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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素蘭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素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邱素蘭為號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並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一員。邱素蘭明知羅淑蕾於民國98年莫拉克颱風肆虐全臺期間,並未經手會計師公會核撥之賑災款項,且關於該等賑災款項之說明均已於臺灣省會計師公會99年5月12日第24屆第26次理事會議紀錄記載清楚,竟意圖使羅淑蕾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06年7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羅淑蕾將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核撥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賑災費用侵占入己,又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託將150萬元支票交付立法委員侯彩鳳以辦理賑災相關活動,卻未實際交付予侯彩鳳,復接續於106年10月13日,以刑事告發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指稱會計師公會募款金額342萬6,200元中之2萬2,200元帳目不清,羅淑蕾對於賑災款之執行有重大違法,而誣指羅淑蕾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698號偵查後,認羅淑蕾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羅淑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素蘭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在園遊會的現場,我看到告訴人羅淑蕾拿出150萬元的支票給侯彩鳳看之後又放回自己的口袋;於99年3月份開理監事會時發現這張支票沒有核銷的單據憑證,所以請告訴人要補相關憑證,我們4月份開理監事會,羅淑蕾拿園遊會的票根及估價單,不是侯彩鳳開出的單據要核銷,所以我認為這筆帳並不清楚;羅淑蕾在另案妨害名譽案件中確實承認有500萬元,但是羅淑蕾自己統計的資料只有105萬元,所以我認為羅淑蕾有侵占;募款金額侵占2萬2,200元的事,我從來沒有講過,應該是告發代理人律師弄錯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關於八八風災的捐款有很多疑問,如150 萬的支票,竟然沒有寫抬頭;又呂志明說有將支票交給侯彩鳳,但是如果有交給侯彩鳳的話,由侯彩鳳的大揚文教基金會開一張

150 萬元的收據給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就可以核銷這個帳目,但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一直從99年3 月17日理事會發現這150 萬沒有合法的憑證,到5 月12日監事會開會的時候,還是沒有合法憑證,繼續要求向受贈單位取具合法的憑證,故被告106 年7 月28日告發告訴人,主觀上無誣告之犯意;關於500 萬的部分,其實被告沒有看到500 萬的部分,她看到的是只有150 萬支票的部分,可是在偵查中,告訴人自己說她有經手500 萬元,但一直都沒有合法的憑證,所以被告認為500 萬也有問題,尤其是所發放的紅包的數量、金額,跟500 萬之金額相差懸殊;另外關於2 萬2,200元的部分,乃因呂志明的陳述出現差額,這個小小的金額其實是在500 萬元的範圍之內,而不是另外一個獨立的提告,被告主觀上沒有誣告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按誣告罪,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告訴人羅淑蕾將臺灣省

會計師公會核撥之500萬元賑災費用侵占入己,又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託將150萬元支票交付立法委員侯彩鳳以辦理賑災相關活動,卻未實際交付予侯彩鳳等情,有被告於106年7月28日提出之「刑事告發狀」在卷可按(見106年度他字第8409卷第1至6頁)。又被告另於上開其所告發之案件偵查過程,具狀稱依據證人呂志明於告訴人另案被訴妨害名譽中之案件中證稱,當時募款金額為342萬6,200元,賑災款用途共計340萬4,000元,尚有2萬2,200元之缺口,告訴人卻從未就此差額進行說明或提出憑證,被告對於賑災款之執行確實有重大違法等情,有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提出之之「刑事告發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憑(見106年度他字第8409卷第139至143頁),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6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訊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淑蕾於偵查中證稱:150萬支票是要作為

