之認定。從而,公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許哲瑋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許哲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偵查起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許哲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明皇):
編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日時 匯款日時 金額 購買數量 交易地點 偵審自白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6月1日下午5時13分起至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59分 110年6月5日下午5時32分 1萬元 7公克(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審理中補充) 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201巷(起訴書誤為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某處,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審理中更正) 偵訊:戊卷第15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60至297頁) 監聽譯文:戊卷第45至46頁 銀行對帳單:丙卷第149頁、戊卷第95頁 許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6月8日下午4時32分 110年6月8日下午5時39分 5000元 2.5公克(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審理中補充) 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某處(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審理中補充) 偵訊:戊卷第15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60至297頁) 監聽譯文:戊卷第48頁 銀行對帳單:丙卷第150頁、戊卷第96頁 許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24分起至110年6月18日晚間7時24分 110年6月18日晚間6時19分 1萬5000元 7.5公克(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審理中補充)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證人洪墩水居所 警詢:戊卷第38頁 偵訊:戊卷第15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60至297頁) 監聽譯文:戊卷第48至49頁 銀行對帳單:丙卷第150頁、戊卷第96頁 許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7月4日下午1時9分起 110年7月4日下午1時17分 1萬3000元 5.2公克(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審理中補充) 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某處(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審理中補充) 警詢:戊卷第38頁 偵訊:戊卷第15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60至297頁) 監聽譯文:戊卷第49頁 銀行對帳單:戊卷第97頁 許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23分起至110年7月15日晚間7時8分 110年7月15日 2300元 1公克 (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審理中補充)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被告許明皇住處 警詢:戊卷第38頁 偵訊:戊卷第15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60至297頁) 監聽譯文:戊卷第49至51頁 許哲瑋無罪。 6 110年7月16日晚間6時2分許 2萬元 (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審理中補充) 8公克 (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審理中補充)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證人洪墩水居所 偵訊:戊卷第15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60至297頁) 監聽譯文:戊卷第51頁 銀行對帳單:本院卷第153頁 許哲瑋無罪。 7 110年9月8日某時許 110年9月8日下午3時許 1萬元 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2公克,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審理中更正) 新北市○○區○○路00號4證人洪墩水居所 警詢:戊卷第38至39頁 偵訊:戊卷第15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偵訊:丙卷第19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60至297頁) 銀行對帳單:本院卷第113、157頁 許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許明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天威):
