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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義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義係臺北市信義區泰和里(下稱泰和里)第10屆至第13屆里長(自民國95年12月30日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及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相關規定,負責綜理該里里務及里鄰基層工作經費申報、發放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緣於96年3月至108年10月5日間,被告實際以每月平均新臺幣(下同)21,500元向出租人程陳金定(於108年4月死亡)、程佩玲(程陳金定之繼承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原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作為泰和里里民活動場所之用,其明知依據「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及「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作業規範」,各里辦公處可以每月3萬元額度內,核實請領房屋租金補助,但不含水費及電費,詎被告為免於以自有款項繳付水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租金補助款之犯意,先以該里民活動場所與地下室共用水電,要求程陳金定需補貼水電費用為由,在其以泰和里辦公處名義與程陳金定簽訂之租賃契約中,將每月租金虛偽填寫為3萬元,並將該租賃契約書(載明地址、期間、每月租金3萬元)連同租金補助申請表(載明補助起迄時間、活動場所地點、面積、每月租金3萬元)簽稿會核單(場所經消防、建管檢查通過證明)、里民活動場所課程表及課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等文件,送交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民政課審核;其後每月請款時,出具由里長林正義名義受領且蓋有泰和里辦公處大印之「臺北市信義區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費領據」,載明「茲收到臺北市政府發給信義區泰和里0年0月里民活動場所租金新臺幣3萬元,扣除租賃所得…,確實收訖無訛」,併同房東程陳金定或程佩玲預先簽寫1年份「臺北市信義區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費收據」,載明「茲收到臺北市信義區泰和里辦公處租用松仁路308巷60號1樓為里民活動場所0年0月租金新臺幣3萬元,扣除租賃所得…上款確實收訖無訛」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凌國峻彙整製作單據黏存單,轉交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民政課申請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致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承辦人員於書面審核時陷於錯誤,同意撥付每月3萬元,扣除租賃所得稅款3,000元(10%租金收入)、二代健保補充保費600元(2%租金收入)或573元(

1.91%租金收入),分別於97年1月至101年12月間按月撥付27,000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間按月撥付26,4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間按月撥付26,427元至被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逕自將前揭核撥27,000元、26,400元或26,427元之租金補助款扣留約4,900元至5,500元(因夏季電費較高扣除比例提高),僅實際繳付租金19,000元、2萬、21,000元、21,500元或23,000元不等金額予程陳金定、程佩玲,其付款方式係於每月月底親交現金予程陳金定,或按月分別自其本人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個帳戶擇一出帳,將前揭金額匯至程陳金定設於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陳金定之吳興郵局帳戶)或程佩玲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佩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108年5月起匯付至該帳戶)。總計被告自96年3月至108年10月5日間,利用請領泰和里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之職務上機會,藉由需繳付水電費名義,將前開核撥之租金補助款每月短付租金予房東程陳金定、程佩玲,扣除地下室每月平均水電支出,每月詐領租金補助款,總計54萬6,773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貪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程佩玲、程亭瑄(均為程陳金定之女)、李雪芬(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民政課課員)、凌國峻(泰和里里幹事)之證述、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10月19日北市民治字第1096026214號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5月6日北市民治字第1106001719號函暨所附場所租金補助辦法、「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實施要點」、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暨所附之被告申報固定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相關之申請文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日儲字第1080228739號函暨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109年4月23日北富銀莊敬字第1090000009號函暨附件、臺灣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12月2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59508號函暨附件、日盛銀行作業處108年1月4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林正義詐領里民活動中心租金補助款統計表」、被告與證人程佩玲所簽訂之110年7月17日結算書及租金收支明細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為臺北市信義區泰和里第10屆至第13屆里長,於96年3月至108年10月5日間向程陳金定及其繼承人程佩玲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原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下稱本案房屋)作為泰和里里民活動場所之用,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萬元,其有以此3萬元之租金金額申請租金補助費,並將臺北市政府核撥之租金補助費預留部分金額,再將剩餘金額交予出租人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租金確實是3萬元,不包含水電在內,因出租人程陳金定在該址地下室還有3間房間出租給別人,本案房屋和地下室水電是共錶,地下室的水電費都是由我墊付,程陳金定也要我代為處理本案房屋及地下室的修繕,這些費用都是我幫程陳金定代墊,所以程陳金定要我預留部分租金金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母親跟出租人程陳金定是世交,程陳金定請被告協助看照房子,本案房屋跟地下一樓的出租房間電錶跟水錶是同一個,沒有分錶,地下一樓的水電費應該是程陳金定去繳再跟地下一樓的房客收取,但程陳金定要被告幫忙代繳,因此租金要被告保留一部分作為代墊的水電跟修繕費用,被告並無貪污之犯行;本案房屋的租約只有1個,並無其他約定租金較3萬元為低的租約,既然這是真的租約,被告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⒈被告為臺北市信義區泰和里第10屆至第13屆里長(任期自95