八八風災的學生獎學金,如果有還給我,那150萬難道是侯彩鳳自己出嗎?八八風災的帳是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負責的,我根本管不到那裡的帳,賑災的錢是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通過,由呂志明執行,當時被告也是理事,他有權力去對帳,他也可以去看那150萬是誰兌現的,這在前案都查清楚了等語(見110偵字第2376號卷第55至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誣告我三件事,第一,被告說她有看到我把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開立的150萬支票交給侯彩鳳,侯彩鳳又塞回來還給我,根本沒有這回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並沒有委託我把支票交給侯彩鳳,那是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跟侯彩鳳合辦一個園遊會,還有合辦捐贈給馬英九總統去發放災區學童的獎勵金,支票根本不是我交給侯彩鳳的,因為呂志明當時是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的理事長,是呂志明交給侯彩鳳,呂志明已經有來作證,那是侯彩鳳跟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間的事情,至於他們之間的憑證有沒有核銷,干我什麼事,當時被告都有在現場,她也有看到馬英九在發放獎學金,她也有參加園遊會,假如那150萬侯彩鳳又塞回來還給我,那那些錢要怎麼出呢?第二,被告說我先跟當時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林敏弘要500萬現金,他拒絕,我才去向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呂志明要500萬,我帶了500萬現金到災區去發放,帳務不清,林敏弘也出來作證根本沒有那回事,事實上被告是公會的理事,她應該很瞭解公會的作業,理事長是不經手錢的,公會要用錢,一定要經過理事會通過,通過以後才指定要交給誰去執行,我不知道被告怎麼會編出這樣的故事出來,還有更重要的是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根本沒有領500萬,被告是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的理事,她可以去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的帳;第三,被告說公會的結餘款2 萬餘元也被我貪污掉,那筆錢在公會的理事會裡面都有報告2 萬元要捐給小林村公祭的奠儀,其餘的錢捐給內政部,在開這個理事會的時候被告也有在場,理事會出席人員也有她,難道她不知道這筆錢的用途嗎,她竟然誣告這筆2 萬餘元被我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是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從未侵占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賑災款,150萬元支票亦非由其交付給侯彩鳳,而係當時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的理事長呂志明交給侯彩鳳,此部分呂志明亦有明確證述,而關於賑災款項之運用及150萬支票核銷,均已經過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理事會決議,斯時被告也有出席,均應知悉上情,被告所指顯屬誣告等語。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曾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認告訴人對外傳述「邱素蘭是會計師界的抓耙仔」等語而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嗣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58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該案件中,承辦檢察官傳訊曾任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長之呂志明、曾任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之林敏弘到庭作證。訊據證人呂志明於106年4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省公會的募款金額有多少?)在會計師與事務所捐款的部分有267萬6,200元,另外省公會的公益慈善基金專戶撥款50萬元,這是經過理事會通過,另外南區辦公室有捐款25萬元,總共是342萬6,200元。」、「(這些捐款當時有沒有透過臺北市公會理事長羅淑蕾去做捐贈?)沒有,她如果要捐的話,一定要跟我說,我在理事會通過後,我再去捐款,不是直接透過她。」、「(〈提示150萬支票〉是否為省公會的捐款支票?)是。」、「(這張支票有沒有交給侯彩鳳?)有,我親手交給侯彩鳳的,另外支票上面還有幾位會計師的簽名,有我、羅淑蕾、省公會公益公關委員會主委林寬政、省公會南區辦公室主任丁澤祥的簽名。」、「(上開支票是在什麼場合交給侯彩鳳?)就在園遊會活動的現場,當時馬總統也有到場,簡單報告後就將支票交給侯彩鳳,並且因為我要報帳,所以請侯彩鳳跟幾個在場人簽名,確認我有交給侯彩鳳,之後侯彩鳳有提出一些支出憑證,讓我們核銷報帳。」、「(依據邱素蘭陳述,她在園遊會現場有親眼看到這張支票羅淑蕾有提出來給侯彩鳳,侯彩鳳再把支票塞回給羅淑蕾,有這件事情嗎?)絕對沒有,因為支票在我身上,沒有在羅淑蕾身上,我當時交給侯彩鳳,羅淑蕾有在場,另外還有上開簽名的人在場見證。」、「(這150萬元之後在省公會要核銷時,是否遇到沒有憑證可以核銷的問題?)一開始我們就有要求侯彩鳳要提出憑證,但實際上活動項目很多,沒有辦法馬上提出,只是比較慢提出憑證,最後都有補進來。」、「(你有沒有印象交付上開支票給侯彩鳳的時間點?)支票上面發票日是99年1月31日,應該是在當天交付的。」等語(109年度他字第3816號卷第74至77頁);另據證人林敏弘於同日偵訊時證稱:「(當時風災剛發生時,羅淑蕾有南下高雄去賑災,當時羅淑蕾有要求要帶500萬元現金南下嗎?)沒有,因為我們公會用錢並非我一個理事長可以決定,當時會内有公益促進會,需要經過一定程序才可以動用款項。」、「(你是否曾經跟邱素蘭講過羅淑蕾在八八風災要下去高雄時要求要帶500萬元現金,不能開支票?)沒有,絕對沒有講,我跟邱素蘭並沒有私下聚會、碰面過,這7、8年間我從沒有到公會露面過,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也不可能去講。公會一定是開支票,不可能領現金。」等語(109年度他字第3816號卷第80頁)。是據證人呂志明前揭證述,告訴人並未經手捐款及15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是在園遊會現場,由證人呂志明親手交給侯彩鳳,至於150萬元支票開銷之憑證,是要求侯彩鳳提出,最後也都有補上。證人林敏弘則證述告訴人並未向其要求要500萬元之款項,且款項之動用也非理事長一人所能決定,更無告知被告有此等情事。而證人呂志明及林敏宏等人為上開證述之訊問程序中,被告亦有到場,並對證人之證詞表示意見,此觀該次訊問筆錄即明(109年度他字第3816號卷第83頁)。足見當時被告已然知悉告訴人並未向證人林敏弘要求500萬元,及證人呂志明已明確證述告訴人羅淑蕾並無侵占150萬元支票之情形,且就該次捐款之帳目憑證,亦應由侯彩鳳提出,告訴人羅淑蕾既非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理事,亦無經手該等捐款,實無帳目不明之可能。此外,在上開調查程序結束後,檢察官於106年5月31日作成告訴人羅淑蕾被訴妨害名譽罪嫌之不起訴處分書,並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說明「足認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50 萬元捐款支票係由證人呂志明親自交與侯彩鳳甚明,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前揭指摘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未將該支票交與侯彩鳳一事,明顯與事實不符」等情無訛,被告並於106年6月6日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5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第69至73頁),是被告於106年4月24日偵訊及106年6月6日收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時,已明確知悉告訴人並無其指涉之犯行,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於106年7月28日提出「刑事告發狀」,自難認其主觀上無誣告之故意。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3月17日開理事會的時候,理