編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日時 交易日時 金額 購買數量 交易地點 偵審自白 供述證據(證人楊天威證述部分) 非供述證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5月2日上午7時9分起 至110年5月2日晚間6時9分 110年5月2日下午4時40分 1000元 0.5公克(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審理中補充)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被告許明皇住處 警詢:丙卷第21頁(否認營利意圖) 偵訊:丙卷第193至194頁、羈押訊問:丙卷第209頁 審:本院卷第199、347頁 警詢:丙卷第40頁 偵訊:丙卷第172頁 監聽譯文:丙卷第49至50頁 監視器畫面:丙卷第55至56頁 許明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5月6日下午4時57分起至110年5月6日下午5時54分 110年5月6日晚間6時19分 2000元 1公克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證人楊天威住處 警詢:丙卷第21頁(否認營利意圖) 偵訊:丙卷第193至194頁、羈押訊問:丙卷第209頁 審:本院卷第199、347頁 警詢:丙卷第41頁 偵訊:丙卷第172頁 監聽譯文:丙卷第50頁 監視器畫面:丙卷第56頁 許明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5月7日下午2時32分起至110年5月7日下午5時52分 110年5月7日晚間6時9分 1000元 0.5公克(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審理中補充)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證人楊天威住處 警詢:丙卷第21頁(否認營利意圖) 偵訊:丙卷第193至194頁、羈押訊問:丙卷第209頁 審:本院卷第199、347頁 警詢:丙卷第41頁 偵訊:丙卷第172頁 監聽譯文:丙卷第51至52頁 監視器畫面:丙卷第57頁 許明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5月12日上午8時43分起至110年5月12日晚間11時18分 110年5月12日晚間6時31分 1000元 0.5公克(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審理中補充)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被告許明皇住處 警詢:丙卷第21頁(否認營利意圖) 偵訊:丙卷第193至194頁、羈押訊問:丙卷第209頁 審:本院卷第199、347頁 警詢:丙卷第40至41頁 偵訊:丙卷第172頁 監聽譯文:丙卷第52至53頁 監視器畫面:丙卷第58頁 許明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5月15日下午3時18分起至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12分 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43分 1000元 0.5公克(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審理中補充)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被告許明皇住處信箱 警詢:丙卷第22頁(否認營利意圖) 偵訊:丙卷第193至194頁、羈押訊問:丙卷第209頁 審:本院卷第199、347頁 警詢:丙卷第42頁 偵訊:丙卷第172頁 監聽譯文:丙卷第53至54頁 監視器畫面:丙卷第59頁 許明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24分起至110年6月7日下午4時44分 110年6月7日下午5時23分 3000元 1.5公克(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審理中補充)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證人楊天威住處 警詢:丙卷第21至22頁(否認營利意圖) 偵訊:丙卷第193至194頁、羈押訊問:丙卷第209頁 審:本院卷第199、347頁 警詢:丙卷第41至42頁 偵訊:丙卷第172頁 監聽譯文:丙卷第60頁 監視器畫面:丙卷第60至61頁 許明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7月2日下午5時56分 110年7月2日晚間6時4分許 1000元 0.5公克(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審理中補充)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被告許明皇住處(起訴書誤為證人楊天威住處,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警詢:丙卷第21頁(否認營利意圖) 偵訊:丙卷第193至194頁、羈押訊問:丙卷第209頁 審:本院卷第199、347頁 警詢:丙卷第40至41頁 偵訊:丙卷第172頁 監聽譯文:丙卷第61至62頁 監視器畫面:丙卷第63頁 許明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7月5日晚間7時4分起至110年7月5日晚間7時10分 110年7月5日晚間8時2分許 2000元 1公克(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審理中補充)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被告許明皇住處 警詢:丙卷第21頁(否認營利意圖) 偵訊:丙卷第193至194頁、羈押訊問:丙卷第209頁 審:本院卷第199、347頁 警詢:丙卷第40頁 偵訊:丙卷第172頁 監聽譯文:丙卷第62頁 監視器畫面:丙卷第64至65頁 許明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8月底某日不詳時間 