年12月30日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及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相關規定,負責綜理該里里務及里鄰基層工作經費申報、發放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被告自96年3月至108年10月5日間向程陳金定(歿於108年4月)及程陳金定之繼承人承租本案房屋作為泰和里里民活動場所之用,租約約定租金每月3萬元。被告嗣將該租賃契約書(載明地址、期間、每月租金3萬元)連同租金補助申請表(載明補助起迄時間、活動場所地點、面積、每月租金3萬元)、簽稿會核單、里民活動場所課程表及課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等文件,送交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民政課審核。其後被告每月請款時,出具由其名義受領且蓋有泰和里辦公處大印之「臺北市信義區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費領據」(其上載有「茲收到臺北市政府發給信義區泰和里 年 月里民活動場所租金新臺幣叁萬元整(扣除租賃所得稅新臺幣叁仟元及二代健保補充費…元,實領新臺幣…元整) 上款確實收訖無訛」等語)及出租人預先簽章之「臺北市○○區里○○○○○○○○○○○○○○○○○○○○○○○○市○○區○○里○○○○○○○路000巷00號1樓為里民活動場所 年 月份租金新台幣叁萬元整(扣除租賃所得稅新臺幣叁仟元及二代健保補充費…元,實領新臺幣…元整) 上款確實收訖無訛」等語),交由里幹事凌國峻彙整製作單據黏存單,轉交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民政課申請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承辦人員於書面審核後同意撥付每月3萬元,扣除租賃所得稅款3,000元(10%租金收入) 、二代健保補充保費600元(2%租金收入)或573元(1.91%租金收入),分別於97年1月至101年12月間按月撥付27,000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間按月撥付26,4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間按月撥付26,427元至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將前揭核撥27,000元、26,400元或26,427元之租金補助款預留部分金額,剩餘的金額交予出租人程陳金定或程佩玲,其付款方式係於每月月底親交現金予程陳金定,或按月分別自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個帳戶擇一出帳,將前揭金額匯至程陳金定之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5月起則匯至程佩玲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揭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且經證人程佩玲、程亭瑄、李雪芬、凌國峻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83至187頁、第195至202頁、第229至237頁、第265至275頁、第293至305頁、本院卷第101至114頁、偵卷二第283至2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10月19日北市民治字第1096026214號函、110年5月6日北市民治字第1106001719號函暨所附場所租金補助辦法及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實施要點、107年10月17日北市民治字第1076004902號函暨所附被告申報固定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之相關申請文件、108年10月4日北市民治字第1086034229號函暨所附被告申報固定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之相關申請文件、109年8月7日北市民治字第1096003253號函暨所附被告申報固定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之相關申請文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日儲字第1080228739號函暨附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109年4月23日北富銀莊敬字第1090000009號函暨附件、臺灣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12月2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59508號函暨附件、日盛銀行作業處108年1月4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與證人程佩玲所簽訂之110年7月17日結算書及租金收支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57頁、偵卷二第3至135頁、第165至第193頁、第209 至213頁),堪認為真。

