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 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源及同案被告韓明道、林維真(上二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第31167號、第31168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金發」之人所指揮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同案被告韓明道則負責收取車手領取之款項後交付予集團上層共犯即同案被告林維真(俗稱收水);同案被告林維真則透過不詳之地下匯兌管道,將詐騙所得匯往大陸地區給「陳金發」。其3人與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9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維真,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至6月間,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琦」之人向告訴人陳詩助誆稱:「之前銀行經理推薦給我的啦」、「當時是17塊港幣買的」、「現在漲到65塊啦」、「這是中央銀行發布的」、「你有看數據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7日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款時間分別為10時53分7秒及13時13分38秒)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復依同案被告林維真、韓明道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同案被告林維真、韓明道,以此方式回水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各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9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於109年4月19日前某日,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予同案被告林維真,再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後,提供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匯款6萬元之帳戶使用,復由被告於109年4月27日14時41分許提領後,交付予同案被告林維真、韓明道,以此方式回水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058、2757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月27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審理中等情(下稱前案),有上揭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0號案件全案卷宗查閱屬實。經本院核閱前案起訴書之告訴人、遭詐情節、匯款時間、金額,均與本案相同,是被告於本案所涉與同案被告林維真、韓明道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含洗錢)之犯行部分,與前案起訴書所起訴者屬同一案件,且係於前案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並於111年5月20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1年5月19日北檢邦駒111蒞追1字第111904431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準此,檢察官先後針對同一案件向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起訴,而繫屬各該法院審判,則本院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前案繫屬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追加起訴意旨固認就被告上開詐欺告訴人(含洗錢)之犯行部分,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10年10月6日偵查終結後,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043號案件向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9號案件聲請併案審理,而認本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然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9號案件之起訴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952、31167、31168號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維真及韓明道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該案起訴部分之被害人即該案告訴人楊柏軒、蔡素貞及陳筱婷(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屬併罰之數罪,顯非同一案件,自不為該案審理、起訴範圍所及,而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034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詐欺告訴人(含洗錢)之犯行部分移請併辦,亦不生起訴而繫屬本院之效力,是就被告詐欺本案告訴人部分犯行,自未曾繫屬於本院,而係直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22058、27573號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時始生繫屬之效力。從而,追加起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交付金額 交水時、地 95萬5,500元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同案被告韓明道車內,交付予同案被告林維真