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臣榤選任辯護人 許季堯律師
薛智友律師被 告 廖智達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被 告 曾維胤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被 告 張智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臣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及扣案之借據壹張均沒收。
廖智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曾維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張智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智達於民國110年1月3日與乙○○、陳彥博、洪安特等人共同合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在紀彥銘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賭場內作莊參與賭博,然當日合資賭本幾近輸光,共計輸了83萬2,000元,廖智達損失24萬9,600元、陳彥博、洪安特各損失16萬6,400元。而李臣榤自在紀彥銘經營之賭場參與賭博起,已累計積欠乙○○、洪安特、林詩恩及綽號「駿騰」、「DUKE」等賭客共627萬元賭債。後因發覺乙○○於110年1月3日賭博時有換牌詐賭之舉,廖智達、李臣榤即合謀以所謂對帳為由將乙○○誘至上開賭場並藉口其詐賭,以取回廖智達所輸30萬元出資並由乙○○承擔李臣榤積欠其他賭客之賭債。李臣榤、廖智達、曾維胤、張智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臣榤邀約乙○○及紀彥銘、洪安特、林詩恩、陳彥博於110年2月27日晚間6時許至上開賭場對帳,同時召喚曾維胤攜帶1支銀色鋁棒、1支棕色木棍及1把黑色開山刀並偕張智傑至上開賭場,於乙○○到場後,廖智達、李臣榤首先發難輪番指責乙○○詐賭,李臣榤示意曾維胤、張智傑共同持棍棒、徒手毆打乙○○,曾維胤強逼乙○○脫衣下跪並揚言要剁下乙○○手指,又向乙○○展示其所攜帶之開山刀,張智傑亦對乙○○辱罵三字經,使乙○○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答應「賠償」,簽發票面金額627萬元及60餘萬元之本票各1紙,並書立乙○○為買房而借款627萬元之借據1張交予李臣榤。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臣榤、廖智達、曾維胤、張智傑(下合稱被告4人)固坦承有於110年2月27日邀約告訴人乙○○至紀彥銘經營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賭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嫌,李臣榤辯稱:我沒有拘禁乙○○,我是和他處理賭債的事情,所以也沒有恐嚇取財的問題等語,被告李臣榤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臣榤是為了處理賭債而與乙○○對帳,就本票及借據的部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構成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另外,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乙○○或許有做他不想做的事情,但應該沒有達到私行拘禁的程度等語;被告廖智達辯稱:我只承認強制的部分,其餘部分不承認等語,被告廖智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乙○○簽發本票以及回家拿取現金都是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非受任何強制力所為,廖智達自始未有強盜及恐嚇取財的意圖,自不構成妨害自由、強盜及恐嚇取財之罪等語;被告曾維胤辯稱:我承認有傷害和妨害自由,但本票的債務和我無關等語,曾維胤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乙○○是自願回家拿錢,且事實上有債權債務關係,曾維胤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會成立強盜罪等語;被告張智傑辯稱:我沒有恐嚇取財和強盜等語,張智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賭債和張智傑完全沒有關係,30萬元也是乙○○自願要還給廖智達的,張智傑完全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會成立強盜罪及恐嚇取財罪等語。
㈠經查,被告廖智達於110年1月3日與告訴人、陳彥博、洪安特
等人共同合資100萬元,在紀彥銘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賭場內作莊參與賭博,然當日合資賭本幾近輸光,共計輸了83萬2,000元,被告廖智達損失24萬9,600元、陳彥博、洪安特各損失16萬6,400元,告訴人於110年1月3日賭博時有換牌詐賭之舉,為陳彥博發現,被告李臣榤、廖智達知悉此事後,即計畫在110年2月27與告訴人理帳時公布此事,當天被告曾維胤攜帶1支銀色鋁棒、1支棕色木棍及1把黑色開山刀並偕被告張智傑至上開賭場,於告訴人到場後,被告廖智達、李臣榤輪番指責告訴人乙○○詐賭,被告曾維胤、張智傑共同持棍棒、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曾維胤強逼告訴人脫衣下跪,又揚言要剁下告訴人手指,並向告訴人展示其所攜帶之開山刀,被告張智傑亦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嗣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627萬元及60餘萬元之本票各1紙(其中60餘萬元本票部分已經銷毀),並書立告訴人為買房而借款627萬元之借據1張交予被告李臣榤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293至2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彥博、洪安特、周育丞、林詩恩、田思齊、紀彥銘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68號警卷,下稱第21268號警卷,第25至37頁、第93至110頁、第121至132頁、第135至142頁、第153至160頁、第167至174頁、第181至184頁;第21268號偵查卷(一)第91至94頁、第141至143頁、第165至168頁、第174至176頁、第247至251頁、第329至335頁;第21268號偵查卷(二)第158至166頁、第283至287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25至4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內對話內容畫面、被告曾維胤行動電話內本票、借據相片、被告李臣榤交出之告訴人110年2月27日簽立之本票及借據、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賭博場所內、外布置情形照片、臺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內、外監視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ACB110-03、LAAA009-01、LAAA022-01、LAAA00 6-01 、LAIE106-01道路監視器、臺北市○○區○○街00號門口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及扣案之鋁棒1支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1268號警卷第205至227頁、第231至241頁、第245至251頁、第261至309頁;第21268號偵查卷(二)第209至21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7