事長說侯彩鳳沒有收到這筆錢,我才疑惑怎麼會這樣子,我說我親眼看到羅淑蕾放在口袋,那最後沒有交出去嗎?我是這樣想而已。」等語,惟稽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99年5月12日第24屆第26次理事會議紀錄之記載,「有關『八八水災』莫拉克颱風捐款活動收支總報告,…(三)收入:公會提撥500,000元,會員捐款2,926,200元,合計3,426,200元。(四)支出:…3、99年1月31日(星期日)配合總統南下高雄賑災,直接以支票1,500,000元轉交主辦單位,配合連續2週日(1月31日及2月7日)之2次賑災活動,總統頒發災區學童獎助學金、文具用品、及現場遊園會活動之經費支出。4、餘額2,200元,另提建議案。…臨時動議:一、建議『八八水災』捐款活動之餘額捐給內政部專戶…決議:同意。二、建請函知會員有關『八八水災』因配合總統南下高雄賑災,直接以支票150萬元轉交主辦單位,配合賑災,無法百分百取具受捐單位收據,會員若有異議者,請於5月底前提供寶貴意見,若捐款會員無其他意見,請理事會准予依會計師公益促進會第4屆第5次會議決議核銷。說明:會計師公益促進會第4屆第5次會議決議「同意各公會以捐贈照片、報載新聞、或受捐贈學童之名單等核支後續賑災款。決議:(一)關於支票未列抬頭乙節,既因款項用於核處,無法事先得知,且亦先獲得理事會…邱理事素蘭…等八位(過半數)贊成,支票又係面交予馬總統,姑予同意。(二)本捐款係以八八水災賑災用途,部分款項係直接致送學童,或致贈受災戶等而未及時簽收,依當時情況或有事實上之困難。惟仍以盡量取得受捐單位之單據,若真無法取據,事屬特殊,同意依會計師公益促進會之決議核銷」等情,有上開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109年度他字第3816號卷第102至146頁)。是關於八八風災賑災款之支票係交給主辦單位一情,於會議記錄中已記載無訛,亦與證人呂志明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另關於單據之核銷,在99年5月12日該次理事會之臨時動議,亦已經說明因捐款乃直接致贈學童及受災居民,有單據取得之事實上困難,若無法取據,因事屬特殊,同意依會計師公益促進會之決議核銷等情,此核與告訴人所稱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8至186頁)。被告於99年5月12日既有出席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會,對上開議決事項豈能諉為不知。且捐款流向均記載明確,就餘額亦有決議捐贈內政部,此均有2,200元捐款之轉帳傳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106年度他字第8409卷第41至42頁),堪認該次捐款並無差額未明之情形。而被告另辯以就單據核銷確實有疑慮云云,惟觀諸臺灣省會計師公會99年7月14日第24屆第18次監事會議紀錄中,記載八八風災捐款150萬元,仍請林主任委員寬政連繫受贈單位取具收據為宜,惟迄未見合法憑證等情,有上開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109年度他字第3816號卷第157頁)。此部分之單據核銷顯然係延續先前決議內容,認應盡量取得捐款憑據以供核銷為宜,然此部分乃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內部核銷流程,顯與時任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理事長之告訴人職責無關,實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有涉犯侵占等罪責之可能。

