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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政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政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政輝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4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伯朗咖啡館中山二店(下稱伯朗咖啡館)店內,因不願配合為入店防疫實名制登錄,對伯朗咖啡館店員黃晏伶之規勸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黃晏伶,致黃晏伶受有上臂挫傷之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下稱圓山派出所)警員游聖翔、王品方(下稱游聖翔等二人)獲報到達現場處理前開爭執時,彭政輝明知游聖翔等二人係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09分許,在伯朗咖啡店店內當場以「爛警察、垃圾警察、吃屎、你去給狗撞、老雞巴、你會不得好死」等語辱罵游聖翔等二人,並於游聖翔等二人執行逮捕壓制過程中,以雙腳不斷踢擊游聖翔等二人(均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游聖翔等二人執行職務。

二、案經黃晏伶、游聖翔、王品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政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節,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3頁、第63頁),並屬本院認應判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得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具狀稱:伊因年老記憶差、因本案造成身體傷害導致記憶不佳而忘記出庭云云,惟此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節所辯,應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65至70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全部都是栽贓,沒有一樣是事實云云(本院卷一第54頁),然被告均未具體指摘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有何證據能力欠缺之處,其空言否認證據能力,亦非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伯朗咖啡店店內因入店防疫實名制登錄與伯朗咖啡店店員黃晏伶發生爭執,且有以事實欄所載言論辱罵游聖翔等二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行為,辯稱:伊是撥開黃晏伶的手,沒有打黃晏伶,當日係黃晏伶強逼伊要用手機進行實聯制,但伊並沒有要在伯朗咖啡店進行消費,伊只是要上樓,沒有必要提供個資,是黃晏伶先欺負伊,而伊是被游聖翔等二人壓在地上快要窒息,是警察在欺負伊,伊不得已才講事實欄所載言論,伊沒有用雙腳踢擊游聖翔等二人,是警察濫用公權力欺負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23日14時43分許在伯朗咖啡店店內因入

店防疫實名制登錄與伯朗咖啡店店員黃晏伶發生爭執,且有於同日15時09分許以事實欄所載言論辱罵因前開爭執到場執行職務之圓山派出所警員游聖翔等二人等節,業據被告供呈在卷(審訴字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第108至10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片、現場民眾拍攝影片及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圓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勤務分配表、警察服務證、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1頁、第53至60頁、第75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現場監視器影片畫面(檔案名稱:「CMMJ5006」),被

告於檔案時間「14:55:18至14:55:59」處在伯朗咖啡店欲搭乘電梯,黃晏伶拿著實名制登記簿走向被告,規勸並阻止被告搭乘電梯,被告與黃晏伶發生爭執,而於檔案時間「

14:56:00至14:56:12」處,被告黃晏伶伸出左手阻止被告搭乘電梯,被告出手揮開黃晏伶之手等節,此有現場監視器影片檔案、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可稽(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第119至123頁),可知被告確有與黃晏伶發生爭執並出手揮打黃晏伶手臂之行為。參以警員密錄器影片畫面(檔案名稱:「2022_0123_151453_001」),於檔案時間「

15:14:52至15:15:33」,員警走向被告及店員,被告稱:「到派出所寫筆錄,我告她,我要告她」,員警詢問:「他打誰?」,店員回答:「妹妹」,被告語氣激動稱:「她攔我的路,我手把她別開,什麼打,這叫做打喔,你懂不懂法律」,後續員警詢問:「哪裡被打?」,畫面中即有黃晏伶左手臂紅腫情形等節,此有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31頁),堪認被告揮打黃晏伶左手臂之行為,當下確有造成黃晏伶手部紅腫之事實。而黃晏伶因被告揮打之行為,受有上臂挫傷之傷勢等節,復有黃晏伶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附卷足證(偵字卷第45頁、第69頁),堪認被告當日確有揮打黃晏伶左手臂致黃晏伶受有上臂挫傷之傷害行為。至被告雖辯稱:僅有撥開黃晏伶之手,沒有傷害,當日係黃晏伶先欺負伊云云,惟查,當日被告因不願配合入店防疫實名制登錄而出手揮打黃晏伶後,員警獲報到場,到場時黃晏伶手臂遭被告揮開之處即有紅腫之傷勢,業如前述,可知被告揮打黃晏伶手臂之行為,即係造成黃晏伶手部紅腫之原因,倘若被告僅有輕撥開黃晏伶之手,衡情當不會造成手黃晏伶手部有明顯紅腫及上臂挫傷之傷勢,足見被告並非僅有輕撥開黃晏伶手臂,而係有發力揮打等節甚明。又黃晏伶係依照當時政府相關防疫規範請求被告配合進行入店防疫實名制登錄,無何先行攻擊或傷害被告之行為,被告空言稱黃晏伶先欺負伊云云,實屬無稽,是被告此節所辯,均無可採。