日李臣榤約我去賭場對帳,我到賭場先和洪安特聊天,李臣榤和廖智達進來之後就罵我,然後李臣榤就叫2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打我、還亮出開山刀嚇我、叫我脫衣服,當下我真的很害怕,李臣榤、廖智達、曾維胤都有恐嚇我且逼我簽本票和借據,限制我的行動,我就是在被毆打、辱罵、恐嚇的過程和李臣榤及廖智達理帳,我們是在一個原本放賭桌的空間,那個空間距離大門大概是證人席到法台後的牆角,有房門阻隔,我們房間內處理債務的時候,房門原則上是關著的,我在房間內的時候只有穿內褲,我身上受傷,腳也會痛,要走路或自己開車都有困難等語(見第21268號警卷第94、128頁;第21268號偵查卷(二)第285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至32頁);證人陳彥博於警詢證稱:我原本是要去賭場找洪安特談事情,忽然間聽到放德州撲克賭桌的那個房間傳出罵人的聲音,我好奇去看,看見廖智達在罵乙○○,曾維胤、張智傑用木棍和球棒將乙○○打倒在地,李臣榤則在一旁觀看,我還有看到一把黑色的刀子(見第21268號警卷第135至139頁);證人洪安特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曾維胤拿球棒打乙○○,我聽到李臣榤喊停的時候,曾維胤和張智榤就沒有再打乙○○,所以我認為李臣榤是現場指揮的人,我看乙○○被打了半小時左右,還有一把刀子丟在桌上恐嚇乙○○,李臣榤就叫乙○○簽本票等語(見第21268號警卷第153至157頁);證人林詩恩、紀彥銘於警詢時證稱:本來大家都在客廳,後來一起到德州撲克房間結帳,討論到一半,曾維胤和張智傑就衝進房間質問乙○○詐賭的事情,接著他們就開始打乙○○,我知道曾維胤、張智傑有叫乙○○脫衣服並拿鋁棒、木棍和椅子打他,以三字經辱罵他,還有拿一把黑色開山刀放在桌上嚇乙○○等語(見第21268號警卷第33、170頁)。互核上揭告訴人及證人陳彥博等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110年2月27日到達賭場進入擺放賭桌之房間後,即遭被告李臣榤、廖智達指責,並遭被告曾維胤、張智傑持棍棒毆打致身上有傷且行動困難,又被迫脫去衣褲僅剩內褲,衡情告訴人實在無法自行離去賭場,甚或任意與家人、朋友聯絡,遑論報警處理。由此足認被告4人係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甚明。
㈢再檢視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之賭場房間內部畫面
(見第21268號警卷第289頁),該房間係被告4人與告訴人理帳時所在之房間,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該房間中央擺設賭桌,被告李臣榤、廖智達、曾維胤以及其他賭客4人環繞賭桌而坐,告訴人位於離房間門口最遠處,如欲離開房間除須繞過賭桌外,尚須經過環繞賭桌而坐之人,依房間內之空間配置以及告訴人所在位置以觀,告訴人顯然無法在毫無阻攔的情況下任意移動至房門口,況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房間的門原則上關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顯見告訴人根本無法自由離開該房間,在告訴人尚未同意賠償之狀況下,被告4人不可能心平氣和與告訴人理性協商債務,亦不可能任由告訴人隨意離開賭場,益證被告4人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㈣又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後,或因已遭毆打、脅迫而不敢反
抗,遂心生畏懼,唯恐自己受有不測,始簽立本票及借據乙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陳彥博、洪安特、林詩恩、紀彥銘明確證述如前,被告4人創造並利用該等情狀,使告訴人接受惡害通知後配合簽立本票及借據以求自保,均該當於恐嚇取財罪責。另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係為賠償詐賭所生損害,被告4人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李臣榤提出的計算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69頁)是他們和我計算賭債金額所寫的,但是我詐賭的時間是110年1月3日,當天李臣榤並沒有參與該次的賭局,李臣榤算的賭債都和我詐賭沒有關係,當天他們對我動手後,才在紙上計算明細,把前幾場李臣榤需支付其他人的錢都歸我頭上要我支付,並拿出本票及借據叫我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至29頁);被告李臣榤於警詢時陳稱:所有賭客和告訴人協調後,將110年2月11日、同年2月23日及同年2月25日所有賭客輸的錢都算在告訴人身上等語(見第21268號警卷第13頁);被告廖智達於偵訊時陳稱:110年1月3日我沒有下場參與賭局,但我是莊家,因為乙○○詐賭,我損失24萬9,600元等語(見第21268號偵查卷(一)第189頁);被告曾維胤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告訴人沒欠我錢,我打他是因為我生氣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59號卷第60頁);被告張智傑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和告訴人賭博,我只是氣他出老千等語(見第21268號偵查卷(一)第202頁),互核上揭告訴人之證述與被告4人之陳述,被告李臣榤、曾維胤、張智傑並未參與110年1月3日告訴人詐賭之賭局,自未因告訴人詐賭行為受有損害,即無告訴人應賠償其等賭債甚至承擔被告李臣榤與他人間債務之理,而被告廖智達則雖因告訴人詐賭損失24萬9,600元,然告訴人簽立之627萬元本票顯然超過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4人就告訴人簽發之627萬元本票及借據部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洵不可採。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本案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時間非短,被告李臣榤、廖智達、曾維胤、張智傑因告訴人詐賭一事,合謀邀約告訴人到賭場對帳,告訴人到場後,被告李臣榤、廖智達輪番指責告訴人詐賭行為,被告曾維胤、張智傑則以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及命告訴人脫去衣服,嗣再依被告李臣榤指示及計算之數字,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顯見被告4人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縱被告4人並非皆完整參與每一階段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即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李臣榤、廖智達雖辯稱沒有毆打恐嚇告訴人,被告曾維胤、張智傑雖辯稱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借據債務均與其2人無關,然被告4人就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被告4人均認為告訴人應就詐賭一事負賠償責任,因此對於被告4人個別之毆打、辱罵或恐嚇之舉動未置一詞,並藉此逼告訴人協商債務,則被告4人自有相互利用共犯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情形存在,仍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前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然:
⒈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
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7日李臣榤在LIN
E群組說要和我算錢,叫我過去賭場,李臣榤、廖智達、曾維胤、張智傑陸續到場之後,就說手上有我詐賭的影片,所以我和李臣榤之前賭局的帳都不算數,李臣榤輸的錢也要由我支付,其實李臣榤和其他賭客輸的錢都和我詐賭那次無關,當下我有反應這樣的算法很怪,但我因為害怕只好讓他們把前幾次輸的錢都算在我頭上,他們是先打我然後逼我脫衣服之後,才開始和我算帳,我迫於形勢,只能說我願意處理,他們先講了一個數字,然後我跟他們討論有什麼可以折抵的,再刪減一些尾數,最後他們口頭說了627萬的數字,我就填在本票和借據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至40頁),斟酌前揭告訴人證述內容與本案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告訴人尚可與被告李臣榤討論應承擔之債務金額如何折抵、刪減,顯見被告4人所為並無足以壓抑告訴人之反抗能力,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參諸前引說明,尚難認已達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即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本案告訴人雖受有被告4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行為,並因身上負傷以及威嚇言語而心生恐懼,方配合簽發本票及借據,惟告訴人自由意識尚未受到全面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僅係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此罪之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本案被告4人共同以人數優勢及言行舉止威嚇,使告訴人在
賭場內其中一個小房間無法任意離去,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方式剝奪其之行動自由,應屬明確。又被告4人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並使其為簽立本票、借據等無義務之事,揆諸此揭說明,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所為均成立強制罪乙節,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等及其他同夥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所支配,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本案告訴人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後,至其得以自由離去以
前,被告4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均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4人透過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恫嚇其簽立本票、借據,此部分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局部同一,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恐嚇取財之罪名及事實供被告4人答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0、199、292、406、47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且經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8至60頁),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特予說明。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曾維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曾維胤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曾維胤所犯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恐嚇取財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曾維胤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告訴人詐賭,即
不思以理性合法管道協商債務,竟共同以毆打告訴人、強逼告訴人脫衣下跪,並以人數優勢及言行舉止威嚇,使告訴人在賭場內其中一個小房間無法任意離去此一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之方式,試圖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迫其賠償,被告曾維胤、張智傑甚至對告訴人出手傷害,使告訴人難以反抗,告訴人當時驚慌無助處境可見一斑,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實均應加以非難,不容輕縱;惟被告4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皆旅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83至28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至10頁),兼衡被告李臣榤係居於指揮之地位,與被告廖智達合謀找告訴人處理詐賭一事並進行對帳,其之犯罪情節重大,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需給予母親生活費;被告廖智達與李臣榤合謀找告訴人進行對帳,並聯繫被告曾維胤、張智傑參與本案犯行,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投資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曾維胤係聽從被告李臣榤指示,動手毆打告訴人、命令告訴人脫衣服並對其表示恫嚇言詞之犯罪參與程度,暨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擺攤賣雞蛋糕,需扶養母親;被告張智傑動手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之犯罪參與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燈光音響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部分