110年8月底某日不詳時間 1000元 0.5公克(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審理中補充)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被告許明皇住處 偵訊:丙卷第193至194頁、羈押訊問:丙卷第209頁 審:本院卷第199、347頁 偵訊:丙卷第171頁 許明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9月初某日不詳時間 110年9月初某日不詳時間 1000元 0.5公克(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審理中補充)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被告許明皇住處 偵訊:丙卷第193至194頁、羈押訊問:丙卷第209頁 審:本院卷第199、347頁 偵訊:丙卷第171頁 許明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許明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新凱):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日時 交易日時 金額 購買數量 交易地點 偵審自白 供述證據 (證人邱新凱證述部分) 非供述證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 110年5月1日上午10時12分起 至110年5月1日晚間9時58分 110年5月1日晚間10時許 500元 (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審理中補充) 0.25公克(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審理中補充)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被告許明皇住處 警詢:丙卷第22頁(否認營利意圖) 偵訊:丙卷第193至194頁、羈押訊問:丙卷第209頁 審:本院卷第199、347頁 警詢:丙卷第83至84頁 偵訊:丙卷第178頁 監聽譯文:丙卷第87頁 監視器畫面:丙卷第89至90頁 許明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 110年5月5日晚間8時49分起至110年5月5日晚間11時3分 110年5月5日晚間11時13分 500元 (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審理中補充) 0.25公克(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審理中補充)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證人邱新凱住處(起訴書誤為321巷,並誤為被告許明皇住處,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警詢:丙卷第23頁(否認營利意圖) 偵訊:丙卷第193至194頁、羈押訊問:丙卷第209頁 審:本院卷第199、347頁 警詢:丙卷第84頁 偵訊:丙卷第178頁 監聽譯文:丙卷第87至88頁 監視器畫面:丙卷第90頁 許明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 110年5月8日晚間8時59分起至110年5月8日晚間9時16分(起訴書誤為162分,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0年5月8日晚間9時18分 500元 0.25公克(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審理中補充)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被告許明皇住處 警詢:丙卷第22頁(否認營利意圖) 偵訊:丙卷第193至194頁、羈押訊問:丙卷第209頁 審:本院卷第199、347頁 警詢:丙卷第83頁 偵訊:丙卷第178頁 監聽譯文:丙卷第88頁 監視器畫面:丙卷第90至91頁 許明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4 110年5月11日晚間6時42分 110年5月11日晚間6時56分 500元 (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審理中補充) 0.25公克(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審理中補充)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被告許明皇住處 警詢:丙卷第22至23頁(否認營利意圖) 偵訊:丙卷第193至194頁、羈押訊問:丙卷第209頁 審:本院卷第199、347頁 警詢:丙卷第83頁 偵訊:丙卷第178頁 監聽譯文:丙卷第88至89頁 監視器畫面:丙卷第91至92頁 許明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5 110年5月28日晚間8時1分 110年5月28日晚間8時1分後之不詳時間 1000元 0.5公克(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審理中補充)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被告許明皇住處 偵訊未問 審:本院卷第199、347頁 警詢:丙卷第84頁 偵訊:丙卷第178頁 監聽譯文:丙卷第92至93頁 許明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5-1(起訴書誤為5,經檢察官於111年6月8日準備程序更正) 110年6月6日上午11時5分起至110年6月6日下午5時8分 110年6月6日下午5時17分 1000元 1公克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被告許明皇住處 警詢:丙卷第22至23頁(否認營利意圖) 偵訊:丙卷第193至194頁、羈押訊問:丙卷第209頁 審:本院卷第199、347頁 警詢:丙卷第83至85頁 偵訊:丙卷第178頁 監聽譯文:丙卷第93頁 監視器畫面:丙卷第93至95頁 