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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玠祺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玠祺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玠祺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1年5月2日羈押3月。

二、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後,審酌被告否認殺人犯意,辯稱僅係出於教訓告訴人之傷害意思等語,惟告訴人所受左頸傷勢刀口深及肋膜腔造成皮下氣腫,有生命危險,若傷及頸部大血管有致死可能等情,既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回函及所附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及病情說明書可稽(見訴卷第71-87頁),參以證人張美麗、張瓊云之證述,仍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鑒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常情,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受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並酌以殺人未遂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仍屬相當,而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自111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於前揭延押訊問期日另請求准予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見訴卷第295頁),惟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情節既如前述,卷內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爰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詠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