被告李臣榤、張智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廖智達前因重利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李臣榤、廖智達、張智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參以公訴人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件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本院認被告李臣榤、廖智達、張智傑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與賠償,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曾維胤所有,且作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曾維胤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8至149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曾維胤項下予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簽立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及借據1張(見第21268號偵查卷(二)第209至211頁),由被告李臣榤持有並經其繳回而扣案,屬被告李臣榤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臣榤項下宣告沒收。另告訴人簽發金額60餘萬元本票部分,該本票已經撕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4至296頁),自毋庸再予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於110年2月27日到達賭場後,被告廖智達、李臣榤首先發難輪番指責乙○○詐賭,並隨即由李臣榤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示意被告曾維胤、張智傑共同持棍棒、徒手毆打乙○○、強逼乙○○脫衣下跪,使乙○○因而受有小腿、膝部、前臂、手肘、背部及臀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4人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4人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上開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足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3至28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5至96頁、第11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智達、李臣榤、曾維胤、張智傑於上揭賭場內對帳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後,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7日晚間,由廖智達、李臣榤指示曾維胤、張智傑將告訴人乙○○押往其戶籍地及現住處確認地址,並由乙○○自其租屋處取出30萬元返回上開賭場交付廖智達收受。因認李臣榤、廖智達、曾維胤、張智傑就上開部分亦涉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7日晚上,我在賭場寫完本票和借據之後,廖智達說因為我的詐賭造成他虧損,所以我必須還給他30萬元,當下我跟他說好,我回家拿現金給他,這是我自己願意的,因為他講的沒錯,110年1月3日的詐賭只有跟廖智達有關係,所以我願意還他,當時我身上有受傷,走路腳也會痛,所以廖智達請曾維胤、張智傑陪我回去,當時是由曾維胤開車,張智傑和我一起坐在後座,我們在車上的時候,曾維胤和張智傑並沒有對我做任何限制行動的舉動,也沒有說恐嚇的言語,我們就是單純的聊天,我們先到戶籍地確認我是否有居住在那裏,然後再回到租屋處拿現金,最後回賭場把現金交給廖智達,曾維胤和張智傑並沒有陪同我進入戶籍地或租屋處的屋內,僅是在外等候,而我的戶籍地及租屋處當時都有其他的人在裡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至40頁)。由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因自己詐賭而自願賠償被告廖智達30萬元,被告曾維胤、張智傑陪同告訴人返回戶籍地及租屋處,雖有確認其實際居處以及拿取現金之目的,然並未以恐嚇或脅迫之方式逼迫告訴人為上開行為,此外,被告曾維胤與張智傑係一人開車、一人陪同告訴人坐在後座,並非由兩人將告訴人夾在中間限制其之行動自由,甚者,告訴人之戶籍地及租屋處均有其他人在屋內,被告曾維胤、張智傑亦未陪同告訴人進入屋內,果若被告4人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被告曾維胤、張智傑理應跟隨告訴人進入屋內,避免其向他人求救或脫逃,由此足證被告4人就告訴人離開賭場返回戶籍地及租屋處拿取30萬元部分,並無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存在。
三、再觀諸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內、外監視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監視器、臺北市○○區○○街00號門口監視器所錄得影像之截圖畫面(見第21268號警卷第273至287頁),告訴人於110年2月27日晚間9時31分許離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賭場,輾轉至歸綏街租屋處及士林戶籍地,再返回前開賭場之過程,被告曾維胤、張智傑雖有陪同告訴人,然並未有任何限制、箝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動,其3人常常是各自分散的走在街道上,益證被告4人並無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抑或以恐嚇之方式逼迫告訴人拿取現金。
四、綜上,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上述犯行,就該等部分自均不構成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等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8條、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王巧玲、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TH0000000 110年2月27日 627萬元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