許明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6 110年9月7日晚間7時1分(經檢察官於111年6月8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 110年9月7日晚間7時10分(經檢察官於111年6月8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 1000元(經檢察官於111年6月8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 0.5公克(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審理中補充)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被告許明皇住處 偵訊:丙卷第193至194頁、羈押訊問:丙卷第209頁 審:本院卷第199、347頁 警詢:丙卷第83頁 通聯紀錄:本院卷第145頁 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許明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被告許明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永福):
編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日時 交易日時 金額 購買數量 交易地點 偵審自白 供述證據 (證人王永福證述部分) 非供述證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6月12日晚間10時42分起 至110年6月12日晚間11時42分 110年6月12日晚間11時45分 2000元 0.8公克 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與富陽街口之黎富公園 警詢:丙卷第23頁(否認營利意圖) 偵訊:丙卷第193至194頁 審:本院卷第199、347頁 警詢:丙卷第100頁 偵訊:丙卷第185頁 監聽譯文:丙卷第105至106頁 監視器畫面:丙卷第106頁 許明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被告許明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三元):
編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 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日時 交易日時 金額 購買數量 交易地點 偵審自白 供述證據 (證人王三元證述部分) 非供述證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2月26日不詳時間 110年2月26日晚間6時44分 2000元 1公克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被告許明皇住處 警詢:丙卷第23至24頁(否認營利意圖) 偵訊:丙卷第193至194頁 審:本院卷第199、347頁 警詢:丙卷第108至109頁 監視器畫面(見乙卷第10至11頁、丙卷第117至120頁) 許明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2月26日不詳時間 110年2月26日晚間6時49分 2000元 1公克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被告許明皇住處 警詢:丙卷第23頁(否認營利意圖) 偵訊:丙卷第193至194頁 審:本院卷第199、347頁 警詢:丙卷第109頁 偵訊:丙卷第166頁 監視器畫面(見乙卷第12至13頁、丙卷第121至123頁) 許明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2月28日不詳時間 110年2月28日上午11時42分 2000元 1公克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被告許明皇住處 警詢:丙卷第23頁(否認營利意圖) 偵訊:丙卷第193至194頁 審:本院卷第199、347頁 警詢:甲卷第19頁、丙卷第109頁 偵訊:甲卷第58頁、丙卷第166頁 監視器畫面(見乙卷第13至14頁、丙卷第125至128頁) 許明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六:被告許明皇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之種類與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0公克、淨重3.57公克、驗餘淨重3.56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47號鑑定書,丙卷第245頁) ⑵採檢樣品已鑑驗用罄 ⑶本院111年刑保字第966號(本院卷第9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小瓶(毛重10.5230公克、淨重0.3420公克、驗餘淨重0.341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瓶1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丙卷第239頁) ⑵採檢樣品已鑑驗用罄 ⑶本院111年刑保字第965號(本院卷第89頁) 3 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批 ⑴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丙卷第239頁) ⑵本院111年刑保字第1001號(本院卷第97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明皇犯行具關連性 4 玻璃球吸食器 ⑴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丙卷第239頁) ⑵本院111年刑保字第1001號(本院卷第97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明皇犯行具關連性 5 電子磅秤1個 ⑴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許明皇本件犯行有關 ⑵本院111年刑保字第1001號(本院卷第97頁) 6 分裝勺1 個 ⑴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許明皇本件犯行有關 ⑵本院111年刑保字第1001號(本院卷第97頁) 7 分裝夾鏈袋1包 ⑴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許明皇本件犯行有關 ⑵本院111年刑保字第1001號(本院卷第97頁) 8 VIVO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供被告許明皇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楊天威、邱新凱、王永福、王三元聯繫所用之物 ⑵本院111年刑保字第1001號(本院卷第97頁)附表七:被告許哲瑋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之種類與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50公克、淨重0.0200公克、驗餘淨重0.0111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⑴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戊卷第173頁) ⑵採檢樣品已鑑驗用罄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哲瑋犯行具關連性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⑴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戊卷第173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哲瑋犯行具關連性 3 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⑴供被告許哲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許明皇聯繫所用之物 ⑵本院111年刑保字第1242號(本院卷第183頁)附表八:被告許明皇、許哲瑋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間 內容 備註 1 110年5月30日晚間11時0分 許明皇:喂! 許哲瑋:我是看你能不能弄出來啊!因為原本是1、2啦!阿我現在就要清前帳嘛!阿如果說你要8000、1萬,這樣我還可以說你知道嗎? 許明皇:8000多少啊? 許哲瑋:可以就8000!不行就1萬!最好就1萬啦! 許明皇:8000多少啊! 許哲瑋:你賣要多少!你直接講啦! 許明皇:沒啦!8000啦! 許哲瑋:可以嘛!就現在啊! 許明皇:何時? 許哲瑋:明天阿!如果你要1萬!我乾脆都給你啊!我剩一些弄一下就好啦!阿就不要去水哥那裏了! 許明皇:多少!一個多少! 許哲瑋:41阿! 許明皇:好啦! 許哲瑋:如果1萬的話,我就都做給你啊!我再跟你要1克就好啊! 許明皇:好! 許哲瑋:看你要回多少跟我講!那你就別去水哥那裡了!如果你去那裏了!那就是多1個人的份了! 許明皇:他昨天有過來找我! 許哲瑋:我今天原本也要去找你的!阿他去找你幹嘛! 許明皇:他要跟我差1個啊! 許哲瑋:結果你有拿給他嘛! 許明皇:有啊!結果有人用現金要1年份的!靠邀!我只能弄一個給人家而已,所以我晚上才打給他問他可不可以這樣! 許哲瑋:今天下雨!不要讓我這樣跑來跑去啦!那就明天!你下班再跟我說!阿就不用去水哥那!阿這個不要說喔!不然他說都我們在賺錢,都不理他! 許明皇:好! 基地台:台北市○○區○○街00號10樓 方位角:330 2 110年6月1日下午5時13分 許明皇:怎麼說? 許哲瑋:還沒啊! 許明皇:為什麼? 許哲瑋:他昨天叫我去找他!我還沒去找他啊! 許明皇:為什麼! 許哲瑋:11點多了欸!我剛剛有打給他!他好像還沒起床! 許明皇:你在打看看啦! 許哲瑋:好! 基地台:台北市○○區○○街00號10樓 方位角:330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⑵被告許明皇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許哲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 ⑶見戊卷第46頁 3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20分 許明皇:喂! 許哲瑋:你說忠孝路哪裡啊?我這樣回公司有順路嗎? 許明皇:201巷!你導航一下! 許哲瑋:板橋還中和? 許明皇:板橋!201巷! 許哲瑋:好! 基地台: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方位角:330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⑵被告許明皇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許哲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 ⑶見戊卷第46頁 4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59分 許明皇:喂! 許哲瑋:我現在在實踐路上! 許明皇:忠孝路201巷欸! 許哲瑋:在旁邊而已啊!阿你人在哪裡啊! 許明皇:忠孝路201巷! 許哲瑋:我在旁邊白色鐵門這裡啊!你就走出來就好了啊! 基地台: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方位角:330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⑵被告許明皇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許哲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 ⑶見戊卷第45至46頁 5 110年6月7日晚間9時51分 許明皇:對啊! 許哲瑋:阿你說怎樣? 許明皇:說我們為什麼沒有去借那10萬元? 許哲瑋:因為我信用不正常啊! 許明皇:可是我之前也信用不好欸! 許哲瑋:你現在人在哪裡?在水哥家? 許明皇:沒有我在家啊! 許哲瑋:他有打給我!你知道他沒做事了嗎? 許明皇:水哥喔!為什麼? 許哲瑋:我不知道!我聽到而已!他就打給我! 