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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玠祺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係甲○○外甥,共同居住於新北巿○○區○○路址之住所(詳卷),兩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罹患異位性皮膚炎、憂鬱症而難以成眠,因認長期遭甲○○生活作息影響睡眠、甲○○不包容自己患病居家而心存不滿,明知頭、頸部係人體生命中樞及要害部位,頭部內有大腦、小腦及腦幹,頸部內有大動脈、氣管等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可預見如持利刃刺擊可能造成血管、氣管破裂而大量失血或窒息,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仍基於即使發生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6日7時許,手持水果刀走進甲○○臥室,朝尚在床上睡覺之甲○○頭、頸部刺擊,經甲○○驚醒而以左手阻擋並呼喊亦同住該址之丙○○母親乙○○前來,仍繼續刺擊,迄乙○○前來制止始行罷手,致甲○○受有左頸和左耳(3處共10公分)、右耳(6公分)、右眉(6公分)、左上臂(2處共6公分)、左前臂(4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右手中指表淺傷口(0.5公分)、胸骨和左肩瘀傷之傷害。嗣甲○○經救護人員獲報到場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42、144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42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水果刀攻擊甲○○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要傷害甲○○,故朝著棉被一陣亂揮,回過神來才發現傷害到甲○○,沒感覺也沒預見傷勢造成死亡結果的可能性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出於傷害犯意而非殺人犯意為本案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扣案水果刀攻擊甲○○,致甲○○受有前揭傷害各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27頁,訴卷第343-356、369-382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111年3月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1年4月27日慈新醫文字第1110000713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與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同院111年8月19日慈新醫文字第1110001398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訴卷第71-87、391-393頁),又扣案水果刀之握把經採樣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則有同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驗書可稽(見卷第29-33頁,訴卷第207-209頁),前揭各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而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惟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自述之動機與經過如下:⒈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中供稱:我與媽媽、外婆及大姨甲○

○同住,我與大姨矛盾很久了,我覺得她嫌棄我住在那裡,我最近失眠、皮膚的問題加重,她都很早起吵我睡覺,我情緒更失控。我今天從凌晨0時許開始在房間發呆、想了整晚,於早上7時許到廚房拿了水果刀,走到大姨房間前打開房門,她正在睡覺,我就拿著水果刀隔棉被朝她上半身亂刺一通,她就一直大叫,後來我媽跑過來拉住我,大姨就跑去外婆房間、將門反鎖,我也拿著刀跟過去到外婆房門外,跟我媽說我真的受不了了,覺得在這裡生活過得很不舒服,問她為何不出去租房子,我說我不想活了,覺得活著沒意思,我媽還是勸我向警方自首,我才把刀子放下,後續由警方及救護人員將我們送醫。因為她害我長期不能睡覺,導致我一時情緒失控才拿刀攻擊她,我是真的忍了她蠻久的,還有為何我爸媽會讓我住在親戚家受委屈等語(見偵卷第18-20頁)。

⒉被告復於同日羈押訊問及嗣後之偵查中供稱:最近外婆跟

大姨好像不希望我跟她們住在一起,她們早上7至8時許講話很大聲,家裡老是吵吵鬧鬧的,每次我要睡覺,大姨就會製造噪音,比如去洗廁所,之前都是互相忍耐、壓抑,最近幾天沒睡好,我異位性皮膚炎復發,情緒更加失控,我很生氣、憤怒,因為我被她騷擾很久,一時失去理智、發洩情緒而持刀攻擊、亂刺一通,她跳下床後我繼續刺,我不是很想殺她,畢竟是一家人,我動手前曾經考慮過,如果真把她刺死我會負責,我會自殺,後來結束是因為我媽被驚醒抓住我,大姨就離開房間,跑去其他房間把門鎖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75-177頁,聲羈卷第32-35頁)。