㈢再觀諸現場目擊民眾拍攝影片畫面(檔案名稱:「UNXN9528」)、警員密錄器影片畫面(檔案名稱:「2022_0123_151453_001」),於檔案時間「00:01:50至00:03:40」、「15:15:34至15:17:53」,員警(即游聖翔等二人)稱:你進來沒有實名制是不是事實等語,被告對員警大聲嚇斥,情緒激動,員警並告以被告不要再大聲等語,後員警向被告表示將因被告涉嫌傷害罪而予逮捕,被告更為激動,並與員警發生拉扯,並被員警壓制在地,被告並稱:「爛警察你啊!(出腳踢警員)我告你,我跟你講,你這爛警察,你給我施暴,你試試看!我找陳家欽給你算帳,你給我亂來,你沒有、你沒有、沒有敬老尊賢、給我大小聲、給我大小聲,少年仔,垃圾警察、吃屎(台語)」,而旁邊顧客指稱被告有動手打人且襲警,被告被員警壓制在地及上銬逮捕,期間被告不斷出腳踢向員警,被告復稱:我沒有犯法等語,並持續抵抗逮捕,員警告以:你就去告等語,被告再稱:我會告你,你執法不當,我告你,我跟你講等語,而於員警上銬逮捕過程,被告持續抵抗、語氣激動稱:你給我拉,手會痛,我是肉,不要再給我拉、你不要再給我拉(台語)等語,員警並稱:你不要再踢了喔(台語)、你手放輕鬆、放輕鬆等語,被告再稱:夭壽你,你會不得好死!不得好死(台語)等語,此有現場目擊民眾拍攝影片檔案、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第132至134頁),堪認被告確有在游聖翔等二人到場處理前開傷害案件之公務時,出言辱罵及以雙腳踢擊游聖翔等二人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行為,且員警2人係身著制服,且有向被告表明將因涉嫌傷害罪予以逮捕,被告當可認知員警2人為公務人員,正依法執行職務中,卻猶口出上開穢語且施強暴行為,其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至被告辯稱:員警濫用公權力壓制伊導致要窒息,伊係不得已才講事實欄所載言論,伊沒有用雙腳踢擊游聖翔等二人云云,然而,觀諸前開錄影畫面,游聖翔等二人到場後係先警告被告不要大小聲,被告仍持續出言不遜,語氣激動,後續始有將被告壓制在地及上銬逮捕之情形,難謂有何濫用公權力欺負被告之情形,且前開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確有出腳踢向員警之情形,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40條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修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並於111年1月14日施行。本案被告係於111年1月23日為本案犯行,核無涉及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又起訴意旨誤引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應係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㈡核被告對黃晏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游聖翔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係因被告不滿員警到場處理其與黃晏伶間之傷害案件一事,而出言侮辱、踢擊員警,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傷害罪犯行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黃

晏伶受有上臂挫傷之傷勢,並造成告訴人游聖翔等二人公務執行受阻、名譽受損,且損及公務員代表國家之公權力正當行使,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僅係因不願配合防疫措施,即以徒手方式率以傷害商店員工,且後續以辱罵、踢擊方式妨害獲報到案處理此事之員警執行公務,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本件犯行,態度惡劣,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情形,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傷害、妨害名譽等前科,素行非佳。末考量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