許明皇:為什麼! 許哲瑋:他就都沒有領錢啊!每個月都在借錢!怎麼做的下去啦! 許明皇:你不要教他去申請紓困喔! 許哲瑋:他好像去跟錢庄借錢! 許明皇:高利貸? 許哲瑋:我不知道!他姊跟我說的!一直還不清啊! 許明皇:沒做!他改天還款就有問題了啊! 許哲瑋:對啊!我也不知道他會搞成這樣啊! 許明皇:我認為他要去找他朋友啦! 許哲瑋:好不容易你那些錢還我這樣!結果錢放在身邊留不住! 許明皇:你就把錢放在帳戶就好了啊! 許哲瑋:你們大家叫我那個的時候,我不夠是不是要拿出來幫你們用嗎? 許明皇:當然啊! 許哲瑋:對阿!我就被你們這些人害死!現在又要來!來我是不是又要拿那條錢!啊我又沒有啦! 許明皇:不簡單喔! 許哲瑋:我被你們這些人害死真的!不然你教我要怎麼做啊! 許明皇:你就保持啊! 許哲瑋:真的啊!被你們這些人害死! 許明皇:什麼時候要打給你朋友啦! 許哲瑋:幹嘛啦!你又要我幫你那個了嗎! 許明皇:沒有啦!明天啦! 許哲瑋:這麼快喔! 許明皇:明天才有錢啊! 許哲瑋:多少? 許明皇:8000啊! 許哲瑋:8000喔!我想看看好不好! 許明皇:我算一下! 許哲瑋:不是啦!你等我15號好啦! 許明皇:好啦!15號你打算要處理多少! 許哲瑋:看你要拿多少啊! 許明皇:半個這樣才16個而已啊!我用半8個啊! 許哲瑋:17個啦! 許明皇:算8個半! 許哲瑋:那天去水哥拿給你就3個了欸! 許明皇:沒有啦! 許哲瑋:你來之前啦!我拿去的時候!因為我朋友說先拿這些,晚一點再打給你這樣!我那天去二館給寶貝的時候,我是給你4個!你知道嗎? 許明皇:知道啊! 許哲瑋:那天水哥跟我說起息(音譯:綽號)知道你找我拿!起息(音譯:綽號)就跟水哥說跟厚道說拿1萬塊給我!我就可以幫他拿!我就跟水哥說沒關係你就跟厚道說!當初你來的時候我就有跟你說你跟起息(音譯:綽號)拿就好!所以我就說你就找他就好!不幫你們跑這種東西了!你問看看他啊!說不定他比較好啊! 許明皇:不要啦! 許哲瑋:好啦10號啦!看你要拿多少出來啊! 許明皇:那10號你要拿多少啊! 許哲瑋:現在所有的物權都在你身上丨而且我所有利息都丟給你! 許明皇:對啦!我還不知道我這期可以拿多少錢!扣掉拿回家的!剩多少可以用這樣!所以現在問我說我要拿多少錢出來!我無法給你一個確定的數字啊! 許哲瑋:好啦!到時再說啊! 許明皇:對阿! 許哲瑋:剛剛跟你說就不要問他啦!我只是想要找人抱怨一下啦!好啦!我想看看要怎麼做!那你在打給我啦!9號就可以打給我! 許明皇:好! 基地台:3G台北市○○區○○街00號10樓 方位角:330 6 110年6月8日下午4時32分 許明皇:喂! 許哲瑋:我現在已經下班了欸! 許明皇:水哥不是拿給你了嗎? 許哲瑋:拿給我7000阿! 許明皇:對啊! 許哲瑋:阿你呢! 許明皇:阿你先去找他啊!因為我現在在工地走不開啊! 許哲瑋:你在哪裡工地? 許明皇:板橋這裡啊! 許哲瑋:那我過去跟你拿! 許明皇:啊我就還沒結束啊!我朋友在家裡等我啊! 許哲瑋:阿你身上沒有嗎? 許明皇:沒有啊! 許哲瑋:那要怎麼搞啦!現在都要現金欸! 許明皇:好啦!不然你先過去那裏等我!我回去就馬上匯給你啊! 許哲瑋:我要先去我朋友那裡啊!阿我在那邊不能逗留啊!我拿了我就要走了啊!我現金沒現金啊!你說7000而已!7000要怎麼拿啦!你如果要!這樣就夠了嘛! 許明皇:那你就等我一下啊!我準備要走了! 基地台:3G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頂 方位角:330 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⑵被告許明皇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許哲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 ⑶見戊卷第48頁 7 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24分 許明皇:喂! 許哲瑋:我差不多下班了喔!你可以過來了喔! 許明皇:好! ⑴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⑵被告許明皇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許哲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 ⑶見戊卷第48頁 8 110年6月18日下午5時03分 許明皇:你等我一下!我要下班了啦! 許哲瑋:叫我出去還要我等喔! 許明皇:好啦! ⑴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⑵被告許明皇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許哲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 ⑶見戊卷第48頁 9 110年6月18日晚間7時24分 許明皇:喂! 許哲瑋:你先去水哥那裏等我!我等等到! 許明皇:我回去換個衣服我就馬上過去! 許哲瑋:好! ⑴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⑵被告許明皇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許哲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 ⑶見戊卷第48至49頁 10 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19分 許明皇:喂! 許哲瑋:你那邊還剩多少東西! 許明皇:沒啦! 許哲瑋:跟你買兩帖呢! 許明皇:沒有了!我都給阿水了!給一個! 許哲瑋:我要兩個啦!我跟你買啦! 11 110年7月4日下午1時9分 許哲瑋:你說啊!我看理想的價錢是怎樣? 許明皇:當然是越便宜就好啊! 許哲瑋:我跟你算25! 許明皇:25是因為會棒棒叫嗎? 許哲瑋:25看你好不好啊!如果不好我們再說啊!那我們就不要漲啊! 許明皇:如果要漲你就漲啊!賺錢我們哪會怕人賺!只是不要漲的這麼嚴重就好啊! 許哲瑋:我是不會這麼嚴重啦! 許明皇:如果你不嚴重還有誰嚴重! 許哲瑋:我開25給你,問你好不好啊!25好不好! 許明皇:我是想找人家合資啦! 許哲瑋:你要找人合資喔!如果你要找人家合資!你報25! 許明皇:又要漲了?好啦!我等等再打給你!我再問看看有沒有要一起! 許哲瑋:不要再跌了喔! 許明皇:好啦! 許哲瑋:反正我給你825就是我們還有空間啦!如果你要跟別人合資!你可以稍微調一下! 許明皇:好啦!等等給你消息啦!再你說要A3還B3啦! 