⒊被告於本院之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因異位性皮膚炎

而長期失眠,大概清晨6、7點才睡得著,大姨除了會早上與外婆講話很大聲,平常對我言語刻薄,說我姓劉不姓張、不是張家一份子、是借住的,對於我皮膚炎脫皮致環境髒亂也不能接受,家裡人除了她外,都不會這樣對我說話、會包容我,我覺得她容不下我;我們一起生活20幾年,平常沒有爭執,我也不喜歡她性格,很少與她交談,平常她過她的、我過我的,我都一個人安安靜靜的在房間裡;那天我皮膚炎很嚴重,忽然很生氣,一時情緒來了,拿刀刺她、隔著棉被亂刺一通,她大叫我媽媽,媽媽跑來拉住我,大姨跑到外婆房間,我就拿著刀跟過去,我跟我媽說我受不了、過得很不舒服、問她為何不去租房子,說我也不想活了,後來媽媽勸我自首,我才把刀子放下等語(見訴卷第30-31、139-140頁)。

(四)被告所述前情,復有如下證述可佐: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是清晨6至

7時許,我本來在房間內床上睡覺,只記得跌到床下,應該是本能閃躲反應而跌下來的,我當下不知發生何事,又是個大近視,只看到被告在我面前、臉很兇,好像要打我的樣子,我以為他只是要打我,也不知道他要殺我,便趕快大叫我妹妹即乙○○的名字、與被告拉扯,被告當時面對著我,右手拿刀對著我的左側,有想揮刀的樣子,我左手去擋而受傷比較多;妹妹過來時,我跌坐在地與被告面對面,他可能是坐、跪或蹲著,我沒有看清楚,因妹妹拉住被告,我才有辦法跑走;因為我近視,整個過程中我沒有看到刀子,逃到我母親房間鎖上房門,才發現臉上、頭上一直流血,便急著找東西止血及看傷勢,但一時之間也找不到,我看著血越流越多,很心急,我讓妹妹趕快叫救護車,她讓我等一下,我只聽到妹妹在安撫被告情緒,讓他去自首,因為被告在外面,我就對著窗外呼救,等到救護車跟警察來了,我就出來被抬走;事後才看到我房間裡有血,被告應該是我躺著時先刺我耳朵下方及左頸這兩個傷口我才跌下床,之後應該是我們面對面,我左手抵抗他右手拿刀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訴卷第370-381頁)。

⒉證人乙○○於案發當日之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房間內睡

覺,突然聽到姊姊甲○○叫我過去,我便看見我兒子即被告正拿東西在戳我姊姊的身體,我快點過去拉著他,但他力氣很大故我也摔倒,姊姊趁這時候跑到我媽媽房間將門反鎖,被告跑到我媽媽房間門口要衝進去找我姊姊,我就一直勸他,他態度放軟,我就叫他打電話自首;我有問被告為何要傷害姊姊,他說因為姊姊常常吵得他沒辦法睡覺,他長期忍受姊姊很久了,說他也不想活了,他想要殺我跟姊姊還有我媽媽;被告與姊姊平常在家沒有太多交集,因為被告白天才睡覺,我有時會請姊姊講話小聲一點怕吵到他,姊姊會說那是被告自己的問題,被告也會說他在房間裡聽得到我們說話,所以他晚上也會故意吵我們睡覺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至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我聽姊姊甲○○叫我名字的聲音趕過去她房間,便看到姊姊走很快出來,被告留在房間的床邊沒有動,我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很生氣,才會這麼說,我拒絕證言云云(見訴卷第346頁),惟核與其前揭案發當日之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日之被告供述及證人甲○○證述,俱屬相悖,嗣經質問即主張拒絕證言而不願進一步陳述細節,堪信其於審判中所述前情,僅係袒護被告之詞,應以其警詢中之證述為可採。⒊綜上,可徵被告與甲○○間長期因生活作息、同住意願而存

在衝突,被告於案發前已呆坐良久而預想攻擊甲○○若致死自己會尋短負責,攻擊之際遇甲○○抵抗並未歇手,迄至乙○○勸阻而無法繼續,與乙○○談論初時仍表示對大姨、母親及外婆均感氣憤,並言及殺人、自殺,讓大家同歸於盡各情。