⒉證人程佩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房屋原本是我母親

程陳金定的,大約十幾年前出租給里長(按即被告),都是我母親簽約的,印象中聽過租金是2、3萬元,確切數字我不知道,都是我母親在收租金;以前母親好好的時候,我有時候會開車帶她去上課,她有時上車時我會跟她開玩笑說今天收多少錢,她說今天收2萬幾千元,譬如說23,000元,我曾問她怎麼每次收的錢都不一樣,她說請被告代為管理,可能有些修繕,因為房子久了,例如漏水、廚具比較舊,會直接扣掉修繕費用這樣,她說被告會代墊,難怪母親每次收的錢不一樣,我不記得數字為何;該址地下室有2戶我母親有出租給別人,這2戶的水電與1樓即本案房屋的水電是共錶,被告會代墊,被告是不錯,幫我們代管理,我母親也不是天天在那裡,有些狀況時被告就會代為處理,對母親和我們來說是好房客;我母親過世後是由我代表其他姊妹一起跟被告簽約,1個月房租是3萬元,是匯到我的帳戶,一開始好像沒有實拿3萬元,有扣掉被告代墊的水電費,後來改成被告還是都先匯款3萬元,我妹妹程亭瑄之後會拆錶去計算本案房屋和地下室各別的水電費,再跟被告結算,被告會再給我水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證人程亭瑄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本案房屋跟地下室水電是都用同一個錶,我母親在世時,我不知道本案房屋的房租是多少錢,母親不會就房租的細項跟我們講,扣掉的項目可能就是水電費和一些修繕費用,像是水管、燈泡、廚具、遮雨棚,有時高達4、5,000元甚至7、8,000元,這我大概知道;在我母親過世後,本案房屋之房租是3萬元,我們接手後剛開始沒有實收,因為有時水電費寄到本案房屋時快過期,被告會代為繳納,繳納後我會跟他算度數,從3萬元裡面扣掉地下室的水電,所以被告給付給我們的房租就不會是3萬元,印象中從拿到本案卷內之結算書後,開始實拿3萬元,變成地下室的水電費我要去補給被告,因為水電費寄到被告那邊去,被告會先出,我會去拆帳再給被告錢,本案房屋和地下室的水電費都是被告去繳的,母親過世後,我有拿錢給程佩玲繳水電費約1、2次,其他都是被告代繳的,現在也都是由被告先代繳,我們不需要給被告本案房屋的水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由證人程佩玲、程亭瑄上開證述內容,併參卷內之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08巷60號房屋水栓抄表繳費明細表(由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提供)、用電資料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提供)所示各月水電用量確實頗大(見偵卷二第243至249頁、第337至339頁),可認被告所租用的本案房屋與該址地下室應有水電共錶的情形,且出租人程陳金定與其繼承人即證人程佩玲等人確實有讓被告代墊地下室水電費,程陳金定並有請被告代管房屋並代墊修繕費用,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其因前揭原因而未於每月實付3萬元予出租人程陳金定及其繼承人,即不能逕認其租用上址房屋之租金並非每月3萬元。

⒊再依證人程佩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卷一第369、377、385

頁之97年、98年、99年租賃契約的出租人簽名都是我母親的字跡(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可認前揭3份租賃契約均是被告與程陳金定所訂定之租約,而該3份契約就每月租金均是約定3萬元,且被告與程陳金定之繼承人即證人程佩玲訂定之租約亦約定每月租金為3萬元,業經證人程佩玲、程亭瑄證述如上,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就本案租賃關係有其他不同租金金額之租約存在,是本案租賃關係所約定之每月租金確為3萬元,被告於申請租金補助款時填寫每月租金為3萬元,即無不實申報之情形。又依證人程佩玲、程亭瑄上揭證述內容,被告從租金3萬元中扣除部分金額係依照其與程陳金定或程佩玲等人合意預留之代墊款,且扣除金額中並未包含被告所承租的本案房屋之水電費,是被告並未將本案房屋水電費包含在房租金額內而虛報租金金額,足可認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為免以自有款項繳付租屋處水電費而詐領租金補助款云云,並非有據。至於被告實際上給付給出租人的租金金額是否有較約定之數額短少,屬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貪污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犯行。

⒋綜據上情,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之每月租金並

非3萬元,或此3萬元有包含該承租處水電費之情事,則被告以每月租金3萬元之金額申請租金補助款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