㈥綜此,被告在提出本件告發狀之前,關於150萬元支票及賑災

款餘額如何處分等情,均已經被告擔任理事之前開理事會決議無訛,且於被告前對告訴人提告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檢察官亦已經針對上開事項為詳細之調查,並將相關證人傳喚到庭,嗣後更將調查結果論列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被告就此均知之甚詳,其不顧上開偵查已明之事項,執意在於106年7月28日就其主觀上應無誤解可能之事項提出告發狀,顯係主觀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申告他人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之行為,且依被告所知悉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99年5月12日第24屆第26次理事會議紀錄及證人呂志明於前案(即106年度偵字第4582號案件)之證述,已足以明瞭其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主觀上具誣告之犯意,並非單純基於誤認而為申告,自已構成誣告罪。

㈦至被告辯稱關於「刑事告發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告

發告訴人亦有侵占2萬2,200元之部分,係律師所撰寫之書狀,不是其所述云云。惟該書狀既為被告委任代理人所提出,且「刑事告發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所陳文意脈絡均與被告所告發之告訴人侵占情節相同,自不能因書狀為委請律師代撰,而解免被告對該書狀內容亦應負接續誣告之罪責。另辯護人所辯150萬元之支票未列抬頭、兌現及核銷有疑問等情,除業據前揭99年5月12日第24屆第26次理事會議紀錄記載甚明,亦乏憑據可認與告訴人權責相關,被告所告發之內容,實難認此已經查證,更徵被告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一情,至為明確。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或

單一之圖使人受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或向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有應受懲戒之事由者,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或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28日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後,復於106年10月13日提出「刑事告發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接續誣指告訴人涉犯侵占等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誣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侵占賑

災款及150萬元支票之情,卻執意虛捏告訴人涉有侵占等不實事實而為本案誣告犯行,致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使告訴人無端訟累暴露於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中,耗費時間、精力,所為實非可取;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博士,從事會計師工作,需撫養中風之先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