(五)自客觀傷勢等情狀觀之⒈依前揭事發過程,可見被告因失眠而思慮多時後,至廚房

取來利刃,朝向甲○○房間走去,見其熟睡而難以防備,持刀刺向甲○○頭、頸部,見甲○○醒轉而徒手抵抗時,仍繼續刺擊之整體情節;又觀諸被告所持以刺擊甲○○之水果刀,可見其刀鋒尖銳、刃面為金屬材質且刃體非短,有證物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7頁)。

⒉甲○○歷經攻擊,受有左頸和左耳(3處共10公分)、右耳(

6公分)、右眉(6公分)、左上臂(2處共6公分)、左前臂(4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右手中指表淺傷口(0.5公分)、胸骨和左肩瘀傷之傷害,經送醫後緊急加壓止血縫合治療,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頸部、胸部皮下氣腫而住院持續觀察治療,其左頸刀口深及肋膜腔造成皮下氣腫,確有造成生命危險,若再稍偏一點傷及頸部大血管,是有致死之可能各節,業據前揭台北慈濟醫院函文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記載明確,並有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卷第73、85、393頁),另甲○○等待救護期間之血流情狀,尚有員警到場拍攝之蒐證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1-57頁)。

⒊綜合甲○○前揭證述及前揭傷勢照片,甲○○之頭、頸部遭被

告多次持刀刺擊,造成深度非淺之開放性傷口,嗣後甲○○醒轉並以左手抵抗,仍遭被告持刀刺擊而於上臂及前臂受3處較深之開放性傷口,左肩部有多處劃記傷痕,該客觀傷勢核與被告自述與甲○○因生活瑣事積怨已久,行兇前倍感憤怒,且已慮及甲○○若死亡即尋短,行兇後自稱不想活了之事前思量及事後反應相符;復綜合被告及證人甲○○、乙○○前述所徵被告見甲○○抵抗,仍繼續持刀刺擊成傷,迄乙○○施力阻擋,甲○○始得隙逃跑,被告尚追及甲○○至反鎖之房門前等節,與證人乙○○所證述被告在房門前稱欲殺同住親人含甲○○、自己與外婆等情,堪信被告係出於殺人故意而持刀刺擊甲○○,是其辯稱係為教訓甲○○而出於傷害故意云云,洵無足採。