基地台:3G台北市○○區○居街00巷00號7樓 方位角:330 ⑴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⑵被告許明皇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許哲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 ⑶見戊卷第49頁 12 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23分 許明皇:喂!我在做捷運站! 許哲瑋:是喔!你何時會回去? 許明皇:東湖捷運站這裡!大概要半個小時! 許哲瑋:是喔! 許明皇:阿你晚上下班沒有要去找鬼哥喔! 許哲瑋:你還要是不是啊! 許明皇:對! 許哲瑋:你等等先匯給我啊! 許明皇:半個喔! 許哲瑋:蛤! 許明皇:16個! 許哲瑋:你要用16的嘛! 許明皇:對啊!不行嘛! 許哲瑋:可以啊!你先匯過來再講啊! 許明皇:16個多少? 許哲瑋:都可以啦! 許明皇:那我要匯多少!你是要给我漲價嗎哈哈! 許哲瑋:沒有啦! 許明皇:你的部分我扣2000起來!16個算2000嘛! 許哲瑋:這樣是多少!24還23? 許明皇:看你給鬼哥多少啊! 許哲瑋:因為你這樣算我就不會算啊!你就先匯過來啊!我再多退少補給你啊!先匯25過來! 許明皇:又變25了! 許哲瑋:不然你說23還24? 許明皇:23! 許哲瑋:好!你匯23! 許明皇:好! 許哲瑋:我要趕去新店!你半小時太久了!我先回去報價!報價完就過去找你這樣! 許明皇:好! 許哲瑋:阿如果你晚一點要約處理!你等等先匯!匯完我就先報價!報價完我就下班了! 許明皇:好! 基地台:3G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方位角:330 ⑴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無罪部分) ⑵被告許明皇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許哲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 ⑶見戊卷第49至50頁 13 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53分 許明皇:喂! 許哲瑋:明天喔!人不在台北! 許明皇:好! 許哲瑋:明天我再打給你!在去你家!先不用匯! 許明皇:好! 基地台:3G台北市○○區○○○路○段0號12樓頂 方位角:330 ⑴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無罪部分) ⑵被告許明皇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許哲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 ⑶見戊卷第50頁 14 110年7月15日下午5時50分 許哲瑋:你家方便去啊! 許明皇:你現在收好了嘛! 許哲瑋:我報價完了啊!我等等回公司就要走了啊! 許明皇:不然你先繞過來啊! 許哲瑋:是喔! 許明皇:你要怎麼來! 許哲瑋:我騎機車啊!阿你家是不方便啊!不方便就算了啊! 許明皇:沒有啦!我拿給你!阿你再找地方就好了啊! 許哲瑋:是喔!阿你家不方便喔! 許明皇:對啊! 許哲瑋:是喔! 許明皇:你不會去阿水那裡啊! 許哲瑋:我不想去那裡丫!我看他這樣我也不知道要怎樣! 許明皇:他就不在乎啊! 許哲瑋:他那天明明還有拿!隔天就沒有了!就說他賭完了! 許明皇:他那些錢是要拿來做什麼的! 許哲瑋:他那些錢他說要拿來繳酒駕的! 許明皇:是喔! 許哲瑋:我就說你現在有錢就不見就賭完了!阿現在我再去又沒有了! 許明皇:阿水那裏隔天就沒有了喔! 許哲瑋:他賣完了啊!我說錢呢!他說賭完了! 許明皇:幹! 許哲瑋:我看他這樣真的很煩!我去你那裏啦!你家是1樓還2樓!拿完我就走了!順便跟你聊天啊! 許明皇:好! 基地台:3G台北市○○區○○街00號10樓 方位角:330 ⑴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無罪部分) ⑵被告許明皇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許哲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 ⑶見戊卷第50至51頁 15 110年7月16日晚間7時8分 許哲瑋:下來啊! 許明皇:你到了喔!等我一下!我在巷子口而已! 許哲瑋:好! 基地台:3G 台北市○○區○○○路0 段 0 0 0 號 方位角:330 ⑴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無罪部分) ⑵被告許明皇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許哲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 ⑶見戊卷第51頁 16 110年7月16日晚間11時8分 許明皇:喂! 許哲瑋:你那邊訊號不好!你人在家嗎? 許明皇:對啊!我要出發了! 許哲瑋:好啦!快點啦! 基地台:3G台北市○○區○○街00號10樓 方位角:330 ⑴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無罪部分) ⑵被告許明皇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許哲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 ⑶見戊卷第51頁 17 110年7月17日下午12時8分 許明皇:喂! 許哲瑋:到了嘛! 許明皇:到了!板橋站! 許哲瑋:好! 基地台:3G台北市○○區○○街00號10樓 方位角:3G新北市○○區○○路00號附表九:本案卷宗簡稱編號 卷宗全稱 簡稱 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553號偵查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029號偵查卷 乙卷 3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758號偵查卷 丙卷 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025號偵查卷 丁卷 5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884號偵查卷 戊卷 6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