⒋衡酌依被告前揭所述,稱攻擊前思及若致甲○○於死將會自

殺負責,及其朝告訴人之頭、頸部刺擊多次,應係情緒失控之下作為,參以被告經受母親阻擋而未遂後,終能依勸阻撥打110專線報案求救,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出於直接故意。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有同居關係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先後持利刃朝甲○○刺擊多次,致生前揭傷害,係出於同一動機,於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之情況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按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又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因己意中止,在著手未遂(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為已足;於實行未遂(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尚須以積極之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刀刺擊甲○○之頭、頸部後,遭遇甲○○抵抗仍繼續刺擊,經母親乙○○趕來阻擋施力至跌倒程度,甲○○方得隙逃離現場,至附近房間反鎖房間以杜絕遭進一步攻擊等情,既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與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述相符,俱如前述,參以被告身高約147公分(見訴卷第193頁),可信被告係受乙○○施力阻擋之外力影響,始停止攻擊,並非出於己意中止。又甲○○所受傷勢確有致生命危險、死亡之可能性,此有前揭病情說明書可稽,嗣後乙○○雖撥打110電話遞給被告,由被告表示需要救護車、有2人受傷等語(報案錄音之勘驗筆錄見訴卷第290-292頁),然於被告撥打前揭電話前,業經鄰居撥打119電話報案稱聽聞有人喊救命需求救護,並經119轉報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派遣員警趕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7日新北警勤字第1111183539號函及所附同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紙可稽(見訴卷第175-176頁),綜上,尚難認被告有何出於己意中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採認。是被告本件屬障礙未遂,其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本院勘驗於111年3月6日07時05分32秒許持用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之電話錄音,可見被告母親撥打110報案電話後,將電話筒遞給被告,由被告陳述略以:剛剛一時衝動、傷害別人,我想要自首,我在中興路三段256號11樓家裡傷害我阿姨,我們都受傷了,2個人要救護車等語(見訴卷第290-292頁),復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稽,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已自述為該址住民,且傷者為其阿姨而足以特定其人別。又觀諸於此之前警方所掌握之本案訊息,僅有前揭勤務指揮中心於十數秒前即同日07時05分18秒許甫接獲之119轉報前揭鄰居報案電話,雖於同日時分29秒許派遣員警前往該址,惟員警斯時尚未抵達(同日07時06分24秒)該址,員警據鄰居稍早報案內容對於被告之犯行未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及情節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其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於犯後之同日製作警詢筆錄,對於與甲○○間糾紛起因係皮膚炎等由長期忍受遭其嫌棄、近因係失眠復認遭甲○○干擾致皮膚炎、睡眠及情緒問題加劇,經自同日0時許至7時許呆坐思考後,赴廚房取刀至甲○○房內刺擊床上臥眠之甲○○,過程中甲○○大叫、母親乙○○趕來、甲○○出逃至外婆房內反鎖、自己持刀尾隨,在反鎖之房門外抱怨甲○○、母親,及說自己不想活了,經母親勸諭自首後放下刀子,嗣由警方及救護人員送醫各節,供述詳實、明確,有其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7-19頁);其所述前揭生活相處矛盾與客觀案發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之證述俱相符。且其與母親對談之際,曾言及對甲○○等人之殺意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尚知曉就此部分選擇性不陳述,可見其思考流暢並無邏輯異常現象,對案發全程亦提出合乎情理之判斷,於本院開庭時就溝通陳述、理解及意思表示,俱屬穩定。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係親手持刀不斷刺擊告訴人之頭、頸部,殺人手段極其直接、簡單、明確,亦自陳預想若致死亡結果將自盡負責,可見其了解並執行前揭手段,亦預見死亡可能性,又自述於事前思考多時而具有一定程度之忍耐遲延能力,事後經母親勸諭並能分析利害而選擇自首以降低損害之舉,未見有何妄想、幻覺等急性期症狀,堪信其前揭殺人行為,不失為依其個性在衝突情境下之反應模式,被告仍有依事理辨識而選擇行為之能力,未因智能障礙或精神病理現象影響而有顯著降低。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難採認。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或上訴人事後已表悔意,向告訴人道歉,並為告訴人表示原宥,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於是否年輕及無前科紀錄,或臨時起意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狀,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9號、85年度台上第4397號、84年度台上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述動機僅係無法忍受身為長輩之告訴人語帶奚落或排斥,復於生活上未體諒其晨昏顛倒之作息而不在晨間保持安靜,竟憤而持刀刺擊其頭、頸部,客觀上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則其所為經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後,在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其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宥恕(見訴卷第297-299頁),然前揭情節尚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關,辯護人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難採認。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住多年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其等間因生活瑣事存在矛盾,被告竟起意殺害,朝告訴人之頭、頸部刺擊致生前揭傷害,幸經其母親趕來阻擋而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復經母親勸說而自首犯行,嗣與告訴人和解而經宥恕(見訴卷第382頁),就殺人部分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兼衡及其自小患有嚴重之異位性皮膚炎而影響睡眠品質與情緒,有睡眠障礙、憂鬱症而感無望及悲傷、焦慮症,人際關係被動與疏離,魏氏成人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77分、語文智商85分、作業智商72分,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37-138頁,訴卷第99-103、189-200、241-273頁),此前無刑事前案紀錄,自述國中肄業、長期在家獨自關於房內生活、看病,未曾工作,與外婆、母親及告訴人同住,平日靠母親給生活費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水果刀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惟係家中共用而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6頁,訴卷第3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詠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